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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 證人即受罰人 陳偉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 被告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奇 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受罰人陳偉為證 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上 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 在陳偉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卷㈡第一一七頁),則證人陳偉經合法通知 未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