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
證人即受罰人 陳偉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與
被告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奇
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受罰人陳偉為證
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
上
開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
在陳偉
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見卷㈡第一一七頁),則證人陳偉經
合法通知
未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