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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田経弘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葉曜維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黃怡婷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㈠第七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五百 九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間訂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 就受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委託 拍攝承製之影片「魚男」(下稱本件影片),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粟田経弘擔任製片,及協助與日本北九州電影協會 聯繫,安排在日本北九州市、下關市拍攝所需製作團隊、 臨時演員、樂團及相關單位之交涉,被告每月並應給付十 二萬五千元之酬勞;本件影片業於一0六年四月間拍攝完 成,於同年十一月在公視頻道播出。而計至一0六年六月 止,原告得收取之報酬,加計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扣除被 告已付之四百九十三萬元,尚不足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 六十二元,被告同意欠款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是 計入利息及一0六年七至十一月之報酬、八月二十五日、 十一月二十九日、一0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九日四筆出差 費,總數加計百分之七之執行費及百分之三手續費、百分 之五營業稅,合計欠款五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 2關於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款項,詳如請款單所載(見卷㈠第 一三一頁),本件影片企劃時起,參與人員均在通訊軟體 上組成群組,原告業將預算書提供,當時預算規模即已逾 四百九十萬元,原告自無可能以二百萬元辦理在日本拍攝 本件影片事宜;本件影片在日本拍攝期間,被告當時及現 任法定代理人均在場對於餐飲、住宿、交通並無異議,被 告訴訟中否認缺乏誠信,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一0五年間被告受 公視委託拍攝製作本件影片,報酬為四百萬元,因劇情設 定在日本,經他人引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粟田経弘,粟田 経弘即遊說被告在日本北九州拍攝,表示得以向日本北九 州電影協會及下關市單位申請補助款,被告乃委託粟田経 弘負責在日本拍攝本件影片所需之製作團隊、臨時演員、 樂團安排、當地相關單位交涉接洽聯繫事宜;本件影片全 部報酬僅四百萬元,故被告在日本部分之製作成本預算僅 二百萬元,並曾明確告知粟田経弘,嗣因拍攝期間屆至, 粟田経弘要求先匯付頭款八十萬元,後又擅自更改預算, 大幅增加至四百九十三萬元,並以如不支付將無法拍攝要 脅,且誘勸待日本補助款發放即可轉虧為盈,被告迫於無 奈匯付共四百九十三萬元以利進行,粟田経弘竟迄今仍有 一百餘萬元未提出單據核銷;粟田経弘受託在日本執行工 作期間僅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十九日止,拍攝結束 後契約即終止,其後所生之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 提請款單,其上已有「日本製作費」日幣一千四百五十三 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竟又重複列載「製作費」十萬五千 二百二十八元、nobu(即粟田経弘)執行費二十五萬 元、雜支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交通五千四百三十元,再 以總額加計所謂利息,以及英文名目製作費(PRODUCTION FEE)百分之七、不知所云之TRF百分之三等,顯然浮濫灌 水。原告所提單據是否真正、是否原告支出及是否係在日 本拍攝本件影片所支出,均有可疑,且餐飲費部分,被告 僅同意每人每餐日幣七百五十六元,超出此範圍之部分不 得請求,交通費用被告亦僅同意採用大眾運輸系統方式, 不合此方式者不得主張,住宿費未見入住旅客姓名及日數 ,記者會係日本官方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存摺影本、酬勞費用一覽表、請 款單、費用支出明細表、領收證、請求書、精算書、利用證 明書、駐車券、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租車收據、預 算書、日程表、網頁畫面列印(見卷㈠第十七至二七、一三 一至六九五頁、卷㈡第四三至六三頁),並引用證人即本件 影片導演陳偉之證述(見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為證, 其中存摺影本、統一發票、網頁畫面列印之真正,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但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無 任何契約關係,該公司係以二百萬元委託粟田経弘負責在日 本拍攝本件影片所需之製作團隊、臨時演員、樂團安排、當 地相關單位交涉接洽聯繫事宜,並預先付款八十萬元,後為 使本件影片順利拍攝,應粟田経弘要求預先匯付四百九十三 萬元,但粟田経弘迄未能提出單據核銷等語。 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 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第 五百四十七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 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與日本北九州電 影協會聯繫,安排在日本北九州市、下關市拍攝本件影片所 需製作團隊、臨時演員、樂團及相關單位之交涉,被告每月 應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之酬勞,欠款願支付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以總數百分之七計算之執行費、百分之三計算之 手續費、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計至一0六年六月止,原 告得收取之報酬,加計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扣除被告已付之 四百九十三萬元,尚不足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等 情,已經被告否認,依前開判例、法條,自應由主張前開情 節之原告,就前開情節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無非以其法定代理人粟田 経弘實際參與本件影片在日本拍攝相關事務,及被告曾於 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匯款八十萬元入原告帳戶(見卷㈠第 十七頁),以及原告曾就是筆費用出具八十萬元之統一發 票(見卷㈠第六九五頁)為論據,然現今社會往來頻繁密 切、交易種類複雜多元,債權人指定將款項交付第三人、 匯入第三人帳戶,或約定將標的物交付予第三人者,所在 多有,例如買賣契約出賣人指定買受人將價金交付出賣人 之借款債權人,買受人則指定將貨物交付買受人之下游廠 商,仍不因此更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僅因匯款帳戶 所有人、款項受領人為原告,逕指原告即為契約當事人; 至發票部分,被告為公司,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憑證、製作財務報表,並就 是筆總計四百九十三萬元鉅額開銷所繳納之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以四百九十三萬元計算,稅額為二十二萬四千 七百六十二元),自有索取統一發票之必要,而粟田経弘 為外國自然人,不具營業人資格、無從開立發票,乃以所 經營之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尚非悖於事理;參諸原告 自承實際執行「在日本北九州市、下關市拍攝本件影片所 需之製作團隊、臨時演員、樂團安排、當地相關單位交涉 接洽聯繫事宜」受託工作之人僅粟田経弘一人,別無其他 原告公司成員,原告亦始終未就被告後續以支票預付之四 百一十三萬元費用開具統一發票,是尚不能僅以被告將款 項匯入原告帳戶,並收取原告出具之八十萬元發票一紙, 即指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尤無從指兩造間約定原告每月 得收取十二萬五千元之酬勞,欠款願支付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以總數百分之七計算之執行費、百分之三計算 之手續費、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甚或計至一0六年六 月止,原告得收取之報酬,加計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扣除 被告已付之四百九十三萬元,尚不足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 百六十二元。 (二)再者,粟田経弘曾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委任律師寄發信 函予被告,主旨即載稱:「為代本所當事人粟田経弘君函 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影片『魚男』製作費用新臺幣 叁佰玖拾萬元,並修改片尾名單,逾期即終止貴公司委任 製作影片『魚男』之契約關係,與該影片公開播送之授權 ‧‧‧」(見卷㈠第一0九頁),明揭受被告之託在日本 安排拍攝本件影片相關事務者,為粟田経弘個人,非原告 公司;且原告所提請款單,申請人均記載「nobu」即粟田 経弘個人,而非記載原告名稱,原告英文名稱「Passages 」僅列載在內容項目,與「日本製作費」同為大項名稱, 粟田経弘尚在Passages、日本製作費二大項外,另請求個 人之執行費二十五萬元及雜支、交通等開銷(見卷㈠第一 三一、二0五頁);又原告所提十一紙費用支出明細表, 請款人要皆為「nobu」即粟田経弘個人、仍非原告(見卷 ㈠第一三三、一四一、一五七、一六七、一七三、一八一 、一八七、一九一、一九七、六三七、六四三頁),而倘 粟田経弘係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約、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 僅係假設),向被告請款之人應為原告,焉有由粟田経弘 個人向被告請款、僅將原告墊付之款項與日本製作費同等 列載在請款項目中之理?粟田経弘又何以單獨請求個人之 執行費用?粟田経弘亦係以「nobu awata」個人名義加入 本件影片企劃團隊之電子通訊軟體群組(見卷㈡第四三頁 網頁畫面列印);參諸證人即本件影片導演陳偉到庭結證 稱:「(問:你與兩造有無往來?)在拍公共電視的魚男 影片跟被告公司有往來‧‧‧執行的時候找粟田経弘來執 行‧‧‧提出企劃案之前,我和粟田経弘有先溝通,後來 標到企劃案之後要跟粟田経弘討論如何執行,由他安排日 本部分的拍攝劇組、交通、食宿等在日本的細節。在寫企 劃案之前必須先確定拍攝的內容是否可能達成,所以會先 徵詢粟田経弘的意見‧‧‧得標之後就會變成一個團隊開 始工作,團隊包括被告公司、我個人和粟田経弘‧‧‧預 算問題是公司與粟田経弘之間的溝通協調,我就不會介入 ‧‧‧公視是一個標案,預算是四百萬台幣,預估會有八 十到一百萬元日本方面的補助,這是一開始溝通的部分, 提案之後,粟田経弘除了負責影片的拍攝,還會負責爭取 拿到日本地方政府的拍攝補助‧‧‧(問:前後去過日本 幾次?)我個人去過兩次,第一次是勘景跟開會,第二次 就是前置作業加拍攝。勘景是我一個人去的‧‧‧另外一 次是我先去,過兩三天後劇組、攝影助理就一起去日本, 第二次去的時候前置作業就會接上正式拍攝‧‧‧」(見 卷㈡一三三至一三八頁),證人為本件影片導演,與兩造 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本件判決結果於其亦無任何 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 觀可採,而證人咸以粟田経弘個人為本件影片企劃團隊之 成員,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本院認與被告成立「受託在 日本北九州市、下關市拍攝本件影片所需之製作團隊、臨 時演員、樂團安排、當地相關單位交涉接洽聯繫,並向日 本北九州電影協會及下關市單位申請補助款工作契約」之 人,為粟田経弘個人,而非原告公司。 (三)況本件影片實際在日本拍攝期間為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二十九日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肯認無訛( 見卷㈡第三九、四頁書狀),而被告係於同年三月十四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八十萬元,另以票據交付五十萬元、二百 七十萬元、九十三萬元,該等票據於同年四月七日、二十 日、五月三十一日兌現,此觀原告所提存摺節錄影本即明 (見卷㈠第十七、十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給付之款項性質為預付,受託人無論係粟田経弘或原告, 均應提出實際墊付之單據核銷,始能終局保有該等款項甚 明,然查: 1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一 日至二十二日共日幣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之餐飲費部 分(見卷㈠一三一至一五五頁),被告業已表明僅同意負 擔每人每餐日幣七百五十六元之開銷,並引用原告所提、 同年四月六日至二十九日含導演即證人陳偉在內之丁惟傑 、黃怡婷、王祥瑋(副導)、張俊偉(通譯)、喻舜鈴( 通譯)、楊政澔(攝影)、胡馨云(攝影)、宋圭璋(錄 音)、陳沛瑜(錄音)共十人之餐飲費請領明細供參(見 卷㈠第三八0、三八一頁、卷㈡第二三、二五頁),參諸 被告製作本件影片報酬共四百萬元,此經被告陳述詳明, 核與證人所述吻合,並為原告所不爭,衡情被告自無許可 所屬人員、受託人員在製作本件影片過程中,不計代價任 意享用昂貴餐食之理,被告此節所指合於事理常情,非無 可採,是原告所列餐飲費超逾每人每餐日幣七百五十六元 之開支,例如:同年三月二十日八人晚餐、二十一日勘景 午餐及晚餐、二十二日午餐、晚餐,就超過部分尚難請求 被告負擔,亦即此部分費用尚待陳明每餐用餐人數核實計 算後,方得以確認被告負擔之數額,已無從逕請求被告全 額負擔。 2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至五月一日共日幣三十三萬一千一百 九十元之交通費部分(見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七二頁),被 告辯稱僅同意負擔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則其中三月 十八日三趟、二十一、二十二、三十日、四月二、三、四 日、六日兩趟、七、十一日、十七日兩趟計程車資均不得 請求被告負擔,至承租巴士載運全體工作人員或器材,因 而產生之租車費、停車費、過路費、油資得否請求被告負 擔亦待核實計算,此部分費用仍無從逕請求被告全額負擔 。 3原告主張總額日幣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之請求 書部分(見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其中日幣十萬八 千元之「LINQ演出費+音樂授權」及日幣一百零八萬元 部分並無任何單據,自應剔除,剩餘日幣二百六十五萬一 千一百五十一元,其中日幣六十八萬元之製作費、機材租 借尚待陳明與本件影片相關,故僅其中日幣一百九十七萬 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得請求被告負擔。 4一0六年三月十九日至五月一日共日幣二百七十五萬四千 六百七十二元之住宿費部分(見卷㈠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 ),被告除爭執粟田経弘曾承諾可由補助款支應外,對於 未記載住宿旅客姓名一節亦有爭執,尤其其中一紙金額日 幣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領收證(見卷㈠第一 八五頁),不唯無住宿旅客姓名之記載,甚且無住宿期間 、房數、人數之記載,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佐憑,該筆費用亦難全數請求被告負擔。 5一0六年四月十一、二十九、三十日共日幣一萬七千六百 八十二元之雜支費部分(見卷㈠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 無從認定與本件影片之拍攝相關,尚難逕請求被告負擔。 6一0六年四月二十三至三十日共日幣五十萬零七百二十元 之記者會費用部分(見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被告 業已表示並無在日本舉行記者會之意思,在證明被告製作 本件影片確有在日本舉行記者會之必要前,該等費用亦難 全數請求被告負擔。 7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一日共日幣十萬五千二百 二十八元之製作費部分(見卷㈠第一九七至二0三頁), 無從認為與本件影片之拍攝相關,仍難逕請求被告負擔。 8總額日幣一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之日本製作 費部分(見卷㈠第二0五至六三六頁),該等文件之形式 真正已經被告否認而難遽採,原告亦未就確有支出該等費 用、各該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本件影片之關連性為說明,且 細究此部分費用明細,主要開支為日本製作公司和田大輔 等十名工作人員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燃料費、停車費、機 票、電車等交通費(卷㈠第二0七、二0九、二一五、二 三九、二五七、二六三、二六七、二六九、二八一、二九 一、二九七、三二七、三三一、三三五、三三九、三四七 、三五三、四0九、四二三、四二五、四二九、四三三、 四四一、四五九、四六五、四六九、四七三、四九一、四 九五、五二一、五二五、五二九、五三三、五三九、五七 三、五七九、五八七、五九一、六0三頁精算書),其次 為各該工作人員之膳食費(見卷㈠第二二一、二二七、二 三一、二三五、三0一、三0七、三二五、三五七、三五 九、三八三、四一九、四四五、四七九、四九九、五四三 、五九七頁精算書),僅少部分為道具、演出費、攝影器 材使用費、場地使用費、道路使用許可費、住宿費、運費 、照明器材使用費、服裝、化妝、文件費、通信費、雜支 等費用,然其中交通費、膳食費部分,被告另有就交通方 式(以公共運輸方式為主)為指示及就經費(每餐日幣七 百五十六元)設定上限,已如前述,日本製作費該部分數 額是否依被告指定之方式、在指定預算範圍內之,尚有可 疑,仍不得遽請求被告全額負擔。 9總額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雜支(機場免稅店禮品)部分 (見卷㈠第六三七至六四一頁),未見原告敘明與本件影 片之拍攝相關,無由請求被告負擔。 10總額五千四百三十元之交通費部分(見卷㈠第六四三至六 四六頁),咸為計程車資,非按被告同意之方式(即搭乘 公共運輸工具),就超出公共運輸工具之費用,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 11以上,原告墊付且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本件影片製作費用數 額尚有待原告陳明、舉證真偽及必要性、關連性,並依被 告指示方式與限制核實計算,原告逕自全額加總所謂「日 本製作費」六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臺灣代墊費 用」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記者會代墊費用」五萬九千 七百零二元、「企劃書翻譯費」五千元、「粟田経弘Nobu 製片費用」二十五萬元,並憑空加計一0六年四月一日至 五月三十一日止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之利息,以及總 額百分之七之「PRODUCTION FEE」、總額百分之三之「TRF 」費用、總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扣除被告已繳之四百 九十三萬元,指被告尚欠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 (見卷㈠第六四七頁發票),已難採憑;原告起訴時猶再 憑空加計一0六年七月一日至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 利息五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本件影片拍攝完畢後粟田 経弘一0六年七月至十一月共五個月之報酬六十二萬五千 元,本件影片拍攝完畢後四至九個月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五 日、十月二十九日、一0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九日四度出 差費,並再次另行將總額加計百分之七「PRODUCTION FEE 」、總額百分之三「 TRF」費、總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見卷㈠第二一至二七頁),而指被告積欠高達五百九十三 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本件請求數額顯係胡亂拼湊、 至為荒謬、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每 月應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之酬勞、欠款願支付按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以總數百分之七計算之執行費、百分之三計算之 手續費、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計至一0六年六月止,原 告得收取之報酬,加計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扣除被告已付之 四百九十三萬元,尚不足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等 情之原告,就前開情節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 證明上情,與被告成立「受託在日本北九州市、下關市拍攝 本件影片所需之製作團隊、臨時演員、樂團安排、當地相關 單位交涉接洽聯繫,並向日本北九州電影協會及下關市單位 申請補助款工作契約」之人,為粟田経弘個人,而非原告公 司,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本件請求數額並係胡亂拼湊而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 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