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粟田経弘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山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葉曜維於本院審理中
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黃怡婷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見卷㈠第七三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五百
九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間訂立
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
就受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委託
拍攝承製之影片「魚男」(下稱
本件影片),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粟田経弘擔任製片,及協助與日本北九州電影協會
聯繫,安排在日本北九州市、下關市拍攝所需製作團隊、
臨時演員、樂團及相關單位之交涉,被告每月並應給付十
二萬五千元之酬勞;本件影片業於一0六年四月間拍攝完
成,於同年十一月在公視頻道播出。而計至一0六年六月
止,原告得收取之報酬,加計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扣除被
告已付之四百九十三萬元,尚不足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
六十二元,被告同意欠款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是
計入利息及一0六年七至十一月之報酬、八月二十五日、
十一月二十九日、一0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九日四筆出差
費,總數加計百分之七之
執行費及百分之三手續費、百分
之五
營業稅,合計欠款五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
2關於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款項,詳如請款單
所載(見卷㈠第
一三一頁),本件影片企劃時起,參與人員均在通訊軟體
上組成群組,原告業將預算書提供,當時預算規模即已逾
四百九十萬元,原告自無可能以二百萬元辦理在日本拍攝
本件影片事宜;本件影片在日本拍攝
期間,被告當時及現
任法定代理人均在場對於餐飲、住宿、交通並無
異議,被
告訴訟中否認缺乏誠信,
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民法第五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一0五年間被告受
公視委託拍攝製作本件影片,報酬為四百萬元,因劇情設
定在日本,經他人引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粟田経弘,粟田
経弘即遊說被告在日本北九州拍攝,表示得以向日本北九
州電影協會及下關市單位申請補助款,被告
乃委託粟田経
弘負責在日本拍攝本件影片所需之製作團隊、臨時演員、
樂團安排、當地相關單位交涉接洽聯繫事宜;本件影片全
部報酬僅四百萬元,故被告在日本部分之製作成本預算僅
二百萬元,並曾明確告知粟田経弘,
嗣因拍攝期間屆至,
粟田経弘要求先匯付頭款八十萬元,後又擅自更改預算,
大幅增加至四百九十三萬元,並以如不支付將無法拍攝要
脅,且誘勸待日本補助款發放即可轉虧為盈,被告迫於無
奈匯付共四百九十三萬元以利進行,粟田経弘竟
迄今仍有
一百餘萬元未提出單據核銷;粟田経弘受託在日本執行工
作期間僅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十九日止,拍攝結束
後契約即終止,其後所生之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
提請款單,其上已有「日本製作費」日幣一千四百五十三
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竟又重複列載「製作費」十萬五千
二百二十八元、nobu(即粟田経弘)執行費二十五萬
元、雜支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交通五千四百三十元,再
以總額加計所謂利息,以及英文名目製作費(PRODUCTION
FEE)百分之七、不知所云之TRF百分之三等,顯然浮濫灌
水。原告所提單據是否真正、是否原告支出及是否係在日
本拍攝本件影片所支出,均有可疑,且餐飲費部分,被告
僅同意每人每餐日幣七百五十六元,超出此範圍之部分不
得請求,交通費用被告亦僅同意採用大眾運輸系統方式,
不合此方式者不得主張,住宿費未見入住旅客姓名及日數
,記者會係日本官方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存摺影本、酬勞費用一覽表、請
款單、費用支出明細表、領收證、請求書、精算書、利用證
明書、駐車券、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租車收據、預
算書、日程表、網頁畫面列印(見卷㈠第十七至二七、一三
一至六九五頁、卷㈡第四三至六三頁),並引用證人即本件
影片導演陳偉之證述(見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為證,
其中存摺影本、統一發票、網頁畫面列印之真正,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但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無
任何契約關係,該公司係以二百萬元委託粟田経弘負責在日
本拍攝本件影片所需之製作團隊、臨時演員、樂團安排、當
地相關單位交涉接洽聯繫事宜,並預先付款八十萬元,後為
使本件影片順利拍攝,應粟田経弘要求預先匯付四百九十三
萬元,但粟田経弘迄未能提出單據核銷等語。
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
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第
五百四十七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
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與日本北九州電
影協會聯繫,安排在日本北九州市、下關市拍攝本件影片所
需製作團隊、臨時演員、樂團及相關單位之交涉,被告每月
應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之酬勞,欠款願支付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以總數百分之七計算之執行費、百分之三計算之
手續費、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計至一0六年六月止,原
告得收取之報酬,加計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扣除被告已付之
四百九十三萬元,尚不足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
等
情,已經被告否認,依前開判例、法條,自應由主張前開情
節之原告,就前開情節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無
非以其法定代理人粟田
経弘實際參與本件影片在日本拍攝相關事務,及被告曾於
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匯款八十萬元入原告帳戶(見卷㈠第
十七頁),以及原告曾就是筆費用出具八十萬元之統一發
票(見卷㈠第六九五頁)為論據,然現今社會往來頻繁密
切、交易種類複雜多元,
債權人指定將款項交付
第三人、
匯入第三人帳戶,或約定將
標的物交付予第三人者,所在
多有,例如
買賣契約出賣人指定買受人將價金交付出賣人
之借款債權人,買受人則指定將貨物交付買受人之下游廠
商,仍不因此更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難僅因匯款帳戶
所有人、款項受領人為原告,逕指原告即為契約當事人;
至發票部分,被告為公司,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憑證、製作財務報表,並就
是筆總計四百九十三萬元鉅額開銷所繳納之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以四百九十三萬元計算,稅額為二十二萬四千
七百六十二元),自有索取統一發票之必要,而粟田経弘
為外國自然人,不具營業人資格、無從開立發票,乃以所
經營之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尚非悖於事理;
參諸原告
自承實際執行「在日本北九州市、下關市拍攝本件影片所
需之製作團隊、臨時演員、樂團安排、當地相關單位交涉
接洽聯繫事宜」受託工作之人僅粟田経弘一人,別無其他
原告公司成員,原告亦始終未就被告後續以支票預付之四
百一十三萬元費用開具統一發票,是尚不能僅以被告將款
項匯入原告帳戶,並收取原告出具之八十萬元發票一紙,
即指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尤無從指兩造間約定原告每月
得收取十二萬五千元之酬勞,欠款願支付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以總數百分之七計算之執行費、百分之三計算
之手續費、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甚或計至一0六年六
月止,原告得收取之報酬,加計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扣除
被告已付之四百九十三萬元,尚不足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
百六十二元。
(二)再者,粟田経弘曾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委任律師寄發信
函予被告,主旨即載稱:「為代本所當事人粟田経弘君函
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影片『魚男』製作費用新臺幣
叁佰玖拾萬元,並修改片尾名單,逾期即終止貴公司委任
製作影片『魚男』之契約關係,與該影片公開播送之授權
‧‧‧」(見卷㈠第一0九頁),明揭受被告之託在日本
安排拍攝本件影片相關事務者,為粟田経弘個人,非原告
公司;且原告所提請款單,申請人均記載「nobu」即粟田
経弘個人,
而非記載原告名稱,原告英文名稱「Passages
」僅列載在內容項目,與「日本製作費」同為大項名稱,
粟田経弘尚在Passages、日本製作費二大項外,另請求個
人之執行費二十五萬元及雜支、交通等開銷(見卷㈠第一
三一、二0五頁);又原告所提十一紙費用支出明細表,
請款人要皆為「nobu」即粟田経弘個人、仍非原告(見卷
㈠第一三三、一四一、一五七、一六七、一七三、一八一
、一八七、一九一、一九七、六三七、六四三頁),而倘
粟田経弘係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約、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
僅係假設),向被告請款之人應為原告,焉有由粟田経弘
個人向被告請款、僅將原告墊付之款項與日本製作費同等
列載在請款項目中之理?粟田経弘又何以單獨請求個人之
執行費用?粟田経弘亦係以「nobu awata」個人名義加入
本件影片企劃團隊之電子通訊軟體群組(見卷㈡第四三頁
網頁畫面列印);參諸證人即本件影片導演陳偉到庭
結證
稱:「(問:你與兩造有無往來?)在拍公共電視的魚男
影片跟被告公司有往來‧‧‧執行的時候找粟田経弘來執
行‧‧‧提出企劃案之前,我和粟田経弘有先溝通,後來
標到企劃案之後要跟粟田経弘討論如何執行,由他安排日
本部分的拍攝劇組、交通、食宿等在日本的細節。在寫企
劃案之前必須先確定拍攝的內容是否可能達成,所以會先
徵詢粟田経弘的意見‧‧‧得標之後就會變成一個團隊開
始工作,團隊包括被告公司、我個人和粟田経弘‧‧‧預
算問題是公司與粟田経弘之間的溝通協調,我就不會介入
‧‧‧公視是一個標案,預算是四百萬台幣,預估會有八
十到一百萬元日本方面的補助,這是一開始溝通的部分,
提案之後,粟田経弘除了負責影片的拍攝,還會負責爭取
拿到日本地方政府的拍攝補助‧‧‧(問:前後去過日本
幾次?)我個人去過兩次,第一次是勘景跟開會,第二次
就是前置作業加拍攝。勘景是我一個人去的‧‧‧另外一
次是我先去,過兩三天後劇組、攝影助理就一起去日本,
第二次去的時候前置作業就會接上正式拍攝‧‧‧」(見
卷㈡一三三至一三八頁),證人為本件影片導演,與兩造
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本件判決結果於其亦無任何
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
觀可採,而證人咸以粟田経弘個人為本件影片企劃團隊之
成員,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本院認與被告成立「受託在
日本北九州市、下關市拍攝本件影片所需之製作團隊、臨
時演員、樂團安排、當地相關單位交涉接洽聯繫,並向日
本北九州電影協會及下關市單位申請補助款工作契約」之
人,為粟田経弘個人,而非原告公司。
(三)況本件影片實際在日本拍攝期間為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二十九日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
肯認無訛(
見卷㈡第三九、四頁書狀),而被告係於同年三月十四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八十萬元,另以票據交付五十萬元、二百
七十萬元、九十三萬元,該等票據於同年四月七日、二十
日、五月三十一日兌現,此觀原告所
提存摺節錄影本即明
(見卷㈠第十七、十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給付之款項性質為預付,受託人無論係粟田経弘或原告,
均應提出實際墊付之單據核銷,始能終局保有該等款項甚
明,然查:
1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一
日至二十二日共日幣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之餐飲費部
分(見卷㈠一三一至一五五頁),被告業已表明僅同意負
擔每人每餐日幣七百五十六元之開銷,並引用原告所提、
同年四月六日至二十九日含導演即證人陳偉在內之丁惟傑
、黃怡婷、王祥瑋(副導)、張俊偉(通譯)、喻舜鈴(
通譯)、楊政澔(攝影)、胡馨云(攝影)、宋圭璋(錄
音)、陳沛瑜(錄音)共十人之餐飲費請領明細供參(見
卷㈠第三八0、三八一頁、卷㈡第二三、二五頁),參諸
被告製作本件影片報酬共四百萬元,此經被告陳述詳明,
核與證人所述吻合,並為原告所不爭,衡情被告自無許可
所屬人員、受託人員在製作本件影片過程中,不計代價任
意享用昂貴餐食之理,被告此節所指合於事理常情,非無
可採,是原告所列餐飲費超逾每人每餐日幣七百五十六元
之開支,例如:同年三月二十日八人晚餐、二十一日勘景
午餐及晚餐、二十二日午餐、晚餐,就超過部分尚難請求
被告負擔,亦即此部分費用尚待陳明每餐用餐人數核實計
算後,方得以確認被告負擔之數額,已無從逕請求被告全
額負擔。
2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至五月一日共日幣三十三萬一千一百
九十元之交通費部分(見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七二頁),被
告辯稱僅同意負擔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則其中三月
十八日三趟、二十一、二十二、三十日、四月二、三、四
日、六日兩趟、七、十一日、十七日兩趟計程車資均不得
請求被告負擔,至承租巴士載運全體工作人員或器材,因
而產生之租車費、停車費、過路費、油資得否請求被告負
擔亦待核實計算,此部分費用仍無從逕請求被告全額負擔
。
3原告主張總額日幣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之請求
書部分(見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其中日幣十萬八
千元之「LINQ演出費+音樂授權」及日幣一百零八萬元
部分並無任何單據,自應剔除,剩餘日幣二百六十五萬一
千一百五十一元,其中日幣六十八萬元之製作費、機材租
借尚待陳明與本件影片相關,故僅其中日幣一百九十七萬
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得請求被告負擔。
4一0六年三月十九日至五月一日共日幣二百七十五萬四千
六百七十二元之住宿費部分(見卷㈠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
),被告除爭執粟田経弘曾承諾可由補助款支應外,對於
未記載住宿旅客姓名
一節亦有爭執,尤其其中一紙金額日
幣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領收證(見卷㈠第一
八五頁),不唯無住宿旅客姓名之記載,甚且無住宿期間
、房數、人數之記載,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佐憑,該筆費用亦難全數請求被告負擔。
5一0六年四月十一、二十九、三十日共日幣一萬七千六百
八十二元之雜支費部分(見卷㈠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
無從認定與本件影片之拍攝相關,尚難逕請求被告負擔。
6一0六年四月二十三至三十日共日幣五十萬零七百二十元
之記者會費用部分(見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被告
業已表示並無在日本舉行記者會之意思,在證明被告製作
本件影片確有在日本舉行記者會之必要前,該等費用亦難
全數請求被告負擔。
7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一日共日幣十萬五千二百
二十八元之製作費部分(見卷㈠第一九七至二0三頁),
無從認為與本件影片之拍攝相關,仍難逕請求被告負擔。
8總額日幣一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之日本製作
費部分(見卷㈠第二0五至六三六頁),該等文件之
形式
真正已經被告否認而難遽採,原告亦未就確有支出該等費
用、各該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本件影片之關連性為說明,且
細究此部分費用明細,主要開支為日本製作公司和田大輔
等十名工作人員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燃料費、停車費、機
票、電車等交通費(卷㈠第二0七、二0九、二一五、二
三九、二五七、二六三、二六七、二六九、二八一、二九
一、二九七、三二七、三三一、三三五、三三九、三四七
、三五三、四0九、四二三、四二五、四二九、四三三、
四四一、四五九、四六五、四六九、四七三、四九一、四
九五、五二一、五二五、五二九、五三三、五三九、五七
三、五七九、五八七、五九一、六0三頁精算書),其次
為各該工作人員之膳食費(見卷㈠第二二一、二二七、二
三一、二三五、三0一、三0七、三二五、三五七、三五
九、三八三、四一九、四四五、四七九、四九九、五四三
、五九七頁精算書),僅少部分為道具、演出費、攝影器
材使用費、場地使用費、道路使用許可費、住宿費、運費
、照明器材使用費、服裝、化妝、文件費、通信費、雜支
等費用,然其中交通費、膳食費部分,被告另有就交通方
式(以公共運輸方式為主)為指示及就經費(每餐日幣七
百五十六元)設定上限,已如前述,日本製作費該部分數
額是否依被告指定之方式、在指定預算範圍內之,尚有可
疑,仍不得遽請求被告全額負擔。
9總額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雜支(機場免稅店禮品)部分
(見卷㈠第六三七至六四一頁),未見原告敘明與本件影
片之拍攝相關,無由請求被告負擔。
10總額五千四百三十元之交通費部分(見卷㈠第六四三至六
四六頁),咸為計程車資,非按被告同意之方式(即搭乘
公共運輸工具),就超出公共運輸工具之費用,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
11以上,原告墊付且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本件影片製作費用數
額尚有待原告陳明、舉證真偽及必要性、關連性,並依被
告指示方式與限制核實計算,原告逕自全額加總所謂「日
本製作費」六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臺灣代墊費
用」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記者會代墊費用」五萬九千
七百零二元、「企劃書翻譯費」五千元、「粟田経弘Nobu
製片費用」二十五萬元,並憑空加計一0六年四月一日至
五月三十一日止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之利息,以及總
額百分之七之「PRODUCTION FEE」、總額百分之三之「TRF
」費用、總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扣除被告已繳之四百
九十三萬元,指被告尚欠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
(見卷㈠第六四七頁發票),已難採憑;原告起訴時
猶再
憑空加計一0六年七月一日至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
利息五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本件影片拍攝完畢後粟田
経弘一0六年七月至十一月共五個月之報酬六十二萬五千
元,本件影片拍攝完畢後四至九個月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五
日、十月二十九日、一0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九日四度出
差費,並再次另行將總額加計百分之七「PRODUCTION FEE
」、總額百分之三「 TRF」費、總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見卷㈠第二一至二七頁),而指被告積欠高達五百九十三
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本件請求數額顯係胡亂拼湊、
至為荒謬、
委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應由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每
月應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之酬勞、欠款願支付按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以總數百分之七計算之執行費、百分之三計算之
手續費、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計至一0六年六月止,原
告得收取之報酬,加計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扣除被告已付之
四百九十三萬元,尚不足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等
情之原告,就前開情節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
證明上情,與被告成立「受託在日本北九州市、下關市拍攝
本件影片所需之製作團隊、臨時演員、樂團安排、當地相關
單位交涉接洽聯繫,並向日本北九州電影協會及下關市單位
申請補助款工作契約」之人,為粟田経弘個人,而非原告公
司,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本件請求數額並係胡亂拼湊而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
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