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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佣金報酬債權移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楊恕揚 被   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被   告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佣金報酬債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 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經股東同意於民 國99年11月26日解散,選任蔡志明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 府以99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0319500 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言明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應列蔡明志為被告言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請求撤銷被告言明公 司對國寶人壽(現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 公司為國泰人壽)之佣金報酬債權移轉予馬克保險經紀人有 限公司(現更名為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撤 銷返還之金額,由原告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 決應得之金額受領,扣除已假執行到之金額後,金額計算至 107 年7 月22日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412,623 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 「被告言明公司將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之98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共計3,234,063 元 之佣金報酬債權,於98年6 月所為讓與被告巨擘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前開 撤銷之金額由原告於1,412,623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中關於上開佣金報酬債權移轉之時 間及金額文字修改部分,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又就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1,412,623 元,變更為原告得自前開撤銷金額之 1,412,623 元範圍內代為受領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說明及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起為被告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 業務,被告言明公司依約應按保險公司所發佣金之一定比例 給付原告報酬,然因其違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言明公司 給付95年3 月至99年12月之佣金,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4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56 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 第2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言明公司 應給付其1,806,952 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然原告對被告言明公司為假 執行時,卻僅執行到1,020,870 元,尚有1,412,623 元未受 清償(含利息及執行費用),且原告並發現被告言明公司竟 已於98年6 月間即將其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佣金債權移轉於 被告巨擘公司,顯係於雙方訟爭過程中惡意脫產,自有害原 告債權。而被告巨擘公司自98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共計已 向國泰人壽受領3,234,063 元之佣金,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言明公司與巨擘公司間之上開債權移轉行為,並由原告於 1,412,623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言明公 司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之98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共計 3,234,063 元之佣金報酬債權,於98年6 月所為讓與被告巨 擘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前開撤銷之金額由原告於 1,412,623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言明公司部分:其於98年6 月間辦理停業,並依其與國 泰人壽公司間保險經紀人合約之約定,指定由被告巨擘公司 繼受其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後,被告言明公司即於99年12 月間解散;又被告巨擘公司依約須為國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始可向其請求支付報酬,自屬有償性質。而原告所主 張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等判決,係於100 年10月13 日始起訴,於107 年間始判決確定,是被告言明公司於前開 行為時,自無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仍惡意移轉該佣金報酬請 求權之情。再者,原告雖另於92年間向被告言明公司起訴請 求自88年10月至91年3 月31日及91年4 月1 日起之服務佣金 ,該案繫屬於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 號審理後,迭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99年4 月29日始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始告原告敗訴 確定,是原告對被告言明公司並無此部分債權甚明,顯亦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言明公司之前開移轉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債權 可言。此外,被告巨擘公司承繼上開保險經紀人合約後,係 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互負相對之勞務給付請求權、勞務報酬請 求權,被告言明公司則與該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故非原告得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況且,被告言明 公司因原告長年對其提起數案爭訟,已受超額假扣押,當足 擔保原告債權等語。 ㈡被告巨擘公司部分:被告言明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務關係本與 被告巨擘公司無關,且上開移轉行為亦係發生在原告所主張 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事件訴訟繫屬前,顯見原告請 求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言明公司給付95年3 月至99年12月之佣 金,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字第45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7號判決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其1,806,952 元及自100 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下 合稱系爭確定案件);又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 月間將其對 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合約指定由被告巨擘公司繼受, 而被告巨擘公司自98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共計已向國泰人 壽公司受領3,234,063 元之佣金(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國泰 人壽公司107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07121078 號函暨所附契 約、修正條款、函文、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 、137 至163 、363 至423 頁),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言明公司與巨擘公司間關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經紀合約之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撤銷上開移轉行為,及 依同條第4 項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由原告於1, 412,623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前開撤銷之金額,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系爭移轉行為雖發生於00年0 月間,然原告陳稱其係於系爭 確定案件之假執行程序中始查知上開移轉情事,此有本院10 6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通知函暨附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因認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 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 間,先予指明。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 銷系爭移轉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經查: ⒈被告言明公司原於87年4 月1 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當時尚為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紀人合約,該合約第4 條於 91年1 月修訂,其中第4 項但書約定被告言明公司無繼續營 運時,可指定國泰人壽公司認可之法人為契約繼受人等語; 嗣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 月間停業,並依上開約定指定由被 告巨擘公司繼受上開經紀人合約等情,為被告言明公司、巨 擘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107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0 7121078 號函暨所附契約、修正條款、函文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37至159頁),足見被告巨擘公司係於98年6 月間繼 受被告言明公司關於該經紀人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乃契約承 擔之性質甚明。又系爭移轉行為之標的乃上開經紀人合約, 而觀其契約內容,係國泰人壽公司委由被告言明公司(嗣由 被告巨擘公司繼受)為其招攬人身保險、收取第一期保費、 代收文件等業務,並按表支付佣金,應屬委任契約。亦即, 被告巨擘公司繼受前述經紀人合約後,受任為國泰人壽公司 辦理招攬人身保險等相關業務,依約並可就此向國泰人壽公 司請求支付報酬。故以系爭移轉行為為整體觀察,被告巨擘 公司雖確因此而取得相當價值之契約權利或利益,惟相對須 承繼被告言明公司關於該契約之義務,應屬有償行為無訛。 ⒉然查,被告言明公司、巨擘公司均否認於98年6 月間為系爭 移轉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等情。而原告固經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其95年3 月至99年12月之佣金共 1,806,952 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然該案件係於100 年10月13日起訴,迄10 7 年5 月10始告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63 至423 頁), 復未見被告言明公司於上開訴訟過程中有何承認原告債權之 情,自難逕認被告言明公司、巨擘公司於98年6 月間均已明 知原告有此部分債權存在,且知其移轉行為有害於該債權等 情。又查,原告另於92年間向被告言明公司起訴請求自88年 10月至91年3 月31日及91年4 月1 日起之服務佣金,惟該案 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10 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18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更㈠字112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93 號、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5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74 號審 理後,迄99年4 月29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 確定,且係判決原告敗訴,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9 至314 頁),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言明公司確有此 部分債權,復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 月間指定 前述經紀人合約由被告巨擘公司繼受時,其等已明知有侵害 原告債權情事。此外,原告雖又於9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言明 公司支付92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佣酬,然該案歷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48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377 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86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重上更㈠字7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364 號審理,雖 判決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原告,然雙方均持續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迄106 年6 月8 日始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5 至362 頁),是亦無從據以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98年6 月間被告巨擘公司(當時名為馬克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廖秋枝,為被告言明 公司負責人蔡明志之母親,足見其等均明知系爭移轉行為屬 不當之債權轉移云云。然此除經被告言明公司、巨擘公司否 認外,又無證據可認其等於98年6 月間均已明知被告言明公 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乃至於惡意為系爭移轉行為等情,亦詳 前述,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上開 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均核與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稽。而原 告既無法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 行為,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此條權利之先決條 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 月間將其對於國泰人壽 公司之經紀人合約指定由被告巨擘公司繼受,已詳前述,是 其後該經紀人合約之契約關係即存在於被告巨擘公司與國泰 人壽公司間,而難謂被告言明公司與被告巨擘公司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言明公司對被告巨擘公司有何 債權或權利可行使,已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況且,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 ,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巨擘公司當無須將其自98年 6 月起至107 年12月向國泰人壽公司受領之3,234,063 元佣 金返還被告言明公司,言明公司亦無請求其返還之權利,則 原告雖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對被告言明公司有債權,但於本件 既無其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請求代位受領1,412,623 元,屬無據。 ㈣至被告言明公司雖曾狀稱欲就其遭超額假扣押之數額對原告 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惟其當庭表示已就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另案向原告起訴,並於本件訴訟保留上開抵 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再為此部分主張,故此部分尚非本件審理範圍,末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 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言明公司與巨擘公司間之 系爭移轉行為,並由原告於撤銷金額1,412,623 元之範圍內 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