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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力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5 筆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 電源轉換器,其於民國①105 年10月13日向原告採購品號P0 0-1611-N036-008C(被告公司型號為46A14807A50NOB)單價 為新臺幣(下同)185 元,於②105 年11月7 日、③105 年 11月15日向原告採購之品號同上,惟單價降為175 元,嗣於 ④105 年12月14日向原告採購品號YA01、P00-1611-N000-00 00(被告公司型號均為46A15601A16NOB)單價均為250 元, 另⑤向原告採購品號YA07之單價為2,820 元,採購數量依序 為如附表所示,總計貨款 2,832,712元(含稅),原告分別 於附表所示交貨日期如數給付,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即 附表所示已收款項共計 1,133,201元,尚欠原告 1,699,511 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生產採購單4 份 、出貨單9 份、統一發票9 份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699,511元,及自107 年7 月 22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1日寄存於被告設籍地 址所屬警察機關,然警察機關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所 示具領日期稍有模糊,經被告同意以送達回證所載寄存日加 10日作為送達日,參本院卷第125 頁寄存登記簿、第130 頁 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以107 年7 月22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 採購日期 │採購量│交付量│ 交貨日期 │ 發票號碼 │ 應收價金 │ 已收款項 │ │ 採購單號 │ (組) │ (組)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2,000 │105 年12月21日│EF00000000│ 388,500 │ 388,500 │ │ │2,500 ├───┼───────┼─────┼─────┼─────┤ │ │ │ 500 │105 年12月2 日│EF00000000│ 97,125 │ │ │105 年10月13日├───┼───┼───────┼─────┼─────┤ 100,000 │ │------------- │ │2,000 │105 年12月2 日│EF00000000│ 388,500 │ │ │① #000000000 │2,500 ├───┼───────┼─────┼─────┼─────┤ │ │ │ 500 │106 年1 月6 日│MR00000000│ 97,125 │ 97,125 │ ├───────┼───┼───┼───────┼─────┼─────┼─────┤ │105 年11月7 日│2,500 │2,500 │105 年12月14日│EF00000000│ 459,375 │ 459,375 │ │------------- ├───┼───┼───────┼─────┼─────┼─────┤ │② #000000000 │2,500 │2,500 │106 年1 月6 日│MR00000000│ 459,375 │ - │ ├───────┼───┼───┼───────┼─────┼─────┼─────┤ │ │ │2,000 │106 年1 月6 日│MR00000000│ 367,500 │ - │ │105 年11月15日│2,500 ├───┼───────┼─────┼─────┼─────┤ │------------- │ │ 500 │106 年2 月9 日│MR00000000│ 91,875 │ - │ │③ #000000000 ├───┼───┼───────┼─────┼─────┼─────┤ │ │ │2,020 │106 年2 月9 日│MR00000000│ 371,175 │ - │ │ │2,500 ├───┼───────┼─────┼─────┼─────┤ │ │ │ 480 │106 年4 月18日│NG00000000│ 88,200 │ 88,200 │ ├───────┼───┼───┼───────┼─────┼─────┼─────┤ │105 年12月14日│ │ 5 │106 年1 月4 日│MR00000000│ 1,313 │ - │ │------------- │ 80 ├───┼───────┼─────┼─────┼─────┤ │④ #000000000 │ │ 75 │106 年1 月20日│MR00000000│ 19,688 │ 1 │ ├───────┼───┼───┼───────┼─────┼─────┼─────┤ │⑤無採購單 │ │ 1 │106 年1 月20日│MR00000000│ 2,961 │ - │ ├───────┴───┴───┴───────┴─────┼─────┼─────┤ │ 小 結 │2,832,712 │1,133,201 │ ├─────────────────────────────┴─────┴─────┤ │ 被告尚欠價款(新臺幣)2,832,712-1,133,201=1,699,5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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