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張梅子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編號A1四樓、A2
四樓及地下二樓編號二六、三四、地下三樓編號九停車位
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為
兩造間合作
興建大樓契約所生建築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為因財
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爰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地下
二樓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房屋依原告所提評估報告(見士林卷第三十頁)、一0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解爭議報告(見士林卷第三四頁)
所
載,
斯時編號A1四樓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
百一十六萬零九百元,A2四樓房屋價額為一千九百四十
一萬一千元,合計四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元,而原告
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此觀民事
起訴狀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即明,距前開報告書之製作日期僅三月
餘,衡情該等房屋價值應不致有劇烈變更,爰依該等報告
內容核定房屋部分價額為肆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元。
停車位部分,
參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見士
林卷第十二頁)及原告所提之總車位分價分析表(見士林
卷第二七頁)關於「地下三樓編號九號車位價值二百五十
萬元、地下二樓編號二六號車位價值二百三十五萬元、地
下二樓編號三四號車位價值二百六十萬元」之記載,及臺
北市區之停車位價格少有劇烈變動,核定該三個停車位價
值為柒佰肆拾伍萬元。以上總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
及停車位價額為伍仟貳佰零貳萬壹仟玖佰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八千
五百六十四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貳佰零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
求,不併計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總計伍仟肆佰零柒萬零肆佰陸
拾肆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零肆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付之裁判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尚短繳裁判
費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零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