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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張梅子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編號A1四樓、A2    四樓及地下二樓編號二六、三四、地下三樓編號九停車位    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合作    興建大樓契約所生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因財    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地下    二樓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房屋依原告所提評估報告(見士林卷第三十頁)、一0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解爭議報告(見士林卷第三四頁)所    載斯時編號A1四樓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    百一十六萬零九百元,A2四樓房屋價額為一千九百四十    一萬一千元,合計四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元,而原告    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此觀民事起訴狀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即明,距前開報告書之製作日期僅三月    餘,衡情該等房屋價值應不致有劇烈變更,爰依該等報告    內容核定房屋部分價額為肆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元。    停車位部分,參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見士    林卷第十二頁)及原告所提之總車位分價分析表(見士林    卷第二七頁)關於「地下三樓編號九號車位價值二百五十    萬元、地下二樓編號二六號車位價值二百三十五萬元、地    下二樓編號三四號車位價值二百六十萬元」之記載,及臺    北市區之停車位價格少有劇烈變動,核定該三個停車位價    值為柒佰肆拾伍萬元。以上總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    及停車位價額為伍仟貳佰零貳萬壹仟玖佰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八千    五百六十四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貳佰零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    求,不併計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總計伍仟肆佰零柒萬零肆佰陸   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零肆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付之裁判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尚短繳裁判   費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零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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