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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杜幸美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虹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房屋(停車 位)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第18條第1項 之解除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於107年6月15日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同時 記載:「另原告此前交付被告保管、面額為1,504萬元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在此被告應一併返還。」(見本 院卷一第14頁),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上開記載內容為何意、訴之聲明是否更動後,原告 旋即於107年9月19日具狀主張,原告曾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給 付本票一紙予被告,而追加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面額為1,504萬元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3頁)。另再於107年10 月5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 追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遭詐欺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交付之價金80萬元及系爭本票;又原告將系爭本票寄託與被 告,故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43至 147頁)。嗣於108年1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 告所簽發、號碼為CH0000000、面額為1,504萬元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㈡部 分,原告僅補充載明系爭本票號碼,非屬訴之變更;至於追 加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原告主張160萬中之80萬元及 系爭本票均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故被告於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後,自應一併返還,此部分追加,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又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均與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款解除契約所主張之事實同 一(即被告之銷售人員未據實告知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僅約 10坪),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至於追加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此請 求權之追加雖於本件起訴後4個月始為之,然仍於本件證據 調查之前即已主張,應不至於妨礙被告為防禦。前開訴之追 加,於法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 105年11月間,曾向被告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葛芸說 明,為供原告、原告母親及外勞住居使用,有意購買被告興 建之電梯大樓房屋(建案名稱:虹廷首苑;下稱系爭建案) 中之「9層H戶」(下稱系爭預售屋),並詢問訴外人葛芸系 爭預售屋之室內坪數,訴外人葛芸告知面積為23.41坪,扣 除9坪多之公設(公設比為38.8%),室內實際坪數為14.41 坪,經原告多次商談後,雙方同意以每坪78萬元、停車位 180萬元、總價為2,006萬元成交(計算式:23.41×78萬元 =1,825萬9,800元≒1,826萬元;1,826萬元+180萬元= 2,006萬元)。惟被告並未依法將系爭買賣契約先交予原告 審閱5日,亦未誠實、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原告於簽約當日 無暇瞭解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 20萬元、簽約金6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嗣原告於10 7年3月間,因變更系爭預售屋之設計而發現室內實際坪數僅 10.41坪,原告察覺受騙,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7年4 月10日向被告之董事長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已交付價金80萬元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係因上開同住需求而購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多次 與訴外人葛芸確認室內坪數,訴外人葛芸均表示室內坪數為 14.41坪,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物室內面積應為14.41坪,然 客觀上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僅約10坪,顯見係因可歸責被告 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80萬元及違約 金80萬元。又因爭預售屋室內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 ,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80萬元及系爭本票。 ㈢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交付本票,且訴外人葛 芸亦未先告知需簽發本票之事,系爭本票係被告人員於105 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臨時要求開立,原告係經被 告人員以各種說詞搪塞而簽發,惟原告於簽約時,並無交付 系爭本票之必要,系爭本票僅為寄託被告保管,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㈣被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抗辯原告知悉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為 10.41坪,然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給予審 閱期間,被告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審閱單」上指印並非 原告捺印。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8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80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及 第59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 號碼為CH0000000、面額為1,504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已載明房屋面積共計23.41坪、專有部分 14.33坪、其中主建物面積10.41坪、附屬建物面積陽台0坪 、雨遮3.92坪,上述二者合計14.33坪,共同使用部分9.08 坪,亦記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上述不 含車位坪數,可見兩造約定之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本為10. 41坪,並非原告主張之14.41坪。因此,原告主張因可歸責 被告致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不能,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 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返還已 付價金80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 1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而開立,用以擔保 原告配合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並非僅擔保貸 款,倘原告屆時要以現金支付,被告於原告支付同時,如無 逾期付款之延遲利息等,即當返還本票;倘屆時要以貸款支 付價金時,則係於貸款撥付與被告及無上述逾期付款之延遲 利息時,始返還本票,在原告未實際支付價金及貸款款項前 ,被告自無返還本票之理。 ㈡訴外人葛芸業已據實告知系爭預售屋室內坪數,亦曾告知雨 遮為3.92坪,且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閱契約範本 ,此觀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9日經買方攜回審閱6日」自明。且契約範本第3條載明:「 附屬建物雨遮部分;零元整(不計價),」,與系爭買賣契 約第 3條「附屬建物雨遮部分為:零元整(不計價)」之記 載一致,可證原告確有於簽約前將契約範本攜回審閱,若被 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以原告學歷及過往購屋經驗,早已有所 爭執,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審閱期間一事,並非實在。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稱受詐騙而得撤銷之事由,縱系爭買 賣契約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迄於107年8月23日之準備書狀 ,始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再主張撤銷。 ㈢依原告所提107年4月10日之錄音譯文,原告於該日自陳「雨 遮是有登記不計價是法規上的」、「對」等語,被告亦明確 告知:「早期就是說雨遮,雨遮可以登記」、「然後就是不 計價」、「不計價我們在賣房子的時候說我們我總價賣多少 」、「算是總價不變」等語,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 知悉系爭預售屋之雨遮不計價。 ㈣另本件證人林志文之證述多有不實,又前後矛盾,且與原告 有關係,並非客觀之第三人,配合原告為偏頗不實矛盾之證 述,故其證述應不足採信。 ㈤因此,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係10.41坪,並非14.41坪,並無 原告主張之履行不能情況,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 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違約金及系爭本 票,並無理由;被告銷售人員均已詳實告知23.41坪包括室 內面積、公設及雨遮,並未詐欺原告,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 示,已逾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系爭 本票,亦無理由。又被告保有系爭本票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約定,原告自無從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 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開頭載有「本契 約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經買方攜回審閱6日(契約審閱 期間至少五日。」,於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購買被告興建之 「虹廷首苑」建案中之玖樓H戶,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 房屋面積:⒈本房屋面積共計柒柒點肆零平方公尺(貳參點 肆壹坪),包含:專有部分,計肆柒點參柒平方公尺(壹肆 點參參坪)。①主建物面積計參肆點肆貳平方公尺(壹拾點 肆壹坪)。②附屬建物面積,陽台零平方公尺(零坪)雨遮 壹貳點玖伍平方公尺(參點玖貳坪)。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參 拾點零參平方公尺(玖點零捌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占本 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44.47%(不含車位坪數)。另於第3 條約定:本契約買賣房屋(含車位)總價款新台幣(下同) 陸佰壹點捌萬元。(含5%營業稅)㈠房屋價款伍佰肆拾柒萬 捌仟元整,其中專有部分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⒈主建物 部分: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⒉附屬建物陽台部分零元整 。附屬建物雨遮部分:零元整。共有部分:貳佰伍拾伍萬參 仟元整。㈡車位價款:伍拾肆萬元整。另於第18條違約處罰 約定:「一、設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 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 停車位)價款退還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 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不得低於百分之15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 ㈡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及105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被告簽 約金60萬元及20萬元,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43頁)。 ㈢「預訂買賣契約書審閱單」之「杜幸美」、「Z000000000」 手寫字跡係原告親自書寫,有上開審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 為 14.41坪,原告遭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僅將系爭本 票寄託與被告,故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0萬元、違約金80萬元 及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為何?㈡訴外人葛芸是 否告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房屋面積23.41坪包括室內面積 、公設及雨遮?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之 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0萬元、 違約金80萬元及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為 14.41坪,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舉證兩造合意之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為 14.41坪 。 ⒉查證人林志文雖於 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 其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五度陪同原告前往接待中 心,第一次由訴外人葛芸介紹房型有15坪及23坪,公設佔 38點多;第二次原告有特別問訴外人葛芸關於23坪房型扣 除公設後之實際室內面積,訴外人葛芸計算後告知室內實 際面積為14.3幾或14點半坪多,原告進而詢問賣價,其請 訴外人葛芸向老闆探詢可否較為便宜,訴外人葛芸表示可 先付斡旋金再去談;隔日其陪同原告去付 5萬元斡旋金, 訴外人葛芸表示會跟老闆從78萬開始議價;幾天後,訴外 人葛芸電告原告其老闆同意每坪78萬元出售,其第四次陪 同原告前往接待中心給付15萬元,訴外人葛芸連同之前的 5萬元,合計為20萬元開立簡單的收據,並將各期應付工 程款數額、貸款成數及房屋總價記載在一張紅色卡片上, 當時原告再度詢問23坪房型扣除公設後,室內實際坪數為 何,訴外人葛芸再次計算後表示室內實際坪數應為14點多 坪;其於105年12月29日陪同原告匯款60萬元後,與原告 一同前往接待中心,訴外人葛芸表示105年12月30日下午 即可至現場簽約等語,故證人林志文雖證述在系爭買賣契 約簽立之前,數度陪同原告前往接待中心,與訴外人葛芸 接洽,訴外人葛芸並表示原告所購房型扣除公設後,室內 實際面積為14點多坪,然證人林志文並未陪同原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情況,無從依證人 林志文之證言得證。 ⒊原告自陳: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後攜回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而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面積:⒈本房屋面積共計 柒柒點肆零平方公尺(貳參點肆壹坪),包含:專有部分 ,計肆柒點參柒平方公尺(壹肆點參參坪)。①主建物面 積計參肆點肆貳平方公尺(壹拾點肆壹坪)。②附屬建物 面積,陽台零平方公尺(零坪)雨遮壹貳點玖伍平方公尺 (參點玖貳坪)。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參拾點零參平方公尺 (玖點零捌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登記總面積 之比例44.47%(不含車位坪數)。」,有系爭買賣契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頁),則兩造應係就主建物面積 計參肆點肆貳平方公尺(壹拾點肆壹坪)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雖主張其所欲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主建物面積為14.41 坪,然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主建物面積14.41坪之買賣合 意,原告復未舉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與被告確有主 建物面積為14.41坪之合意,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據,故兩 造約定之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準,即 為10.41坪。 ㈡訴外人葛芸是否告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房屋面積23.41坪 包括室內面積、公設及雨遮? 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 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 40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12月30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多次詢問訴外人葛芸有關系爭 預售屋室內實際面積之事,訴外人葛芸均表示扣除公設外 ,尚有14點多坪乙節,業據證人林志文證述如上。被告雖 以證人林志文為原告友人、百轉千折配合證述原告主張之 情節、本件審理中並未出現證人林志文證述之白色便條紙 等,抗辯證人林志文之證言內容不實在,然證人林志文並 非熟稔法律之人,對於詢問證人過程之一問一答程序自不 熟悉,案件審理過程常有證人一面對提問,即魚貫將其經 歷過程全盤脫出,此乃一般人接受法庭提問之常態,證人 林志文於本件審理之證述過程,確有回答內容脫逸原提問 範圍之情況,然此更顯見證人林志文係依據其經歷過程而 為證述,若證人林志文特意為虛偽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言 ,其自可捏造簽約之時陪同到場,進而配合原告主張之簽 約當時遭圍住而未及辨識約款內容即為簽署等情節,然本 件未有此等情況出現;況且,證人林志文本未牽涉此件糾 紛,孰勝孰敗對之並無影響,其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為前開證言,被告僅挑剔其證言內容未符法律規範一問 一答、切題回答之情況,而謂其證言不可信云云,顯不足 採。 ⒉參照原告及證人林志文於107年4月1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洽商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我們說坦白的,咱平平是 臺灣人都說坦白的,早期就是說雨遮,雨遮可以登記,然 後就是不計價,不計價我們在賣房子的時候說我總價賣多 少,你簽契約的時候再把雨遮拆開,要繼續寫在主建物與 陽台裡面,「牛腳牛內肉」(台語),算是總價不變。」 ,原告:「總價是1826萬,扣掉停車場180萬,我總價是 2006啦,2006萬嘛,扣掉停車場的時候是180萬的話是一 間,我跟你說買23.41坪是1826萬。」,被告法定代理人 :「是。」,原告:「如果照,就是一坪78萬才會湊起來 數字是1826萬。」,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啊。」,原告 :「就是雨遮有算到錢啊,你聽懂,如果雨遮不計價變成 19坪多,我應該一坪買95萬,不太可能對不對,你們那個 廣告不也才一坪77萬到86萬嗎,對不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我們那時候是。」,原告:「這樣子,重點是葛小 姐,我有一直問她,我說扣掉,23.41坪扣掉公設38.8%, 我問她,我還問她我裡面還有14、15坪,她說有14坪大, 14坪,裡面有14坪多,現在扣掉雨遮那4坪,又是外面的 那個,對我也不符合我期待的房屋那個空間太小了,不然 你蓋的那麼漂亮,我也想跟你買,我不知道。」,被告法 定代理人:「變成太小間。」,原告:「對啦,雨遮。」 (以下對話省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初見面我有跟 你們說一些話,但是沒有講這些。」,原告:對啦,我們 是,他跟我一起去。」被告法定代理人:「她賣了以後。 」,證人林志文:「她沒有解釋的清楚。」,被告法定代 理人:「簽約的時候我們是照契約簽,她怎麼講我也不知 道」,證人林志文:「我知道,那時候她接洽。」,被告 法定代理人:「她也離開我們這裡很久了,離開這裡半年 多了。」(以下對話省略)被告法定代理人:「雨遮有坪 數,你現在譬如說我們今年的法規,今年才改的,今年新 的建照,今年1月1日開始請的建照,它就是雨遮不登記也 不計價。」,原告:「對啦,你以前是可以登記也是不計 價啦。」,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計價那普遍的代銷界普 遍的買賣,就是我們這個習慣啦」,證人林志文:「對啊 ,那時候小姐沒有這麼說啊。」,被告法定代理人:「沒 有啦,那個問起來都知道的。」,證人林志文:「我知道 啦,小姐沒有這麼說,你如果說了,我們就清楚了。」, 原告:「對啊。」,被告法定代理人:「我們的習慣。」 ,原告:「雨遮如果不計價,變成19坪,19.41坪,那一 坪95萬,不可能,你們那個廣告不也才一坪77到86萬,我 怎麼可能一坪95萬跟你買啦,你為什麼這裡面,老闆,為 什麼你這裡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我這裡寫這個不 是說這個價格是權狀上的價格啦。」,原告:「對,你們 當初怎麼。」,被告法定代理人:「權狀登記的價格啦。 」,原告:「你當初這裡面怎麼不寫,我實際買的一坪是 78萬,怎麼不要這麼寫。」,證人林志文:「他就是說剛 剛這個情形。」,原告:「沒有啦,你們這裡怎麼沒有寫 ,每一個人去問了會買都是說一坪多少錢,一坪多少錢, 願意才來買啊。」,被告法定代理人:「去年以前的建照 雨遮,你叫人家大家賣房子的說雨遮不計價就送你,沒有 啦,沒有一間公司要送你雨遮啦,沒有啦,沒有這樣子的 。」,證人林志文:「對,我們了解,就是說要講清楚。 」,原告:「對啊,就是要。」,被告法定代理人:「只 要登記就知道。」,證人林志文:「我知道啦,你說的正 確。」,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在是還沒有,現在是還沒 ,雨遮還沒有,現在雨遮沒有登記也不計價是現在才出來 的,現在賣房子是就是建照,你說明年過的時候新的建照 出來,你看它價格就不一樣了,他就會把價錢拉高嘛。」 ,原告:「弄到總價嘛,對不對,對啊,但是心甘情願, 你也講清楚人家才會買,我以為我室內有14坪。」(見本 院卷二第24至26頁及第30至31頁),而雨遮於100年5月1 日以前,可登記、可計價;100年5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 為可登記、不可計價;107年開始正式改為不可登記、不 計價,故核發系爭建案之建照及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雨 遮係可登記、不可計價,雖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內容亦係 如此,然從上開原告、證人林志文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 話內容,可知縱於雨遮可登記、不可計價之規範之下,多 有建商不願不計價贈送雨遮,故於契約訂明總價數額,再 將主建物面積與雨遮分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認上情屬業 界習慣,故縱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訂明雨遮不計價,然此 等記載內容,對照被告法定代理人關於無建商願意不計價 贈與雨遮之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葛芸介紹系爭建案時, 極有可能基於雨遮亦屬計價標的之認知,因此訴外人葛芸 對原告表示之扣除公設後之14點多坪即已涵蓋雨遮之面積 ,然原告與訴外人葛芸接洽過程,再三詢問者為室內實際 面積,故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主建物面積10.41坪加計雨 遮面積3.92坪雖為14.33坪,與訴外人葛芸告知之扣除公 設後為14點多坪相符,參照證人林志文之證言內容,訴外 人葛芸並未告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房屋面積23.41坪包 括室內面積、公設及雨遮。 ⒊被告雖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審閱單,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前,已借閱契約範本,該契約範本業已記載雨遮 不計價,顯見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雨遮未 計價之事,而原告對於上開審閱單手寫字跡「杜幸美」、 「Z000000000」為其書寫一事,並不爭執,僅否認係於簽 立買賣契約前書寫該審閱單,而證人林志文證述:其數次 陪同原告與訴外人葛芸接洽過程,未見過此份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而該範本第3條雖有記載:「附屬 建物雨遮部分:零元整(不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但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係與訴外人葛芸 接洽,原告數次詢問建物室內坪數,訴外人葛芸多次表示 23坪房型扣除公設後為14點多坪,並未向原告表示14點多 坪包含雨遮,則原告縱然曾借閱上開範本,然於訴外人葛 芸並未告知扣除公設後之面積係包含雨遮在內之情況下, 雨遮計價與否之記載,對原告而言並不重要,原告因此未 注意該記載,亦無任何未符情理之處。況且該審閱單經送 指紋鑑定,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是否為 原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2日刑 紋字第107801527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故縱然原告曾於上開審閱單簽立姓名,不足以推翻 前開關於訴外人葛芸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前,未告知系爭買 賣契約記載之房屋面積23.41坪包括室內面積、公設及雨 遮之事。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由?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 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係於 105年12月30日簽立,然原告係因訴外 人葛芸告知所購標的扣除公設後室內實際坪數為14餘坪而 簽立,被告係於107年3月間委託設計師進行「客變」而發 現系爭預售屋室內實際坪數僅為10.41坪,被告旋即於107 年4月10日由證人林志文陪同,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 示訴外人葛芸並未告知所謂14餘坪包括無法於室內利用之 雨遮及表達希望解約之情,有當日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至63頁),然原告當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 特助說服後,接續討論後續格局規劃等,原告當日並未明 確表示遭被告銷售人員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⒊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送達被告 ,有上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故原告 於107年3月間發現遭詐欺後,於 107年11月間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並未逾1年,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 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而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 爭預售屋並未建造完成,因此原告對於所購標的實際狀況 ,相當程度端賴銷售人員之說明,訴外人葛芸為被告授權 之銷售人員,其於銷售過程並未據實告知系爭預售屋扣除 公設後之面積尚包括雨遮,並於原告詢問室內實際面積時 ,告以將雨遮計算在內之14餘坪,自屬民法第92條所謂「 詐欺」,被告主張受訴外人葛芸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0萬元、違約金80萬元及系爭本票, 是否有理由? ⒈查兩造約定之系爭預售屋室內面積為10.41坪,業如上述 ,因此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以致無法履行兩造合意之 室內面積為14.41坪之買賣契約,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80萬元及違約金80 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經本院認定有據,業如上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撤 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無繼續保 有原告給付80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80萬元價金,當有 理由。 ⒊又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與 被告,為兩造不爭。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而開立,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買方於賣方產權移轉登記前應 履行下列義務,否則賣方不負本條第一款之責:1.繳清本 契約之自備款及因逾期付款累計之遲延利息。2.提出辦理 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期 款,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與原預定貸 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3.本款第一、二項目 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於登記以前全部兌現。」(見本 院卷一第5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為撤銷意思表 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無庸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自 無須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然被告現仍持有系爭本票,因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撤銷買賣意 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 之80萬元價金,屬未有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 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未為給付,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7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該約款及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已付價金、系爭 本票及違約金,均無理由;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主張遭 詐欺為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則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原告 所給付80萬元價金及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系爭本票,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主張就數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而本院業已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則就原告主張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 ├───┼─────┼───────┼───────┤ │杜幸美│CH0000000 │1,504萬元 │105年12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