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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虹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杜幸美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 萬柒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所 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本票返還原告。」部分提起上訴,核上訴人就前開第㈠項訴 訟標的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㈡項訴訟標 的之上訴利益,應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票據之數額 即票據面額計算,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本票票面金額 為1,504萬元,是第㈡項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應為1,504萬元 ,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應為1,584萬元( 計算式:80萬元+1,504萬元=1,584萬元),是本件上訴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7,088元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 ├───┼─────┼───────┼───────┤ │杜幸美│CH0000000 │1,504萬元 │105年12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