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虹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金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杜幸美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
萬柒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提民事
上訴聲明狀
所
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本票返還原告。」部分提起上訴,核上訴人就前開第㈠項訴
訟標的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㈡項訴訟標
的之上訴利益,應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票據之數額
即票據面額計算,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本票票面金額
為1,504萬元,是第㈡項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應為1,504萬元
,依前開規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應為1,584萬元(
計算式:80萬元+1,504萬元=1,584萬元),是本件上訴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7,088元
,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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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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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幸美│CH0000000 │1,504萬元 │10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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