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王自強 被   告 陳維鴻 訴訟代理人 汪玖英       王東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請求,而同意以項一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項一公司)之名義購買被告所需要的貨品,有時係 由被告直接提出型號規格交予原告指定購買,或由被告與第 三人洽談型號規格後由原告代為購買,或由被告直接以項一 公司名義訂購貨品。協助初期,被告均正常先匯款予原告, 原告再訂購貨品並寄送予被告。其後因被告開始請求原告先 代為訂購商品並代墊貨款,被告再將代墊的貨款返還予原告 ,原告今已代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屢屢拖延付款 ,支付至民國105 年7 月即未再返還代墊款(還款明細則如 附表二所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 萬2,467 元 ,拒不返還予原告。兩造約定之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2,467 元 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中國蘇州銘維電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蘇州公司)經理人,因中國蘇州公司與帆宣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簽訂設備合同,為降低工 程成本,中國蘇州公司即請原告實際經營之項一公司代為訂 購原物料,是中國蘇州公司與項一公司間存有代購約定,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墊款項之協議。且項一公司所代購 之貨品均為中國蘇州公司營業所需物品,並非僅供被告個人 使用,被告實無借用中國蘇州公司或項一公司代購之必要性 。縱原告借用項一公司名義,此代墊協議亦僅存在於原告與 中國蘇州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代墊 協議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一可證前開法 律關係之存在,而認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存有代墊之約定,被告僅 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剩餘未清償之代 墊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2, 467 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存有代墊約定,自應就兩造代墊協議之 合意及墊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由伊代墊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已返還附表二 所示款項,應由被告就餘額未清償款項負返還之責任云云, 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廠商之統一發票、收款 證明、出貨單、存簿影本、貨運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兩造或與廠商聯繫之電子郵件、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存簿 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82 號 卷【下稱士院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士 院卷25至45頁、本院卷第121 至143 頁、第203 頁、第205 至232 頁、士林卷第46至48頁)。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廠商 之原物料款項均已交付乙節,並無爭執,但查: ⒈觀以原告提出之國向企業/ 元國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其上 所載客戶名稱為「項一科技有限公司(蘇州銘維電)」(見 士林卷第43至45頁),且沅秀企業有限公司、康華精密有限 公司、國向企業有限公司、信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款證 明均載「本公司已收訖項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之中國蘇州銘 維電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之代墊款…」(見本院卷第121 、 139 、141 、203 頁),兩造亦不爭執附表一代購廠商出售 之物品均為中國蘇州公司所需原物料(見本院卷第283 頁) ,可見原告在與附表一所示廠商洽談時,以中國蘇州公司之 名義要求購買貨品,縱然後續處理或付款者為原告或原告經 營之項一公司,其仍認背後買主為中國蘇州公司,方將中國 蘇州公司之名義記載於銷貨單或收款證明之上,則原告出面 處理相關代購貨品事宜時,應係以「中國蘇州公司」之名義 ,而非以「原告個人」之名義。又代墊購買之貨品既與原告 個人需求無關,而係因其擔任經理人之中國蘇州公司生產所 需之原物料,衡諸社會常情及交易慣例,除非契約中有特別 保證人或提出擔保票據之約定,公司經營者或管理者多為選 擇以公司名義對外成立法律關係,因此縱然原告即為實際決 策中國蘇州公司相關經營事務之人,因法人與自然人本屬有 別,亦難逕認原告個人即為對外法律關係(即本件代墊協議 )之主體。至原告提出之其他統一發票、出貨單、貨運單、 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其上均載買受人或客戶為「 項一科技有限公司」,而無其他關於被告或中國蘇州公司之 記載,此僅能證明確有代墊款項購買貨品乙事,亦無從證明 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代墊協議。 ⒉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指示代購電子郵件,其中104 年10月23日 由中國蘇州公司的工程設計何忠華寄發予原告並載稱「陳總 剛把要採購的料件發到你那,有的我已聯繫過台灣,將台灣 廠商的聯繫方式提供給你…」、104 年10月20日被告寄發予 原告並載稱「交期可否11/15 到我公司」(見本院卷第207 、211 頁),且被告多次寄發予廠商之信件均提及「如下是 我司台灣分公司的負責人…項一科技有限公司王自強」、「 請我台灣公司項一科技跟你聯繫…聯繫人:王自強」、「這 是我台灣公司,你只要交給台灣項一,後續我們自己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3 、227 頁),可見被告不僅以 中國蘇州公司總經理身分指示中國蘇州公司員工處理,並以 中國蘇州公司之身分向原告及廠商委請代購原物料相關事宜 ,均未見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或附表一所示廠商進行交涉 。是依上情觀之,已可證明被告係以中國蘇州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成立代墊協議,並屢屢以「中國蘇州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或是廠商在電子郵件或交易過程時聯繫,進而使廠商在 銷貨單、收款證明等交易憑證上均記載有「中國蘇州公司」 。 ⒊原告雖認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已足證明伊與被告個人間成立 代墊協議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僅 陳稱:「不好意思,我這邊最近出點情況,一下處理沒好」 、「目前無法給你任何答案,法院時間還是沒定,簽字目前 我還是無法簽給你,因為家庭因素,我只能說抱歉」、「恩 ,有一筆錢不多,你那邊可以先拿」、「我現在水深火熱, 有苦說不出」、「我知道…但你讓我拍一下還你時間」等語 (見士林卷第16、17頁),均未明確表示被告係以個人名義 與原告成立代墊協議,參以被告為中國蘇州公司經理人並實 際決策公司業務等情,難以排除被告係為中國蘇州公司而與 原告有上述對話之高度可能性,故無法推認被告個人有與原 告成立代墊協議之法律關係。又原告雖曾在兩造對話紀錄中 詢問被告:「那你留言給她(指被告配偶韋玉林)吧~我要 知道何時你們會還我這筆200 萬的貨款」,被告則表示:「 收到」,後續並再回覆「不會賴帳,這個事實,怎會賴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依上開被告所述,雖有肯認 債務之存在,但仍未明確表示為被告「個人」還是其所經營 之「中國蘇州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況輔以被告前曾於對話 內稱需待凡宣(此處應為誤載,應指帆宣公司)法律途徑狀 況,並表示要問老婆,現在老婆不讓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 頁),而被告配偶韋玉林為中國蘇州公司負責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頁),顯見被告在與原告討論 本件代墊款爭議時,均認定與被告所經營之中國蘇州公司相 關,才會提及帆宣公司以及負責人韋玉林(即被告配偶), 縱有表示不會賴帳等語,亦可能係口語上指其與配偶所經營 之中國蘇州公司不會逃避債務之意,是依上述對話內容,無 法排除被告抗辯本件代墊協議係與中國蘇州公司成立乙節為 真,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進行代墊協議。 ⒋末參以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受償款項存簿影本,其匯入原 告帳戶之清償代墊款部分,匯款者為葉明峰、被告姊姊、被 告配偶韋玉林等人(見士院卷第46至48頁),而中國蘇州公 司負責人既為被告配偶韋玉林,被告亦為中國蘇州公司之總 經理,參以中國蘇州公司為大陸公司,如欲在台灣處理資金 流動,衡情確有以個人帳戶匯款之可能,縱未以中國蘇州公 司之帳戶匯款以清償代墊款項,衡情尚屬合理。況且,上述 代墊款之清償亦均非由被告個人帳戶向原告匯款轉帳,亦難 僅以上開清償款項資金流動方式證明原告主張代墊協議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乙節為真。是以觀諸本件原告 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代 墊協議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前陸續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上分別載有「…確認 一下附件~這是我台灣幫你們代購的細項…」、「附件:蘇 州銘維電代購明細1030.xlsx 」、「蘇州銘維電與項一的合 作關係」、「我司與華星光電工程承包商-蘇州銘維電自動 化設備公司為合作公司,由我司代為採購零組料件交至蘇州 銘維電公司用以製造交機至華星光電的機台…蘇州銘維電公 司所交機台,在華星光電早已稼動中,貴公司卻遲遲不予驗 收付款,如今蘇州銘維電公司亦因機台未驗收,而遲遲未付 貨款予我司…」等語,此有被告提出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3 日、106 年6 月13日、106 年6 月16日兩造電子郵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可見原告亦對外 表示其代為採購貨物的對象為中國蘇州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依此觀之,僅能證明原告係與被告所經營之中國蘇州公司 成立代墊協議,而無從證明原告係與被告個人成立本件代墊 之協議。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代墊協議並未有營利事項產生,不符公司 設立意旨,代墊協議自應成立於兩造之間;兩造既分別為項 一公司與中國蘇州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在電子郵件或處理代 購過程中以公司方式稱呼實屬常情,如僅以借名使用公司名 義,認定代墊協議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應非事 實云云。惟查,公司身為法人主體,縱為無償之法律關係如 使用借貸、代償協議、贈與等,只要法無明文禁止自得為之 ,原告以此否認被告係以中國蘇州公司為代償協議之約定, 要屬無據。又縱然原告同意借用項一公司之名義,亦須舉證 證明被告有同意以「個人」之名義與原告成立代墊協議,而 被告雖為中國蘇州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管理營運中國蘇州公 司,惟其對外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係基於個人或是中國蘇州 公司之名義,均應究明,而非逕認為同一法律主體,原告雖 屢屢陳稱兩造僅係單純借用公司名義,惟既經被告否認且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見足以證明被告以個人名義,同意 代墊並使用公司名義之約定存在。而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請託 方同意代墊附表一所示貨款,但實際上成立代墊貨款之法律 主體為何人,即為本件應判斷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依法應就此爭點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觀之,均只 見被告係以「中國蘇州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及附表一所示廠 商為往來,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下,自難認被告有以「個 人」名義與原告成立代墊協議,負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個人」之間存在代墊契 約,且以卷內相關證據觀之,被告抗辯本件代墊協議係與中 國蘇州公司成立,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代墊返 還款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99 萬2,467 元及自10 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