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王自強
被 告 陳維鴻
訴訟
代理人 汪玖英
王東山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請求,而同意以項一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項一公司)之名義購買被告所需要的貨品,有時係
由被告直接提出型號規格交予原告指定購買,或由被告與
第
三人洽談型號規格後由原告代為購買,或由被告直接以項一
公司名義訂購貨品。協助初期,被告均正常先匯款予原告,
原告再訂購貨品並寄送予被告。其後因被告開始請求原告先
代為訂購商品並代墊貨款,被告再將代墊的貨款返還予原告
,原告
迄今已代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惟被告屢屢拖延付款
,支付至民國105 年7 月即未再返還代墊款(還款明細則如
附表二所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 萬2,467 元
,拒不返還予原告。
爰依
兩造約定之代墊款項返還
請求權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2,467 元
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中國蘇州銘維電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蘇州公司)經理人,因中國蘇州公司與帆宣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簽訂設備合同,為降低工
程成本,中國蘇州公司即請原告實際經營之項一公司代為訂
購原物料,是中國蘇州公司與項一公司間存有代購約定,
而
非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墊款項之協議。且項一公司所代購
之貨品均為中國蘇州公司營業所需物品,並非僅供被告個人
使用,被告實無借用中國蘇州公司或項一公司代購之必要性
。縱原告借用項一公司名義,此代墊協議亦僅存在於原告與
中國蘇州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代墊
協議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一
可證前開
法
律關係之存在,而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存有代墊之約定,被告僅
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剩餘未清償之代
墊貨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2,
467 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存有代墊約定,自應就兩造代墊協議之
合意及墊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由伊代墊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已返還附表二
所示款項,應由被告就餘額未清償款項負返還之責任云云,
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廠商之統一發票、收款
證明、出貨單、存簿影本、貨運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兩造或與廠商聯繫之電子郵件、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存簿
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82 號
卷【下稱士院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士
院卷25至45頁、本院卷第121 至143 頁、第203 頁、第205
至232 頁、士林卷第46至48頁)。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廠商
之原物料款項均已交付乙節,並無爭執,但查:
⒈觀以原告提出之國向企業/ 元國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其上
所載客戶名稱為「項一科技有限公司(蘇州銘維電)」(見
士林卷第43至45頁),且沅秀企業有限公司、康華精密有限
公司、國向企業有限公司、信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款證
明均載「本公司已
收訖項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之中國蘇州銘
維電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之代墊款…」(見本院卷第121 、
139 、141 、203 頁),兩造亦不爭執附表一代購廠商出售
之物品均為中國蘇州公司所需原物料(見本院卷第283 頁)
,可見原告在與附表一所示廠商洽談時,以中國蘇州公司之
名義要求購買貨品,縱然後續處理或付款者為原告或原告經
營之項一公司,其仍認背後買主為中國蘇州公司,方將中國
蘇州公司之名義記載於銷貨單或收款證明之上,則原告出面
處理相關代購貨品事宜時,應係以「中國蘇州公司」之名義
,而非以「原告個人」之名義。又代墊購買之貨品既與原告
個人需求無關,而係因其擔任經理人之中國蘇州公司生產所
需之原物料,衡諸社會常情及交易慣例,除非契約中有特別
保證人或提出擔保票據之約定,公司經營者或管理者多為選
擇以公司名義對外成立法律關係,因此縱然原告即為實際決
策中國蘇州公司相關經營事務之人,因法人與自然人本屬有
別,亦難逕認原告個人即為對外法律關係(即本件代墊協議
)之主體。至原告提出之其他統一發票、出貨單、貨運單、
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其上均載買受人或客戶為「
項一科技有限公司」,而無其他關於被告或中國蘇州公司之
記載,此僅能證明確有代墊款項購買貨品乙事,亦無從證明
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代墊協議。
⒉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指示代購電子郵件,其中104 年10月23日
由中國蘇州公司的工程設計何忠華寄發予原告並載稱「陳總
剛把要採購的料件發到你那,有的我已聯繫過台灣,將台灣
廠商的聯繫方式提供給你…」、104 年10月20日被告寄發予
原告並載稱「交期可否11/15 到我公司」(見本院卷第207
、211 頁),且被告多次寄發予廠商之信件均提及「如下是
我司台灣
分公司的負責人…項一科技有限公司王自強」、「
請我台灣公司項一科技跟你聯繫…聯繫人:王自強」、「這
是我台灣公司,你只要交給台灣項一,後續我們自己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3 、227 頁),可見被告不僅以
中國蘇州公司總經理身分指示中國蘇州公司員工處理,並以
中國蘇州公司之身分向原告及廠商委請代購原物料相關事宜
,均未見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或附表一所示廠商進行交涉
。是依上情觀之,已可證明被告係以中國蘇州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成立代墊協議,並屢屢以「中國蘇州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或是廠商在電子郵件或交易過程時聯繫,進而使廠商在
銷貨單、收款證明等交易憑證上均記載有「中國蘇州公司」
。
⒊原告雖認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已
足證明伊與被告個人間成立
代墊協議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僅
陳稱:「不好意思,我這邊最近出點情況,一下處理沒好」
、「目前無法給你任何答案,法院時間還是沒定,簽字目前
我還是無法簽給你,因為家庭因素,我只能說抱歉」、「恩
,有一筆錢不多,你那邊可以先拿」、「我現在水深火熱,
有苦說不出」、「我知道…但你讓我拍一下還你時間」等語
(見士林卷第16、17頁),均未明確表示被告係以個人名義
與原告成立代墊協議,參以被告為中國蘇州公司經理人並實
際決策公司業務等情,難以排除被告係為中國蘇州公司而與
原告有上述對話之高度可能性,故無法推認被告個人有與原
告成立代墊協議之法律關係。又原告雖曾在兩造對話紀錄中
詢問被告:「那你留言給她(指被告配偶韋玉林)吧~我要
知道何時你們會還我這筆200 萬的貨款」,被告則表示:「
收到」,後續並再回覆「不會賴帳,這個事實,怎會賴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依上開被告所述,雖有
肯認
債務之存在,但仍未明確表示為被告「個人」還是其所經營
之「中國蘇州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況輔以被告前曾於對話
內稱需待凡宣(此處應為誤載,應指帆宣公司)法律途徑狀
況,並表示要問老婆,現在老婆不讓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 頁),而被告配偶韋玉林為中國蘇州公司負責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頁),顯見被告在與原告討論
本件代墊款爭議時,均認定與被告所經營之中國蘇州公司相
關,才會提及帆宣公司以及負責人韋玉林(即被告配偶),
縱有表示不會賴帳等語,亦可能係口語上指其與配偶所經營
之中國蘇州公司不會逃避債務之意,是依上述對話內容,無
法排除被告抗辯本件代墊協議係與中國蘇州公司成立乙節為
真,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進行代墊協議。
⒋末參以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受償款項存簿影本,其匯入原
告帳戶之清償代墊款部分,匯款者為葉明峰、被告姊姊、被
告配偶韋玉林等人(見士院卷第46至48頁),而中國蘇州公
司負責人既為被告配偶韋玉林,被告亦為中國蘇州公司之總
經理,參以中國蘇州公司為大陸公司,如欲在台灣處理資金
流動,衡情確有以個人帳戶匯款之可能,縱未以中國蘇州公
司之帳戶匯款以清償代墊款項,衡情尚屬合理。況且,上述
代墊款之清償亦均非由被告個人帳戶向原告匯款轉帳,亦難
僅以上開清償款項資金流動方式證明原告主張代墊協議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乙節為真。
是以,
觀諸本件原告
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代
墊協議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前陸續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上分別載有「…確認
一下附件~這是我台灣幫你們代購的細項…」、「附件:蘇
州銘維電代購明細1030.xlsx 」、「蘇州銘維電與項一的合
作關係」、「我司與華星光電工程承包商-蘇州銘維電自動
化設備公司為合作公司,由我司代為採購零組料件交至蘇州
銘維電公司用以製造交機至華星光電的機台…蘇州銘維電公
司所交機台,在華星光電早已稼動中,貴公司卻遲遲不予驗
收付款,如今蘇州銘維電公司亦因機台未驗收,而遲遲未付
貨款予我司…」等語,此有被告提出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3 日、106 年6 月13日、106 年6 月16日兩造電子郵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可見原告亦對外
表示其代為採購貨物的對象為中國蘇州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依此觀之,僅能證明原告係與被告所經營之中國蘇州公司
成立代墊協議,而無從證明原告係與被告個人成立本件代墊
之協議。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代墊協議並未有營利事項產生,不符公司
設立意旨,代墊協議自應成立於兩造之間;兩造既分別為項
一公司與中國蘇州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在電子郵件或處理代
購過程中以公司方式稱呼實屬常情,如僅以借名使用公司名
義,認定代墊協議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應非事
實云云。
惟查,公司身為法人主體,縱為無償之法律關係如
使用借貸、代償協議、
贈與等,只要
法無明文禁止自得為之
,原告以此否認被告係以中國蘇州公司為代償協議之約定,
要屬無據。又縱然原告同意借用項一公司之名義,亦須舉證
證明被告有同意以「個人」之名義與原告成立代墊協議,而
被告雖為中國蘇州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管理營運中國蘇州公
司,惟其對外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係基於個人或是中國蘇州
公司之名義,均應究明,而非逕認為同一法律主體,原告雖
屢屢陳稱兩造僅係單純借用公司名義,惟既經被告否認且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見足以證明被告以個人名義,同意
代墊並使用公司名義之約定存在。而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請託
方同意代墊附表一所示貨款,但實際上成立代墊貨款之法律
主體為何人,即為本件應判斷之爭議,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依法應就此爭點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觀之,均只
見被告係以「中國蘇州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及附表一所示廠
商為往來,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下,自
難認被告有以「個
人」名義與原告成立代墊協議,負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即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個人」之間存在代墊契
約,且以卷內相關證據觀之,被告抗辯本件代墊協議係與中
國蘇州公司成立,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代墊返
還款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99 萬2,467 元及自10
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