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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民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曾文玲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中央監控設備」及「現場控制設 備」各一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67,985元,伊已 將貨品全數送達指定處所,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確認,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僅清償部分貨款33,399元,迄今 尚欠貨款634,588元(計算式:667,985-33,399=634,588 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3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對帳明細、被告開立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銷貨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46、147、151至16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634,588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前經裁定為公示送達後,民事起訴狀經職權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