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偉民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曾文玲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中央監控設備」及「現場控制設
備」各一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67,985元,伊已
將貨品全數送達指定處所,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確認,
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僅清償部分貨款33,399元,
迄今
尚欠貨款634,588元(計算式:667,985-33,399=634,588
元),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34,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專案對帳明細、被告開立之支票
及
退票理由單、報價單、銷貨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46、147、151至161頁),互核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634,588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前經
裁定為
公示送達後,民事起訴狀經職權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