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佳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郁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已於同
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
訴字卷第245 頁),
迄至同年9 月3 日24時止,抗告期間即
已屆滿(同年9 月2 日為假日)。而
本件抗告人係遲至同年
9 月5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