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饒慰慈
建陞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梁文豪
原 告 許炳煌
黃瑞芳
吳麗鳳
陳月珍
黃瓊儀
陳潤纓(原名陳秀)
黃元彬
張仁瑋
黃琬婷
劉嘉元
葉惠娟
周德芳
徐清鑫
劉拓宏
潘佳麗
張純丹
黃瀞誼
黃景軍
何榮樹
顏偉庭
吳孟璇
李培梅
林華昌
劉曾秀評
黃縥雯(原名黃怡瑜)
林昭宏
謝明芬
孔祥聖
黃麗菊
魏家芸
林長錫
楊雯婷
楊李寶彩
黃桂瑛
陳碧雲
蔡麗雲
徐育辰
陳慧如
魯文敏
林秀珠
陳姮
臻
劉淑芬
王美惠
鍾建成
王佩如
陳思淵
陳慧芳
陳杏如
趙陳秀蓮
林聖英
王如瑩
梁菊英
許捷怡
黃志陽
林玲伊
程啟哲
劉家郡
吳智遠
許鴻生
張妙如
張齡文
張文發
洪廣朋
林家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
被 告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榮
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原告張文發、洪廣
朋、林家瑋,及撤回原告蕭惠珊、何偉雄,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7 年10
月8 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分於99年至100 年間與被告簽署房屋
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購買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之「幸福公園」建案(下稱幸
福公園社區)房地,原告業已付清價金並交屋。而依系爭契
約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本大樓共有一個來賓停車位(下稱
系爭來賓停車位),屬全體住戶共同持分其產權」,
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經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代原告催告被
告履行,被告仍拒絕履行,而幸福公園全部123 輛停車位業
經被告全部出售完畢,被告業已給付不能。為此,
爰依系爭
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系爭來賓停車位市價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10月8 日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幸福公園社區住戶應有98戶,
本件原告
非以全體
住戶起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
約定內容,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僅就法定、獎勵、增設停車
位及無障礙停車位部分取得
應有部分產權,並就特定編號之
車位設定專用使用權,建築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屬於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狀態,可透過特約約定專用;
另位購買車位之住戶,僅就法定、獎勵、增設停車位及無障
礙停車位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但就地下室及其他空間或其他
車位仍有所有權持分,亦得以共有人之身分使用。系爭契約
書附件之123 輛停車位雖均已出售,但仍有一個公共停車位
屬於全體住戶共同持分其產權,被告就幸福公園社區已無任
何持分,在
所有權移轉部分,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作
為公共使用之停車位,雖標示為垃圾車位(下稱系爭垃圾停
車位),然僅於清運垃圾時使用,未排除來賓車位使用,且
該車位
暨經建管單位審核通過,又非設於車道,符合供公眾
使用之來賓車位定義,況被告業務人員均告以該車位即為來
賓停車位,來賓可臨時停車,原告及幸福公園社區住戶均知
悉系爭垃圾停車位為來賓停車位,事實上均臨停使用,亦可
經由規約約定專用。是被告業已依約移轉供公共使用之停車
位予全體住戶,並交付使用,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與被告簽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或讓渡
人。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本大樓共有一個來賓停
車位、屬全體住戶共同持分其產權」。
㈡幸福公園社區大樓於101 年1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101 莊使字第00485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8層地下4 層1
幢1 棟99戶,其中法定停車輛數為99輛、自設停車輛數為6
輛、獎勵停車輛數為18輛,共123輛。
㈢被告於幸福社區公園大樓地下設置一個垃圾車位,與法定車
位大小相同。
㈣幸福公園社區停車位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履行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來
賓停車位市價之金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㈠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㈡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付表二所示之
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按依
法律規定、習慣或
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
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
827 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
當事人適格屬於訴訟上權利保
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
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
之,
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
13條第5 項約定,被告應依約設置系爭來賓停車位,並由幸
福公園社區全體住戶共有系爭停車位,然被告卻未依約設置
,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由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亦即僅系爭
契約書之簽約人始得主張未依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而
非現幸福公園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主張之權利;又系爭來
賓停車位依約雖屬全體住戶共有,
惟非屬依法律或習慣所成
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權利之行使自
無庸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
,揆諸
前揭說明,無須以幸福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系爭契約書之全體買受人一同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是被
告辯稱未以幸福公園社區全體住戶一同起訴,不具當事人適
格
云云,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一、共有部分除停車位
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
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
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機車停
車空間、防災中心、消防水箱(位於14樓)、屋頂突出物、
公共服務空間等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
法令應列入共有
部分之項目。本共有部分總面積計約3919.24 平方公尺(約
1185.57坪))。」、第8 條第1 項「一、本建物之施工,
其標準係依核准之設計圖及甲乙雙方所簽訂之建材表辦理」
、第13條「地下層汽車停車場所有權屬」約定「一、本大樓
地下室共4 層,除第五條所列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及依法令
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由乙方(即被告)依法令以
法定、獎勵、增設停車位及無障礙停車位(行動不便者得優
先購買)應有部分(持分)產權甲方(即買方)無條件同意
設定為專用使用權,並出售予承購戶。二、未購買停車位之
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法定、獎勵、增設
停車位及無障礙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應
有部分(持分)面積亦未含法定、獎勵、增設停車位及無障
礙停車位之部分(持分)面積。除緊急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
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
預售屋之地下室法定、獎勵、增設停車位及無障礙停車位無
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等。本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均充分了解並完全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
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甲乙雙方
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地下層未出售之汽車停車位及其
持分面積,其所有權與使用權歸屬乙方所有,甲方絕無
異議
,且不得擅自使用或妨礙乙方行使權利。四、購買地下層汽
車停車位者,依其所購買之位置、編號範圍使用停放汽車,
其他各戶所有權人絕無異議。五、本大樓共有一個來賓停車
位,屬於全體住戶共同持分其產權。」(見本院卷卷一第56
頁、第62頁),是由前揭契約約定內容可知,幸福公園社區
大樓係依照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施工,而地下層為4
層,除第5 條第1 項所記載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餘地下層為停車位,且由被告依法令設置法定、
獎勵、增設停車位、無障礙停車位及來賓停車位,再由被告
出售予住戶,亦即系爭來賓停車位雖未明載於系爭契約書第
13條第1、2項之約定內容,然依據該條文前後約定可知,系
爭來賓停車位亦屬地下4 層所設置之停車位,且因屬幸福公
園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因而無須約定為專用,始另列於系
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中。而所謂法定停車位為依都市計畫法
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若無相關規定則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4節第59條規定依據
都市計畫內或外區域,分據建築物用途、樓地板面積設置最
低停車空間,如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
一居住單元一輛,增設、獎勵停車空間係另一廢止前臺北縣
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換言之,被告於規劃
幸福公園社區時,應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設置法定停車位,
或另行增設獎勵停車空間;再參以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1 莊
使字第00485 號使用執照、地下1-4 層平面圖,幸福公園社
區法定停車輛數為99輛、自設停車輛數為6 輛、獎勵停車數
量為18輛(見本院卷卷一第157 頁至第165 頁),故幸福公
園社區法定、增設或獎勵停車位中,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
13條第5 項約定設置一輛來賓停車位,並將系爭來賓停車位
所有權登記為幸福公園社區全體住戶共有。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垃圾停車位為系爭來賓停車位云云,然查遍
觀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約定系爭垃圾停車位即為系爭來賓
停車位,亦未約定系爭垃圾車位係供全體住戶使用;又依新
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100 年1 月27日發布)第6 條第1
項第3 目規定垃圾、資源回收應於鄰近處設暫停車位,且不
計入法定停車數量計算(見本院卷卷二第282 頁),及
嗣後
101 年1 月6 日修正之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同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垃圾、資源回收建議於臨近處設垃圾車暫停車位
為原則,該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停車數量且不得銷售轉移,並
將未來使用管理方式納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規範(見本院
卷卷二第293 頁),是幸福公園社區自應依前揭規定設置垃
圾車暫停車位,且該車位非屬法定停車位,亦不得銷售轉移
,並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規範如何使用管理。另參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0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909714號函
說明二內容略為「(一)…查
本案建築物領有101 莊使字第
485 號使用執照(99莊建字第317 號建造執照),依貴院提
供系爭垃圾車停車位現況照片,經與使用執照圖說及竣工照
片比對,現況與圖說符合。二、是否可做為一般停車位使用
:依使用執照面積計算表停車數量檢討所示,地下停車場共
計123 輛汽車停車位,分別為99輛法定停車位、18輛獎勵停
車位及6 輛自設停車位,停車數量檢討並不含(不計入)垃
圾停車位,垃圾停車位上有標示垃圾車停車格,為供垃圾車
裝載「暫時」停放處,屬日常管理維護事宜」(見本院卷卷
二第359 頁至第367 頁),及佐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7 年10月18日新北城設字第1071968885號函說明二內容略為
「二、有關貴院詢問垃圾車停車位之使用
一節,
經查都市設
計審議案件依104 年9 月8 日修正之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
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垃圾、資源回收空間應於
臨近處設垃圾車暫停車位為原則,該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停車
數量及自設停車數量且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加註不得銷售轉
移」,留設之垃圾車暫停車位,主要係供垃圾、資源回收空
間垃圾清運之使用,且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加註不得銷售
轉移。其相關使用管理應符合其設置之原意」(見本院卷卷
二第36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及地下1-4層平面圖說,系爭
垃圾停車位
乃位於地下一層,並未計入法定、獎勵及自設停
車位,而係提供垃圾、資源回收空間垃圾清運之使用,為暫
停車位,且非供銷售轉移使用,屬共有使用之空間,系爭垃
圾停車位之使用應符合設置之原意,亦即應供垃圾、資源回
收使用,而非供幸福公園社區住戶做為一般停車位暫停使用
,況觀諸系爭契約書所附之住戶規約,並未有約定系爭垃圾
停車位除供垃圾車臨停外,尚得由幸福公園社區住戶使用,
顯見系爭垃圾停車位非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所約定之系
爭來賓停車位,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業
已告知系爭垃圾停車位即為來賓停車位云云,未據被告明訂
於系爭契約書或所附之規約中,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經被
告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業已移轉幸福公園社區共有部分全部所有權予全
體住戶,並未有未依約情事云云。查依前述,系爭來賓停車
位應屬法定停車位、自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中之一輛停車
位,即幸福公園社區123 輛停車位中一輛停車位應做為系爭
來賓停車位,且應約定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而非屬系爭契約
書第5 條約定幸福公園社區共有部分面積內;再揆之幸福公
園社區地下一層至四層建物登記謄本○○○區○○段2375、
2320建號),幸福公園社區123 輛停車位均已編號、約定權
利範圍1/123 ,及約定由該社區住戶分管使用(見本院卷卷
一第281 頁至第565 頁),其中並未有任一停車位約定由全
體住戶共有並共同使用,被告所辯稱業已將全部共有部分移
轉予全體住戶乃係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履行,與系爭來
賓停車位之履行
無涉,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5.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應在法定、自設
及獎勵停車位中保留其中一輛停車位做為系爭來賓停車位,
並將該停車位移轉為全體住戶共有,然被告卻將123 輛停車
位全部出售,約定由各住戶分管,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未依約履行,且因前揭停車位權利範圍均已移轉各分管人
,自屬客觀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
約書之買受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
自明,準此,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既約定由全體住戶共
有,且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前項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
範圍依買受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全區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標準,該標準僅限於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共有部分,並未及於法定、自設、獎勵停車位之
範圍,則系爭來賓停車位之權利範圍比例即應為全體住戶平
均分受,而幸福公園社區共有99戶,有使用執照
可按(見本
院卷卷一第157頁),則系爭來賓停車位亦由該99 戶分受之
,即系爭來賓停車位共有部分應為系爭契約書每一戶各1/99
。
⒍綜上,系爭來賓停車位既客觀上無法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主
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幸福公園社區大樓停車位1,850,000 元
做為系爭來賓停車位損害賠償總價,
即屬有據,亦即每戶應
賠償金額為18,687元(計算式1,850,000元×1/99=18,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
原告(如給付之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以原告請求之
金額為準)。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自陳報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門 牌│金 額│
│ │ │ │(新臺幣)│
├──┼───┼──────┼─────┤
│ 1 │饒慰慈│106號 │18,687元 │
├──┼───┼──────┼─────┤
│ 2 │建陞國│108號 │18,687元 │
│ │際有限│ │ │
│ │公司 │ │ │
├──┼───┼──────┼─────┤
│ 3 │許炳煌│110號 │15,503元 │
├──┼───┼──────┼─────┤
│ 4 │黃瑞芳│112號 │15,503元 │
├──┼───┼──────┼─────┤
│ 5 │吳麗鳳│116號 │17,556元 │
├──┼───┼──────┼─────┤
│ 6 │陳月珍│118號 │16,613元 │
├──┼───┼──────┼─────┤
│ 7 │黃瓊儀│106號2樓之1 │18,687元 │
├──┼───┼──────┼─────┤
│ 8 │陳潤纓│106號2樓之2 │11,507元 │
│ │(原名│ │ │
│ │陳秀)│ │ │
├──┼───┼──────┼─────┤
│ 9 │黃元彬│106號2樓之3 │11,507元 │
├──┼───┼──────┼─────┤
│ 10 │黃元彬│106號2樓之5 │18,687元 │
├──┼───┼──────┼─────┤
│ 11 │張仁瑋│106號2樓之6 │17,686元 │
├──┼───┼──────┼─────┤
│ 12 │黃婉婷│106號3樓之1 │18,687元 │
├──┼───┼──────┼─────┤
│ 13 │劉嘉元│106號3樓之2 │10,841元 │
├──┼───┼──────┼─────┤
│ 14 │葉惠娟│106號3樓之3 │10,841元 │
├──┼───┼──────┼─────┤
│ 15 │周德芳│106號3樓之5 │18,687元 │
├──┼───┼──────┼─────┤
│ 16 │徐清鑫│106號3樓之6 │17,704元 │
│ │ │ │ │
├──┼───┼──────┼─────┤
│ 17 │劉拓宏│106號4樓之1 │18,687元 │
├──┼───┼──────┼─────┤
│ 18 │潘佳麗│106號4樓之2 │10,841元 │
├──┼───┼──────┼─────┤
│ 19 │張純丹│106號4樓之3 │10,841元 │
├──┼───┼──────┼─────┤
│ 20 │黃瀞誼│106號4樓之5 │18,687元 │
├──┼───┼──────┼─────┤
│ 21 │黃景軍│106號4樓之6 │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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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何榮樹│106號4樓之7 │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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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顏偉庭│106號5樓之1 │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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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吳孟璇│106號5樓之2 │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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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李培梅│106號5樓之3 │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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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林華昌│106號5樓之6 │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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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劉曾秀│106號5樓之7 │17,704元 │
│ │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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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黃縥雯│106號6樓之1 │18,687元 │
│ │(原名│ │ │
│ │黃怡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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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黃縥雯│106號6樓之2 │10,841元 │
│ │(原名│ │ │
│ │黃怡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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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林昭宏│106號6樓之3 │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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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謝明芬│106號6樓之5 │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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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孔祥聖│106號6樓之6 │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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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黃麗菊│106號7樓之2 │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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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魏家芸│106號7樓之3 │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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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林長錫│106號7樓之5 │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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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楊雯婷│106號7樓之6 │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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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楊李寶│106號7樓之7 │17,704元 │
│ │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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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黃桂瑛│106號8樓之1 │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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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黃桂瑛│106號8樓之2 │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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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陳碧雲│106號8樓之6 │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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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蔡麗雲│106號8樓之7 │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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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徐育成│106號9樓之1 │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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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陳慧如│106號9樓之2 │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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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魯文敏│106號9樓之3 │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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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林秀珠│106號9樓之5 │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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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陳姮臻│106號9樓之6 │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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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劉淑芬│106號9樓之7 │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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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王美惠│106號10樓之1│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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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林昭宏│106號10樓之3│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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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鍾建成│106號11樓之1│18,687元 │
├──┼───┼──────┼─────┤
│ 51 │王佩如│106號11樓之3│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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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陳思淵│106號11樓之6│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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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陳慧芬│106號11樓之7│17,704元 │
├──┼───┼──────┼─────┤
│ 54 │陳杏如│106號12樓之1│18,687元 │
├──┼───┼──────┼─────┤
│ 55 │陳杏如│106號12樓之2│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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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趙陳秀│106號12樓之5│18,687元 │
│ │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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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林聖英│106號12樓之6│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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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王如瑩│106號13樓之1│18,687元 │
├──┼───┼──────┼─────┤
│ 59 │梁菊英│106號13樓之2│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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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許捷怡│106號13樓之6│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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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黃志陽│106號13樓之7│17,7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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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謝明芬│106號14樓之2│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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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林玲伊│106號14樓之5│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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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謝明芬│106號14樓之6│11,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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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程啟哲│106號14樓之7│17,7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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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劉家郡│106號15樓之6│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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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林昭宏│106號15樓之7│17,7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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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吳智遠│106號16樓之1│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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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吳智遠│106號16樓之2│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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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許鴻生│106號16樓之3│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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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張妙如│106號16樓之5│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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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張齡文│106號17樓之1│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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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張文發│106號17樓之5│18,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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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洪廣朋│106號11樓之2│1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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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林家瑋│106號6樓之7 │1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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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184,3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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