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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丞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舉辦之台 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中以播放廣告影片之方式行銷其商 品「建築樓板隔音墊」,於106年11月22日向原告定作隔音 墊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翌日原告取得相關資料,提 出廣告架構提案及示意動畫後,於107年11月27日完成影片 文字腳本,經被告提出修改之要求,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 動態腳本,並向被告執行長報價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57萬5,000元,折扣後為120萬元,當日兩造就影片腳本及 報酬均有合意後,原告即傾力投入製作,期間亦不斷與被告 確認影片內容,終於106年12月12日完成系爭影片交予被告 驗收後在建材展中播出,然被告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 多次催告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擁有多項獨占市場之隔音墊相關產品專利技 術,原告與訴外人啟蒙公司張坤吉經理擬成立公司經銷被告 之隔音墊產品,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洽商合作事宜,會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鎮丞向被告之執行長詹德威提議可免 費製作產品短片於建材展覽中試播,以評估後續雙方合作之 可行性,期間兩造僅達成由原告無償製作影片之合意,原告 雖於106年1月20日寄送報價單與合約書等資料,但詹德威僅 以「報價內容了解」、「公司會討論CP值」等語回應,未承 諾予以報酬。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製作合約書、協議書等 ,均無被告簽名用印,原告請求金額亦未經兩造溝通討論定 案,故兩造間顯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縱認被告須給付報 酬,然系爭影片係修改既有影片,非為被告量身訂做,則製 作影片之價金仍應以市場行情3萬元至15萬元為準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106年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 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承攬契約 成立要件之一,須以約定報酬為前提,亦即承攬係屬有償契 約性質,如當事人約定無償者,自不屬民法所列有名契約之 承攬。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定作用以宣傳隔音墊之系 爭影片,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既為被告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影片之製 作存有給付承攬報酬約定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已製作隔音墊宣傳影片交予被告於展覽中 播放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雖提出被告107年1月25日博字第 1070125號函、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估價單、影片製 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77頁至第213頁、 第225頁至第245頁),以證明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 製作系爭影片乙節,惟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僅可知原告單方 向被告稱經詹德威口頭承諾給付製作系爭影片之報酬,而向 被告請領款項,被告之執行長詹德威則告以「報價內容大致 了解、會討論CP值」等語,未見被告確實曾承諾給予報酬。 又據證人張坤吉到庭證稱:伊當時主動邀約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楊鎮丞及另名程俊強建築師一同至被告公司拜訪,渠 等希望能爭取到被告公司樓地板隔音墊之銷售經銷權。去拜 訪時,前半段是在談經銷,後面變成是楊鎮丞與詹德威在白 板前面做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證人詹 德威證稱:「原告華唐公司是拿跟另一家建設公司拍攝的雙 層樓板宣傳片給我看,我跟原告說拍攝很差,也不是我們要 的東西,我當場就跟原告說這東西不行,原告聽了我這樣講 之後,他了解我拒絕這樣的東西,原告就說那這樣我免費先 把樓地板隔音墊元素加進去影片,讓我展場可以放,並沒有 跟我要任何酬勞……,我還跟原告說,你影片用江蕙會有版 權問題,原告就說沒問題,他們有版權,因為原告被我嫌棄 ,所以就免費讓我拿樓地板隔音墊素材加到影片裡讓我用, ……」、「影片有個女人,原告講江蕙,我質疑,因為看不 清楚江蕙的輪廓,沙發上有躺著男人,我問是誰,原告就說 是他自己,我就說這是爛片,所以原告負責人才說先幫我免 費製作讓我試播,利用既有的素材,利用其他公司的影片加 入我們公司的素材,讓我們免費試播。」(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頁);復審酌一般承攬契約訂立前,契約雙方均 會先就承攬工作項目及報酬計價方式(如:總價承攬或實作 實算等)予以磋商、約定,以令雙方預見及確認承攬工作及 報酬支付範圍,則原告製作系爭影片究係提供影片予被告試 播,作為被告決定將來兩造合作與否之基石,抑或被告確實 支付報酬向原告定作系爭影片於展覽中撥放,要非無疑,被 告辯稱原告提供免費影片予被告參展,以求日後合作之機會 ,應非虛妄。 ㈢再者,觀以證人湯雅媞證稱:「(問:為何當時提到說確定 合作且進行抽成?)我們本來是150幾萬元的合約,大家談 到後來願意配合被告降到120萬元,後來說願意配合合作進 行抽成,是因為被告信任我們,談的也很愉快,我就答應說 日後可以有長久的合作關係,我才會有付出的方式,原則上 就是120萬元,未來如果有機會合作,可以變成是抽成的方 式。」、「因為被告有跟我們提到希望我們跟他有長期合作 關係,甚至提到吳念真的方式,這方面我們在電話或是見面 有很多討論,我們本來是訂150幾萬,打折後變成120萬元, 但因為他們有這樣的提議,我就願意再說口頭確認確定合作 且進行抽成,但前提必須要有120萬元。」、「(問:上開 指的合作,是指這次的廣告,還是將來有新製作的廣告部分 ?)這是指新製作的廣告部分,我們就價金部分可能可以答 應被告公司用其他方式收取。」(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19 頁);並參以證人詹德威證稱:「……我們講的報價是講後 面新做的東西,我們確實有討論要新做一個影片,這是兩件 事情,所以我才會答覆要跟公司討論CP值,……」、「(問 :依108年3月22日原告法代證述有說到第一次見面的時候, 證人有請原告公司優惠報價,這優惠指的是106 年12月14日 委託參展的影片?)不是,是指新做的影片,不是拿改造的 東西給我還要花120萬元,這不可能,我參展的單位才花十 幾萬元,我怎麼可能花120萬元做影片。」、「(問:原告 法代提到106年12月14日有邀請原告法代去展覽現場,原告 法代又再次詢問合約事情,證人的回答是放心,這合約指的 是新合約?)是指新合約,我不是邀請原告法代來展場,因 為是原告提供試播影片,他也想看影片試播的怎麼樣,我還 跟原告說放心,我會給你機會,因為樓地板隔音墊的商機有 一百億,我們會有新的製作團隊給他元素來製作影片,而且 原告提出的合約方案很空洞,我們沒有辦法這樣簽,我們希 望的合約方案是吳念真方式,就是原告提供各式各樣的宣傳 影片,提高我們的銷售成績,再從其中抽成,這也就是雙方 電子郵件提到的抽成合作方式。」(見本院卷第165頁、第 166頁),足見於溝通洽商過程中,就原告向被告請領之120 萬元係製作系爭影片之對價,或係日後被告委由原告製作廣 告文宣之合作契約價金,兩造之認知互有出入;且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就系爭影片之製作承諾給付報酬 ,或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則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請求報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影片存有由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