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鎮丞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舉辦之台
北國際建築建材
暨產品展中以播放廣告影片之方式行銷其商
品「建築樓板隔音墊」,於106年11月22日向原告定作隔音
墊廣告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
翌日原告取得相關資料,提
出廣告架構提案及示意動畫後,於107年11月27日完成影片
文字腳本,經被告提出修改之要求,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
動態腳本,並向被告執行長報價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57萬5,000元,折扣後為120萬元,當日
兩造就影片腳本及
報酬均有
合意後,原告即傾力投入製作,
期間亦不斷與被告
確認影片內容,終於106年12月12日完成系爭影片交予被告
驗收後在建材展中播出,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
多次催告未果。為此,
爰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擁有多項獨占市場之隔音墊相關產品專利技
術,原告與訴外人啟蒙公司張坤吉經理擬成立公司經銷被告
之隔音墊產品,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洽商合作事宜,會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鎮丞向被告之執行長詹德威提議可免
費製作產品短片於建材展覽中試播,以評估後續雙方合作之
可行性,期間兩造僅達成由原告無償製作影片之合意,原告
雖於106年1月20日寄送報價單與合約書等資料,但詹德威僅
以「報價內容了解」、「公司會討論CP值」等語回應,未承
諾
予以報酬。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製作合約書、協議書等
,均無被告簽名用印,原告請求金額亦未經兩造溝通討論定
案,故兩造間顯無成立
承攬契約之合意。縱認被告須給付報
酬,然系爭影片係修改既有影片,
非為被告量身訂做,則製
作影片之價金仍應以市場行情3萬元至15萬元為準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106年
台上字第3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
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承攬契約
成立要件之一,須以約定報酬為前提,亦即承攬係屬
有償契
約性質,如當事人約定無償者,自不屬民法所列
有名契約之
承攬。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定作用以宣傳隔音墊之系
爭影片,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既為被告否認
,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影片之製
作存有給付承攬報酬約定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兩造就原告已製作隔音墊宣傳影片交予被告於展覽中
播放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雖提出被告107年1月25日博字第
1070125號函、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估價單、影片製
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77頁至第213頁、
第225頁至第245頁),以證明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
製作系爭影片乙節,
惟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僅可知原告單方
向被告稱經詹德威口頭承諾給付製作系爭影片之報酬,而向
被告請領款項,被告之執行長詹德威則告以「報價內容大致
了解、會討論CP值」等語,未見被告確實曾承諾給予報酬。
又據證人張坤吉到庭證稱:伊當時主動邀約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楊鎮丞及另名程俊強建築師一同至被告公司拜訪,
渠
等希望能爭取到被告公司樓地板隔音墊之銷售經銷權。去拜
訪時,前半段是在談經銷,後面變成是楊鎮丞與詹德威在白
板前面做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證人詹
德威證稱:「原告華唐公司是拿跟另一家建設公司拍攝的雙
層樓板宣傳片給我看,我跟原告說拍攝很差,也不是我們要
的東西,我當場就跟原告說這東西不行,原告聽了我這樣講
之後,他了解我拒絕這樣的東西,原告就說那這樣我免費先
把樓地板隔音墊元素加進去影片,讓我展場可以放,並沒有
跟我要任何酬勞……,我還跟原告說,你影片用江蕙會有版
權問題,原告就說沒問題,他們有版權,因為原告被我嫌棄
,所以就免費讓我拿樓地板隔音墊素材加到影片裡讓我用,
……」、「影片有個女人,原告講江蕙,我質疑,因為看不
清楚江蕙的輪廓,沙發上有躺著男人,我問是誰,原告就說
是他自己,我就說這是爛片,所以原告負責人才說先幫我免
費製作讓我試播,利用既有的素材,利用其他公司的影片加
入我們公司的素材,讓我們免費試播。」(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頁);復審酌一般承攬契約訂立前,契約雙方均
會先就承攬工作項目及報酬計價方式(如:總價承攬或實作
實算等)予以磋商、約定,以令雙方預見及確認承攬工作及
報酬支付範圍,則原告製作系爭影片究係提供影片予被告試
播,作為被告決定將來兩造合作
與否之基石,抑或被告確實
支付報酬向原告定作系爭影片於展覽中撥放,
要非無疑,被
告辯稱原告提供免費影片予被告參展,以求日後合作之機會
,應非虛妄。
㈢再者,觀以證人湯雅媞證稱:「(問:為何當時提到說確定
合作且進行抽成?)我們本來是150幾萬元的合約,大家談
到後來願意配合被告降到120萬元,後來說願意配合合作進
行抽成,是因為被告信任我們,談的也很愉快,我就答應說
日後可以有長久的合作關係,我才會有付出的方式,原則上
就是120萬元,未來如果有機會合作,可以變成是抽成的方
式。」、「因為被告有跟我們提到希望我們跟他有長期合作
關係,甚至提到吳念真的方式,這方面我們在電話或是見面
有很多討論,我們本來是訂150幾萬,打折後變成120萬元,
但因為他們有這樣的提議,我就願意再說口頭確認確定合作
且進行抽成,但前提必須要有120萬元。」、「(問:上開
指的合作,是指這次的廣告,還是將來有新製作的廣告部分
?)這是指新製作的廣告部分,我們就價金部分可能可以答
應被告公司用其他方式收取。」(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19
頁);並參以證人詹德威證稱:「……我們講的報價是講後
面新做的東西,我們確實有討論要新做一個影片,這是兩件
事情,所以我才會答覆要跟公司討論CP值,……」、「(問
:依108年3月22日原告法代證述有說到第一次見面的時候,
證人有請原告公司優惠報價,這優惠指的是106 年12月14日
委託參展的影片?)不是,是指新做的影片,不是拿改造的
東西給我還要花120萬元,這不可能,我參展的單位才花十
幾萬元,我怎麼可能花120萬元做影片。」、「(問:原告
法代提到106年12月14日有邀請原告法代去展覽現場,原告
法代又再次詢問合約事情,證人的回答是放心,這合約指的
是新合約?)是指新合約,我不是邀請原告法代來展場,因
為是原告提供試播影片,他也想看影片試播的怎麼樣,我還
跟原告說放心,我會給你機會,因為樓地板隔音墊的商機有
一百億,我們會有新的製作團隊給他元素來製作影片,而且
原告提出的合約方案很空洞,我們沒有辦法這樣簽,我們希
望的合約方案是吳念真方式,就是原告提供各式各樣的宣傳
影片,提高我們的銷售成績,再從其中抽成,這也就是雙方
電子郵件提到的抽成合作方式。」(見本院卷第165頁、第
166頁),足見於溝通洽商過程中,就原告向被告請領之120
萬元係製作系爭影片之
對價,或係日後被告委由原告製作廣
告文宣之合作契約價金,兩造之認知互有出入;且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就系爭影片之製作承諾給付報酬
,或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則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請求報酬,
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影片存有由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