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蘇家慶
訴訟
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秦昌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秦昌明有新台幣1,012,000元
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持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3月9日新北院德106司執天字第
000000號
債權憑證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9
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0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
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就訴外人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完整方案公司)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債權新台幣(下
同)1,012,000元在790,887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51811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51811號命令),禁止完
整方案公司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債
權,被告亦不得對完整方案公司清償,業經被告於前開
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明
異議,否認有債權,而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
在,攸關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能否實現,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
態,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得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二、次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
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
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之
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
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
照),而本件完整方案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並未否認該公司對
被告有1,012,000元之債權存在,故本件訴訟並未將債務人
完整方案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0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完整方案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嗣
於107年3月7日受償4,397,241元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7年3月9日發給新北院德106司執天字第11719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尚餘「790,887元及自107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迄未受償(即系爭
執行債權)。
㈡原告嗣查得完整方案公司對被告有股東往來債權1,012,000
元,遂於107年4月12日持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系爭1,012,000元債權,經
新北地院移轉管轄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後,於107年6月
1日以系爭51811號命令禁止完整方案公司於系爭執行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完整公司清
償,復經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有此債權
。但經原告確認,完整方案公司之股東計有被告、許萓讌、
興遠建設有限公司、茱莉亞
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吳昭明、吳佩蓉、陳柏吉、游文維、賴淑如及陳家威,除
被告外之其他股東均未與完整方案公司有借款往來,故完整
方案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1,012,000元債權存在,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完整方案公司雖經決議解散,但完整方案公司僅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解散登記,並未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
雖曾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清算申報書類,但
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基於稅務行政管理所為申報,與股
份有限公司應踐行之
上揭清算程序有間,自難憑以認定完整
方案公司已清算完結,況完整方案公司對被告仍有
本案系爭
1,012,000元債權尚未收取,清算人顯未完成上開收取債權
之法定清算業務,亦無從認清算程序已完結,因此完整方案
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法人格仍然存續。
㈣被告雖辯稱完整方案公司經原證5股東大會決議確認自106年
1月1日起至
公司清算終結前,應按月支付被告8萬元薪酬,
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合計支付128萬元
云云,
惟完整
方案公司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業已以按月支
付被告薪資8萬元,合計96萬元,並已在原證5之損益表中認
列「薪資支出-960,000元」此項費用,故對被告之薪資支出
已於106年度給付完畢。被告辯稱前開薪資係以其對完整方
案公司所負債權支付,果屬實情,原證5之資產負債表「業
主(股東)往來」所列之1,012,000元亦是該年度經扣除之
結果,被告在本案中重複主張扣除,自無理由;況被告所提
其自107年1月起至3月之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完整方案公司
給付被告48萬元,等同一個月給付被告16萬元(計算式:48
萬/3),此與被告
抗辯其按月領取8萬元薪資,亦有不符,
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㈤為此聲明:確認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秦昌明有1,01
2,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完整公司依原證5股東會議
記錄已決議解散及清算公司,以
107年1月22日為解散基準日,據此向新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
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2940號核准辦理解散登記,107
年7月4日為申報債權截止日,
復於107年9月12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提出107年度清算申報書
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3月15日函復完整公司自107
年2月26日註銷稅籍登記有條件准予受理,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亦於107年9月13日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完整公司無欠
稅或違章未結事件,因此,完整公司法人格至此已消滅。本
件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對象之完整公司既不復存在,則原
告本件起訴自屬無稽。
㈡依原證5股東大會決議確認,完整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公
司清算終結前,應按月支付被告新台幣8萬元之薪酬,自106
年1月至107年4月,共支付128萬元,有歷月轉帳傳單以及被
告106年度全年度、107年1至3月份扣繳憑單
可稽。則原告依
原證5附件資產負債表主張確認完整公司對被告之1,012,000
元債權,根本不存在。
㈢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107年1月18日所列印之完整方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卷
第49頁)之記載中,於資產類之業主(股東)往來之科目中,
所記載之金額1,012,000元之部份,該筆股東往來帳務之債
務人是被告秦昌明(卷第64頁)。
㈡完整方案公司於107年1月19日經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強制執行
聲請狀、債權
憑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股東名冊等文件以為
佐證(卷
第11、6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
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清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轉帳傳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分類明細帳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79、115、127、
15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完整方案公司法人格是否
仍然存續?完整方案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1,012,000元債權
是否存在?
㈡就完整方案公司法人格是否仍然存續之部分: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法定清
算業務,以及於清算完結後,應先造具清算表冊送交
監察人
審查,並經股東會承認後,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清算程
序
而定;若尚未完成上開程序,自
難認其已合法清算完結,
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
之人格始歸消滅。
經查,完整方案公司雖經決議解散,但是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清算申報書、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文件,雖然足以
認完整方案公司正在進行清算程序,惟該部分文件並無從認
為其已經清算完結,是被告答辯主張完整方案公司之法人格
已消滅等語,即非足採,是原告主張:完整方案公司清算尚
未完結,法人格仍然存續,應
堪採信。
㈢就完整方案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1,012,000元債權是否存在
之部分:被告主張
略以:107年1月18日所列印完整方案公司
資產負債表,該股東往來的債務人是秦昌明,該金額當時是
存在的,因完整方案公司已決議解散,股東要求退股,經會
計師建議將各股東之股權集中移轉予被告即負責人,而購買
股份資金即由被告秦昌明向完整方案公司借貸之方式籌得,
後於107年1月19日股東大會決議,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得
向完整方案公司按月收取
報酬8萬元,但未實際領取現金,
故以之折抵後,系爭股東往來的債務已經不存在,完整方案
公司損益表之營業費用中(卷第37頁),科目為薪資支出項
下所記載金額960,000元即為該報酬,故系爭1,012,000元債
權已經扣除完成而歸零等語(卷第64、147頁),然而:
⑴被告主張完整方案公司股東大會於107年1月19日決議回溯自
106年1月1日起,被告得向完整方案公司,按月收取報酬8萬
元之部分,以及被告以之折抵之部分,為原告所爭執,而就
完整方案公司107年1月19日股東大會決議之部分,固有該決
議在卷
可按(卷第47頁),但被告並未提出股東大會出席股
東簽到人數(含委託書)之文件,亦未有開會通知書,且被
告為完整方案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原告所提出股東名冊之記
載係
持有股數635,000股(卷第53頁),而於本件議案表決
時,有無因為自身利害關係而表決或代理表決,以及就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均無從予以確認,均無從予以認
定,而且就被告所主張折抵之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
資為據,是其主張即乏其據,尚無從遽以採信。
⑵其次,本件發生過程被告主張
乃為:①完整方案公司已決議
解散,股東要求退股,②經會計師建議將各股東之股權集中
移轉予被告,③購買股份資金即由被告秦昌明向完整方案公
司借貸之方式籌得,④之後於107年1月19日股東大會決議,
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得向完整方案公司按月收取報酬8萬元
等情,已如前述,因此,
倘若此部分主張屬實,則「按月收
取報酬8萬元」之決定,乃係於107年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
大會之決議,但是,系爭完整方案公司之損益表乃係於107
年1月18日所列印(卷第37頁),倘若該損益表所記載薪資
支出之科目確實有支出960,000元之事實,亦與於107年1月
19日所決議被告得向完整方案公司按月收取報酬8萬元之款
項並無關連,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對於完整方案公司為折
抵,亦難認其主張有據。
⑶再者,完整方案公司損益表紀錄之
期間,為106年1月至107
年1月,亦即係於此段期間所發生之損益,而損益表所記載
之內容包含: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
營業損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費用、稅前損益、所得稅費
用、本期損益、每股盈餘等主要項目組成,其中營業成本乃
包含商品成本、勞務成本等直接成本(銷貨成本)之支出,
即包括薪資、加班費、水電費、租金、機器維護費用、運費
、稅捐等等均屬之,而損益表以權責基礎為記載,於上述營
業項目事項發生時為記載,換言之,即為已經發生之事項而
為記載,是並無被告所主張回溯事項而得予記載之情形,而
且,即便假若有應付款事項但是尚未實際支付款項時,於完
整方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類項目中,應有此部分相對
應負債科目之記載,但是,完整方案公司之負債中,僅有應
付減資款4,000,000元之記載,並無相關薪資費用負債之記
載,是被告
前揭主張,即非有理,是原告主張:完整方案公
司損益表中認列「薪資支出-960,000元」此項費用,故對被
告之薪資支出已於106年度給付完畢,如果被告答辯該薪資
係以其對完整方案公司所負債權支付屬實,則原證5之資產
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所列之1,012,000元亦是該年度
經扣除之結果,被告在本案中重複主張扣除,自無理由,應
可採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完整方案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1,012,000元
債權仍然存在,應可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完整方案公司對被告存有1,012,000元
之債權,為有理由,其訴請確認完整方案公司對被告有1,01
2,000元之債權存在,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