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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蕭曄鴻 被   告 朱桂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在Facebook(下稱FB )「變形金剛領袖之証Transformers Prime TFP台灣粉絲團 」(下稱系爭粉絲團),張貼:「趁連假抽空把狀紙寫一寫 ,讓這2 個傢伙逍遙法外也夠久了,但該負責的還是逃不掉 ,怎麼能讓他們抱著僥倖的心態生活呢?曾子樵、莆曄鴻, 等著收傳票吧」(下稱系爭言論),並將所撰寫對原告提起 之妨礙名譽刑事告訴狀封面第1 頁(無任何根據及說明)、 原告姓名、FB截圖(有原告照片)公布於眾,影射原告違法 。原告根本未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被告提起之妨害 名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則被告未經任 何查證即隨意指摘原告違法之誹謗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及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粉 絲團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被告於系爭粉 絲團張貼系爭言論,及對原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狀 ,係要表達「基於對原告妨害被告名譽之確信,已依法對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謂原告已受刑事訴追或已遭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客觀上並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被告於10 6 年8 月10日在FB「台灣No .l 變形金剛Transformers買賣 交易社」社團張貼模型拍賣資訊供社團成員競標,訴外人曾 子樵於得標後,要求被告給予折扣及浮報商品價金以詐取蝦 皮拍賣之滿額運費補助,被告未答應,曾子樵竟於蝦皮拍賣 之賣場評價上給予被告負面評價。被告認曾子樵係挾怨報復 ,出於保護變形金剛模型同好交易安全之善意,要求上開社 團管理員之一Eric Luo將此買賣糾紛公布於社團,提醒社團 成員注意,惟Eric Luo與社團管理群討論後拒絕。原告為曾 子樵友人,且為該社團管理員之一,有參與討論,被告質疑 該管理群之決定有袒護其友人之嫌,故轉而向其他曾子樵有 加入之變形金剛同好之臉書社團及其他社群軟體公開曾子樵 之惡行。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在變形金剛模型討論LINE群 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公開此事,原告為該群組成員, 見被告張貼之文章後,禁止被告公開,更以「很大尾」(暗 指流氓)辱罵被告。被告認原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遂對 原告提出告訴,另基於保護其他變形金剛同好交易安全及防 止未來犯罪之善意,於系爭粉絲團所為,表明已對原告提出 告訴,顯然被告於系爭粉絲團發表之文字及截圖,均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而欠缺違法性。又臉書個人首頁上 顯示之「使用者姓名」,係使用者自行設定且公開供不特定 人閱覽之資料。且原告就照片之閱覽權限係設定為公開,則 被告就原告姓名、照片資料之使用,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 項第3 款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在系爭粉絲團為系爭言論, 及張貼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狀第1 頁(記載有被告 姓名)、及原告FB之截圖(上有原告姓名、照片《原告背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發文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 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道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 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 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 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固亦 有明定。 ㈡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系爭LINE群組中,發表「剛進來就講話這 麼衝、很大尾喔」,認原告指涉被告「大尾」,係誹謗被告 為混社會之流氓,而貶損被告名譽,故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 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且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在系爭粉 絲團為:「趁連假抽空把狀紙寫一寫,讓這2 個傢伙逍遙法 外也夠久了,但該負責的還是逃不掉,怎麼能讓他們抱著僥 倖的心態生活呢?曾子樵、蕭曄鴻,等著收傳票吧」之系爭 言論,及張貼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之第1 頁(記載有被告 姓名)、及原告FB之截圖(上有原告姓名、照片《原告背面 》),除已如上述外,並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7 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查被告於 系爭粉絲團上開發文,客觀上僅單純表示「其認為原告已涉 犯妨害其名譽,並將向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事 實,實難認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 如聲明所示,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原告姓名、原告FB截圖(上有原告姓名、 照片《原告背面》公布,並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有 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依該法第29條、第28第2 項、第3 項為 請求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已如上述外 ;再原告姓名、FB截圖(上有原告姓名、照片《原告背面》 )所示為原告自行於其FB個人首頁所公布之資料,且設定為 「公開」,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上開FB截圖所示內容,有被 告所提出之原告FB個人首頁截圖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此既係原告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原告對該資料應 無合理的隱私期待存在,實無保護之必要性,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有何不法。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第 3 項,第29條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系爭粉絲團張 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 本人朱桂雨因一時不察,於2018年2 月19日在社團發表文章,詆 毀蕭曄鴻先生之名譽,造成蕭先生名譽及商譽信用上的損失,並 擾亂社團秩序,造成他人困擾。本人深感悔悟,並保證日後決不 再犯。僅此特發文聲明。道歉人:朱桂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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