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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顯智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章弘       李光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 鐵捲門鑰匙交付反訴原告李章弘、李光芳,並不得妨礙反訴原告 李章弘、李光芳進出及為停車使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李章弘、李光芳(即反訴原告 李章弘、李光芳,以下統稱被告李章弘、李光芳)主張被告 李章弘(五子)、被告李光芳(四子)、原告李顯智(次子 ,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或李顯智)與訴外人李顯文(長子 ,下稱李顯文)、李顯隆(三子,下稱李顯隆),業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陳紅桃等八人)等五 人為親兄弟(下稱系爭五兄弟),渠等之父親於55年間出資 購置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33、35、37 號房地,均為2層樓透天厝),斯時將系爭33、35、37號房 地分別登記於長子李顯文、次子即李顯智、三子李顯隆名下 ;嗣於64、65年間,系爭五兄弟與建商另行合建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巷○○號、26號房屋(即6層樓高之雙 拼公寓,下稱雙拼公寓),茲因李顯文、原告李顯智、李顯 隆均有意遷入雙拼公寓,俟經系爭五兄弟共同協議後,同意 由李顯文、李顯智、李顯隆三人均獲分配雙拼公寓內新屋各 乙戶,並承諾將系爭33、35、37號房地應改由系爭五兄弟共 有,亦即達成系爭五兄弟就系爭33、35、37號房地之應有部 分各登記為5分之1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至系爭33、35 、37號房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五兄弟共有之前就管理使用 收益方式則約定為當時登記於原告李顯智名下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3號1樓 房屋),由被告李光芳代表執行整修事宜,於完成整修後自 72年間起供作五兄弟各房成員停車使用;其餘33號2樓、35 號1、2樓及37號1、2樓等樓層,則待出租後均分租金收益; 詎原告竟逕自於106年11月6日寄發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向其他各房共有人通知所謂請求返還系爭33號1 樓房屋及賠償無權占用期間損失云云,更公告將自同年12月 1日起關閉1樓鐵捲門,致使被告李光芳及其他各房車輛無法 入內停車,另被告李章弘之車輛則遭鎖於系爭33號1樓房屋 內無法開出,是原告據為己有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 ,並造成被告李章弘、李光芳之損害。為此,被告李章弘、 李光芳爰依系爭協議等約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7年7月25 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原告應將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即系爭33號1 樓房屋)之鐵捲門鑰匙交付被告李章弘、李光芳,並不得妨 礙被告李章弘、李光芳進出及為停車使用;㈡原告應給付被 告李光芳新臺幣(下同)53,7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交付第一項鑰匙為止,按月給付 被告李光芳6,720元。」。經核被告李章弘、李光芳對於原 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 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協議約定事項所衍 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 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 ,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即系爭 33號1樓房屋)原為原告單獨所有,嗣經本院陸續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694號等歷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判決命 原告應與被告李光芳、李章弘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5分之3 ,此有歷審判決書暨106年2月9日、107年6月25日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稽。惟不論於原告單獨所有或兩造兄弟三人共有系 爭33號1樓房屋時,被告李章弘、李光芳均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占用系爭33號1樓房屋作為停車使用期間長達15年以上 ,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縱使被告李光芳、李章弘固有於106 年、107年間分別經前揭確定判決確認為系爭33號1樓房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然於嗣後亦未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系爭33號1樓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方法,故仍依循以往 模式繼續占用系爭33號1樓房屋;雖原告曾要求被告李章弘 、李光芳應將渠等所有之汽車移出,停止占用並返還系爭33 號1樓房屋,惟經原告多次催請處理,再於106年11月6日寄 發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350號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應返還系爭 33號1樓房屋及賠償無權占用期間損失等情,然被告李章弘 、李光芳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 人之權利等規定,請求渠等應自系爭33號1樓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33號1樓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且因被 告李章弘、李光芳逾越其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範圍為使用收 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援引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 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每月6,720元計算被告李章弘、李光芳 占用系爭33號1樓房屋15年之損害金額各為725,760元【計算 式:6,720元×12(月)×15(年)/5(人)×3(人)= 725,760】,又原告於106年11月間催告被告李章弘、李光芳 返還系爭33號1樓房屋後,渠等迄今仍拒絕移車返還該屋, 故被告李章弘、李光芳尚應各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33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32元【計算式:6,720 元/5(人)×3(人)=4,032元】。為此,原告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李章弘、李光芳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李章弘應給付原告72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4,032元。 ⒊被告李光芳應給付原告72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4,032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兩造先父於55年間出資購買興建系爭33、35、37號房地,並 將三房地分別登記於其長子李顯文、次子及原告李顯智及三 子李顯隆名下;嗣系爭五兄弟於64、65年間另與建商合建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6號房屋(即6層 樓高之雙拼公寓),斯時因李顯文、原告李顯智及李顯隆三 人均有意遷入雙拼公寓,經系爭五兄弟共同協商洽談後,達 成一致協議,同意由李顯文、原告李顯智及李顯隆各獲分配 雙拼公寓內新屋乙戶,並承諾系爭33、35、37號房地改由系 爭五兄弟共有,即系爭五兄弟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協議(即 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包含系爭33、35、37號房地於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系爭五兄弟共有之前,由系爭五兄弟共同管 理及使用收益,至就管理使用收益方式則約定為當時登記於 李顯智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房屋(即系爭33號1樓房屋),由被告李光芳代表執行整修 事宜,於完成整修後自72年間起供作五兄弟各房成員停車使 用;其餘33號2樓、35號1、2樓及37號1、2樓等樓層,則待 出租後均分租金收益,簡言之,此後由系爭五兄弟平均攤負 稅金費用及均分租金收益長達30年,而原告在此30年期間內 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俟五兄弟暨母親(即訴外人李陳玉雲 )於81年間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斯時五兄 弟均有偕同彼等配偶出席系爭家族會議,由母親在場全程錄 音,並再次確認系爭33、35、37號房地為五兄弟所共有,詎 李顯文、原告李顯智及李顯隆三人自101年2月間起,竟違反 系爭協議約定逕將該三房地各自據為己有,經五兄弟協商未 果後,被告李光芳遂依系爭協議於101年5月29日向本院訴請 李顯文、李顯智及李顯隆三人將三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光芳,業經本院以102年3月27日101年度 重訴字第694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確實存在,李顯文、李顯 智及李顯隆三人須將該三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李光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15日102年度重 上字第3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9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 1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30日104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19號判決均一致認定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消滅 時效,終由最高法院以106年1月6日10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裁定駁回李顯文、李顯智暨李顯隆全體繼承人(即李陳紅桃 等八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統稱第一前案確定民事判決 )。另被告李章弘亦依據系爭協議要求李顯文、李顯智及李 顯隆之全體繼承人(即李陳紅桃等八人)將三房地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章弘,惟仍未果,只好於107 年2月13日向本院訴請李顯文、李顯智及李顯隆之全體繼承 人將三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 107年5月4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確實 存在,李顯文、李顯智暨李顯隆全體繼承人(即李陳紅桃等 八人)須將該三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 章弘確定在案(即第二前案確定民事判決,)。再者,關於 系爭協議(含系爭33、35、37號房地由系爭五兄弟共同管理 使用收益約定)確實存在之證據,除有前揭第一、二前案歷 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佐外,尚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 ⒈81年間系爭家族會議之轉錄錄音光碟暨其部分譯文(譯文 為錄音光碟0分~39分21秒部分,即錄音母帶A面全部及B 面0分~7分,其中於32分49秒~39分21秒部分與本件相關 ;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5頁)。 ⒉系爭33、35、37號房地於88年6月至101年2月間之租金分 配明細表(其中89年8月~92年元月部分為原告所書寫, 之後92年2月~101年2月部分則為李顯隆所書寫;見本院 卷㈠第187至209頁)。 ⒊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 租名義人為被告李光芳;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4頁)。 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台灣電力公司台 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申請人及用電戶名名義人 為被告李光芳;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 ⒌李顯文分別於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租金公款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85. 1.21~86.11.13)、(86.11.14~88.04.28)、(88.5.3 ~90.2.6)、(91.8.29~95.10.24)(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60頁);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租金公款帳號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95.12.18 ~101.04.09)(說明:華信商業銀行於嗣後併入永豐商 業銀行,惟帳號部分不變;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90頁)。 ⒍第一前案內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證人李章弘、 鄭淑月(即李光芳配偶)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91至301 頁】。 ⒎第一前案內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證人李章弘之 證述;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8頁)。 ⒏第一前案內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之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李顯文、 李顯智、李顯隆三人自認約自78年起至101年2月間均有將 租金收益各5分之1交付李章弘、李光芳;見本院卷㈠第30 9至313頁)。 ⒐第一前案內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 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15頁)。 ⒑第一前案內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卷附該院102年7月5日院鎮民天102重上34 5字第1020011130號函暨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2年8月1 4日永豐銀松江分行(102)字第00017號函復關於李顯文 以租金公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93年~ 100年間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憑證及繳款書等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317至380頁)。 ⒒系爭五兄弟共同經營之正和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 市政府以97年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0867710號函為解 散登記在案,下稱正和造紙公司)與被告李光芳所經營之 惠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博公司)均經系爭五兄弟 同意後將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 ⒓系爭三房地自68年起至74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正和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而正和造紙公司係由系爭五兄 弟共同出資設立經營,堪認系爭五兄弟共同負擔稅賦。 ⒔誠自81年起至100年間系爭五兄弟全部共有不動產之地價 稅及房屋稅(包括系爭33、35、37號房地在內),均係由 李顯文分別以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租金公款帳號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支出。 ⒕原告逕自於106年11月6日寄發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350號 存證信函向其他各房共有人通知所謂請求返還系爭33號1 樓房屋及賠償停車占用15年期間損失云云(見北司調卷第 7頁),可徵原告承認系爭33號1樓房屋供作家族成員停車 使用超過15年之事實。 ㈡系爭33號1樓房屋所設置鐵捲門之費用係由系爭五兄弟公款 支出,並非由原告自行負擔,此有當時五兄弟合資經營正和 造紙公司期間作為存放該公司相關資金或費用支出使用之公 款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李顯文)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本 院卷㈡第45至51頁)第6頁所載「0000000領現$314,700.00 」暨其上原告筆跡所註記「修33、35、37」等語附卷可稽, 是該筆314,700元款項係用於支付設置系爭33號1樓房屋之鐵 捲門及搭建33號、35號、37號三棟房屋之連通鐵皮屋頂費用 (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即現場照片);又臺北市○○區○○ 路○○○巷○○號6樓與24、26號一至六樓公暨33號房屋之電費, 亦係由上開公款帳戶支出,此有該存摺內頁明細第3至7頁所 載「電費」欄位內分別註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與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 卷㈡第53、55、57頁)所示「電號」與「用電地址」相符足 佐。再參照該鐵捲門施工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85頁)所載 施作項目包括電動鐵捲門、馬達、遙控器、鐵屋、單面白鐵 門等5個項目,可知於91年8、9月間係同時施作「電動鐵捲 門」與「鐵屋」兩大項工程,其中「鐵屋」金額為高達262, 500元,其餘「電動鐵捲門」工程金額為52,200元,總金額 則為314,700元;復由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組合併同時 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91.8.21支 票存根之用途欄記載「鐵門、鐵屋訂金」等語、91.9.17支 票存根內亦記載「鐵屋、鐵門吳登柱先生扣先付5萬餘款269 ,00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足證此二紙支票係用以 支付前揭估價單所載「鐵門、鐵屋」定金與餘款,又當時雖 由原告名義所有之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給付「 鐵門、鐵屋」工程票款,然資金實際來源為系爭五兄弟公款 帳戶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顯文)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 ㈡第45至51頁)第6頁所載「0000000領現$314,700.00」等 情,則系爭33號1樓房屋之鐵捲門及搭建33號、35號、37號 三棟房屋之連通鐵皮屋頂費用既是由系爭五兄弟公款帳戶支 出,並非原告以個人資金負擔,堪認五兄弟均有同意共同管 理修繕,不然其餘四兄弟豈有出資之必要?縱使最終由原告 僱工施作與給付工程款,亦僅是代為執行五兄弟之上開合意 而已,尚無從執此逕認原告有單獨管理使用系爭33號1樓房 屋之權利云云。至原告固否認戶名為李顯文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桂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5至51頁)第6頁所載「0000000 領現$3 14,700.00」旁之「修33、35、37」等字跡並非原 告親筆書寫云云;然若以肉眼觀察比對三房地於88年6月至 101年2月間之租金分配明細表(其中89年8月~92年元月部 分為原告所書寫;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1頁)、原告以正和 造紙公司名義繳納三房地自68年起至74年間之房屋稅、地價 稅所書寫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同時有原告署名「智」字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381至421頁)、臺灣省合作金庫91.8 .21 支票存根之用途欄所載「鐵門、鐵屋訂金」等文字、91.9.1 7支票存根內所載「鐵屋、鐵門吳登柱先生扣先付5萬餘款26 9,000」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87頁)結果,堪認整體運筆 神韻、樣態、筆力、筆順、筆序幾乎一模一樣,故原告恣意 否認非其親筆書寫云云,洵不足取。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五兄弟間縱使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分配之協 議存在(即系爭協議),然系爭33號1樓房屋係由原告所管 理,為考量居家安全問題,乃公告將自同年12月1日起關閉1 樓鐵捲門(見北司調卷第48頁)係基於其管理權限云云,顯 屬無稽,蓋系爭33號1、2樓房屋互不相通,33號2樓房屋係 從獨立門口進出,此有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鐵捲門左邊紅色木 門為33號2樓出入口,至33號1樓則從右側藍色鐵捲門進出足 稽;實則系爭33號1樓於30年以來無論原本設置木門或嗣後 改設鐵捲門都未曾關門過(連颱風天亦不例外),也從未聽 聞33號2樓曾發生竊案或有任何失竊報警記錄,足認33號2樓 之居家安全顯與系爭33號1樓鐵捲門開啟或關閉與否毫無關 連。更何況系爭33、35、37號房地既存有系爭五兄弟共同管 理使用收益之協議,且系爭33號1樓房屋係由系爭五兄弟共 同管理,亦從未授權原告單獨管理,則原告即應遵照系爭協 議內容為管理使用收益,亦即系爭33號1樓房屋係當作車庫 由系爭五兄弟共同停車使用,不得私自變更管理使用方法, 亦不得妨礙其他四兄弟停車使用;即便於91年間設置電動鐵 捲門後,該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及鑰匙亦應交付被告李章弘 、李光芳,使渠等得自由進出及停車使用,復參以原告於10 6年11月6日寄發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350號存證信函向其他 各房共有人通知所謂請求返還系爭33號1樓房屋及賠償無權 占用期間損失云云(見北司調卷第7頁),更公告將自同年 12月1日起關閉1樓鐵捲門(見北司調卷第48頁)等情,堪認 原告有據為己有之私心,絕非為所謂居家安全考量而正當行 使管理權限云云,顯屬違反共同管理使用收益之系爭協議內 容,致使被告李章弘、李光芳權益受損。 ㈣另被告李光芳、李章弘雖分別於第一前案、第二前案判決確 定後,依該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協議內容請求李顯文、 李顯智、李顯隆之全體繼承人(即李陳紅桃等八人)就系爭 33、35、37號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僅為三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更,絕無終止三房地及 全部共有物管理關係之意,五兄弟仍應繼續依照系爭協議共 同管理使用系爭33、35、37號房地(包含系爭33號1樓房屋 )及漢中街、漢口街等共有房地,並且為租金收益之分配; 縱使李顯文、李顯智、李顯隆之全體繼承人(即李陳紅桃等 八人)曾依據本院107年5月4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判決 內容,於嗣後協議不互相請求三房地各5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 等情,並作成108年1月24日協議書在卷足參,然此亦僅是部 分共有人間各自協議不變更系爭33、35、37號房地所有權狀 態而已,同樣無終止系爭33、35、37號房地暨全部共有物管 理關係之意,系爭五兄弟仍應遵循系爭協議約定為共同管理 使用與分配租金收益,從而原告逕執108年1月24日協議書遽 謂兩造間已然終止對系爭33號1樓房屋共有關係、原告為登 記名義人之協議,縱有附帶其他任何協議亦應同時終止云云 ,顯對系爭協議約定真意有所誤解,不足採信;況參以108 年1月24日協議書所應簽署之李顯隆全體繼承人計有李陳紅 桃等八人,然卻僅有其中七人簽署,顯未獲李顯隆全體繼承 人同意,自不得依此主張系爭協議業已合法終止云云。 ㈤縱認系爭33號1樓房屋並無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協議(假設語 ),惟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能適用 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恣意請求 逾越5年以外期間之損害賠償云云,被告李章弘、李光芳爰 為時效抗辯:末按被告李光芳、李章弘分別於106年7月11日 、107年9月3日取得系爭33號房屋所有權(含1、2樓)之應 有部分各5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473、475頁),渠等既為共 有人,則參照民法第818條關於「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規定,各按其5分之1應有部分對於33號房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利,茲33號2樓房屋現由原告授權其兒子居住占用, 另被告李章弘、李光芳僅各停放1輛車於33號1樓車庫內,嗣 自106年12月1日起被告李光芳甚至無法為停車使用,目前其 餘空間皆由原告占有使用,是縱認被告李章弘、李光芳或有 為停車使用情形,亦係在渠等分別對系爭33號1樓房屋各5分 之1應有部分範圍內為使用收益,並無構成任何侵害原告使 用應有部分權益之行為,反倒是原告對33號房屋全部之使用 收益顯然逾越其5分之3應有部分範圍,侵害被告李章弘、李 光芳之共有人權益,故原告恣意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81、482頁、本院卷 ㈡第35、36、133頁)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 )」於55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原告為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第147頁)。 ㈡被告有於106年11月8日收到原證2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頁)。 ㈢系爭33號房屋1樓最外側鐵捲門鑰匙係由由原告持有,被告 及李顯文、李顯隆並未持有。 ㈣被告李章弘之車輛目前仍停放在系爭33號房屋1樓內,被告 李光芳之車輛則未停放在該處所。 ㈤系爭33號屋1樓原先設置木製大門,嗣後拆除木製大門改裝 置鐵捲門,鐵捲門係以遙控方式上鎖,遙控器係由原告一人 持有,其餘四兄弟均未持有遙控器。 ㈥反證11錄音譯文之內容與錄音光碟內錄音內容相符。 ㈦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為李顯文之帳 戶(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3頁)。 ㈧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李顯文 ),為李顯文、李顯隆與原告李顯智、被告李章弘、李光芳 等系爭五兄弟之公款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3號房屋於55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保存登記時,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被 告李光芳固於106年7月11日因判決移轉取得上揭房屋所有權 五分之一(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被告李章弘則於107年9 月3日因判決移轉取得上揭房屋所有權五分之一(見本院卷 ㈠第106頁),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 爭33號1樓房屋停放車輛,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33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無權 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爭點效』 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 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 可發生『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 事裁判、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李光芳與原告、李顯智、李顯隆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重上更㈠第11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 事判決確定(以下統稱第一案確定判決),被告李章弘與原 告、李顯智、李顯隆之繼承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則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確定(以下統 稱第二案確定判決),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北司調 卷第17至46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觀諸第一、二前案確定 判決之全文記載內容可悉,關於「系爭五兄弟間就系爭33、 35、37號房地及漢中街30號、漢口街二段5號共五棟房地有 無達成共有(即各自有五分之一所有權)及租金分配等共管 事宜」(下稱系爭協議)等問題乃第一、二前案確定判決之 重要爭點,在前揭訴訟程序既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始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於本訴訟 即不得為相異之主張,自應認被告抗辯系爭五兄弟就系爭33 、35、37號房地及漢中街30號、漢口街二段5號共五棟房地 間存有系爭協議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祭祀公業之祀產 ,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惟就祀產土地倘有分別管 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自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 收益,且此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非不得經由全體派下員明 示或默示之同意而變更。又依表意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者,即發生同意之效力,非以證明有明示 同意為必要」、「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 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先予敘明。經查: ⒈原告及李顯文、李顯隆等三人於第一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之102年6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 6頁「不爭執事項」⑷載明:「系爭3筆房地除33號1樓規 劃為停車處所,其餘樓層則分別對外出租,所得租金收益 在兩造母親生前平分六份,母親過往後平均分配予兩造暨 訴外人李章弘等兄弟共五人」等語綦詳,有兩造不爭執其 真正之102年6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㈡第65頁),基於「訴訟上禁反言」之原則,自不許渠等 於本件為更易上揭內容之主張,且其前揭主張之內容,經 核與被告抗辯稱系爭33號1樓房屋係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 一節完全相符,是而堪認系爭33號1樓房屋確實自始係規 劃作為停車場使用。 ⒉再查,證人李顯文於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 結證稱系爭33號1樓大概是從八十幾年開始供作停車使用 ,供我們五兄弟開的公司的卡車停車使用,最初只有停卡 車,後來卡車賣掉,五兄弟個人都買了車子,自然而然就 將個人的車子停在33號1樓,當時被告李章弘、李光芳就 有將個人車輛停放於33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是系爭五兄弟用其名義去開的 帳戶,該帳戶之資金往來不是其個人的資金,資金來源為 正和公司的資金,系爭五兄弟共用的費用應該都是從這個 帳戶支出沒錯,系爭五兄弟住的房子電梯的電費,還有24 號6樓、26號6樓、24號1樓、33號1樓的電費,這四個地方 是屬於公家的電費,都是由這個帳戶支出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由證人李顯文上揭證詞可知, 系爭33號1樓房屋自80幾年間即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原 先係供正和公司停放卡車使用,正和公司停止營業後,系 爭五兄弟即將個人使用之車輛停放於系爭33號1樓房屋內 ,並以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內資金支付系爭33號1樓房屋之電費,該共管模式既於 系爭五兄弟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至證人李顯文證稱「在 我的腦子裡,我個人認為五兄弟間就33號1樓供停車使用 ,並沒有進行決議,也沒有商量」等云(見本院卷㈡第 145頁),充其量僅係證人李顯文個人之意見,要難盡採 ,且至多僅能認定系爭五兄弟間就系爭33號1樓房屋並未 成立明示分管協議,尚難據此否認系爭五兄弟間就系爭33 號1樓房屋有前揭默示分管協議之成立。 ⒊綜上事證可徵,被告抗辯系爭33號1樓房屋自始係規劃作 為停車場使用,且系爭五兄弟間就系爭33號1樓房屋有達 成前揭分管協議,亦即系爭五兄弟均可停放個人車輛於系 爭33號1樓房屋內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末查,本件被告李光芳、李章弘先前雖分別於第一前案、 第二前案判決確定後,依各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協議 請求原告及李顯文、李顯隆之繼承人等人移轉系爭33、35 、37號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然僅為系爭33、35、37號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更,並無終止系爭33、35、37號 房地及漢中街30號、漢口街二段5號共有物管理關係之意 思,系爭五兄弟仍應繼續依照系爭協議共同管理上揭共有 房地,並且為租金收益之分配。是以,縱然原告與李顯文 、李顯隆之繼承人嗣後簽署原證四協議書同意不互相請求 三房地應有部分各1/5之移轉(見本院卷㈡第9頁),亦僅 是渠等各同意不變更房地所有權狀態而已,同樣並無終止 上揭共有物共同管理關係之意思,系爭五兄弟仍應繼續依 照系爭協議共同管理使用與分配收益。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五兄弟間縱曾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亦已終止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係依系爭協議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33號1樓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系爭33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無權占有所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李章弘、李光芳應自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上揭房屋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李章弘應給付原告72 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 止按月給付4,032元;⒊被告李光芳應給付原告725,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 4,03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李章弘、李光芳起訴主張略以: ㈠承本訴部分所述,系爭協議依然存續,且未曾經系爭五兄弟 同意變更管理使用收益方法,則系爭五兄弟對於系爭33號1 樓房屋仍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即便於91年間設置鐵捲門, 仍應保持渠等可自由進出停車使用之狀態,是原告應將系爭 33號1樓房屋鐵捲門鑰匙交付被告李章弘、李光芳,並不得 妨礙渠等進出及為停車使用;又被告李光芳既有權停車占用 系爭33號1樓房屋,然自106年12月1日起遭原告刻意阻撓致 無法停車於內,需另覓他處停車,乃受有相當於支出停車費 之損失,若同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 率每月6,720元計算至107年7月間反訴起訴時為止,被告李 光芳受有約8個月之損失共計53,760元(計算式:6,720元× 8=53,760元);再者自本件反訴起訴後至原告交付鐵捲門 鑰匙之前,被告李光芳仍持續受有相當於每月支出6,720元 停車費之損害,故原告尚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交付 返還系爭33號1樓房屋鐵捲門鑰匙為止,按月給付被告李光 芳6,720元。為此,被告李章弘、李光芳爰依系爭協議等約 定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821條共 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 屋之鐵捲門鑰匙交付被告李章弘、李光芳,並不得妨礙被 告李章弘、李光芳進出及為停車使用。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李光芳53,7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交付第一項鑰匙為止, 按月給付被告李光芳6,720元。 二、原告抗辯則略以: ㈠如本訴部分所述,系爭五兄弟間就系爭33號房屋並無共同使 用管理之協議,況李顯文、李顯隆既非系爭33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所謂系爭五兄弟間協議約定33號房屋之管理使用 收益方法可言;縱使系爭五兄弟曾經協議系爭33、35、37號 房地為五兄弟共有並以李顯文、李顯智、李顯隆三兄弟為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作為共同管理方法之一部分,然當被告李章 弘、李光芳分別訴請系爭33、35、37號房地持分各5分之1所 有權應移轉登記為渠等名義時【嗣被告李光芳、李章弘分別 依據前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11日、107年9月3 日取得系爭33號房屋所有權(含1、2樓)之應有部分各5分 之1(見本院卷㈠第473、475頁)】,足徵五兄弟間原始共 有共管之系爭協議已然終止,則被告李章弘、李光芳猶執系 爭協議約定為主張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李光芳原無使用 系爭33號1樓房屋之權利,原告關閉鐵捲門以保護其內之安 全衛生,並未損害被告李光芳之權益,倘若系爭協議約定迄 今依然有效存續(假設語),惟被告李光芳並未舉證證明其 需另行租用停車位,因此受有停車位租金之損失云云,自無 足憑信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被告李章弘、李光芳之反訴駁回。 三、經查: ㈠承前所述,系爭33號1樓房屋自始係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 且系爭五兄弟間就系爭33號1樓房屋確有達成前揭分管協議 ,亦即系爭五兄弟均可停放個人車輛於系爭33號1樓房屋內 ,是而,被告李章弘、李光芳爰依系爭協議反訴請求原告應 將系爭33號1樓房屋之鐵捲門鑰匙交付被告李章弘、李光芳 ,並不得妨礙被告李章弘、李光芳進出及為停車使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李光芳反訴主張因原告禁止其停放車輛於系 爭33號1樓房屋,致其受有每月6,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賠償53,760元,暨至交 付鐵捲門鑰匙止每月賠償6,720元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李光芳就其反訴主張受有該部分之損 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李光芳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受有損失6,720元,從而,被告李 光芳反訴請求原告賠償53,760元,暨至交付鐵捲門鑰匙止每 月賠償6,72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章弘、李光芳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33號 1樓房屋之鐵捲門鑰匙交付被告李章弘、李光芳,並不得妨 礙被告李章弘、李光芳進出及為停車使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 │ │ 房 屋 │ 土 地 │ 權利範圍 │ ├──────┼────────────┼─────────┼──────┤ │ │ │ │ 原告李顯智 │ │ │ │ │ 5分之3 │ │ │建號:臺北市○○區○○段│ ├──────┤ │ 標 示 │ 二小段470建號 │臺北市○○區○○段│ 被告李章弘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號 │ 5分之1 │ │ │ 江路194巷33號 │ ├──────┤ │ │ │ │ 被告李光芳 │ │ │ │ │ 5分之1 │ └──────┴────────────┴─────────┴──────┘ 附表二: ┌──────┬────────────┬─────────┬──────┐ │ │ 房 屋 │ 土 地 │ 權利範圍 │ ├──────┼────────────┼─────────┼──────┤ │ │ │ │ 原告李顯智 │ │ │ │ │ 5分之3 │ │ │建號:臺北市○○區○○段│ ├──────┤ │ 標 示 │ 二小段471建號 │臺北市○○區○○段│ 被告李章弘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號 │ 5分之1 │ │ │ 江路194巷35號 │ ├──────┤ │ │ │ │ 被告李光芳 │ │ │ │ │ 5分之1 │ └──────┴────────────┴─────────┴──────┘ 附表三: ┌──────┬────────────┬─────────┬──────┐ │ │ 房 屋 │ 土 地 │ 權利範圍 │ ├──────┼────────────┼─────────┼──────┤ │ │ │ │ 原告李顯智 │ │ │ │ │ 5分之3 │ │ │建號:臺北市○○區○○段│ ├──────┤ │ 標 示 │ 二小段472建號 │臺北市○○區○○段│ 被告李章弘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號 │ 5分之1 │ │ │ 江路194巷37號 │ ├──────┤ │ │ │ │ 被告李光芳 │ │ │ │ │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