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城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杏豐休閒有限公司(原名稱:杏豐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懋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7日簽訂委託服務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分三
期給付委託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75,000元,且第三期
款應於原告完成健字號送件前開發票請款,被告收到發票後
15日內付款。原告已依約執行各項試驗,被告亦已給付前兩
期費用,
詎原告完成送件,並於107年1月2日開立發票予被
告,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第三期款787,500元,屢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4.1條、第4.2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元,及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投入牛樟芝之培育生產,經人介紹與原告洽
詢,原告派人瞭解審酌後,表示可代被告依法申請取得牛樟
芝為健康食品之許
可證,被告信賴原告之承諾,與原告簽署
系爭合約。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之護肝功能作
檢驗送請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福部查驗登記,且其他部
分雖於104年間送件,但到目前為止並未取主管機關核發之
許可證,原告未達成兩造之約定,依
民法第225條、第227條
規定,被告自可免付第三期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牛樟芝之免疫調節功能、
護肝功能等多項試驗及查驗送件,原告已依約完成,並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三期款項,未獲置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
爭合約、發票影本、總結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
83頁至第138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未依其所承諾取得主管機關衛福部
核發之許可證為抗辯。
惟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委託服務內容
之記載:「由甲方(被告)提供檢體,乙方(原告)進行杏
豐牛樟芝之免疫調節功能試驗、護肝功能試驗、總多醣體安
定性試驗(二年儲存試驗)、三帖安定性試驗(二年儲存試
驗)、第三類安全性測試:沙門氏菌突變試驗、體外哺乳類
細胞染色體結構異常試驗、齧齒類周邊血液微核試驗、90天
重複劑量亞急性毒性試驗、致畸試驗、衛生安全、查驗登記
送件試驗」;第4.1條付款方式:「第三期:總價10%,計
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於乙方完成健字號送
件前開發票請款。」,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之事項為牛樟
芝之免疫調節功能、護肝功能及相關安定性、安全性等試驗
,並代被告辦理查驗登記送件,第三期款項於原告完成送件
前即可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應為被告取得許可證乙項並非系
爭合約所定原告受託進行之事項;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原
告確實向其承諾或與其約定可取得許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是原告於送件後開立發票請領第
三期款項,依系爭合約第4.2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15
日內付款,然被告迄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要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委託費用而未給付,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
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送達證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卷第31頁)起
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0元及自
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