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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城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杏豐休閒有限公司(原名稱:杏豐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懋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7日簽訂委託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分三 期給付委託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75,000元,且第三期 款應於原告完成健字號送件前開發票請款,被告收到發票後 15日內付款。原告已依約執行各項試驗,被告亦已給付前兩 期費用,原告完成送件,並於107年1月2日開立發票予被 告,被告今仍未給付第三期款787,500元,屢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1條、第4.2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元,及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投入牛樟芝之培育生產,經人介紹與原告洽 詢,原告派人瞭解審酌後,表示可代被告依法申請取得牛樟 芝為健康食品之許可證,被告信賴原告之承諾,與原告簽署 系爭合約。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之護肝功能作 檢驗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福部查驗登記,且其他部 分雖於104年間送件,但到目前為止並未取主管機關核發之 許可證,原告未達成兩造之約定,依民法第225條、第227條 規定,被告自可免付第三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牛樟芝之免疫調節功能、 護肝功能等多項試驗及查驗送件,原告已依約完成,並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三期款項,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合約、發票影本、總結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 83頁至第138頁),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未依其所承諾取得主管機關衛福部 核發之許可證為抗辯。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委託服務內容 之記載:「由甲方(被告)提供檢體,乙方(原告)進行杏 豐牛樟芝之免疫調節功能試驗、護肝功能試驗、總多醣體安 定性試驗(二年儲存試驗)、三帖安定性試驗(二年儲存試 驗)、第三類安全性測試:沙門氏菌突變試驗、體外哺乳類 細胞染色體結構異常試驗、齧齒類周邊血液微核試驗、90天 重複劑量亞急性毒性試驗、致畸試驗、衛生安全、查驗登記 送件試驗」;第4.1條付款方式:「第三期:總價10%,計 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於乙方完成健字號送 件前開發票請款。」,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之事項為牛樟 芝之免疫調節功能、護肝功能及相關安定性、安全性等試驗 ,並代被告辦理查驗登記送件,第三期款項於原告完成送件 前即可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應為被告取得許可證乙項並非系 爭合約所定原告受託進行之事項;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原 告確實向其承諾或與其約定可取得許可證,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是原告於送件後開立發票請領第 三期款項,依系爭合約第4.2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15 日內付款,然被告迄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要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委託費用而未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送達證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卷第31頁)起 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0元及自 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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