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告 高傾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
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
第2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已
終止,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
民法第455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現仍占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道○ 段○ 號18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8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
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
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因不動產之
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述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
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兩造固合意就系爭租賃契約而生之訴訟由本院管轄,然
專屬管轄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不因而取得管
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