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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高傾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已 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現仍占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道○ 段○ 號18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8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 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因不動產之 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述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 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兩造固合意就系爭租賃契約而生之訴訟由本院管轄,然 專屬管轄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不因而取得管 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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