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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2號 原   告 思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蘭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 造所簽訂之2份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17條第4項均約定:本契 約以甲方(即被告)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85頁),而 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屬本院所轄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思源國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 4年4月9日變更為「思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 4日就被告之「全市堤防美化工程(第4標)委託監造工作」 (下稱糸爭工程一),與被告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一),約定工程服務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0, 000元,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兩造依系爭契約 一第4條第7款修正服務費總價為475,333元。工程標已於103 年4月2日開工,履約期限預定工期為90日曆天,實際工期以 工程標訂約工期為準。兩造另於102年12月12日就被告之「 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及相關設備整建工程(第2標)委託監 造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二),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二),約定工程服務費總價825,000元,工程標 已於102年12月1日開工,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嗣 依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7款修正服務費總價為759,437元,履 約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工期為151日 曆天。 ㈡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6937300號函知 原告公司,表示因原告公司派駐之人員未依契約至工區執行 監造工作,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之約定,核算各標應扣 罰金額如下,並要求原告公司繳納系爭工程一、二採購案之 扣罰款: ⒈系爭工程一部分: 品管人員於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6月26日、7月 4日、7日、16日未到場監造,共計45天,應扣款59,799元( 39,866元×45/30﹦59,799元),及罰款213,900元(475,33 3元×0.01×45﹦213,900元),總計273,699元。 ⒉系爭工程二部分: 監造主任兼勞安人員於103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止未到 場監造,共計78天,應扣款106,483元(40,955元×78/30﹦ 106,483元),及罰款592,361元(759,437元×O.01×78﹦5 92,361元),總計698,844元。 ⒊累計扣款166,282元、扣罰款金額806,261元,總共972,542 元,被告先由尚未支領金額272,966元抵扣,不足金額699,5 77元再命原告公司繳納。 ㈢系爭契約一、二均係由被告提供,屬定型化契約,應作對原 告有利之解釋。而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4款第3目,及第1 3條第5款皆規定違約金以契約決標(如有依契約第4條第7款 修正以該服務費計之)之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上開約定 於第9條第14款扣罰違約金情形,亦應一體用,即應以20% 為上限。又系爭契約一之契約價金結算總價為475,333元, 則扣罰違約金之上限應為95,067元(計算式:475,333元×2 0%﹦95,067元),被告溢扣罰金額為178,632元(計算式:2 73,699元–95,067元﹦178,632元)。另系爭契約二之契約 價金結算總價為759,437元,扣罰之違約金上限應為151,887 元(計算式:759,437元×20%﹦151,887元),被告溢扣罰 金額為546,957元(計算式:698,844元–151,887元﹦546,9 57元)。總計系爭工程一、二,被告溢扣罰違約金額為725, 589元(計算式:178,632元﹢546,957元﹦725,589元)。 依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4款第3目、第13條第5款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14款均約定:「乙方指派擔任本 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 實,甲方除得扣除該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 總額1%之違約金。」,本款無違約金上限之約定,依私法自 治原則,原告應受契約約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4款第3目、第13條第5 款約定於第9條第14款違約亦有適用,: ①系爭契約一、二第13條之標題為「遲延履約」,本條第1款 至第10款之規定,亦皆與遲延履約有關,本條第5款自應僅 適用於遲延履約之情形,原告未到場監造,與遲延履約之違 約情形並不相同,自難認有適用第13條第5款之餘地。 ②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4款第3目約定:「品質缺失懲罰性 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決標(如有依契約第4條第7款修正以 該服務費計之)之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第14條第9款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 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金額較總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 (不得互抵)逾10%者,應就超過10%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 占該採購契約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 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如有依契 約第4條第7款修正以該服務費計之)之10%為上限(如有分 標以該分標總額計算)。」,前開第9條第4款第3目、第14 條第9款之條文結構,皆係於同一條文直接明訂乙方之違約 態樣、甲方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違約金上限。倘 若系爭第9條第14款有違約金上限,依本契約各約款之條文 結構,即應約定於同款文字當中,自無再另外適用第13條第 5款違約金上限之理。 ③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除上開第4款第3目訂有違約金上限 為總服務費20%之約定外,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 、第13款、第16款、第17款,以及本件涉及之第14款皆未有 違約金上限之約定,倘若上開第9條各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如原告訴稱應適用第13條第5款,以總服務費之20%為違約 金上限,系爭契約一、二自不須於第9條第4款第3目重複規 定,可見依契約整體觀之,系爭契約一、二係針對不同違約 情形,分別有意不約定或約定不同之違約金上限。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52頁至第154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 式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總額620,000元,工程標已於103年4 月2日開工,工期為90日曆天。嗣兩造依系爭契約一第4條第 7款修正服務費為475,333元。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二,約定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總額825,000元,工程標已於102年 12月1日開工,工期為151日曆天。嗣兩造依系爭契約二第4 條第7款修正服務費為759,437元。 ㈢系爭契約一,原告指派之監造人員,有於103年5月1日起至 同年6月10日止,及6月26日、7月4日、7日、16日,共計45 日曆天,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系爭契約二,原告指派之監 造人員,有於103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計78日曆 天,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核均屬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1 4款之違約。 ㈣系爭契約一,經被告依第9條第14款約定扣款59,799元、扣 罰違約金213,900元;系爭契約二,經被告依第9條第14款約 定扣款106,483元、扣罰違約金698,84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14款之違約態樣(事由) ,其違約金扣罰應有第9條第4款第3目或第13條第5款以服務 費總額20%為上限之適用,因此,系爭契約一只能扣罰違約 金95,067元,系爭契約二只能扣罰違約金151,887元,被告 分別溢扣178,632元、546,95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退 還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14款所列違約態樣(事 由),違約金之扣罰,有無第9條第4款第3目、第13條第5款 以服務費總額20%上限之適用?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一、二就原告有違約情事時,被告得扣罰違約金之 條款,計有第9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 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5款、第14條第1款等各款,上開各款所定之違約 態樣(事由),應扣減之服務費及得扣罰違約金額均不相同 ,由此可知,兩造已就不同的違約態樣(事由),約定被告 得扣減之服務費及得扣罰違約金額之計算標準。兩造既已於 系爭契約一、二,就不同違約態樣(事由),訂定不同扣減 服務費及扣罰違約金罰責,自應依兩造之約定,按原告之違 約態樣(事由)所屬條款,分別依各相關條款計扣違約金或 扣減服務費。 ㈢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14款約定:「乙方指派擔任本監 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 ,甲方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 用總額1%之違約金。」,是依此約定,原告如有上揭違約情 事時,除應按其違約日數「扣除該部分之服務費」外,並應 「按服務費總額1%扣罰違約金」。其中「扣除該部分服務費 」部分,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履行合約之日數, 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屬違約金,原告將此部分誤認同屬 違約金扣罰,已有未合。至於本款後段違約金扣罰部分,並 無約定以服務費總額之20%為上限,上開約款清楚而明確, 並無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別事探求,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 條第14款之違約態樣(事由),其違約金額之扣罰應以服務 費總額20%為上限云云,就其文義顯與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 條第14款約定內容不符,並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應得準用或適用第9條第4 款第3目或第13條第5款之約定,其違約金額之扣罰,亦應以 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云云。惟查:第9條14款後段關於違約 金之扣罰,並無得準用或適用第9條第4款第3目或第13條第5 款之明文。且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文首已標明「履行標 的品管」,其中第4款係針對「經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有品質缺失」之違約態樣(事由),所定之違約金罰責。該 款第3目並明確約定:「『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 ,以契約決標(如有依契約第4條第7款修正以該服務費計之 )之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38、73-74頁) ,顯見該目之扣罰上限約定,僅限於上述「品質缺失」相關 之違約態樣(事由)始有其適用,自不及於其他違約態樣( 事由)。另系爭契約一、二之第13條文首標明「遲延履約」 ,復於第1-3款針對不同工作事項之遲延履約訂定不同之違 約金罰責,該條第5款後段約定:「...另『本條扣罰之違約 金』以契約決標(如有依契約第4條第7款修正以該服務費計 之)之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如有分標以該分標總額計算 );並依違約情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 3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5頁、第80頁),足徵該款 扣罰上限約定,亦僅限於本條即第13條之「遲延履約」違約 態樣(事由)始有其適用,而不及於其他違約態樣(事由)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14款之違約態 樣(事由),亦有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4款第3目或第 13條第5款,以服務費總額20%為違約金扣罰上限之適用云云 ,亦無可採。 ㈤原告不爭執於系爭契約一、二各有前述指派之監造人員未實 際執行監造工作45天、78天之違約情事,則依系爭契約一、 二之第9條第14款所定,被告得依約先分別按比例扣減原告 之服務報酬59,799元(39,866元×45/30﹦59,799元)、106 ,483元(40,955元×78/30﹦106,483元);並依該款後段, 分別扣罰違約金213,900元(475,333元×0.01×45天﹦213, 900元)、592,361元(759,437元×O.01×78天﹦592,361元 )。被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14款約定按原告 違約未履行之日數扣減原告之服務報酬,及扣罰違約金,則 其受領原告繳回前已先行領取之報酬,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 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扣罰違約金17 8,632元、546,957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第9條第4 款第3目、第13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違約金178,632元、5,469,589元,合計共 725,58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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