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2號
原 告 思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蘭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
造所簽訂之2份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17條第4項均約定:本契
約以甲方(即被告)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85頁),而
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屬本院所轄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思源國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
4年4月9日變更為「思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
4日就被告之「全市堤防美化工程(第4標)委託監造工作」
(下稱糸爭工程一),與被告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一),約定工程服務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0,
000元,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
嗣兩造依系爭契約
一第4條第7款修正服務費總價為475,333元。工程標已於103
年4月2日開工,履約期限預定工期為90日曆天,實際工期以
工程標訂約工期為準。兩造另於102年12月12日就被告之「
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及相關設備整建工程(第2標)委託監
造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二),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二),約定工程服務費總價825,000元,工程標
已於102年12月1日開工,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嗣
依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7款修正服務費總價為759,437元,履
約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工期為151日
曆天。
㈡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6937300號函知
原告公司,表示因原告公司派駐之人員未依契約至工區執行
監造工作,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之約定,核算各標應扣
罰金額如下,並要求原告公司繳納系爭工程一、二採購案之
扣罰款:
⒈系爭工程一部分:
品管人員於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6月26日、7月
4日、7日、16日未到場監造,共計45天,應扣款59,799元(
39,866元×45/30﹦59,799元),及罰款213,900元(475,33
3元×0.01×45﹦213,900元),總計273,699元。
⒉系爭工程二部分:
監造主任兼勞安人員於103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止未到
場監造,共計78天,應扣款106,483元(40,955元×78/30﹦
106,483元),及罰款592,361元(759,437元×O.01×78﹦5
92,361元),總計698,844元。
⒊累計扣款166,282元、扣罰款金額806,261元,總共972,542
元,被告先由尚未支領金額272,966元抵扣,不足金額699,5
77元再命原告公司繳納。
㈢系爭契約一、二均係由被告提供,屬
定型化契約,應作對原
告有利之解釋。而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4款第3目,及第1
3條第5款皆規定
違約金以契約決標(如有依契約第4條第7款
修正以該服務費計之)之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
上開約定
於第9條第14款扣罰違約金情形,亦應一體
適用,即應以20%
為上限。又系爭契約一之契約價金結算總價為475,333元,
則扣罰違約金之上限應為95,067元(計算式:475,333元×2
0%﹦95,067元),被告溢扣罰金額為178,632元(計算式:2
73,699元–95,067元﹦178,632元)。另系爭契約二之契約
價金結算總價為759,437元,扣罰之違約金上限應為151,887
元(計算式:759,437元×20%﹦151,887元),被告溢扣罰
金額為546,957元(計算式:698,844元–151,887元﹦546,9
57元)。總計系爭工程一、二,被告溢扣罰違約金額為725,
589元(計算式:178,632元﹢546,957元﹦725,589元)。
爰
依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4款第3目、第13條第5款約定及
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14款均約定:「乙方指派擔任本
監造工作之人員,如
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
實,甲方除得扣除該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
總額1%之違約金。」,本款無違約金上限之約定,依私法自
治原則,原告應受契約約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4款第3目、第13條第5
款約定於第9條第14款違約亦有適用,
惟:
①系爭契約一、二第13條之標題為「遲延履約」,本條第1款
至第10款之規定,亦皆與遲延履約有關,本條第5款自應僅
適用於遲延履約之情形,原告未到場監造,與遲延履約之違
約情形並不相同,自
難認有適用第13條第5款之餘地。
②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4款第3目約定:「品質缺失
懲罰性
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決標(如有依契約第4條第7款修正以
該服務費計之)之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第14條第9款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
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金額較總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
(不得互抵)逾10%者,應就超過10%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
占該採購契約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
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如有依契
約第4條第7款修正以該服務費計之)之10%為上限(如有分
標以該分標總額計算)。」,前開第9條第4款第3目、第14
條第9款之條文結構,皆係於同一條文直接明訂乙方之違約
態樣、甲方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違約金上限。
倘
若系爭第9條第14款有違約金上限,依本契約各約款之條文
結構,即應約定於同款文字當中,自無再另外適用第13條第
5款違約金上限之理。
③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除上開第4款第3目訂有違約金上限
為總服務費20%之約定外,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
、第13款、第16款、第17款,以及本件涉及之第14款皆未有
違約金上限之約定,倘若上開第9條各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如原告訴稱應適用第13條第5款,以總服務費之20%為違約
金上限,系爭契約一、二自不須於第9條第4款第3目重複規
定,可見依契約整體觀之,系爭契約一、二係針對不同違約
情形,分別有意不約定或約定不同之違約金上限。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52頁至第154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
式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總額620,000元,工程標已於103年4
月2日開工,工期為90日曆天。嗣兩造依系爭契約一第4條第
7款修正服務費為475,333元。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二,約定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總額825,000元,工程標已於102年
12月1日開工,工期為151日曆天。嗣兩造依系爭契約二第4
條第7款修正服務費為759,437元。
㈢系爭契約一,原告指派之監造人員,有於103年5月1日起至
同年6月10日止,及6月26日、7月4日、7日、16日,共計45
日曆天,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系爭契約二,原告指派之監
造人員,有於103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計78日曆
天,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核均屬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1
4款之違約。
㈣系爭契約一,經被告依第9條第14款約定扣款59,799元、扣
罰違約金213,900元;系爭契約二,經被告依第9條第14款約
定扣款106,483元、扣罰違約金698,84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14款之違約態樣(事由)
,其違約金扣罰應有第9條第4款第3目或第13條第5款以服務
費總額20%為上限之適用,因此,系爭契約一只能扣罰違約
金95,067元,系爭契約二只能扣罰違約金151,887元,被告
分別溢扣178,632元、546,95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退
還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14款所列違約態樣(事
由),違約金之扣罰,有無第9條第4款第3目、第13條第5款
以服務費總額20%上限之適用?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一、二就原告有違約情事時,被告得扣罰違約金之
條款,計有第9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
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5款、第14條第1款等各款,上開各款所定之違約
態樣(事由),應扣減之服務費及得扣罰違約金額均不相同
,由此可知,兩造已就不同的違約態樣(事由),約定被告
得扣減之服務費及得扣罰違約金額之計算標準。兩造既已於
系爭契約一、二,就不同違約態樣(事由),訂定不同扣減
服務費及扣罰違約金罰責,自應依兩造之約定,按原告之違
約態樣(事由)所屬條款,分別依各相關條款計扣違約金或
扣減服務費。
㈢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14款約定:「乙方指派擔任本監
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
,甲方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
用總額1%之違約金。」,是依此約定,原告如有
上揭違約情
事時,除應按其違約日數「扣除該部分之服務費」外,並應
「按服務費總額1%扣罰違約金」。其中「扣除該部分服務費
」部分,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履行合約之日數,
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
非屬違約金,原告將此部分誤認同屬
違約金扣罰,已有未合。至於本款後段違約金扣罰部分,並
無約定以服務費總額之20%為上限,上開約款清楚而明確,
並無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別事探求,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
條第14款之違約態樣(事由),其違約金額之扣罰應以服務
費總額20%為上限
云云,就其文義顯與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
條第14款約定內容不符,並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應得
準用或適用第9條第4
款第3目或第13條第5款之約定,其違約金額之扣罰,亦應以
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云云。
惟查:第9條14款後段關於違約
金之扣罰,並無得準用或適用第9條第4款第3目或第13條第5
款之明文。且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文首已標明「履行標
的品管」,其中第4款係針對「經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有品質缺失」之違約態樣(事由),所定之違約金罰責。該
款第3目並明確約定:「『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
,以契約決標(如有依契約第4條第7款修正以該服務費計之
)之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38、73-74頁)
,顯見該目之扣罰上限約定,僅限於上述「品質缺失」相關
之違約態樣(事由)始有其適用,自不及於其他違約態樣(
事由)。另系爭契約一、二之第13條文首標明「遲延履約」
,
復於第1-3款針對不同工作事項之遲延履約訂定不同之違
約金罰責,該條第5款後段約定:「...另『本條扣罰之違約
金』以契約決標(如有依契約第4條第7款修正以該服務費計
之)之服務費總額20%為上限(如有分標以該分標總額計算
);並依違約情節,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
3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5頁、第80頁),
足徵該款
扣罰上限約定,亦僅限於本條即第13條之「遲延履約」違約
態樣(事由)始有其適用,而不及於其他違約態樣(事由)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14款之違約態
樣(事由),亦有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4款第3目或第
13條第5款,以服務費總額20%為違約金扣罰上限之適用云云
,亦無可採。
㈤原告不爭執於系爭契約一、二各有前述指派之監造人員未實
際執行監造工作45天、78天之違約情事,則依系爭契約一、
二之第9條第14款所定,被告得依約先分別按比例扣減原告
之服務報酬59,799元(39,866元×45/30﹦59,799元)、106
,483元(40,955元×78/30﹦106,483元);並依該款後段,
分別扣罰違約金213,900元(475,333元×0.01×45天﹦213,
900元)、592,361元(759,437元×O.01×78天﹦592,361元
)。被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第9條第14款約定按原告
違約未履行之日數扣減原告之服務報酬,及扣罰違約金,則
其受領原告繳回前已先行領取之報酬,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
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扣罰違約金17
8,632元、546,957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第9條第4
款第3目、第13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違約金178,632元、5,469,589元,合計共
725,58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