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   告 高祥雯 訴訟代理人 潘建盛 被   告 蔡安誼 被   告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煌 被   告 李郁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蔡安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透過被告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 店即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重管理公司)居間,以 新台幣(下同)3150萬元買受被告蔡安誼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 均為:1667/10000)其上同段38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 地),原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被告蔡安誼於106年12月 29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 ㈡兩造在簽約前之議約過程中,原告本無意購買價金達3150萬 元之系爭房地,然被告蔡安誼以其自己居住於系爭房地之1 樓,其於1樓後方有增建約10坪之違建,其一再以該違建有 經其餘住戶同意使用、不會遭拆除,違建之正上方2樓部分 可供原告永久無償使用、甚至可自行增建,並出具無償使用 同意書遊說原告。斯時被告李郁寬則不斷於其旁附和慫恿, 以「黃金地段多了10餘坪」、「超值」、「划算」等話術遊 說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因誤認增建部分得永久無償使用 ,才應允以315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 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5月間來函勒令被告蔡安誼 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於107年5月31日該違法增建部分遭台 北市都市發展局強制拆除。經原告探詢始知該增建部分實際 上係被告蔡安誼違法占用全棟大樓之公同共有公設用地,遭 同棟住戶檢舉而報拆除。 ㈣被告蔡安誼擔保系爭增建部分無遭拆除疑慮、可永久供原告 無償使用,然於交屋不久後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增建部分 ,則系爭房地實有不具額外增建部分之價值效用,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蔡安誼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㈤又被告李郁寬身為不動產經紀人員,而經紀業者即被告三重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更與原告約定收取高額報酬,其等未善盡 據實調查、報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僅未詳實告知違 法增建部分有隨時面臨拆除之風險、未查證增建部分有無經 其餘住戶同意,反而於簽約前以「黃金地段多了10餘坪」、 「超值」、「划算」等話術騙取原告同意簽約,致使原告以 高額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蒙受無法使用增建部分之損害,顯 然違反前揭法文與相關實務判決意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第1、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李郁寬及三重管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100萬元。 ㈥並聲明: ⑴被告蔡安誼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郁寬與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郁寬、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答辯主張: ㈠被告李郁寬任職於被告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 三重特許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因原告有購屋需求而介紹 系爭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地,期間被告李郁寬曾 協同原告前往現場看屋說明,就系爭2樓房屋有陽台、露台 、地下室、儲藏室等增建(違章建築)部分均據實告知原告 ,並無任何隱瞞之情,而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風險,一般 社會經驗均知之情事,被告李郁寬也從未告稱「違建不會遭 拆除」、「黃金地段多了10餘坪」等語令原告同意簽約。原 告係親自前往現場看屋,評估考量後而同意購買系爭房屋, 系爭2樓房屋增建部分亦如實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載有:「買方(即原告)明確了解該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 恐有被拆除之虞」(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的物增建部分) 等語。準此,原告於締約前即知系爭房屋有增建(違章建築 )部分且有遭拆除之可能,於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無法 使用該部分之損害,顯屬無理。 ㈡況且,原告所指無法使用之露台,其實只是一樓建物後方違 建之屋頂,由一樓屋主即共同被告蔡安誼出具同意書同意原 告可無償使用該違建屋頂,並原告有償價購,而該同意書 除無原告指稱「違建不會遭拆除」之記載外,一樓違建遭拆 除後,受損害者乃該蔡安誼,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增建使 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都市發 展局函、現場照片、拆除照片、露台照片等文件以為佐證( 卷第23、13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後方 增建物之屋頂平台究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蔡安誼 有無保證「增建部分無遭拆除疑慮、可永久供原告無償使用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減少 價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郁寬 及三重管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係以系爭房地於「1樓後方有增建 約10坪之違建,其一再以該違建有經其餘住戶同意使用、不 會遭拆除,違建之正上方2樓部分可供原告永久無償使用、 甚至可自行增建,並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被告擔保 系爭增建部分無遭拆除疑慮、可永供原告無償使用,然於交 屋不久後旋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增建部分,則系爭房地實有 不具額外增建部分之價值效用,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100 萬元」等語,此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卷第13頁),但是, 就原告所主張使用違章建築之屋頂,亦即使用「一樓增建房 屋的屋頂」之部分,於買賣雙方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並未有約定,而係記載於增建使用權同意書中,此有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增建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應可確定。 ㈢其次,就系爭房屋以及違章建築之「一樓增建房屋的屋頂」 之使用部分,原告係主張略以:「原來1樓搭有違建,該違 建在2樓形成一個露台,這個露台是2樓可以使用的範圍,因 為違建被拆除後,2樓可以使用的露台即不存在,而為本件 訴訟請求之客體。」、「(所請求使用之露台,依據為何? 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範圍?)依據為增建使用權同意書,是由 1樓所有權人擔任同意人,原告擔任2樓買受人之文件。此份 文件為本件房屋買賣時簽訂的文件之一。」等語(卷第122 頁),然而,依照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增建使用權同意書乃約 定:「本人蔡安誼同意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買受 人,得永久無償使用座落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後 方增建之空間,作為2樓自行使用。若因2樓使用,導致危害 1樓之權益(如漏水或結構受損等相關因素),維護等費用 得由2樓支付」等語(卷第33頁),因此,就違章建築之「 一樓增建房屋的屋頂」之使用,乃係由賣方蔡安誼簽署增建 使用權同意書,而為使用之無償授權,而並非買賣雙方所簽 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之文件,自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 應可確定,是原告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本件請求之主張, 即非有據。 ㈣再者,現場狀況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略以:「陳報狀的 第一張照片是原本一樓增建的屋頂,這是從後陽台看出去的 照片,走到平台方式是要跨過女兒牆,女兒牆高度約為1.2 米,女兒牆的位置在後陽台,面對平台,二樓的尾端左手邊 是一個房間,是次臥房,有一個窗戶看出去是平台,二樓的 尾端右手邊是陽台,陽台有女兒牆,女兒牆外就是平台,女 兒牆看出去樣子就如同陳報狀第一張照片。」等語,業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詳(卷第142頁),因此,系爭房屋與 一樓增建房屋的屋頂之相接處,乃為陽台及房間,陽台處有 高度為1.2公尺之女兒牆,房間則僅有窗戶,因此,由系爭 房屋前往一樓增建房屋的屋頂,只能以翻越女兒牆或窗戶之 方式為之,足見其並非正常之使用範圍,應可確定,則被告 主張一樓增建房屋的屋頂,並非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範圍, 應可確定,是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 ㈤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從交屋到現在,除 了後面一樓增建被拆除以外,而且附近也有流浪漢進住一樓 被拆除的位置,整體環境很髒亂,加上後續負擔拆除的費用 及整建被拆除位置環境之分攤費用,在購買前應該告知我有 這樣的狀況,這會影響我購買的意願。」、「我在買係爭房 屋之前,沒有看到整個案子的公共設施,不知道會被拆或是 有非法。關於流浪漢進住部份,我買之前看到的房子是乾乾 淨淨的,沒有想到會有流浪漢進住。」等語(卷第160頁) ,前揭事實,並非本件原告起訴之事項,亦非本件買賣契 約書所約定之事項,而本件原告係以買賣契約書為請求,是 原告前揭主張,顯非有據,亦可確定。 ㈥另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瑕疵擔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然系爭一樓增 建物之屋頂平台既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亦未就使用 該部分支付代價,即無權利受損之虞,因此原告上揭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