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 告 高祥雯
訴訟
代理人 潘建盛
被 告 蔡安誼
被 告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煌
被 告 李郁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蔡安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透過被告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
店即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重管理公司)居間,以
新台幣(下同)3150萬元買受被告蔡安誼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
均為:1667/10000)
暨其上同段38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
系爭房
地),原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被告蔡安誼於106年12月
29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
㈡
兩造在簽約前之議約過程中,原告本無意購買價金達3150萬
元之系爭房地,然被告蔡安誼以其自己居住於系爭房地之1
樓,其於1樓後方有增建約10坪之違建,其一再以該違建有
經其餘住戶同意使用、不會遭拆除,違建之正上方2樓部分
可供原告永久無償使用、甚至可自行增建,並出具無償使用
同意書遊說原告。
斯時被告李郁寬則不斷於其旁附和慫恿,
以「黃金地段多了10餘坪」、「超值」、「划算」等話術遊
說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因誤認增建部分得永久無償使用
,才應允以315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
㈢
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5月間來函勒令被告蔡安誼
拆除系爭增建部分,
嗣於107年5月31日該違法增建部分遭台
北市都市發展局強制拆除。經原告探詢始知該增建部分實際
上係被告蔡安誼違法占用全棟大樓之
公同共有公設用地,遭
同棟住戶檢舉而報拆除。
㈣被告蔡安誼
擔保系爭增建部分無遭拆除疑慮、可永久供原告
無償使用,然於交屋不久後
旋遭
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增建部分
,則系爭房地實有不具額外增建部分之價值效用,原告依
民
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蔡安誼返還該部分之
不當得利。
㈤又被告李郁寬身為
不動產經紀人員,而經紀業者即被告三重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更與原告約定收取高額
報酬,其等未善盡
據實調查、報告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僅未詳實告知違
法增建部分有隨時面臨拆除之風險、未查證增建部分有無經
其餘住戶同意,反而於簽約前以「黃金地段多了10餘坪」、
「超值」、「划算」等話術騙取原告同意簽約,致使原告以
高額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蒙受無法使用增建部分之損害,顯
然違反
前揭法文與相關實務判決意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第1、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李郁寬及三重管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100萬元。
㈥
並聲明:
⑴被告蔡安誼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郁寬與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郁寬、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答辯主張:
㈠被告李郁寬任職於被告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
三重特許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因原告有購屋需求而介紹
系爭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地,
期間被告李郁寬曾
協同原告前往現場看屋說明,就系爭2樓房屋有陽台、露台
、地下室、儲藏室等增建(違章建築)部分均據實告知原告
,並無任何隱瞞之情,而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風險,
乃一般
社會經驗均知之情事,被告李郁寬也從未告稱「違建不會遭
拆除」、「黃金地段多了10餘坪」等語令原告同意簽約。原
告係親自前往現場看屋,評估考量後而同意購買系爭房屋,
系爭2樓房屋增建部分亦如實記載於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
載有:「買方(即原告)明確了解該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
恐有被拆除
之虞」(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
標的物增建部分)
等語。準此,原告於締約前即知系爭房屋有增建(違章建築
)部分且有遭拆除之可能,於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無法
使用該部分之損害,顯屬無理。
㈡況且,原告所指無法使用之露台,其實只是一樓建物後方違
建之屋頂,由一樓屋主即共同被告蔡安誼出具同意書同意原
告可無償使用該違建屋頂,並
非原告有償價購,而該同意書
除無原告指稱「違建不會遭拆除」之記載外,一樓違建遭拆
除後,受損害者乃該蔡安誼,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增建使
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都市發
展局函、現場照片、拆除照片、露台照片等文件以為
佐證(
卷第23、13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
,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後方
增建物之屋頂平台究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蔡安誼
有無保證「增建部分無遭拆除疑慮、可永久供原告無償使用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減少
價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郁寬
及三重管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係以系爭房地於「1樓後方有增建
約10坪之違建,其一再以該違建有經其餘住戶同意使用、不
會遭拆除,違建之正上方2樓部分可供原告永久無償使用、
甚至可自行增建,並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被告擔保
系爭增建部分無遭拆除疑慮、可永供原告無償使用,然於交
屋不久後旋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增建部分,則系爭房地實有
不具額外增建部分之價值效用,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100
萬元」等語,此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卷第13頁),但是,
就原告所主張使用違章建築之屋頂,亦即使用「一樓增建房
屋的屋頂」之部分,於買賣雙方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並未有約定,而係記載於增建使用權同意書中,此有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增建使用權同意書在卷
可按,應可確定。
㈢其次,就系爭房屋以及違章建築之「一樓增建房屋的屋頂」
之使用部分,原告係主張
略以:「原來1樓搭有違建,該違
建在2樓形成一個露台,這個露台是2樓可以使用的範圍,因
為違建被拆除後,2樓可以使用的露台即不存在,而為本件
訴訟請求之客體。」、「(所請求使用之露台,依據為何?
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範圍?)依據為增建使用權同意書,是由
1樓
所有權人擔任同意人,原告擔任2樓買受人之文件。此份
文件為本件房屋買賣時簽訂的文件之一。」等語(卷第122
頁),然而,依照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增建使用權同意書乃約
定:「本人蔡安誼同意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買受
人,得永久無償使用座落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後
方增建之空間,作為2樓自行使用。若因2樓使用,導致危害
1樓之權益(如漏水或結構受損等相關因素),維護等費用
得由2樓支付」等語(卷第33頁),因此,就違章建築之「
一樓增建房屋的屋頂」之使用,乃係由賣方蔡安誼簽署增建
使用權同意書,而為使用之無償授權,而並非買賣雙方所簽
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之文件,自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
應可確定,是原告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本件請求之主張,
即非有據。
㈣再者,現場狀況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略以:「
陳報狀的
第一張照片是原本一樓增建的屋頂,這是從後陽台看出去的
照片,走到平台方式是要跨過女兒牆,女兒牆高度約為1.2
米,女兒牆的位置在後陽台,面對平台,二樓的尾端左手邊
是一個房間,是次臥房,有一個窗戶看出去是平台,二樓的
尾端右手邊是陽台,陽台有女兒牆,女兒牆外就是平台,女
兒牆看出去樣子就如同陳報狀第一張照片。」等語,業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綦詳(卷第142頁),因此,系爭房屋與
一樓增建房屋的屋頂之相接處,乃為陽台及房間,陽台處有
高度為1.2公尺之女兒牆,房間則僅有窗戶,因此,由系爭
房屋前往一樓增建房屋的屋頂,只能以翻越女兒牆或窗戶之
方式為之,足見其並非正常之使用範圍,應可確定,則被告
主張一樓增建房屋的屋頂,並非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範圍,
應可確定,是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
㈤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從交屋到現在,除
了後面一樓增建被拆除以外,而且附近也有流浪漢進住一樓
被拆除的位置,整體環境很髒亂,加上後續負擔拆除的費用
及整建被拆除位置環境之分攤費用,在購買前應該告知我有
這樣的狀況,這會影響我購買的意願。」、「我在買係爭房
屋之前,沒有看到整個案子的公共設施,不知道會被拆或是
有非法。關於流浪漢進住部份,我買之前看到的房子是乾乾
淨淨的,沒有想到會有流浪漢進住。」等語(卷第160頁)
,
惟前揭事實,並非本件原告起訴之事項,亦非本件買賣契
約書所約定之事項,而本件原告係以買賣契約書為請求,是
原告前揭主張,顯非有據,亦可確定。
㈥另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
瑕疵擔保及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然系爭一樓增
建物之屋頂平台既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亦未就使用
該部分支付代價,即無權利受損之虞,因此原告
上揭請求均
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6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