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光龍
訴訟代理人 鄧秋芳
被 告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台電萬隆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
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陶板
材料,並約定伊請領定金款時,需開立同額保證本票1 紙予
被告,被告則於伊交貨時退回
上開本票,為此伊開立如附表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嗣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
正式以訂貨通知單向伊確認所購買陶板(下稱系爭陶板)之
規格及數量,伊遂聯絡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向國外原廠下
料生產,
詎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起開始跳票,於同年月17
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被告之負責人亦無法聯絡;而系爭
工程因被告無力施作,業主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另行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造成伊損失德國、臺灣兩地之倉儲費,
更被迫以折價方式出售已生產完畢之系爭陶板予翔博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合計損失達255 萬8,885 元。綜上,系爭契約
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
乃於106 年6 月15
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907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故
依
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付款人為第一
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發票人為原告,票號DC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4,741 元整之本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合約
明細表、系爭本票影本、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臺北杭南郵局第907 號存證信函、訂貨通知單、倉儲費用報
價單、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9、107 至153 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
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
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因被告財務困難、無力給付買賣價金,致系爭契約陷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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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票據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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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C0000000 │國鈦建築科│99年10月│亞歷帷幕牆股│第一商業銀行│1,454,741 元│
│ │ │技有限公司│25日 │份有限公司 │忠孝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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