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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龍 訴訟代理人 鄧秋芳 被   告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電萬隆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陶板 材料,並約定伊請領定金款時,需開立同額保證本票1 紙予 被告,被告則於伊交貨時退回上開本票,為此伊開立如附表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 正式以訂貨通知單向伊確認所購買陶板(下稱系爭陶板)之 規格及數量,伊遂聯絡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向國外原廠下 料生產,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起開始跳票,於同年月17 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被告之負責人亦無法聯絡;而系爭 工程因被告無力施作,業主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另行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造成伊損失德國、臺灣兩地之倉儲費, 更被迫以折價方式出售已生產完畢之系爭陶板予翔博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合計損失達255 萬8,885 元。綜上,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於106 年6 月15 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90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 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付款人為第一 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發票人為原告,票號DC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4,741 元整之本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合約 明細表、系爭本票影本、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臺北杭南郵局第907 號存證信函、訂貨通知單、倉儲費用報 價單、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9、107 至153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 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 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因被告財務困難、無力給付買賣價金,致系爭契約陷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票據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1 │DC0000000 │國鈦建築科│99年10月│亞歷帷幕牆股│第一商業銀行│1,454,741 元│ │ │ │技有限公司│25日 │份有限公司 │忠孝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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