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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陳淑青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買賣投資分配紅利為由,促使原告向其 購買基隆市○○區○○段○○○○○○○○○○○○○○○○號及協和段 205、207、208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之海吉市社區A1棟12 樓 52.07坪預售屋及地下三層地8號機械車位,並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書) ,被告於105年底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房 屋價款新臺幣(下同)2,420, 000元,加計原告可得紅利 1,562,100元(計算式:52.07×30,000=1,562,100),原 告解約後可取回之金額為3,982,100元。兩造簽定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被告並交付發票人 為漢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3紙為擔保。被告遲未給付 應返還之價金,被告提示所擔保之支票後,遭拒絕往來而退 票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解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3,982,100元。經查,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30條及土地預 訂地買賣契約書第21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0頁、第79頁),系爭解約書則無約定管轄法院,本件 無專屬管轄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性質 仍屬因系爭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 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應有用,當由兩造合意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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