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陳淑青
訴訟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被 告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買賣投資分配紅利為由,促使原告向其
購買基隆市○○區○○段○○○○○○○○○○○○○○○○號及協和段
205、207、208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之海吉市社區A1棟12 樓
52.07坪預售屋及地下三層地8號機械車位,並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
系爭契約書)
,被告於105年底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房
屋價款新臺幣(下同)2,420, 000元,加計原告可得紅利
1,562,100元(計算式:52.07×30,000=1,562,100),原
告解約後可取回之金額為3,982,100元。
兩造嗣簽定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被告並交付發票人
為漢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3紙為
擔保。被告遲未給付
應返還之價金,被告提示所擔保之支票後,遭拒絕往來而
退
票,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解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3,982,100元。
經查,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30條及土地預
訂地買賣契約書第21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0頁、第79頁),系爭解約書則無約定管轄法院,本件
無
專屬管轄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性質
仍屬因系爭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
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應有
適用,當由兩造合意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