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1號
原 告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昶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被 告 美朵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秀(原名陳乙綾)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簽訂「異業結盟合作案
」之「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權利與義務」
所載,原告公司即乙方所負義務略為:「
…由乙方製作行銷規劃素材、Shopping99台內首頁黃金腰帶
版面、專案頻道黃金連結、活動EDM ,使用素材由乙方製作
,…乙方確認檔期後上檔,本合作案皆由乙方負責金流物流
…」等語,可知,原告公司係於營業處所即臺北市中正區履
行系爭備忘錄所載契約義務,
揆諸前揭規定,
堪認臺北市中
正區為
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0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網際網路上廣告行銷,於104年8月27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委託原告於所架設經營之「shopping
99」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為被告所規劃設計之「服務課程
」製作廣告並提供行銷等相關服務,及製作票券與代收款項
。
消費者若經由系爭網站而訂購被告服務課程所支付之消費
金額,則由被告給付同額之服務
報酬與原告,藉此廣告行銷
方式為被告招攬新客。被告於106 年9 月間規劃設計「《台
中》MAN 哥型男獨享!140 分鐘,全背皇家古式技法深釋壓
+ 終結粉刺痘痘,雙課程599 元」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對此,兩造更於106 年9 月5 日簽訂「合作備忘錄- 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並約定系爭課程廣告行銷
期間自106 年
9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原告於系爭網站售出之系
爭課程票券共計1,384 張。
詎被告自107 年1 月下旬起即未
提供系爭課程服務,頻生消費爭議。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
以臺北北門郵局462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務必依系爭備忘錄
及系爭附約履約,並限期應於同年月21日前與原告洽談後續
處理。被告遲至107 年3 月8 日提交「
切結書」,聲稱係因
頂尖診所內部人事異動、致使無法提供系爭課程服務,承諾
將於107 年4 月1 日起於同址重新營運、並履行對購買系爭
票券消費者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義務
云云。原告不同意
上開
切結書所載處理方式,遂於107 年3 月2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
8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開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即期支票等語,被告又於同年28日函覆聲稱107 年1 月
26日起僅係暫時歇業、並無違約云云,要求將系爭附約履行
期寬限至107 年10月1 日前云云。其後,原告於107 年4 月
起多次去電被告,不僅無人回應,且由電信公司語音報稱為
空號狀態。原告已就系爭課程消費爭議事項、應消費者之要
求而退還系爭票券費用,然尚有諸多未經核銷之系爭票券費
用應處理退費事宜,
足證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備忘錄及系爭附
約所約定提供課程服務之義務,及違反系爭附約第2 條甲方
第5 款第7 目、系爭附約第2 條乙方第4 款第3 目「未履行
異動期前通知」、系爭備忘錄第5 條、第6 條,系爭附約第
4 條、第5 條「妨害他方形象權益之言行」之約定。則依
民
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損害及利息,包含:⑴原告業已
辦理系爭票券213 張之全額退費,代墊337張×599 元/ 張
= 201,863 元;⑵其餘1,171 張系爭票券尚應辦理全額退費
為:1,047 張×599 元/ 張= 627,153 元,合計為829,016
元。另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甲方後段及系爭附約第2 條甲方
3 價格保證後段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以上合計1,129,
016 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29,016 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7 年2 月26日起、82
9,016 元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公司是診所跟SPA 結合,但因診所醫師撤照
所以無法經營。診所之後頂讓就連同被告公司一起頂讓,我
們已經沒有合作,因為頂讓的時候連同這個券要由診所去吸
收。我頂讓的時候有跟亞洲醫美集團診所說要承擔,但因為
合約出問題,目前於臺中地院有另案訴訟。就原告主張違約
金30萬元部分:「合作備忘錄- 附約」第2 條3 價格保證項
約定「賠償內容為:網頁製作、廣告素材製作、宣傳廣告費
用、專案人員前製作業行銷費用,共30萬元專案賠償費,並
於發生違約日起30天內付清違約金」約定,係指被告有違反
保證「上開課程的銷售價格必須為全通路最低價,並不能用
此同樣價格優惠,給予其他通路銷售」
等情事而言,本件被
告並無有違反上開保證之行為,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
自屬無據。縱屬有據,此30萬元亦屬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
非懲罰性違約金。就829,016 元部分:⒈原告主張
其已辦理系爭票券全額退費,並代被告墊款部分,未見原告
舉證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⒉至於原告主張尚應辦
理剩餘票券之全額退費,須代被告墊付款項部分,因此部分
尚未實際墊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分別於104年8月27日、106年9月5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系爭附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於所架設經營之網站為被告
所規劃設計之系爭課程製作廣告、行銷、製作票券與代收款
項。消費者若經由系爭網站而訂購被告服務課程所支付之消
費金額,則由被告給付同額之服務報酬與原告。被告公司因
共同設立之診所遭撤照,導致其無法繼續經營,自107年1月
下旬起即未提供系爭課程服務,此有原告提出104年8月27日
簽訂之異業結盟合作案合作備忘錄、104年9月5日簽訂之「
合作備忘錄-附約」、消費者於臉書上發布之系爭課程消費
爭議資料、原告公司107年2月9日寄出之臺北北門郵局462號
存證信函、被告公司107年3月8日提交之「切結書」、原告
公司107年3月22日寄出之臺北北門郵局812號存證信函、被
告公司107年3月28日之回函等件影本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第95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所屬網站為被告販售系爭課程票券共1, 384張
,每張票券599元,其中213張因消費者持票向被告公司請求
提供課程服務未果,復向原告請求全額退費,原告為被告墊
付201,863 元之退費款項,另
持有其餘1,047 張票券之消費
者尚未辦理退費等情,固經被告表示經理人離職無法查證,
並主張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云云,
惟原告已提出系爭課程票券
款票號及明細、係爭課程票券退款票號及明細、系爭課程票
券總銷售明細、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頁、第
201 至209 頁、第215 至241 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審酌
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等證據,均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
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應視同
自認。
㈢被告雖不否認停止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惟辯稱倘消費者持
票要求履約,均會為其轉介其他業者提供服務,並稱被告將
公司頂讓給其他醫美診所時,亦約定由醫美診所承受系爭票
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
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出透過其他業者履行約
定之證明,且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因為臺中診所頂讓,有跟頂讓的醫師說要頂讓票卷,
但因為合約出問題,目前於臺中地院有另案訴訟」,足見,
被告稱有
第三人承受系爭票券權利義務關係,
尚非確定,消
費者無從逕向第三人請求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從而,被告
抗辯其仍繼續透過其他業者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
並無可採
。
㈣原告請求消費者退款所代墊退款費用201,863元部分:
按
委任人因
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而關於必要費
用
乃指處理委任事務可得預期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倘關於當
事人未依契約履行所生之費用,則非此之謂必要費用,而屬
損害賠償之範疇。經查,原告受被告委任為系爭課程製作廣
告、行銷、製作票券與代收款項,被告未能依約對消費者履
行提供課程服務之義務,原告因此需於原
委任契約外,就21
3 張票券辦理
退票,每張支付599 元退票款,共計受有201,
863 元(計算式:599 ×337 =201,863 )之損害,關此損
害責任,係因被告停業所致,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1,
863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消費者未退票之退款費用627,153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其經營網站售出之系爭課程票券中,尚有1,047
張票卷未辦理退票,尚須支出627,153元(計算式:599 ×
1,047 =627,153 )之退票款云云。然該627,153 元乃兩造
因契約未履行所生之費用,不屬必要費用,係損害賠償之範
疇,如前所述,該尚未支出之費用自無從
適用民法第54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預為賠償。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係規定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如無損害者,自可認無
有賠償之可能,亦即其所計算之賠償金額應以所受之損害為
基準,並據此為多寡之判斷。此部分原告之損害計算,需建
立在購買系爭課程票券之消費者辦理退票之前提下,始克成
立,如無退票,原告即
無庸支付退票款,自無損害可言。原
告自陳其所出售之票券中,該1,047 張票券截至本件辯論終
結前並未有消費者辦理退費,原告並未支付款項,即無受有
損害,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該1,047 張票券之退票款627,153 元損害,
即屬無
據。
㈥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
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
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
相對人了
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
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
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
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
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
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
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
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
除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
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
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
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予消費者,應依系爭
備忘錄第3 條甲方後段及系爭附約第2 條甲方:3.價格保證
後段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備忘
錄第3 條第1 項權利與義務之約定如下:「甲方同意依【合
作備忘錄】、【合作備忘錄- 附約】之約定提供課程,由乙
方替甲方行銷招攬新客。合約期間甲方需保證【合作備忘錄
- 附約】課程的銷售價格必須為全通路最低價,並不能用此
同樣價格優惠,給予其他通路銷售,如有,則視同違約,並
依照合約內容進行應有賠償。賠償內容為:網頁製作、廣告
素材製作、宣傳廣告費用、專案人員前製作業行銷費用,共
30萬元專案賠償費,並於發生違約日起30天內付清違約金。
」、系爭附約第2 條約定內容為「甲方:. . . .3. 價格保
證:活動期間甲方需保證此【《台中》MAN 哥型男獨享!
140 分鐘,全背皇家古式技法深釋壓+ 終結粉刺疫痘,雙課
程599 元】課程的銷售價格必須為全通路最低價,並不能用
此同樣價格優惠,給予其他通路銷售,如有,則視同違約,
並依照合約內容進行應有賠償。賠償內容為:網頁製作、廣
告素材製作、宣傳廣告費用、專案人員前製作業行銷費用,
共30萬元專案賠償費,並於發生違約日起30天內付清違約金
。」。系爭契約除上開約定外,並無於其他約款訂有給付30
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且30萬元專案賠償費在體例上並非
違約賠償之單獨約定,而係存於特定約款之下,是依契約文
義解釋、體系解釋,足認該30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僅限
於上開契約及附約條款之前段「保證最低價」之競業條文下
始能適用,必在被告違反該特定約款,提供其他通路更低販
售價格之情形下,始需給付原告30萬元專案賠償費。原告欲
擴大其適用,將此30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放諸全契約之
違約情形,自與一般通念解釋契約之意思不符,更非於兩造
簽訂契約時,被告可得預期之情形。
是以,本件被告雖不履
行系爭課程服務之義務,卻並未違反競業約款「禁止提供提
他銷售通路更低價格」之約定,尚與系爭備忘錄第3 條甲方
後段及系爭附約第2 條甲方3 價格保證後段之約款要件不符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1,86
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
法第546 條第3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627,
153 元及利息、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甲方後段及系爭附約第
2 條甲方3 價格保證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