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劉天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鄭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0,750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果以195萬0,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58萬0,750元及遲延利息 ,後於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195萬0,750元及遲延利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丁○○曾於91年9月23日至102年1月10日間, 擔任原告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曾未經原告董事會議 決,復未經股東議決,且未經原告監察人訂立契約,私自代表 原告公司與被告自己訂所謂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先後以結清 勞工退休金舊制名義,由原告於95年10月13日與被告訂立協議 書並發給新臺幣(下同)945,000元、於96年1月5日發給315,0 00元,而於100年12月30日發給被告所謂「94年7月至100年12 月退休金」1,144,650元、102年1月4日「101年1月至102年退 休金」發給176,100元,即被告領取金額合計為2,580,750元。 被告為原告董事長,對外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具有代表權, 惟其執行職務須依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為之,本件未經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且未由監察人孫家琪代表公司,業構成自己代 理而屬無權代理,且被告自承未事後有任何追認行為,法律行 為無效,亦即,被告即私自締約及結清舊年金發給自己所謂退 休金,違反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效。又被告 當時非公司員工,而為董事長,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被告所領金錢,不論名義為何,本質為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之董事報酬。原告91年10月3日修正章程對於董事報 酬於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派付股息外 ,如有尚盈餘,再分派如左:…三、董事監察人百分之3」, 而101年9月24日修正之章程,關於董事報酬係規定於第10條: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 ,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派付股息外,如有尚盈餘, 再分派如下…三、董事監察人1%。」被告顯非依章程規定發給 方式,況按月已受有公司其他報酬,本件發給退休金部分仍須 股東會議決,被告未經章程規定及股東會決議,其受領公司報 酬行為已有違反公司法第196條情形。被告未經監察人代原告 公司,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追認,即為無權代理,原告 否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該法律行為無效。被 告代表原告與自己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指示發給退休金 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無效,被告所受金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因被告合計溢領報酬為258萬0,75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 歸還63萬元,餘額為195萬0,750元(計算式:94萬5,000元+ 31萬5,000元+114萬4,650元+17萬6,100元-63萬元=195萬 0,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0,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台實公司於68年8月8日設立,被告自69年間即擔任原告業 務,嗣於91年間原告因國外代理權異動,原公司經營者順勢退 休,將股權及經營交由包含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在內 等7人接手,公司股東大多為員工,並同時兼任公司董監事, 被告丁○○因股權較多受推舉擔任董事長,惟工作職務仍與改 組前相同,被告丁○○仍擔任公司業務工作,其他員工情況相 同,是以員工彼此間均為平等之股東地位,因原告內部員工多 為股東且一起工作多年,經原告公司股東商議,決定所有員工 無論職稱、是否兼董監事均相同待遇,享有退休金福利。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94年7月推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 ,原告台實公司亦面臨勞退新、舊制選擇及轉換問題,原告台 實公司為配合政府勞工政策,將勞退舊制之年度結清,惟若要 結清舊制年資,按照主管機關「結清舊制年資申請給付作業」 之規定,需出具「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主管機關並提供制 式協議書範本供公眾使用,是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及原證三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實為主管機關要求之制式文件,包含時 任原告董事之丙○○、乙○○、監察人孫家琪在內,任職於原 告台實公司之每一位員工,無論是否身兼董監事均有簽署,無 一例外。原告之負責人丙○○當時就領有退休金,竟隱瞞上情 。本件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對所有董監事均負有發放退 休金之義務,退休金為雇主對勞工所負之債務,結清勞退舊制 僅係退休金之提前支付。是以,系爭協議書僅係原告專為履行 所負退休金債務所簽立,故屬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自無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又簽訂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3日、 96年1月5日,此段時期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訴外人孫家琪,其 於該段期間亦任職於原告台實公司。參酌公司法第223條立法 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以及防範董事長礙於同 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是以要求由監察人代為代表公司。 然於本案中,原告台實公司之股東幾乎全數任職於原告台實公 司,董事與監察人均係由股東間輪流出任,公司法第223條之 立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於本案中無從實現;況結清年資之給 付是由原告台實公司全體員工共同協議商討後達成之共識,且 原告台實公司之董事均任職於公司,亦都參與協商,綜未有召 開董事會之形式,然已具召開董事會之實質,亦為監察人訴外 人孫家琪先生同意,當時均無股東有反對意思,且所有董事與 監察人均有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款項,縱非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 被告丁○○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影響其效力。原告台實公司之 股東幾乎全數任職於原告,就此協議亦知而未有不同意見,況 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勞雇雙方協商後始簽立,無事後追認之問 題。縱認被告丁○○確屬雙方代理而使系爭協議書效力未定, 或認被告丁○○此筆結清勞工退休金舊制之金額應由監察人代 表簽署始生效,被告丁○○須返還此筆金額,惟協議書上記載 之總金額1,260,000元,乃係原告為符合主管機關結清年資之 計算標準而記,實際上勞方於收受該筆金額後,即應原告要求 將一半款項以現金交回給原告,是以實際上被告丁○○所受領 之金額,應為協議書上金額之一半63萬元。又公司法或台實公 司實際上均未區別董事長與董事身分,董事長或董事與原告間 法律關係均相同。原告公司事務多係公司內部達成共識即進行 ,因此原告台實公司於重組後即決議,全體員工包含董監事在 內均享有退休金福利,故所有董監事(包含現任法定代理人丙 ○○在內)於當時均有結清年資,惟因被告時為公司董事長, 無法如同其他董監事一般享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制度照顧, 故被告之退休金由公司費用支出,並比照勞退舊制模式辦理。 原告台實公司之股東多同時兼任員工、董事、監察人等職位, 就發給「退休金」係原告公司全體員工、董事、監事所周知, 具高度共識。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將股權出售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丙○○於101年12月28日接掌公司大小章,取得公 司實質控制權,被告則於交接完畢即退出經營,原告於102年1 月4日發放最後一筆退休金與被告時係丙○○控制公司經營, 倘非延續原告過去股東會決議發放退休金,丙○○怎會同意給 付?被告之女兒劉芷雲於被告丁○○離開後仍任職於原告公司 卻遭原告非法解聘,經鈞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6 號判決確認雇傭關係存在,原告並應給付訴外人劉芷雲積欠薪 資,該判決確定後原告仍拒不給付,訴外人劉芷雲不得已進行 強制執行,丙○○深感顏面無光對被告丁○○提出業務侵占告 訴(現偵辦中)。原告於丙○○101年取得公司控制權後,陸 續針對具有股東身分之舊員工以各種方式進行逼退,被告有理 由相信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僅係丙○○為騷擾被告丁○○、逼訴 外人劉芷雲出讓股權之手法,被告數年來遭丙○○假原告之名 不斷無端興訟,早已身心俱疲。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等同於退休金之不當得利,故其所主 張者係為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短期時 效之規定,是應於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日時起,即分別自94年 7月21日、95年10月14日、96年2月1日、100年12月31日及102 年1月5日計算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返還退休金之請 求權,分別至99年7月20日、100年10月13日、101年1月31日、 105年12月30日及107年1月4日時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6 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除其於102年1月5日給付與被告 之17萬6,100元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240萬4,650元部分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又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完成交 接後,仍有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詎料於被告101年8月2日離 職後,原告竟拒不給付最後1月又2天薪資,是被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102年7月 份及8月份薪資18萬7,840元及退休金9,600元,合計19萬7,400 元,被告自得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已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曾於民國91年9月23日至102年1月10日間,擔任原告董事 長。而其於民國91年9月23日前則為原告公司員工。 ㈡兩造於95年10月13日有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由被告代表原告 簽署。原告並因此發給被告94萬5,000元。原告於96年1月5日 發給被告31萬5,000元,於100年12月30日發給被告「94年7月 至100年12月退休金」114萬4,650元、於102年1月4日發給被告 「101年1月至102年退休金」17萬6,100元。被告因此領取原告 前開金額為258萬0,750元,扣除被告已歸還原告公司63萬元, 被告領得之實際款項計為195萬0,750元。 ㈢原告公司對於董事報酬,於91年10月3日修正的章程第20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 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派付股息外,如有尚盈餘 ,再分派如左:…三、董事監察人百分之3。並於101年9月24 日修正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 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趺公積,其餘派付 股息外,如有尚盈餘,再分派如下…三、董事監察人1%。 本院認定的理由: ㈠被告領取前述款項期間,已經是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並 非91年9月23日前擔任員工時,與原告公司之關係,顯為委任 關係而非員工僱傭關係,亦即,被告得否領取前述款項,自應 視是否符合原告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被告抗辯其是因為經過 原告公司當時股東全體同意,始由原告公司發給而領取前述款 項,則本件爭點如附表爭點欄所示。 ㈡對原告主張因兩造於95年10月13日、96年1月5日協議書而發給 94萬5,000元、31萬5,000元部分,業經證人(即同為被告股東 並時任原告公司內負責會計業務)甲○○到院結證稱:91年入 股後,我們沒開正式股東會,因接任公司股東大部分都還是在 公司裡,只有1、2位退休,所以被告有事情討論時,看大部分 的人在辦公室,就去會議室討論,但沒正式紀錄,94年7月勞 退新制後,我們有討論是否將舊制結清,選擇新制之事,我印 象中大部分的人都同意,丙○○有同意,印象中沒人反對,至 當時已經退休的是協理陳效桐,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當時包 含被告在內,因大家都有簽協議書,所以沒人反對。丙○○當 時也有領,也是由我製作結清薪資表。由於當時法規規定1年 要2個基數,且要年滿或有年齡限制,所以我們先結清就提早 領,但大家都同意不能以這麼高的基數計算,所以錢全部進每 個人的帳戶,然後大家再領現金之一半退還給公司,所有股東 都是這樣,可能還有1、2個資深員工也是這樣情形,我自己也 是這樣情形。討論當時是否全部股東都到齊我不記得,我記得 在公司會議室,討論只要有公司股東身分都要把年資結清,還 有其他資深員工,我們討論也一起納入他們的部分結清。這係 公司(91年)改組時,前面董事長有將我們87年至91年這段年 資結清,新年資就是從91年10月開始,後面年資參考當時勞基 法規定結清等語。足認原告公司因95年10月13日協議書而發給 被告94萬5,000元及於96年1月5日發給被告31萬5,000元,因為 被告與全體領取人都退還一半,實際取得款項應為被告所稱的 63萬元(即【945000+315000】*1/2 =630000),此部分嗣後 已經原告不爭執,自應認為事實。且依據證人甲○○之證述情 節,簽署協議書之前提即結清舊制、選擇新制乃大部分人同意 ,印象中沒人反對,但其亦不知當時已退休之陳效桐是否知情 ,則證人甲○○亦無法肯認被告所稱其領取前述款項係經全體 股東同意之事,且證人甲○○亦表示係因大家簽協議書故認為 沒人反對等語,然被告以外兼有股東身分之各董事簽署之協議 書,是屬於與各該簽署人相關年資或款項計算事宜,並不會涉 及其他董事、股東及被告之部分,縱然其他具股東身分之董事 簽署各自之協議書,可否推認必然同意時任董事長之被告亦可 比照領取,並非無疑。更何況,尚有已經自原告公司退休之股 東未必知情或亦有領取該部分所謂結清款項,當無從認被告抗 辯當時已確實取得原告全體股東同意始簽署協議書領取該等款 項為事實。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然被告所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乃關於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係 請求之客體為退職金時,然本件原告請求者,乃被告前已領取 之退休金款項,並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而非第126條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自94年7月21日、95年10月14日、96年2月1日 、100年12月31日及102年1月5日起計算1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 106年12月13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民法第126條所為 之時效抗辯,顯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前述部分款項之發給,已開過會,且經全體股東同意 ,然被告亦不否認股東之中並未全員到齊參與前述會議室內之 會議,而該會議室內之會議性質究竟何屬亦有不明,究係為股 東會而有議決,或僅為說明會告知眾人相關公司決定或訊息, 均非無可能,無從僅因被告曾經有在會議室表示前述協議書簽 署或新舊制結清年資相關事項,即認被告前述所領取款項係經 過股東會決議通過。且依據前述原告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股 東依規定分派股息,當還有盈餘時,再分派董事、監察人,則 不論公司有無盈餘或未經召開股東會另行決議通過即逕自以毫 無關連之結清舊制、選擇新制由欲領取股東兼董事簽協議書, 與其他員工一起領取退休金,本非章程規定股息或報酬等事項 。且依據卷存協議書,其發給依據顯然為勞退條例、勞動基準 法,但被告領取期間顯非該等條例或法律規範之勞工,則其以 當時為董事長身分而得以合法領取前述結清年資款項之依據, 並非自行簽署協議書即可,而係需經過召開股東會就其董事長 報酬比照全體員工依據前述條例、法律規定之提議而為決議, 且需表決通過作成股東會決議,則其僅以自己為董事長代表原 告公司,復與自己簽立前述協議書為據,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自無所據。尤其,如附表編號3、4部分,已經證人甲○○結 證稱:「94年7月至100年12月退休金」該部分因為應自95年開 始計算,但製作時疏失而從94年就開始計算,以「94年7月至 100年12月退休金」及「101年1月至102年退休金」名義發款給 被告部分,除被告外,其他人都沒有這情形,這部分是因董事 長沒有像其他股東一樣可提撥6%,所以被告要求我將此部分結 清給他,這部分其他人有沒有同意,我不記得,但這係分2次 結清,因我的工作就是對董事長,所以依被告指示處理。第1 次我直接做薪資表,第2次我有口頭告訴丙○○,因為好像當 時已經變更負責人為丙○○,丙○○當時說給付給被告等語。 則該部分款項僅有被告1人以該等方式領取,並由被告指示證 人甲○○處理,更難認有何可能經過股東會決議或經全體股東 同意可言,縱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未阻止證人甲○○發放 ,然究否可以認為原告公司已經同意如數發放被告該等款項則 尚有爭議;況且如若有誤發情事,原告本即仍可依法請求,並 無所謂一旦發放即視同原告已經肯認該等款項發放具合法依據 之理,是被告於此所辯,亦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至於被告以其交接後因繼續任職,依勞基法第23條、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薪資18萬7,840元及退 休金9,600元共19萬7,400元,並請求於本件抵銷,然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 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 告雖抗辯原告積欠前述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然查依據被告原 本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薪資為17萬4300元加計津貼1800 元計為17萬1600元,有102年1月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1第28 頁),則被告抗辯其卸任董事長之職移交予原告法第代理人高 光志後,尚受雇於原告公司,則受聘僱之薪資金額何以與擔任 董事長時幾乎一致?是兩造當時之法律關係是否確為依據勞基 法規定之聘僱關係?尚有可疑,此由相同薪資表列之其他員工 之薪資標準,約從9萬4800元至2萬8200元不等,但均與被告擔 任董事長時可領取薪資數額17萬4300元相距甚遠,亦可印證。 另由被告提出之中央健保局明細,被告固於84年3月1日加保、 102年8月2日始轉出,但該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中 之101年12月28日之後係以勞工身份受雇原告公司而有勞基法 或勞退條例之適用,況且於公司任職,並不限於雇傭關係為限 ,仍應視雙方約定內容而定,此部分既經原告否認並表示於健 保資料轉出前即已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實有向原告請求前揭薪資及退休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抵銷抗辯之債權存在,即難認為被告執此請求抵銷抗辯19萬 7,400元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報酬共195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30日,見本院卷1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雙方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名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爭點 │ ├───┼───────┼───────┼─────┼──────┤ │1 │依95年10月13日│領取945,000元 │⒈被告時任│⒈被告依據與│ │ │訂立協議書 │ │原告董事長│原告簽立之協│ │ │ │ │ │議書領取結清│ │ │依勞退條例、勞│ │⒉依證人丁│年資款項,有│ │ │基法規定結清施│ │敏如證述領│無依據?是否│ │ │行前任職於原告│ │取後全部均│符合法律規定│ │ │公司於91年10月│ │退還半數予│?有無經過股│ │ │至 │ │原告,原告│東會議決議或│ │ │日之2年9月年資│ │已不爭執後│全體股東同意│ │ │ │ │退還半數。│? │ │ │ │ │ │ │ ├───┼───────┼───────┼─────┤⒉原告本件請│ │2 │依據96年1月5日│領取31萬5,000 │⒈被告時任│求有無逾時效│ │ │訂定協議書 │元 │原告董事長│而被告得行使│ │ │依勞退條例、勞│ │ │時效抗辯? │ │ │基法規定結清施│ │⒉依證人丁│ │ │ │行前任職於原告│ │敏如證述領│⒊被告可否以│ │ │公司於94年7月1│ │取後全部均│薪資18萬7,84│ │ │日至95年6月30 │ │退還半數予│0元及退休金9│ │ │日之1年年資 │ │原告,原告│,600元共19萬│ │ │ │ │已不爭執後│7,400元主張 │ │ │ │ │退還半數。│抵銷? │ ├───┴───────┼───────┼─────┴──────┤ │ │以上共領取63萬│ │ │ │元即(000000 │ │ │ │+315 000)*1/2│ │ │ │=630000 │ │ ├───┬───────┼───────┼─────┬──────┤ │3 │100年12月30日 │1,144,650元 │⒈被告時任│⒈被告指示證│ │ │ │ │原告董事長│人甲○○製作│ │ │ │ │ │發給之此部分│ │ │被告「94年7月 │ │⒉依證人丁│款項依據為何│ │ │至100年12月退 │ │敏如證述「│?是否符合法│ │ │休金」 │ │94年7月至 │律規定? │ │ │ │ │12月退休金│有無經過股東│ │ │ │ │」部分乃誤│會議決議或全│ │ │ │ │算發給,應│體股東同意?│ │ │ │ │自95年起計│ │ │ │ │ │算。依原計│⒉原告本件請│ │ │ │ │算方式計算│求有無逾時效│ │ │ │ │95年7至12 │而被告得行使│ │ │ │ │月部分金額│時效抗辯? │ │ │ │ │應為17,610│ │ │ │ │ │0* 0.5=8,8│⒊被告可否以│ │ │ │ │050 │薪資18萬7,84│ │ │ │ │ │0元及退休金9│ ├───┼───────┼───────┼─────┤,600元共19萬│ │4 │102年1月4日 │176,100元 │⒈被告時任│7,400元主張 │ │ │ │ │原告董事長│抵銷? │ │ │被告「101年1月│ │ │ │ │ │至102年退休金 │ │ │ │ │ │」 │ │ │ │ ├───┴───────┼───────┼─────┴──────┤ │ │195萬0,75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