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盧文檳
張麗滿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洪麗琴
被 告 來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定有明文。再
按請求塗銷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
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塗銷登記」,係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其
所有權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所在地
位在嘉義縣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主張因被告未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造成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與前開塗銷抵押
權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
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避免
裁判矛盾,本件均應移送
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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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盧文檳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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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抵押權
標的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嘉義縣○○鎮○○段○○○○號 │44 │全部 │
├──┼────────────────┼──────┼────────┤
│ 2 │嘉義縣○○鎮○○段○○○○號 │168 │225 分之2 │
├──┼────────────────┼──────┼────────┤
│ 3 │嘉義縣○○鎮○○段○○○○○號 │151 │225 分之2 │
├──┼────────────────┼──────┼────────┤
│ 4 │嘉義縣○○鎮○○段○○○○○號 │222 │225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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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麗滿所有 │
├──┬────────────────┬──────┬────────┤
│編號│ 抵押權標的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嘉義縣○○鎮○○段○○○○號 │47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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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鎮○○段○○○○號 │168 │9 分之1 │
├──┼────────────────┼──────┼────────┤
│ 3 │嘉義縣○○鎮○○段○○○○○號 │151 │9 分之1 │
├──┼────────────────┼──────┼────────┤
│ 4 │嘉義縣○○鎮○○段○○○○○號 │222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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