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黃美貴
訴訟
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桂琳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 號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壹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明
知機車不得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騎樓等處,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該處附近道路並無需要閃避、
繞行之障礙,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當時一切情狀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
本案機車),先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之3 附近之人行道,再由該號前右轉駛入騎樓
區域,伊
適巧手拖菜籃沿中山北路3 段自南向北通過行人穿
越道後走入25號之3 旁之騎樓區域,來到騎樓轉角之柱子後
,因未能預見不應有機車行駛之地方竟出現本案機車,造成
伊閃避不及身體遭本案機車車頭碰撞而跌倒在地(下稱
系爭
事故),並受有右側肱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致有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050 元、②看護費用20萬2,400 元、③就醫交通費用
2 萬4,300 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 元等損害;
以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伊㈢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99萬3,75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
法
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75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原告
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 元等節雖不爭執,
惟原告就其餘
請求項目及金額並未能舉證有該等金額之支出,伊並否認原
告所提名片及員工職務證明書
形式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故當時確實有工作收入,故原告其餘請求並無依據。
另因伊為單親家庭清寒戶,兒子正在監服刑,目前從事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頭「
碰撞」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惟有關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趕時間而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
規定,貿然騎乘本案機車進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造成原
告未及留意閃避,左腳「勾絆」到本案機車前輪而往前撲倒
在地,受有系爭傷害,先予敘明。雖被告所騎本案機車未碰
撞到原告,然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所積極創造之風險實現
之結果而發生,故被告就此應有
前揭規定注意義務違反之過
失,且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
過失傷害罪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79 至182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至
176 頁),可
堪認定。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雖非如原告所主張
係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碰撞所導致,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自應就
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3,05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並陸續
支出相關手術及醫療費用共計3,050 元等情,
業據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
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附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2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洵屬有據。
⒉請求看護費用20萬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5 月23日進行右側半人工肩
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3 個月等
情,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其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
告並未舉證有此項費用之支出
云云,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上說明,
原告自106 年5 月26日出院後之3 個月
期間,即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計92日,既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
,縱使看護之人為其親屬,而無相關支出單據,亦應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應以2,200 元
計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萬4,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92日=18萬4,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
即屬無據。
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就醫與復健之需要,截至106年11 月底
為止共計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醫45次,以單程計程車車資27
0 元計算,總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 萬4,300 元;被告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否認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開刀於
106 年5 月26日出院後尚須門診追蹤治療和休養復健一年等
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
參(見附民卷第14頁);且以原告為35年次,年齡已屆70歲
以上,右上臂(即右側肱骨部位)受傷等情形以觀,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
核屬不便,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復
健治療之需要,堪信屬實。再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至
106 年11月20日期間曾往返台北慈濟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44
次,且從其住處地址到台北慈濟醫院單程車資為270 元等節
,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Taiwan計程車
車資計算表及復健科治療紀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
18至21頁、第29、30頁、第31至37頁,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1
7 至119 頁),其主張44次往返醫院次數,堪信為真,單程
車資為270 元,亦屬合理,原告主張為此受有就醫交通費用
2 萬3,760 元【計算式:270 元/ 單程×2 ×44=2 萬3,76
0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106 年10月12日亦
有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復健,有交通費用損害云云,未見其提
出之復健科治療紀錄卡有相關紀錄,自不可採。
⒋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快速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資深主任,每月全職薪資為2萬2,000元,然因受有系爭傷
害導致其須休養治療及復健1 年,因而受有該段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26 萬4,000元云云,雖據提出快速國際有限公司之
名片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至39頁),
然被告已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 且互核原告所提102年
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7至8
5 頁),其內
所載之扣繳單位並無「快速國際有限公司」,
是
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於106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為64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開平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於
106 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7萬8,428 元,名下有
不動產
共9 筆等情,業據兩造
自承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3至
35頁),
暨考量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程度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遺有右側肩關節明顯受限之症狀(見本
院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6萬0,810 元【計算式:3,050 元+18萬4,000 元+
2 萬3,760 元+25萬元=46萬0,810 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0,
8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見附民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