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4號 原   告 賴胤佑 訴訟代理人 賴智雄       邱淑貞 被   告 黃伸暢       恆昇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4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先撤回機車毀損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3,600元、外套破損 損失5,000元、安全帽損毀損失2,000元之請求,復於同日以 言詞追加請求上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嗣又於10 7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5頁)。核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後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伸暢任職被告恆昇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昇 公司),擔任運送貨物之職務,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與 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 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迴車,因而撞擊沿同路 段自對向直行而來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上顎 雙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以及根向脫位、上 顎前側齒槽骨斷裂、上顎前側牙齦撕裂傷、左側髕骨縱裂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45,670元、營養品費1,454元 、醫材費3,021元、膝蓋支架費3,500元、就醫交通費9,560 元、機車毀損修復費63,600元、看護費36,000元等,並受有 薪資損失135,000元、外套破損損失5,000元、安全帽損毀損 失2,000元,另有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撫 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計應賠償744,805元,扣除被告提存 法院之60,000元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之460,00 0元(合計520,000元)後,尚須賠償原告224,805元。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2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2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以 及被告黃伸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車過失,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5,670元、醫材費3,021元、就醫交通費9,560 元等部分均無爭執,亦不爭執機車所須修復等費用為63,600 元,否認原告之請求,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下列項目之請求,並無理由: ①營養品費用1,454元、看護費36,000元、後續醫療費用40,00 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須購買營養品食用之必要性,且診斷證 明書亦未登載出院後原告需專人照護,復未提出需後續醫療 之評估、計算,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外套5,000元、安全帽2,000元、膝蓋支架3,500元部分: 原告未提供購買憑證證明實際購買金額及日期,且外套、安 全帽均應依其購買日期以折舊計算。 ③薪資135,000元部分: 原告未附所得稅籍資料,未能證明其請領之依據。 ④機車毀損修復估價費用63,600元部分: 依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機車的耐用年 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機車每年折舊率為0.536 ,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齡逾4年4月,零件部分估價金額為62,8 00元,折舊殘值為6,280元,另機車拖運費用800元,合計機 車毀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080元。 ⑤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不願支付精神慰撫金,惟 系爭事故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協商賠 償事宜,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終未能達成合意是以被告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過高,請准予酌減。 ㈡被告黃伸暢已賠償原告52萬元,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左 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黃伸 暢於肇事當日沿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路交 岔路口處迴車時,撞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黃伸暢並因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 簡字第242號全卷(含偵查卷)查明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確認屬實(見外放偵查卷),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而查,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 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亦有本院調取107年度他字第628號偵查 案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外放偵查卷)可參, 依據上開規定,被告黃伸暢不得在該路口進行迴車,但其竟 違反規定,冒然逕行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 黃伸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外放偵查卷), 且被告黃伸暢前揭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各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145,670元、醫材費3,021元、就醫交通費9,560元 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收據、醫材費發票、醫材明細及 計程車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27、31、51-69頁、本 院卷第119、121頁),被告2人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1、158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②機車修復費用為6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3,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就上開估價內容並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抗辯就此項目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 扣除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之折舊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機車於102年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13 日已使用4年餘,已逾3年之耐用期限。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可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含62,800元之零件費用 ,及800元機車拖運費用。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56,520元(計算式:62,800×0.9﹦5 6,52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6 ,280元(計算式:62,800–56,520﹦6,280),加計拖運工 資800元,合計為7,080元。 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8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營養品費用1,454元、膝蓋支架3,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口腔受傷無法咬合,只能喝補給性的營養品, 而購買安素食用,因而支出1,454元等情,業據提出受傷照 片、發票、送貨單據、商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 頁),被告雖仍有爭執,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 片,其口腔部位確實受有諸多傷害,牙齒亦有脫落、齒槽斷 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無法正常食用食物,須喝補給性營 養品,認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憑證,購入時間為 106年5月15日、及106年5月22日,亦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 6年5月13日甚近,足認各該營養品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有 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購買營養品之必要 費用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等傷害,透過網路購買2 手膝蓋支架使用,支出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通訊軟體紀錄、支架目錄、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 1、14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付款證明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縱裂移位閉鎖 性骨折骨折性之傷害,且依通訊軟體之照片可知,原告亦有 與人連繫購入支架使用,及嗣後亦有購入使用之事實,復依 通訊軟體所顯示之購入時間為106年5月21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之時間相當。參之被告黃伸暢亦自陳:其配偶先前受傷曾 購買全新輔具,價格為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致須購買2手支架支出3,500元等語 ,應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購買營養品1,454元及 支架3,500元之支出,請求被告支付,為有理由。被告否認 原告有購買上開營養品等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 ④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勢,尚須接受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5月13日因系爭事 故受傷至今已有1年半餘,其傷勢應已確定,如原告除其已 提出之前述醫療費用外,尚有其他續醫療費支出,理應提出 支出證明以為憑據,但原告均未提出,且無任何由相關醫療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仍有其他醫療項目尚須進行, 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⑤看護費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吃飯、喝水、行動走路有很大困難, 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其母照護3個月,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等 語。但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上顎雙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 門齒側向以及根向脫位、上顎前側齒槽骨斷裂、上顎前側牙 齦撕裂傷及左側髕骨縱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受 損等傷害、左膝內側韌帶受損等傷害外,另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2,x12cm,1×1cm)、臉部撕裂傷(3cm)、右側手部擦 傷(1×1cm)、左側膝部擦傷(2×2cm)、右側膝部擦傷( 2×2cm)、上門牙斷裂(2顆),有本院調取之107年度他字 第628號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3張可證(見外放偵查卷)。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9頁)所載:「骨折癒合需約3個月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 養」,及參酌原告臉部、口腔及手、腳均受有上揭程度不等 之傷勢,其生活確須他人協助照護,是原告主張其生活無法 自理,須人照護3個月等語,堪認有據。 ⒊目前坊間醫院專職看護之市場行情為每日1,800元至2,200元 不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就上述看護期間(約90天) ,請求36,000元,核平均每日費用為400元(36,000元÷90 ﹦400),並未逾合理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⑥外套5,000元、安全帽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外套、安全帽破損,業據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被告固不爭執上 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日期及金 額,且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固提出網路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縱 足以證明與原告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同品牌、同型外套目前 市場行情為5,480元、安全帽為2,200元,惟網路資料所顯示 之價格係目前市場上新品價格,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物品係屬 使用過之舊品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如上 述。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 明其肇事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外套及安全帽確實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因未保留單據,而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購入之時間及 價額,而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審酌上開物品業經使用,在一般市場上,係屬2手商品, 其中安全帽涉及個人衛生,幾無2手交易市場可言;至於外 套係屬知名品牌,應尚有2手交易市場價值,爰分別酌以2成 及3成計算之。是就安全帽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元( 2,200元×20%,﹦440元);外套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44 元(5,480元×30%﹦1,64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⑦薪資1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偉小品小吃店(即好食多涮涮鍋), 因傷而致其自106年5月13日至8月12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3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偉小品小吃店出之薪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參之被告自陳:於106年9月 初時,至原告所述之任職地點查看,發現原告在該處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該處, 應可採信。又依據前揭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49頁)所載,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其癒合需約3個月 期間,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吃店廚 務人員,其左腳因傷而3個月無法負重,顯已影響其工作, 並致其無法領取工作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135,000 元之損失,堪信為實。 ⑧精神撫慰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小吃店廚務人員,月薪約 45,000元,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約值30餘萬元;被告黃伸暢 受僱於被告恆昇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年所得約37萬餘元, 名下尚有其他財產約值30餘萬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據(見證物袋),並參酌被告黃伸暢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之傷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屬過高,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黃伸暢賠償醫療費 用145,670元、醫材費3,021元、就醫交通費9,560元、機車 修復費用為7,080元、營養品費用1,454元、膝蓋支架3,500 元、看護費36,000元、外套1,644元、安全帽440元、薪資13 5,0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合計共493,364元(計算 式:145,670元【醫療費】﹢3,021元【醫材費】﹢9,560元 【交通費】﹢7,080元【機車修復費】﹢1,454元【營養品費 】﹢3,500元【膝蓋支架】﹢36,000元【看護費】﹢1,644元 【外套】﹢440元【安全帽】﹢135,000元【薪資損失】﹢15 0,000元【精神慰撫金】﹦493,364元)。 ㈣被告黃伸暢於刑案審理時,已與原告協議先支付原告520,00 0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見外放刑事卷),原告已全額收取上開金額,並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黃伸暢支付之金額已 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 伸暢再給付224,805元,自屬無據。又被告黃伸暢既無須再 賠償原告,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恆昇公司給付224,805元,自 同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 付22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