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4號
原 告 賴胤佑
訴訟
代理人 賴智雄
邱淑貞
被 告 黃伸暢
恆昇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44,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先撤回機車毀損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3,600元、外套破損
損失5,000元、安全帽損毀損失2,000元之請求,
復於同日以
言詞追加請求
上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嗣又於10
7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5頁)。核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後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伸暢任職被告恆昇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昇
公司),擔任運送貨物之職務,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
),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與
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
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迴車,因而撞擊沿同路
段自對向直行而來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上顎
雙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以及根向脫位、上
顎前側齒槽骨斷裂、上顎前側牙齦撕裂傷、左側髕骨縱裂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45,670元、營養品費1,454元
、醫材費3,021元、膝蓋支架費3,500元、就醫交通費9,560
元、機車毀損修復費63,600元、看護費36,000元等,並受有
薪資損失135,000元、外套破損損失5,000元、安全帽損毀損
失2,000元,另有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撫
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計應賠償744,805元,扣除被告
提存
法院之60,000元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之460,00
0元(合計520,000元)後,尚須賠償原告224,805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2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2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以
及被告黃伸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車過失,
暨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5,670元、醫材費3,021元、就醫交通費9,560
元等部分均無爭執,亦不爭執機車所須修復等費用為63,600
元,
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下列項目之請求,並無理由:
①營養品費用1,454元、看護費36,000元、後續醫療費用40,00
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須購買營養品食用之必要性,且診斷證
明書亦未登載出院後原告需專人照護,復未提出需後續醫療
之評估、計算,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外套5,000元、安全帽2,000元、膝蓋支架3,500元部分:
原告未提供購買憑證證明實際購買金額及日期,且外套、安
全帽均應依其購買日期以折舊計算。
③薪資135,000元部分:
原告未附所得稅籍資料,未能證明其請領之依據。
④機車毀損修復估價費用63,600元部分:
依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機車的耐用年
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機車每年折舊率為0.536
,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齡逾4年4月,零件部分估價金額為62,8
00元,折舊殘值為6,280元,另機車拖運費用800元,合計機
車毀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080元。
⑤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
非不願支付
精神慰撫金,惟
系爭事故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協商賠
償事宜,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終未能達成
合意,
是以被告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過高,請准予酌減。
㈡被告黃伸暢已賠償原告52萬元,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左
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黃伸
暢於肇事當日沿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路交
岔路口處迴車時,撞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上揭傷害。被告黃伸暢並因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
簡字第242號全卷(含偵查卷)查明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確認屬實(見外放偵查卷),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而查,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
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亦有本院調取107年度他字第628號偵查
案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外放偵查卷)
可參,
依據上開規定,被告黃伸暢不得在該路口進行迴車,但其竟
違反規定,冒然逕行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
黃伸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外放偵查卷),
且被告黃伸暢
前揭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各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145,670元、醫材費3,021元、就醫交通費9,560元
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收據、醫材費發票、醫材明細及
計程車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27、31、51-69頁、本
院卷第119、121頁),被告2人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1、158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②機車修復費用為6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3,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就上開估價內容並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
經查: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
抗辯就此項目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
扣除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之折舊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機車於102年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13
日已使用4年餘,已逾3年之耐用期限。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可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含62,800元之零件費用
,及800元機車拖運費用。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56,520元(計算式:62,800×0.9﹦5
6,52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6
,280元(計算式:62,800–56,520﹦6,280),加計拖運工
資800元,合計為7,080元。
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8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營養品費用1,454元、膝蓋支架3,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口腔受傷無法咬合,只能喝補給性的營養品,
而購買安素食用,因而支出1,454元等情,業據提出受傷照
片、發票、送貨單據、商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
頁),被告雖仍有爭執,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
片,其口腔部位確實受有諸多傷害,牙齒亦有脫落、齒槽斷
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無法正常食用食物,須喝補給性營
養品,
堪認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憑證,購入時間為
106年5月15日、及106年5月22日,亦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
6年5月13日甚近,足認各該營養品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有
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購買營養品之
必要
費用,
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等傷害,透過網路購買2
手膝蓋支架使用,支出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通訊軟體紀錄、支架目錄、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
1、14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付款證明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縱裂移位閉鎖
性骨折骨折性之傷害,且依通訊軟體之照片可知,原告亦有
與人連繫購入支架使用,及
嗣後亦有購入使用之事實,復依
通訊軟體所顯示之購入時間為106年5月21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之時間相當。參之被告黃伸暢亦自陳:其配偶先前受傷曾
購買全新輔具,價格為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致須購買2手支架支出3,500元等語
,應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購買營養品1,454元及
支架3,500元之支出,請求被告支付,為有理由。被告否認
原告有購買上開營養品等之必要
云云,自無可取。
④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勢,尚須接受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5月13日因系爭事
故受傷至今已有1年半餘,其傷勢應已確定,如原告除其已
提出之前述醫療費用外,尚有其他續醫療費支出,理應提出
支出證明以為憑據,但原告均未提出,且無任何由相關醫療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仍有其他醫療項目尚須進行,
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⑤看護費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吃飯、喝水、行動走路有很大困難,
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其母照護3個月,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等
語。但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上顎雙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
門齒側向以及根向脫位、上顎前側齒槽骨斷裂、上顎前側牙
齦撕裂傷及左側髕骨縱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受
損等傷害、左膝內側韌帶受損等傷害外,另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2,x12cm,1×1cm)、臉部撕裂傷(3cm)、右側手部擦
傷(1×1cm)、左側膝部擦傷(2×2cm)、右側膝部擦傷(
2×2cm)、上門牙斷裂(2顆),有本院調取之107年度他字
第628號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3張
可證(見外放偵查卷)。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9頁)
所載:「骨折癒合需約3個月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
養」,及參酌原告臉部、口腔及手、腳均受有上揭程度不等
之傷勢,其生活確須他人協助照護,是原告主張其生活無法
自理,須人照護3個月等語,堪認有據。
⒊目前坊間醫院專職看護之市場行情為每日1,800元至2,200元
不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就上述看護期間(約90天)
,請求36,000元,核平均每日費用為400元(36,000元÷90
﹦400),並未逾合理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⑥外套5,000元、安全帽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外套、安全帽破損,業據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被告固不爭執上
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日期及金
額,且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固提出網路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縱
足以證明與原告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同品牌、同型外套目前
市場行情為5,480元、安全帽為2,200元,惟網路資料所顯示
之價格係目前市場上新品價格,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物品係屬
使用過之舊品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如上
述。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
明其肇事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外套及安全帽確實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因未保留單據,而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購入之時間及
價額,而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審酌上開物品業經使用,在一般市場上,係屬2手商品,
其中安全帽涉及個人衛生,幾無2手交易市場可言;至於外
套係屬知名品牌,應尚有2手交易市場價值,爰分別酌以2成
及3成計算之。是就安全帽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元(
2,200元×20%,﹦440元);外套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44
元(5,480元×30%﹦1,644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
,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⑦薪資1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偉小品小吃店(即好食多涮涮鍋),
因傷而致其自106年5月13日至8月12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3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偉小品小吃店出之薪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參之被告自陳:於106年9月
初時,至原告所述之任職地點查看,發現原告在該處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該處,
應可採信。又依據前揭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49頁)所載,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其癒合需約3個月
期間,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吃店廚
務人員,其左腳因傷而3個月無法負重,顯已影響其工作,
並致其無法領取工作
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135,000
元之損失,
堪信為實。
⑧精神撫慰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小吃店廚務人員,月薪約
45,000元,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約值30餘萬元;被告黃伸暢
受僱於被告恆昇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年所得約37萬餘元,
名下尚有其他財產約值30餘萬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據(見證物袋),並參酌被告黃伸暢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之傷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
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黃伸暢賠償醫療費
用145,670元、醫材費3,021元、就醫交通費9,560元、機車
修復費用為7,080元、營養品費用1,454元、膝蓋支架3,500
元、看護費36,000元、外套1,644元、安全帽440元、薪資13
5,0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合計共493,364元(計算
式:145,670元【醫療費】﹢3,021元【醫材費】﹢9,560元
【交通費】﹢7,080元【機車修復費】﹢1,454元【營養品費
】﹢3,500元【膝蓋支架】﹢36,000元【看護費】﹢1,644元
【外套】﹢440元【安全帽】﹢135,000元【薪資損失】﹢15
0,000元【精神慰撫金】﹦493,364元)。
㈣被告黃伸暢於刑案審理時,已與原告協議先支付原告520,00
0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見外放刑事卷),原告已全額收取上開金額,並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黃伸暢支付之金額已
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
伸暢再給付224,805元,
自屬無據。又被告黃伸暢既無須再
賠償原告,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恆昇公司給付224,805元,自
同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
付22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