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徐瑞陽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
律師
張凱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魯忠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
可稽(本院卷第
13頁反面),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
嗣變更為陳嘉賢,有原告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經陳嘉賢
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規定:「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稱訴訟
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
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
上開法條
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
參照)。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
由,係主張: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消費款項,係訴外人呂
經邦盜刷被告之信用卡所為,被告確認呂經邦為盜刷被告信
用卡之犯罪嫌疑人時,因呂經邦苦苦哀求且承諾會籌錢清償
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且聲稱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將不
再為被告清償遭呂經邦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故被告先前
暫未對呂經邦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就呂經邦盜刷被告信用卡等節,對呂經邦提起竊盜罪、偽造
文書罪等刑事告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款項是否為
呂經邦盜刷、
而非被告使用原告發給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於
該刑事訴訟程序即能調查清楚,且此為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前提,故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云云(本院卷第83至84頁)。
惟查,被告所稱他訴訟法律關
係,係指被告對呂經邦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而為另案呂經
邦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且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簽帳卡
消費款,皆屬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款項,有原告所提之消費資
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8頁),縱令呂經邦確有盜刷被告信
用卡之事實,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3張信用卡,
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卓越御璽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VOGUE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保倍卡
(下各稱為卓越御璽卡、鈦金卡、保倍卡,合稱
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之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
於106年9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迄今未為付
款,尚餘消費款項74萬0,400元、已到期之利息2,551元、已
到期費用300元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迄未履行,為此,
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起任職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哈比旅行社)迄今,並擔任副總經理,該旅行社專門
接攬團體旅遊專案,負責人為總經理呂經邦。因該旅行社設
計旅遊團專案、包攬團體旅遊業務,需在收到團員團費前先
向航空公司或旅館業繳交機票費用及酒店費用,礙於該旅行
社現金不足,呂經邦常以員工私人信用卡刷卡繳付前揭費用
,待團費入帳再行給付員工。自被告進入哈比旅行社任職後
,被告受呂經邦請託,遂同意先行刷用系爭信用卡代墊團費
,每月之信用卡消費款亦係由被告之銀行帳戶先行繳納,次
月再由哈比旅行社將被告代墊團費款項撥還被告。嗣於106
年9月中旬,因呂經邦個人債務龐大,已影響哈比旅行社之
營運,被告於呂經邦要求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代墊團費時
,雖有起疑,但因在哈比旅行社服務已久,基於信任哈比旅
行社之經營能力,仍先行刷用系爭信用卡代墊團費。至106
年10月,因呂經邦並未將被告以系爭信用卡代墊之團費給付
被告,被告始知受騙,然被告並無以金額空白之傳真刷卡單
授權呂經邦使用系爭信用卡,呂經邦係以盜用系爭信用卡資
訊、擅自影印載有系爭信用卡基本資料之傳真刷卡單之方式
盜刷系爭信用卡。在被告尚未發現呂經邦盜刷系爭信用卡前
,已嚴正警告呂經邦不可盜用系爭信用卡資料,亦不可濫用
被告名義在外簽帳消費,惟呂經邦為套現及維持哈比旅行社
之營運,擅自影印以前偷偷留存、載有系爭信用卡基本資料
之傳真刷卡單使用,或以在刷卡機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之方
式,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又原告為經營信用卡業務之金融
機構,在接受傳真刷卡單時,未善盡審核持卡人簽名、授權
是否真正之義務,發現多筆異常大額消費,亦未曾通知被告
,對於從事高額異常刷卡消費及從事融資變現異常消費行為
之特約商店,亦未盡提報聯徵中心之義務,是就本件欠款發
生,原告有
重大過失,且就本件欠款,亦未能證明確實由被
告消費,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線上辦卡
版簡易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第10至13頁反
面、第58至59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1至73
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確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
(二)原告主張:106年9月25日消費金額10萬6,392元、7萬元之
款項,交易商店分別為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
人國)、可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安旅行社),
係被告持鈦金卡之消費;同日消費金額47萬、10萬元之款
項,交易商店均為可安旅行社,係被告分別持保倍卡、卓
越御璽卡之消費,扣除現金回饋款項後,尚有消費款74萬
0,400元及已到期
違約金300元、利息2,551元等語(本院
卷第8頁、第50頁反面),業據其提出消費資料查詢、客
戶帳務明細表、差別循環利率公告、消費繳款明細及利息
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29至32頁),被告不爭
執原告請求之106年9月25日款項10萬6,392元為其所消費
,然爭執原告其餘請求之可安旅行社消費款7萬元、47萬
元、10萬元等3筆(下稱系爭交易)非其所刷卡消費,並
抗辯: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25日致電原告之客服人員要求
開放系爭信用卡額度,然此係因呂經邦於當天欺騙被告,
稱積欠可安旅行社數筆團費,亟需清償否則無法出團,被
告為顧全哈比旅行社營運,方同意致電原告調高系爭信用
卡額度代刷團費,但調高系爭信用卡額度與實際刷用系爭
信用卡係屬二事,系爭交易並非被告所刷卡消費,而係呂
經邦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予可安旅行社而盜刷系爭信用卡
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反面)。查:
1.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10萬6,392元為其使用系爭信用卡
之消費(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原告請求之已到期利息
2,551元、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依信用
卡契約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項約定(本院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就逾期尚未清償之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被告本應繳納循環信用利息及首期違約金300元,
有信用卡契約、原告之差別循環利率公告、消費繳款明細
及利息計算式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9至32
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信用卡消費款10萬6,392元、已到期利息2,551元、違約金
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2.又被告雖爭執系爭交易非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然
系爭交易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消費資料查詢可稽(
本院卷第8頁)。參據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致電原告請求
開放系爭信用卡消費額度之錄音譯文有關被告陳述部分
略
以:我(即被告)要跟可安旅行社結團費,我要用保倍卡
有五倍紅利的去結,金額較大,可否麻煩你(即原告)開
放刷卡?...保倍卡那張要刷47萬。...47萬元是我們三天
兩夜要住宿的。...今天早上我刷一個小人國。...等一下
刷的是可安旅行社。...我其他還會刷10萬跟7萬那是比較
小額的那沒關係嗎?...那個(即卓越御璽卡)我會刷10
萬。...VOGUE(即鈦金卡)那個我會刷7萬。...總金額你
幫我全部開放這樣。...今天開放就好,明天就鎖起來等
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證(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54至
55頁),被告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本院卷第
72頁)。且原告
復於106年9月25日發送系爭交易完成之簡
訊予被告,有簡訊發送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係親自致電原告人員要求原告於106年9月25日開放系
爭信用卡之保倍卡刷卡47萬元、卓越御璽卡刷卡10萬元、
鈦金卡刷卡7萬元即系爭交易,且被告指明交易商店均為
可安旅行社,確有以系爭信用卡使用而為系爭交易之情。
是被告辯稱106年9月25日交易商店為可安旅行社之消費金
額7萬元、47萬元、10萬元款項,係遭呂經邦盜刷云云,
顯不足採。
3.至呂經邦之
切結書固陳述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傳真刷
卡單刷用被告所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云云(本院卷第76頁
),然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呂經邦陳述為真實;且依被
告所陳:其未曾以空白之傳真刷卡單授權呂經邦使用系爭
信用卡,而係由被告先持系爭信用卡代墊哈比旅行社之旅
遊團費,次月再由再由哈比旅行社撥付款項返還代墊款予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80頁反面),則系爭交
易係由被告親自刷卡交易至明。上開呂經邦
切結書不足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暨判決(本院卷第105至110
頁反面),均係呂經邦以第三人身分就訴外人黃玉琴、黃
振龍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
富邦信用卡)是否遭呂經邦盜刷所為陳述,該案件之判決
亦係就黃玉琴、黃振龍所持富邦信用卡是否遭呂經邦盜刷
而為判斷,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為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5.綜上,系爭交易既為被告親自刷卡消費,則依信用卡契約
第14條第1項(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應負給付帳款
共64萬元之責任,亦
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萬3,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