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
原 告 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玲
原 告 林劍鴻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被 告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劍鴻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
定有明文,是
本件應由監察人李博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劍鴻(下稱原告3 人)於起訴
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關係自民國106 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泓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7日
起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林劍鴻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
嗣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
詞將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
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泓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8日起
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林劍鴻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
12月28日起不存在,核原告3 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 人起訴主張:原告3 人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同
份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辭任董事之職務,並於同日送達被
告,被告
迄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有訴請確認原告3 人
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3 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中和郵局第902 號存證信函、董事辭任通知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
自認,原告3 人之主
張均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規定甚明。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
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
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均於106 年8 月29日當選董事,任
期均為3 年,任期均至109 年8 月28日止,此觀卷附互動網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即明,揆諸
上揭法條
,
兩造間自106 年8 月29日起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而原告3
人於106 年12月27日以同份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間法
人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
有中和郵局第902 號存證信函、董事辭任通知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
原告3 人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3 人於106 年12月27
日合法終止。
五、綜上,原告3 人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3 人於106
年12月27日合法終止,則原告3 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
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萬5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3 人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