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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鄭淑麗 被   告 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 ;於民國 107 年12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 3 萬6,000 元( 見本院卷第104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下午,在被告所屬松江店門市( 下稱系爭門市) 門口騎樓下坡處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 ,因 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而系爭門市開 幕後,經常有客人在該處跌倒,顯然該處地板過滑,被告應 在該處鋪設防滑紅毯或其他防滑措施,以避免上情發生,且 系爭門市店長亦透露曾向被告公司反應,但未獲置理。是被 告未在該處舖設防滑地毯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利,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薪資72萬元:原告身為易樓網創辦者,自行創業難提出薪資 證明,參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及易樓網用中華大樓資訊促 進協會在99年、100 年提企劃案向行政院勞委會多元就業開 發方案申請合計289 萬9,890 元補助款,即每月領有12萬元 ,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 個月,損失薪資共72萬元。 2、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接受骨折固定及 韌帶修補手術,共支出10萬元。 3、財產上損害2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左膝須開刀治 療,且開刀後無法跑步,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25萬元。 4、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受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6 萬6,000 元。 ㈢、上開損害合計為113 萬6,000 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6,00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陳為系爭門市常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經常出入,除系爭事故以外,原告並未發生其餘滑倒事件 ,且系爭門市105 年4 月27日開幕以後,亦無除原告以外之 任何顧客反應有跌倒受傷情事。再該騎樓處地板材質為洗石 子地,並非過滑,於下雨天時,系爭門市門口亦會放置小心 地滑黃色警示立牌。則原告熟知系爭門市之出入口狀況,當 日因其自身疏失致跌倒,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未能證明 其每月薪資為12萬元、需休養6 個月、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 、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等事實,被告自毋庸予以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在被告系爭門市店 門口外騎樓處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其提出長庚 醫院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05 頁),此部分事實,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113 萬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萬6,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17:53:08至17:53:11時,原 告左臂夾物品於腋下,右手拖行行李箱出現在系爭門市自動 門前,視線朝下,右腳往前踏出踩至門市門口斜坡處,再以 左腳踏出門市門口即左轉,視線朝前。原告左轉後,再踏出 右腳,即迅速往左前方以左膝跪地,右腳蹲站,左手掌碰觸 地面,再往右後方跌坐,臀部著地,右手掌碰觸地面」等情 ,有本院108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2 頁),並有被告所提系爭門市騎樓斜坡處照片1 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開監視器畫面固可證明原 告於上揭時、地由系爭門市離開時,在自動門前騎樓處摔倒 ,然就其摔倒之原因,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係因系爭門市前磁 磚甚滑所致,尚無從推斷。再參該處為洗石子地,此一般 業界通常可用於騎樓地面之建材,原告復自承當日未下雨( 見本院卷第105 頁),即難認當時地面確屬特別濕滑,致一 般人行走時均有可能跌倒之程度。另觀諸原告於行走時左臂 腋下夾有物品,右手又拖行具一定份量之行李箱,是其顯有 可能因自身重心不穩或在斜坡處失其平衡,而不慎摔倒。況 且,系爭門市於開幕後,除原告本件所發生之系爭事故以外 ,再無其他類似之消費爭議申訴事件,此有臺北市政府法務 局108 年1 月15日北市法服字第1086000941號函及函附列表 1 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足見原告主張常 有顧客在該處滑倒云云要非可採。 ㈢、是以,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摔倒受傷,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至原告另 聲明傳喚系爭門市店長,欲證明系爭門市前常有顧客跌倒乙 情,惟本件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已有明確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稽,至他人所發生之情事,難認與本件原告跌倒 之原因、條件等必定相同,本院無從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6,00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