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鄭淑麗
被
上訴人 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4 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8 年4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
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考,
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