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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3號 原   告 柯冠羽 訴訟代理人 柯憲桐       蔡玉齡 被   告 李緯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號10 樓「PONG TAIPEI」夜店消費,因故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 被告竟自後推擠原告挑釁,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並互相拉扯, 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臉部,經夜店現場安管 人員出面制止調停,引發被告之數名不詳友人不滿,與被告 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店內到店外,緊接追 上原告,一路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身體受有左眼眶內側 壁骨折、右眼紅腫、左手橈骨頭及尺骨冠狀突骨折、臉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多處嚴重傷害,請求賠償項目: 1.醫藥費26,582元。 2.車資13,600元:原告因受傷手部打石膏及眼臉紅腫造成上班 期間不便,產生如下交通費用:A.南港至位於中和所任職之 晟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碩公司)上下班計程車來回 車資,每日1,000元,共10天,計10,000元。B.南港至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計程車來回車資,每次400元,共9天 ,計3,600元。 3.就醫請假期間薪資損失21,000元:請假5天、就醫9天,當時 每日薪資1,500元,計21,000元。 4.業績獎金損失100,000元:原告受傷期間原先計劃被晟碩公 司派赴國外出差與新客戶簽訂合約,因傷勢過重,公司決定 讓原告靜養,導致原告損失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一即100,000 元獎金。 5.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到晟碩公司不到3個月受如此傷勢, 同事間議論及受傷後遺症,讓人感到恐慌,請假太多感到不 安,深怕被解雇,故仍忍痛抱病上班。又左手橈骨頭等傷勢 須長期進出醫院、購買保養藥物,導致影響日後生活不便。 另因遭毆打成傷,每日處在陰影恐懼中,身心精神幾近崩潰 ,被告於案發後先後供詞不一,一再否認,並無悔意,請酌 情加重慰撫金額。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上開項目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61,1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行為係對原告「毆打左臉頰」,其他不明第三人則對原 告拳打腳踢,時間地點在兩造衝突之後,行為明顯可區分, 且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第三人 間並無共犯關係,原告上開傷勢只有左臉頰擦挫傷是被告行 為所造成,被告主觀上與其他行為人無犯意聯絡,客觀之行 為亦得區分,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加害人,不 應與其他行為人依該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醫藥費: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已向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有不當得利 情形,又估價單與本件關聯性及必要性未明,均應予扣除。 2.車資: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故爭執之。 3.薪資損失:請假證明單上關於病假及補休部分沒有意見,但 事假不應計入,另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本薪計算,不包含獎金 、伙食費。 4.業績獎金損失:原告未說明如何計算,及其任職公司是否確 有發放?又原告如未受傷是否確定能與客戶簽約等節均未說 明,未盡舉證責任。 5.慰撫金:原告所受其餘左手橈骨頭等傷勢,因本件事實認定 得區分,並非被告造成,係第三人所致,非得將此歸咎被告 負責,況被告先前已給付6萬元現金補償原告,應認足以填 補原告損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3.被告固辯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其他行為人間無共 犯關係,被告本件所為僅造成原告左臉頰擦挫傷,被告主觀 上與其他行為人既無犯意聯絡,客觀行為亦得區分,不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 ,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刑事傷害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 事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刑事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第26至 38頁): ⑴勘驗第一段畫面中,被告(勘驗筆錄之B男)在夜店先動手 推行進中之原告(勘驗筆錄之A男),二人有對話,被告再 向原告行進方向衝去,朝原告揮右拳,被告遭人攔阻,在 與原告拉扯中,仍持續朝原告揮拳,兩造間肢體衝突約持續 8秒(同卷第26頁反面)。可見,當時原告遭受被告攻擊之 身體部位,自始即並非侷限在左臉頰。 ⑵勘驗第二段畫面中,原告遭不明男子(F男)推出門外並毆 打時,被告亦隨後與數人步出門外,旋以右拳攻擊原告左臉 頰,E男在旁同時攻擊原告後腦,原告自畫面右側逃離,被 告與E男、D男、F男等人追趕在後出拳追擊。第四段畫面中 ,E男、F男、D男追趕上原告出手攻擊,被告在旁目睹原告 遭攻擊,由G男搭肩摟抱離開畫面,D男、E男、F男圍在已躺 臥在地之原告旁偶有攻擊動作後亦離去(同卷第27至28頁) 。可知,被告與在場之其他人(D男、F男、E男)同時間一 齊圍毆、追擊原告,原告最後因寡不敵眾負傷倒臥在地,原 告倒地之前遭攻擊部位亦顯然非僅只於被告所稱「左臉」。 被告既見原告遭F男推出門外並毆打,仍與在場D男等人持續 圍毆攻擊原告,共同實施侵害行為均屬參與可責性之危險 行為,自具客觀關連性,此間更對於傷害原告身體有侵害 之意思聯絡,進而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到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目的,自不以被告參與侵 害原告身體全部行為或每一階段均參與為必要,原告最後亦 因所負傷勢嚴重致無力抵抗不支負傷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即應與其他行為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礙於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5.此外,被告確因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 12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案件卷證核對無誤,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應與其他行為人對於此損害 原告權利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 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受有上揭左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 紅腫、左手橈骨頭及尺骨冠狀突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因 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862元,業 據提出同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16紙在卷為 憑(見院卷第55至71頁),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急 診日期、回診日期互核相符,另原告掛號科別分別為眼科、 急診醫學、整形外科、神經外科、骨外傷科、脊椎骨科等, 均與本件事故造成傷勢相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9,862元,核屬有據,均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已支出維骨力等藥品或營養品費用共計19,840元 ,固據提出中英大藥局估價單2紙為據(見院卷第73頁), 惟原告受傷後經急診及後續回診均有持續服藥或復健治療, 對照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建議受傷後需 休息三個月才可以上班工作,於半年內左手肘不可負重,宜 門診追蹤治療」(見院卷第55頁),並未叮囑原告應另行購 買其他藥品、營養品或市售成藥服用等語,是此開藥品自非 醫療處方箋用藥,尚不足認原告於使用醫院開立用藥物或療 程外,有再自行購買維骨力等藥品或營養品之必要,此部分 均不能准。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持上開醫療單據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醫 藥費用,恐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 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 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原告 自認本件所受傷害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 給付,惟依前引說明,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因原告受領醫療保險給付而得減免,被告此開所 辯屬無據,不可採信。 2.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出院後,須持續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或復健,或因受傷手部打石膏及眼臉紅腫造成上班期間不便 ,需額外增加往返醫院或上班處所間之計程車車資,包括: 自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住所至新北市○○區○ ○路晟碩公司上下班來回車資,每日1,000元,共10天,計 10,000元。另自上開南港住所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位於 臺北市○○區○○街)就醫計程車來回車資,每次400元, 共9次,計3,600元,合計13,600元等語。 ⑵經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囑記載「建議受傷後需休息 三個月才可以上班工作,於半年內左手肘不可負重」,而原 告於106年7月15日事發急診就醫後,除當日至7月21日、7月 26日、9月6日、10月5日、10月15日、10月23日有請病假或 補休回診外,仍繼續正常上班,亦有晟碩公司開立之原告請 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5頁)、106年8月薪資單(見簡上附 民卷第15頁)在卷為佐,是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或上班 之期間,自其受傷之日起算,並未超過6個月,又依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及各該地點間相距有相當距離,原告顯無法自行 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輾轉往返,依上開醫囑說明, 足認原告往返醫院就診9次及僅請求往返工作場所10次搭乘 計程車所支出來回車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 要費用。再者,原告所主張自南港路住所至新北市○○區○ ○路之單程車資500元、自上開南港住所至臺北市○○區○ ○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趟車資200元,以雙北市計程 車費率及交通狀況,金額尚稱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搭 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或往返工作場所需支出之車資共計13,600 元,為有理由。 3.因請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查原告於晟碩公司任職期間每 月薪資均包括本薪42,600元、伙食費2,400元,合計45,000 元,另有獎金收入,有其提出107年5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 77頁)、106年8月薪資單(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為佐,是 其主張平均每日薪資為1,5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 106年7月15日事發至7月21日間、7月26日、9月6日、10月5 日、10月15日、10月23日請病假或補休就醫,共計12日,亦 有晟碩公司開立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5頁)為憑,被告 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12日之 薪資損失18,000元(計算式:1,50012),即屬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8日、107年4月16日因本件出席調 解委員會、在法院出庭向公司請事假2次,惟被告爭執事假 不應計入,又依原告上開請假證明單所示,該2日請事假之 時數分別為5小時、4小時,均非全天8小時,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因該2次請事假而遭公司扣薪之證據資料到院,尚不足 認原告確有因請事假而遭扣薪受有損害之情事,其請求此2 日薪資損失部分,無以准許。 4.業績獎金損失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 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時,就業績獎金損失10萬元之請求為捨棄之表示, 自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5.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人共同圍毆之故意侵權行為,致生 左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紅腫、左手橈骨頭及尺骨冠狀突骨 折、臉部多處擦挫傷等非輕傷害,並為此需接受石膏固定手 部治療,因而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肉體及精神更受有相當 期間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生,在晟碩公司擔任業 務工作,106年度申報有薪資所得收入40餘萬元,名下有投 資等財產總額140餘萬元,而被告為73年次生,高職畢業, 自己開設公司,先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於106年度綜合所 得申報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另約35萬餘元,名下有汽 車、投資等財產總額170餘萬元,另需撫養母親及幼子等情 ,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第7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明細在卷可考(置本院卷外證物袋);參以兩造在夜店飲宴 時因身體擦撞細故撞發生衝突,被告即動手施暴、原告亦有 出手丟擲水杯之動作,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金 額之主張,尚難採認。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862元、交通費用支 出13,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000元、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41,462元。惟被告業於107年4月16日本院107年簡 上字第12號刑事傷害案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付原告現金 6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被告並表示做為民事賠償金一部 分等節,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刑事簡上卷第47頁反面), 是經扣抵預付損害金6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81,4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月30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該起訴狀正本上被告署名簽收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 462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 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本件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