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鍾艷紅
訴訟
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並
非公眾人物,被告多次在原告住
家附近,違反原告之意願,無故以相機偷拍側錄原告行止舉
措,更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6時許,原告與訴外人林清泉及
謝松宏談論大樓社區施工之事時,未經原告同意,於雙方距
離約一公尺之範圍內,無故擅自以相機偷拍側錄,作成原告
肖像,依實務見解,縱係單純拍攝他人肖像,已構成侵害原
告肖像權之
侵權行為,因而導致原告時刻處於緊繃、擔憂驚
懼之狀態,壓力極大,夜夜失眠,精神上備受折磨,健康權
受損,且原告肖像權亦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對原告之身
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情節
堪認重大,原告精神備感痛苦。
爰
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陳,並非事實。原告所住二樓房屋屋
後陽台放置一臺洗衣機,當天因人聲吵雜,正站在洗衣機旁
洗衣服之被告,突然被原告莫名吆喝「把冷氣機拆下來」等
語挑釁,但冷氣機係隔壁所裝設,與被告無關,且原告陳述
係來看一樓之瓦斯管,何以對住在二樓之被告吆喝?又其後
工人開始在防火巷攀爬鐵架,被告拿相機係拍攝工人之行為
,防止工人破壞被告住家牆壁及物品,與原告之肖像權何干
?原告應舉證其被拍到之照片。且原告所提照片,係偷拍被
告在住家之非公開活動,侵犯被告
隱私權。因而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條、第184 條及
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及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參照)。查原告就其
上開
主張,固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第23至24、43至47、61至67
、79至81頁)為證,惟除其中有被告在高處手持相機往下拍
攝動作之照片(本院卷第23頁上方、第43頁上方、第61頁及
第79頁上方照片,拍攝角度及內容均類似)外,其餘照片均
未見有何與原告
所稱被告侵權行為相關內容,尤有甚者,若
細查前述被告在高處手持相機往下拍攝之照片,被告所持相
機之鏡頭方向,亦與此照片拍攝之方向,顯非直接相對,已
難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所提出照片之拍攝者拍照之行為。又
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清泉及張進發,證人林清泉證述:原
告是漢陽麗景社區現任主委,被告伊不認識。伊是設在此社
區一樓之伽駿工程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伊知道這張照片(提
示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這是原告拍的,當時係因社區
有一戶的後面外牆漏水,好像是住戶找了工程公司來搭鷹架
,施工完畢後,因為鷹架就搭在伊公司後面,怕說可能有受
損的狀況,所以原告找伊去看,看到一、二樓外牆中間有一
根天然氣管線,原告當時是說是否找個什麼東西遮一下,結
果住在社區旁的二樓的被告就從他的陽台拿相機照伊等,當
時在場的人只有伊與原告,之後伊等找了伊公司副總謝松宏
一起去後面看,被告還是在同樣的位置拿相機拍伊等,但伊
等沒理他,後來伊到社區旁的一間廣告公司拿壓克力板,原
告找了在伊等社區做資源回收的張進發,要去蓋住剛剛所提
到的天然氣管,正當張進發跟伊還有原告在弄的時候,就看
到被告拿著攝影機在他的陽台拍攝,他的姿勢是蹲在陽台裡
面手拿著攝影機伸出陽台拍攝,當時伊就拿手機拍攝,伊拍
的畫面就是被告拿著攝影機伸出陽台的情況,後來伊等弄好
離開時,原告說被告一直拍伊等這樣不行,他要去告他。剛
才法院提示的照片,是原告一開始拍的,就是只有原告跟伊
在後面看的時候,原告拍的。除了當天他一直拍以外,伊不
知道是否另外有針對原告拍攝。被告當天第一次大約拍攝12
、13分鐘,就是拿著相機做拍攝動作,這樣子持續約12、13
分鐘,第二次伊等到後面時,大概是被告聽到伊等聲音,又
跑出來拍,第三次被告拿著攝影機全程錄影,可能約半個小
時;當時現場沒有工人,張進發要施工,所以他當然有爬上
伊公司後面鐵架,原告當時有在攝影,然伊並未看過被告所
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8頁)。是證
人林清泉所證述之情節縱屬實情,然被告手持相機及攝影機
之動作,是否確有持續拍攝,以及拍攝範圍如何,原告是否
在拍攝範圍內等節,均無從根據原告陳述或證人林清泉之證
述得悉,即仍無從認定確有被告拍攝到原告肖像之照片或錄
影檔案存在。至證人張清泉證述:伊是社區清潔工,伊有領
社區的工資,原告是漢陽華廈社區的主委,伊認識原告,伊
曾去社區後方幫忙以壓克力板遮蓋一根天然氣管線,當天伊
去社區做清潔工作,然後主委跟另一位證人(他的公司在社
區一樓,他好像是那間公司總經理)跑來叫伊去後面防火巷
,本來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到那邊後就拿一塊壓克力板要
伊爬上去蓋天然氣管線,伊就徒手攀鐵窗爬上去,然後將壓
克力板蓋上,並且以鐵絲綑綁固定,伊一個人爬,他們二人
在下面看;伊有聽到被告講話,就在剛剛法院提示照片(本
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的那個地方,但是伊不知道他講什麼
,因伊沒有注意聽,後來伊有聽到原告與另一位證人在講話
,但伊也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伊聽到被告講話時,有
看到他拿照相機在照相,但伊不知道他在照誰等語(本院卷
第188至190頁)。則更無從
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拍攝其肖像
之情事。從而,本院殊難從原告所述及其所舉證據,認定被
告確有無故拍攝其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