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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6號 原   告 江甄妮       陳永昇 被   告 黃逸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 項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訴狀所列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未盡具體明確,且未經原告陳永昇簽名或蓋章,本院以 民國107年8 月14日107年度補字第1485號裁定命補正,原告 先後於107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提出由原告二人蓋印之 書狀,雖足確認原告陳永昇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然有 關其他應補正之程式,則仍未盡明確(本院卷第43至55、11 9至137頁)。嗣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詢問原告江甄妮,其表示另以書狀表示意見,嗣原告二人復 於107年11月2日所提書狀(本院卷第179至180、313至317頁 ),雖大致可知其主張之梗概,然尚未盡完備,經本院再於 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渠等就有關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共同表明如下列原告 主張欄所示(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核屬依前揭規定所為 之補正,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兩造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當日原告即先行交付 被告現金10萬元,被告另於105 年11月28日自原告履約保證 專戶以5萬元支付仲介費用及以1,500元支付代書費用,原告 則於105年12月5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如數繳清,顯 見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其應依約辦理交屋。而原 告為儘速搬遷入住系爭房屋,乃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上開買 賣價金。詎被告以尚未完稅為由,拒不交屋,致原告受有向 銀行貸款購屋之利息損失3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利息損失。 ㈡原告於繳清價金後,進入系爭房屋測量傢俱尺寸時,發現其 中一間房間牆壁有大片油漆剝落,因而進行安全性檢測,結 果顯示系爭房屋結構有重大瑕疵,原告遂於106 年4月5日向 被告及仲介之正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正菁公司)起 訴,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44號受理 在案(下稱另案訴訟)。惟兩造買賣關係是否經原告解除尚 未判決確定,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被告卻 自107 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其收取租金獲益30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該租金收益。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利息損 失及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0萬元。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辦理過戶交屋時,原告未依約如期辦理,卻主張系爭房 屋瑕疵,而放棄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及撤回買賣,惟此非兩造 契約所訂之解約事由,原告係單方、片面解除契約。而原告 解約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已喪失,其支付之買賣價金 仍保管於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未交由被告收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仍係被告所有,被告自得使用、收益系 爭不動產,不因兩造另案訴訟尚未確定,而影響被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是被告之出租行為並無違反公平 原則可言。 ㈡又原告於另案訴訟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堅不與被告進行調解。縱認原告另案訴訟之主張為有理由 ,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因原告解除而失效,然原告於本 件訴訟復依該契約主張權利,其主張顯然互為矛盾。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尚未合法解除契約,惟被告亦以原告有違約情 事主張解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顯已無法有效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約交屋、逕自出租獲利,進而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㈢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陳永昇與被告簽立,原告江 甄妮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訴顯無當事人適格等 語置辯。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有關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江甄 妮部分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係以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其與原告陳永昇所簽訂,原告江甄妮並 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為據。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則僅係上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一部分。則原 告江甄妮主張其係所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權利人,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僅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 備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核非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陳永昇於105 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陳永昇以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 陳永昇則已向銀行貸款繳納買賣價金,惟系爭不動產嗣因雙 方履約爭議,而未完成交屋,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 第85至87頁)可憑,核與原告陳永昇在另案訴訟所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07至216、223至227頁 )相符,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繳款憑單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有關原告陳永昇與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點交日期,則為「點交日為105 年 12月31日」及「最晚106年1月10日」,可參諸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1 條所訂。而嗣雙方所發生之履約爭議,於原告陳 永昇部分,則係因主張其於交屋前之105 年12月14日就系爭 房屋進行鑽心取樣檢測,因取樣點之抗壓強度不足,而認結 構安全顯有疑慮為由,遂以105 年12月30日新店十四份郵局 第226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對 被告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 核閱綦詳(本院卷第212、264至265頁)。 ㈡固然,原告陳永昇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對被告表示解除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於法有據,尚在另案訴訟審理中 。惟依兩造所提出且核屬相符之被告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 第101至105、189至197頁),顯示被告先以106 年1月5日新 店十四份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陳永昇前揭鑽心取樣 檢測之主張並限期要求配合辦理完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以106 年1月12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 告陳永昇完成交屋手續,再以106年3月17日新店雙城郵局第 15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陳永昇未依前揭催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為由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見,被告並無 拒絕交屋之情事。嗣原告陳永昇則委任李慶峰律師以106年3 月21日律師函,對被告重申同前解除契約之主張並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繼於106 年4月5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起訴,仍以 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已以105 年12月30日新店十四份 郵局第226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請 求減少價金(本院卷第210至215頁),亦未請求被告依約交 付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以被告拒絕交屋致其受有貸款利息損 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7 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其 收取租金獲益3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收益云云。被告對於其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一節,固無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因原告陳永 昇及被告間履約爭議,而未完成交屋,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被告並未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永昇嗣亦未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如前揭認定。被告既未拒 絕交付系爭不動產,且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核屬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 ,原告並無置喙餘地。原告固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仍有效 存在云云,惟姑不論最初即係原告陳永昇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系爭不動產交付,卻又於1 年後,因見被告出租系 爭不動產而收取租金,即反主張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而自 相矛盾,況即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本於買賣契約之使用 利益,甚至因此派生之損害賠償權利,然與被告本於與他人 之租賃契約而收取租金,係屬二事。原告並無混為一談而要 求被告將所收取租金轉付予渠等之法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6,5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王文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建物部分 │ ├─┬───┬──────┬──────┬────┬────────────┤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 │ │ │材料及房│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用途│ │號│ │ │ │屋層數 │ 及面積 │ 及面積 │ ├─┼───┼──────┼──────┼────┼─────┼──────┤ │1 │00925-│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3層:80.87│陽台:11.21 │ │ │000 │安康路3段207│雙城段0494-0│土造4層 │ │ │ │ │ │巷26弄2號3樓│000地號 │ │ │ │ └─┴───┴──────┴──────┴────┴─────┴──────┘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29.08 │180分之1│ ├─┼───┼────┼──┼─────┼─┼────┼────┤ │2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64.66 │180分之1│ ├─┼───┼────┼──┼─────┼─┼────┼────┤ │3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31.19 │180分之1│ ├─┼───┼────┼──┼─────┼─┼────┼────┤ │4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787.22 │180分之1│ ├─┼───┼────┼──┼─────┼─┼────┼────┤ │5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85.00 │180分之1│ ├─┼───┼────┼──┼─────┼─┼────┼────┤ │6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54.36 │4分之1 │ ├─┼───┼────┼──┼─────┼─┼────┼────┤ │7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689.30 │180分之1│ ├─┼───┼────┼──┼─────┼─┼────┼────┤ │8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3.66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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