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6號
原 告 江甄妮
陳永昇
被 告 黃逸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
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 項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
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訴狀所列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未盡具體明確,且未經原告陳永昇簽名或蓋章,本院以
民國107年8 月14日107年度補字第1485號
裁定命補正,原告
先後於107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提出由原告二人蓋印之
書狀,雖足確認原告陳永昇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思,然有
關其他應補正之程式,則仍未盡明確(本院卷第43至55、11
9至137頁)。
嗣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詢問原告江甄妮,其表示另以書狀表示意見,嗣原告二人
復
於107年11月2日所提書狀(本院卷第179至180、313至317頁
),雖大致可知其主張之梗概,然尚未盡完備,經本院再於
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
渠等就有關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共同表明如下列原告
主張欄所示(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核屬依
前揭規定所為
之補正,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兩造於同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當日原告即先行交付
被告現金10萬元,被告另於105 年11月28日自原告履約保證
專戶以5萬元支付仲介費用及以1,500元支付代書費用,原告
則於105年12月5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如數繳清,顯
見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其應依約辦理交屋。而原
告為儘速搬遷入住系爭房屋,乃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
上開買
賣價金。
詎被告以尚未完稅為由,拒不交屋,致原告受有向
銀行貸款購屋之利息損失30萬元,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利息損失。
㈡原告於繳清價金後,進入系爭房屋測量傢俱尺寸時,發現其
中一間房間牆壁有大片油漆剝落,因而進行安全性檢測,結
果顯示系爭房屋結構有重大瑕疵,原告遂於106 年4月5日向
被告及仲介之正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正菁公司)起
訴,主張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44號受理
在案(下稱另案訴訟)。
惟兩造買賣關係是否經原告解除尚
未判決確定,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被告卻
自107 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其收取租金獲益30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該租金收益。
㈢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利息損
失及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0萬元。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辦理過戶交屋時,原告未依約如期辦理,卻主張系爭房
屋瑕疵,而放棄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及撤回買賣,惟此非兩造
契約所訂之解約事由,原告係單方、片面
解除契約。而原告
解約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已喪失,其支付之買賣價金
仍保管於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未交由被告收受,系
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仍係被告所有,被告自得使用、收益系
爭不動產,不因兩造另案訴訟尚未確定,而影響被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使用、
收益權利,是被告之出租行為並無違反公平
原則可言。
㈡又原告於另案訴訟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堅不與被告進行調解。縱認原告另案訴訟之主張為有理由
,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因原告解除而失效,然原告於本
件訴訟復依該契約主張權利,其主張顯然互為矛盾。
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尚未合法解除契約,惟被告亦以原告有違約情
事主張解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顯已無法有效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約交屋、逕自出租獲利,進而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㈢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陳永昇與被告簽立,原告江
甄妮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訴顯無
當事人適格等
語置辯。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有關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江甄
妮部分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係以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其與原告陳永昇所簽訂,原告江甄妮並
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為據。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則僅係上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一部分。則原
告江甄妮主張其係所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權利人,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僅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
備之問題。被告此部分
抗辯,核非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陳永昇於105 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陳永昇以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
陳永昇則已向銀行貸款繳納買賣價金,惟系爭不動產嗣因雙
方履約爭議,而未完成交屋,亦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
第85至87頁)
可憑,
核與原告陳永昇在另案訴訟所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07至216、223至227頁
)相符,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繳款憑單
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有關原告陳永昇與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點交日期,則為「點交日為105 年
12月31日」及「最晚106年1月10日」,
可參諸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1 條所訂。而嗣雙方所發生之履約爭議,於原告陳
永昇部分,則係因主張其於交屋前之105 年12月14日就系爭
房屋進行鑽心取樣檢測,因取樣點之抗壓強度不足,而認結
構安全
顯有疑慮為由,遂以105 年12月30日新店十四份郵局
第226 號
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對
被告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
核閱
綦詳(本院卷第212、264至265頁)。
㈡固然,原告陳永昇以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對被告表示解除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
於法有據,尚在另案訴訟審理中
。惟依兩造所提出且核屬相符之被告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
第101至105、189至197頁),顯示被告先以106 年1月5日新
店十四份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陳永昇前揭鑽心取樣
檢測之主張並限期要求配合辦理完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以106 年1月12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
告陳永昇完成交屋手續,再以106年3月17日新店雙城郵局第
15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陳永昇未依前揭催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為由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見,被告並無
拒絕交屋之情事。嗣原告陳永昇則委任李慶峰
律師以106年3
月21日律師函,對被告重申同前解除契約之主張並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繼於106 年4月5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起訴,仍以
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已以105 年12月30日新店十四份
郵局第226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請
求減少價金(本院卷第210至215頁),亦未請求被告依約交
付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以被告拒絕交屋致其受有貸款利息損
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
自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7 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其
收取租金獲益3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收益云云。被告對於其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
一節,固無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因原告陳永
昇及被告間履約爭議,而未完成交屋,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被告並未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永昇嗣亦未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如前揭認定。被告既未拒
絕交付系爭不動產,且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核屬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
,原告並無置喙餘地。原告固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仍有效
存在云云,惟姑不論最初即係原告陳永昇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系爭不動產交付,卻又於1 年後,因見被告出租系
爭不動產而收取租金,即反主張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而自
相矛盾,況即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本於買賣契約之使用
利益,甚至因此派生之
損害賠償權利,然與被告本於與他人
之
租賃契約而收取租金,係屬二事。原告並無混為一談而要
求被告將所收取租金轉付予
渠等之法律依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6,5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王文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建物部分 │
├─┬───┬──────┬──────┬────┬────────────┤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 │ │ │材料及房│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用途│
│號│ │ │ │屋層數 │ 及面積 │ 及面積 │
├─┼───┼──────┼──────┼────┼─────┼──────┤
│1 │00925-│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3層:80.87│陽台:11.21 │
│ │000 │安康路3段207│雙城段0494-0│土造4層 │ │ │
│ │ │巷26弄2號3樓│000地號 │ │ │ │
└─┴───┴──────┴──────┴────┴─────┴──────┘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29.08 │180分之1│
├─┼───┼────┼──┼─────┼─┼────┼────┤
│2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64.66 │180分之1│
├─┼───┼────┼──┼─────┼─┼────┼────┤
│3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31.19 │180分之1│
├─┼───┼────┼──┼─────┼─┼────┼────┤
│4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787.22 │180分之1│
├─┼───┼────┼──┼─────┼─┼────┼────┤
│5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85.00 │180分之1│
├─┼───┼────┼──┼─────┼─┼────┼────┤
│6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54.36 │4分之1 │
├─┼───┼────┼──┼─────┼─┼────┼────┤
│7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689.30 │180分之1│
├─┼───┼────┼──┼─────┼─┼────┼────┤
│8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3.66 │18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