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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陽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湧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公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極塗       陳岳呈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車輛廠牌為「Land Rover」、型式為「 Range Rover Sport 」、出廠年月為民國105 年1 月、車身 碼為SALWA2EF9GA589739 之全新自用小客車1 台(下稱系爭 車輛)委託予被告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惟被告之員 工於106 年4 月12日因操作疏忽致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 而受有多處刮傷及破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應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7,650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客戶 所全新訂製,經系爭事故碰撞毀損後已成為事故車輛而非新 車,是原告亦受有價值減損之經濟損失共計176 萬元,為此 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747,650 元,爰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 第63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修復單據足茲佐證。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部分, 因系爭車輛所受為前、後保險桿外觀之輕微受損,更換或修 復後即可回復原狀,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46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至新北市土城區原告 公司設址處,有湧祥托車全省運送交車單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員工因操作疏失導致系爭車輛向後滑行,並與另車發生 碰撞,此有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及交易價值貶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系爭運送契約,被告並為 系爭車輛之運送人,又被告員工因操作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87,650 元云云,並以原告 自行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15頁)。然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系爭車輛修復預估費用, 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真實,況原 告亦自承尚未支付上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已受有實際損害,因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云云,並以權威車訊 雜誌第361 期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前 以880 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並受領全數價金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06 年4 月 27日即開立金額88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此 有上開統一發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並未因而實際貶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日盛租 賃公司已為解約或請求減價、損害賠償等情,自難認原告有 何具體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176 萬元,為無理由。 ㈢、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之損害為何,是其依系爭運送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則其依系爭運送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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