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榮陽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湧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公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極塗
陳岳呈
陳建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車輛廠牌為「Land Rover」、型式為「
Range Rover Sport 」、出廠年月為民國105 年1 月、車身
碼為SALWA2EF9GA589739 之全新自用小客車1 台(下稱
系爭
車輛)委託予被告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惟被告之員
工於106 年4 月12日因操作疏忽致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
而受有多處刮傷及破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應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7,650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客戶
所全新訂製,經系爭事故碰撞毀損後已成為事故車輛
而非新
車,是原告亦受有價值減損之經濟損失共計176 萬元,為此
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747,650 元,
爰依
民法第634 條本文、
第63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6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修復單據足茲
佐證。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部分,
因系爭車輛所受為前、後保險桿外觀之輕微受損,更換或修
復後即可
回復原狀,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46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至新北市土城區原告
公司設址處,有湧祥托車全省運送交車單1 紙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員工因操作疏失導致系爭車輛向後滑行,並與另車發生
碰撞,此有系爭車輛照片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及交易價值貶損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系爭運送契約,被告並為
系爭車輛之運送人,又被告員工因操作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87,650 元
云云,並以原告
自行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15頁)。然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系爭車輛修復預估費用,
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真實,況原
告亦
自承尚未支付
上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自
難認定原告此部分已受有實際損害,因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云云,並以權威車訊
雜誌第361 期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前
以880 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並受領全數價金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06 年4 月
27日即開立金額88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此
有上開統一發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並未因而實際貶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日盛租
賃公司已為解約或請求減價、損害賠償等情,自難認原告有
何具體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176 萬元,為無理由。
㈢、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之損害為何,是其依系爭運送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則其依系爭運送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