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12號
原 告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盛
被 告 徐鵬翔(即徐新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7年8月
18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