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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孫善同 被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棻 被   告 黃能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能杰間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之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營造公司)及黃 能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能杰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金額新臺幣( 下同)3,278,764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詳見卷附債 權憑證),遂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黃能杰在被告業昌營造公司之各項 勞務報酬,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應每月扣押被告黃能杰三分之 一各項勞務報酬,卻於107年6月4日具狀指稱其於105年7月5 日對被告黃能杰間具有15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並主張優先受償,然業昌營造公司僅提出被告黃能杰借 據1紙為憑,惟該借據無法作為借款證明,亦無資金往來證 明,均不實在,應認被告二人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之關係存 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及黃能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曾為任何聲明,僅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具狀答辯陳述略以:員 工即被告黃能杰於105年7月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由每月薪 資所得中扣除。又黃能杰業於107年9月19日離職,已非公司 之員工,尚欠公司借款協商中,亦扣不到款項云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業昌營造公 司則主張對被告黃能杰有系爭借款債權,顯然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 確,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確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述見解,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五、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黃能杰有本金3,278,764元之債權,前經聲請強 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又原告另於107年5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黃 能杰對於第三人業昌營造公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7年5月3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辛字第50772號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黃能杰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部 分對業昌營造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業昌 營造公司亦不得對黃能杰清償。惟經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嗣於 107年6月4日檢附借據並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告 黃能杰於105年7月5日向公司借款150萬元,尚欠公司薪資借 款,於105年8月5日領薪每月扣除,應扣除60個月,所以並 無薪資可供扣除」云云,經執行法院將此通知原告後,原告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司執01040 8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7日通知 函、業昌營造公司扣押薪資債權陳報狀、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50772號卷宗核對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 釋可參。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 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金錢借貸 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是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對被告黃能杰系爭借款 債權不存在,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並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然此節既已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彼此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 付150萬元借貸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就其與被告黃能杰間確有借款借貸 之合意,固提出由被告黃能杰立據105年7月5日借據1紙為證 。然被告黃能杰於105年任職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期間,獲取 薪資所得20萬元及營利所得1,513元,給付總額201,513元, 有被告黃能杰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 憑(見107司執卷第3項),惟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 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是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卻違背法令,同意借貸逾被告黃能杰年度薪 資總額數倍之借款,復未約定利息,或要求對方另提供清償 擔保,則原告質疑借據之真實性,即非無憑。再按工資為勞 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 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為保障。然依被告業昌營 造公司提出被告黃能杰於105年7月5日用印、立據之借據載 以:「職黃能杰君:因私人因素,向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整,分六十期還款,但公司不得計息,由每月所領薪 資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扣除借款至還清所有款項為止,未 還清借款前不得享有公司獎金或任何勞務津貼...」云云( 院卷第25頁),如被告黃能杰於105年間在被告業昌營造公 司「每月所領薪資」恰為25,000元屬實,其當年度薪資所得 應達30萬元以上,業與上開所得稅扣繳資料顯示薪資所得為 20萬元乙情不符。甚者,此無異使被告黃能杰每月薪資所得 悉數供清償公司借款之用,況借據更約定「未還清借款前不 得享有公司獎金或任何勞務津貼」,形同要求黃能杰預先拋 棄其他報酬所得之權利,若被告黃能杰為受薪階級,何以能 憑藉維持基本生活?此外,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於107年6月4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在被告黃能杰60期分期扣抵債務 尚未屆期,債務亦未清償完畢前,竟同意黃能杰離職並於 107年9月19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等情,有陳報狀、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認(本院卷第23、61頁),自失其債權 之擔保及還款來源,亦與情理未合。是以,本件依借據所載 內容與法律有違,系爭借款債權關係更悖於一般現實社會勞 資關係金錢往來之經驗法則,實難憑上開借據遽認足以表彰 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明。再者,被告均未釋明有交 付150萬元借貸金錢之事實,亦未再提出任何資金往來(包 含借款及還款)憑證,被告抗辯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情, 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應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及被告黃能杰間之 150萬元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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