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孫善同
被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棻
被 告 黃能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借款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能杰間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之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營造公司)及黃
能杰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能杰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金額新臺幣(
下同)3,278,764元(利息、
違約金及
執行費用詳見卷附
債
權憑證),遂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黃能杰在被告業昌營造公司之各項
勞務
報酬,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應每月扣押被告黃能杰三分之
一各項勞務報酬,卻於107年6月4日具狀指稱其於105年7月5
日對被告黃能杰間具有150萬元之債權(下稱
系爭借款債權
),並主張優先受償,然業昌營造公司僅提出被告黃能杰借
據1紙為憑,
惟該借據無法作為借款證明,亦無資金往來證
明,均不實在,應認被告二人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之關係存
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及黃能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曾為任何聲明,僅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具狀答辯陳述
略以:員
工即被告黃能杰於105年7月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由每月薪
資所得中扣除。又黃能杰業於107年9月19日離職,已
非公司
之員工,尚欠公司借款協商中,亦扣不到款項
云云。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
上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
例
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業昌營造公
司則主張對被告黃能杰有系爭借款債權,顯然
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債權之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非明
確,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確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上述見解,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五、
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黃能杰有本金3,278,764元之債權,前經聲請強
制執行,因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又原告另於107年5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黃
能杰對於
第三人業昌營造公司發
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7年5月3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辛字第50772號
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黃能杰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扣
押金額部
分對業昌營造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業昌
營造公司亦不得對黃能杰清償。惟經被告業昌營造公司
嗣於
107年6月4日檢附借據並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被告
黃能杰於105年7月5日向公司借款150萬元,尚欠公司薪資借
款,於105年8月5日領薪每月扣除,應扣除60個月,所以並
無薪資可供扣除」云云,經執行法院將此通知原告後,原告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司執01040
8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7日通知
函、業昌營造公司扣押薪資債權
陳報狀、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50772號卷宗核對
無訛,
堪
信為真實。
㈡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
釋
可參。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
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金錢借貸
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
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是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對被告黃能杰系爭借款
債權不存在,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則
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並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此為由
聲明異議,然此節既已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二人就
彼此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
付150萬元借貸金錢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就其與被告黃能杰間確有借款借貸
之合意,固提出由被告黃能杰立據105年7月5日借據1紙為證
。然被告黃能杰於105年任職被告業昌營造公司
期間,獲取
薪資所得20萬元及營利所得1,513元,給付總額201,513元,
有被告黃能杰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足
憑(見107司執卷第3項),惟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
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昌營造公司
是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卻違背
法令,同意借貸逾被告黃能杰年度薪
資總額數倍之借款,復未約定利息,或要求對方另提供清償
擔保,則原告質疑借據之真實性,即非無憑。再按工資為勞
動者給付勞務之
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
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為保障。然依被告業昌營
造公司提出被告黃能杰於105年7月5日用印、立據之借據載
以:「職黃能杰君:因私人因素,向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整,分六十期還款,但公司不得計息,由每月所領薪
資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扣除借款至還清所有款項為止,未
還清借款前不得享有公司獎金或任何勞務津貼...」云云(
院卷第25頁),如被告黃能杰於105年間在被告業昌營造公
司「每月所領薪資」恰為25,000元屬實,其當年度薪資所得
應達30萬元以上,業與上開所得稅扣繳資料顯示薪資所得為
20萬元乙情不符。甚者,此無異使被告黃能杰每月薪資所得
悉數供清償公司借款之用,況借據更約定「未還清借款前不
得享有公司獎金或任何勞務津貼」,形同要求黃能杰預先拋
棄其他報酬所得之權利,若被告黃能杰為受薪階級,何以能
憑藉維持基本生活?此外,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於107年6月4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在被告黃能杰60期分期扣抵債務
尚未屆期,債務亦未清償完畢前,竟同意黃能杰離職並於
107年9月19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
等情,有陳報狀、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認(本院卷第23、61頁),自失其債權
之擔保及還款來源,亦與情理未合。是以,本件依借據
所載
內容與法律有違,系爭借款債權關係更悖於一般現實社會勞
資關係金錢往來之
經驗法則,實難憑上開借據
遽認足以表彰
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明。再者,被告均未釋明有交
付150萬元借貸金錢之事實,亦未再提出任何資金往來(包
含借款及還款)憑證,被告抗辯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情,
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應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及被告黃能杰間之
150萬元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