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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林育慶 被   告 何家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8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交簡 上附民卷第7 頁);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35 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143 、161 頁) ,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高架 橋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該高架橋下橋後欲右轉忠 孝東路3 段時,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擦撞沿 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左臀部、右手背 挫、擦傷、左側胸壁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5,736 元(含振興醫院急 診及門診治療費1,585 元、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診療費 1,035 元、醫療用品費3,116 元);⑵交通費7,770 元;⑶ 機車修理費2,039 元;⑷眼鏡損壞費2,490 元;⑸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6,300 元;⑹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 法侵權行為共受有274,335 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35 元 ,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身心科診療費1,035 元是 107 年8 月至10月間支付,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 ,該部分診療費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數額過高;對原告其餘財產上損害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高架橋第二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自該高架橋下橋後欲右轉忠孝東路3 段時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擦撞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行駛、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左臀部、右手背挫、擦傷、左側 胸壁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而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448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6 年 度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 決、刑事判決為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支出振興醫院急診及門診 治療費1,585 元、醫療用品費3,116 元,業據提出振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89 、95頁)為憑,而被告對該等 請求項目均無爭執並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本院卷第130 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致支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診療費1,035 元, 固據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91-93 頁)、身心科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113 頁)為證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身心科一般診斷書雖記載原告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 焦慮之應疾患、其他失眠,於107 年8 月28日、107 年9 月4 日、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0月26日至本院看診,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然兩造間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時間為106 年4 月25日,業如前述,則原告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逾1 年5 月後始前往身心科應診,揆諸 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告前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應診經 診斷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等疾患,與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支出診療費云云,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⒉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眼鏡損壞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支出交通費7,770 元、機 車修理費2,039 元、眼鏡損壞費2,49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6,3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單、請假紀錄、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95-111頁)為憑,而被告對該等請求項目均無爭執並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左臀部、右手背 挫、擦傷、左側胸壁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對原告日常生活 造成相當影響及痛苦;原告為電腦程式設計師,業據其到庭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為汽車修護技師,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14940 號卷第3 頁) 可參,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 300 元(計算式:1,585 +3,116 +7,770 +2,039 +2,49 0 +6,300 +50,000=73,300),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因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 應准許;又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