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林育慶
被 告 何家宇
訴訟
代理人 張智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8 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交簡
上附民卷第7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35 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143 、161 頁)
,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高架
橋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該高架橋下橋後欲右轉忠
孝東路3 段時,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擦撞沿
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左臀部、右手背
挫、擦傷、左側胸壁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5,736 元(含振興醫院急
診及門診治療費1,585 元、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診療費
1,035 元、醫療用品費3,116 元);⑵交通費7,770 元;⑶
機車修理費2,039 元;⑷眼鏡損壞費2,490 元;⑸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6,300 元;⑹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
法侵權行為共受有274,335 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35 元
,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身心科診療費1,035 元是
107 年8 月至10月間支付,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
,該部分診療費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數額過高;對原告其餘財產上損害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高架橋第二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自該高架橋下橋後欲右轉忠孝東路3 段時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擦撞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行駛、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左臀部、右手背挫、擦傷、左側
胸壁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等情,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而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448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6 年
度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
決、刑事判決為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支出振興醫院急診及門診
治療費1,585 元、醫療用品費3,116 元,
業據提出振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89 、95頁)為憑,而被告對該等
請求項目均無爭執並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本院卷第130 頁)
,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致支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診療費1,035 元,
固據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91-93 頁)、身心科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113 頁)為證
,
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原告提出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身心科一般診斷書雖記載原告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
焦慮之
適應疾患、其他失眠,於107 年8 月28日、107 年9
月4 日、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0月26日至本院看診,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然
兩造間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時間為106 年4 月25日,業如前述,則原告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逾1 年5 月後始前往身心科應診,
揆諸
前揭說明,實
難認原告前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應診經
診斷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等疾患,與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支出診療費
云云,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⒉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眼鏡損壞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支出交通費7,770 元、機
車修理費2,039 元、眼鏡損壞費2,49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6,3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單、請假紀錄、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95-111頁)為憑,而被告對該等請求項目均無爭執並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
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左臀部、右手背
挫、擦傷、左側胸壁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對原告日常生活
造成相當影響及痛苦;原告為電腦程式設計師,業據其到庭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為汽車修護技師,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14940 號卷第3 頁)
可參,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
300 元(計算式:1,585 +3,116 +7,770 +2,039 +2,49
0 +6,300 +50,000=73,300),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因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而有
執行力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
應准許;又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