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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3號 原   告 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曾川綜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原住新北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19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9 月1 日、 9 月20日及10月30日陸續向原告採購鋼板、背板等貨物,原告 已如期交付約定之貨物,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卻不給付 ,106 年8 月至10月之應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5, 717 元,原告在得知被告無預警關廠歇業之時,緊急將部分 貨物調回並變賣抵充部分應收貨款( 291,220元),故於起 訴狀請求金額為 1,414,497元。另於106 年10月31日至11月 13日出貨之貨物,因被告當時已無法生產而將整批貨物退回 原告,原告已將原開立之銷貨發票作廢,故此部分金額並未 請求。被告曾開立支票2 紙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均因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4,4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多紙訂購單、訂貨單 、原告開立之電子計算機專用銷貨發票、銷貨單、出貨單、 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及前述支票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2 紙等 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貨款 1,41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9 月19日(被告已停業,法定代理人王朝陽於 106 年11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因送達移轉管轄裁定至被告主營 業所地址遭退回,原告已登報進行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程序 ,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規定依職權進行第二次公示 送達,於107 年9 月18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效力,參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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