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3號
原 告 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曾川綜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原住新北市○○區○○○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
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19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9 月1 日、 9
月20日及10月30日陸續向原告採購鋼板、背板等貨物,原告
已如期交付約定之貨物,
惟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卻不給付
,106 年8 月至10月之應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5,
717 元,原告在得知被告無預警關廠歇業之時,緊急將部分
貨物調回並變賣抵充部分應收貨款( 291,220元),故於
起
訴狀請求金額為 1,414,497元。另於106 年10月31日至11月
13日出貨之貨物,因被告當時已無法生產而將整批貨物退回
原告,原告已將原開立之銷貨發票作廢,故此部分金額並未
請求。被告曾開立支票2 紙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均因
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4,497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多紙訂購單、訂貨單
、原告開立之電子計算機專用銷貨發票、銷貨單、出貨單、
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及前述支票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2 紙等
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貨款 1,41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9 月19日(被告已停業,法定代理人王朝陽於 106
年11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因送達移轉管轄裁定至被告主營
業所地址遭退回,原告已登報進行第一次國外
公示送達程序
,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規定
依職權進行第二次公示
送達,於107 年9 月18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效力,參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