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遠邦國際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致孚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被 告 謝勝榤
郭凡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勝榤應給付原告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被告謝勝榤、郭凡溱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謝勝榤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萬9,08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0,2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謝勝榤應給付原告5 萬8,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係訴之
減縮,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聲明第2 項所
為係訴之追加,查其內容係原告主張因與被告謝勝榤因同時
期金錢往來所生之
債權債務糾紛,
堪認係基礎事實同一,
揆
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勝榤、郭凡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勝榤、郭凡溱自民國106 年11月間起於原告處任職,
即不斷以客戶需開發、需轉單、案件需轉包或代墊款等名義
向原告請款,原告先後匯款至被告郭凡溱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郭凡溱兆豐銀行帳戶),金額共41
萬3,000 元;被告謝勝榤嗣又向原告謊稱已將指派之工作發
包給承包商即訴外人朱國蓉,原告遂分別於107 年4 月2 日
將5 萬元、107 年4 月3 日將8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
訴外人朱國蓉帳戶,然經原告細查後,方知未曾委託訴外人
朱國蓉辦理任何業務,也未曾收到訴外人朱國蓉完成之工作
,被告謝勝榤更向訴外人朱國蓉傳LINE訊息稱匯款錯誤,並
提供前開被告郭凡溱兆豐銀行帳戶,指示訴外人朱國蓉將前
開5 萬元、8 萬元全數匯回,使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被
告謝勝榤又再以需付主機費為由,要求原告將1 萬7,280 元
匯至訴外人楊繕溱帳戶。
嗣經原告整理帳目時,始發現被告
2 人並未從事
渠等
所稱之職務行為,而係以少報多或虛假名
目之方式訛詐不當利益,又前開1 萬7,280 元款項並未用於
支付主機費,反係用來支付被告郭凡溱自行開設之藝美品牌
顧問有限公司積欠訴外人楊繕溱之款項,原告方知受騙,被
告謝勝榤、郭凡溱前開故意欺瞞原告並侵吞前開款項,使原
告受有損害總計56萬280 元,已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謝勝榤
、郭凡溱對於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委任事務內容及金額提
供錯誤及不實資訊,原告已依
民法第88條第2 項及第92條撤
銷前開匯款之意思表示,被告2 人受有前開款項亦構成
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謝勝榤前分別於107 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12日向原告
借得8,800 元及5 萬元,並要求將款項匯至由被告謝勝榤使
用先前向原告代表人林致孚借用林致孚名下之元大銀行臺北
分行帳戶(下稱林致孚元大帳戶),原告即以華南銀行新生
分行之帳戶匯款至前開林致孚元大帳戶,經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催告還款,
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
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
並聲明:⒈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0,2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謝勝榤應給付原告 5 萬 8,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於原
告處投保資料、原告帳戶
暨網路轉帳紀錄、被告謝勝榤與訴
外人朱國蓉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朱國蓉107 年4 月2 日、
同年4 月3 日匯款
記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謝勝榤告
知原告所屬員工支付主機費用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屬員工
向原告請款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勝榤與訴外人楊繕溱LINE
對話紀錄、藝美品牌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
楊繕溱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代表人林致孚與被告
謝勝榤商談借貸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致孚元大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均為影本),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
謝勝榤、郭凡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85 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勝榤、郭凡溱連帶給付原告
56萬0,28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勝榤給付原告5 萬8,8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