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盛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
被 告 王鴻祐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
561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因被告未盡修
繕義務,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時房屋淹水,致原告受有硬
體設備及庫存貨品等損害而請求賠償。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之107 年5 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主張因被告未依約
繳納104 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新臺幣(
下同)216,000 元稅款及逾期罰款32,400元,而受有損失,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
上開款項。經核原告前
開所為屬訴之追加,
惟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請求被告因承
租房屋淹水所致之損害;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未依約
繳納104 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216,000
元稅款及逾期罰款32,400元之事實;上開兩者訴訟證據資料
亦未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此部
分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
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
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
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
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