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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盛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王鴻祐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 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因被告未盡修 繕義務,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時房屋淹水,致原告受有硬 體設備及庫存貨品等損害而請求賠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之107 年5 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主張因被告未依約 繳納104 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新臺幣( 下同)216,000 元稅款及逾期罰款32,400元,而受有損失,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上開款項。經核原告前 開所為屬訴之追加,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請求被告因承 租房屋淹水所致之損害;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未依約 繳納104 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216,000 元稅款及逾期罰款32,400元之事實;上開兩者訴訟證據資料 亦未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此部 分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 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 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 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 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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