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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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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   告 達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直逸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伊禪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徐甄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原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係 被告是否應返還票款為主要核心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原告為向被告購買數位乳房攝影X 光巡迴車乙部,於106 年 11月至107 年5 月間由監察人郭碧川代表原告與被告就買賣 契約之相關重要事項如契約價金、車輛保養及維護、交車時 間等持續進行交涉,幾經洽談,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450 萬元,並於107 年5 月15日由郭碧川與被告公司業 務李政諺約定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於高雄進行交車 ,同時指定由郭碧川擔任負責人之達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達暉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突以應先行簽定契約並用印完成後方願辦理交車為由 ,拒絕於107 年5 月21日辦理簽約及交車事宜,然斯時原告 因未收受任何被告提出且含有完整內容之契約文件,故礙難 同意被告請求,嗣被告未再回應,致買賣契約最終未能簽立 。又原告為使被告於107 年農曆過年前得順利辦理交車,曾 應被告提早作業之要求,於簽約前先行交付以原告名義開立 面額80萬元、票號HLA0000000、到期日107 年2 月1 日之支 票作為立約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被告並已支領,且與原 告約定以此作為日後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而上開買賣契約 既已無法順利成立,則被告受領系爭定金即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再者,磋商過程中,原告展現極大 誠意配合被告辦理簽約及交車事宜,被告卻以雙方應先簽約 用印完成始願意交車為由,拒絕於約定之日期辦理簽約、交 車,然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提出含有完整內容之合約文件,礙 難同意被告之請求,致契約未能成立,顯見兩造間契約未能 成立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類推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 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與原告確認車輛之 設備經檢修無虞,亦未交付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民事準備㈢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已給付之80萬元 。另倘認買賣契約成立,且80萬元為違約金,則因系爭車輛 尚未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損害尚不及80萬元,故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就所有之數位乳房攝影X 光巡迴車( 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與代表原告進行交易之郭碧 川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3 月5 日將系爭車輛依原告指 示過戶登記予中山加福診所,嗣郭碧川於簡訊中表示欲更改 買受人為達暉公司,被告無異議,然兩造間前已就契約之標 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給付系爭定金, 該定金之性質為履約保證金,且被告亦傳送契約內容予原告 ,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原告亦有要求修改書面契約之履行細 節,但卻怠於簽立契約,並屢次拒絕交付原書面契約,被告 出於無奈方於107 年5 月25日委請律師劉政杰寄發國史館郵 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郭直逸、郭碧川等人,催告 等履行契約,且如未於10日內履行契約,並依法沒收系爭定 金,故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系爭定金,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無須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定金。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係由郭碧川負責與被告之業務邱寶慶洽商系爭車輛 買賣事宜,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先行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 而系爭車輛業於107 年3 月5 日過戶至原告指定之中山加福 診所;嗣107 年3 月15日之後,被告方面換由業務員李政諺 與原告接續洽談買賣系爭車輛之書面契約及後續保養、維修 等事宜;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指定由達暉公司為書面契約 之買方,經被告同意,然被告要求於交付系爭車輛前應先完 成書面契約之簽定,則遭原告拒絕乙節,有郭碧川與邱寶慶 、李政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影 本、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 69-133頁、第2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金性質為何?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定金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其性質係屬立約定金: 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 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所謂立約定金,亦名 豫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此項定金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 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尚屬 有間。查,本件郭碧川代表原告與被告之業務員邱寶慶洽談 購買系爭車輛事宜,兩造原約定總價為550 萬元,並合意付 款方式為原告先支付頭期款142 萬元,其餘款項則分24期, 每期支付17萬元,被告並要求頭期款142 萬元中,原告需先 支付80萬元,原告同意後則開立到期日為107年2月1日之支 票予被告,而該支票被告亦已提示兌現乙節,有郭碧川與邱 寶慶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嗣後邱 寶慶雖陸續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1日、1月16日,傳 送買賣契約檔案予原告,惟兩造始終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乙 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頁); 嗣107年3月5日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中山加福 診所後,被告方面亦換由業務員李政諺接續與郭碧川洽談 本件買賣,然此時系爭車輛之總價格則變更為450萬元,且 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交車後之維修、保養等重要內 容仍持續磋商,至107年5月16日原告始決定由達暉公司之 名義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乙節,則有卷附郭碧川與李政諺之 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9-113頁),由上開完整之 對話紀錄過程可知,原告於交付系爭定金前,兩造就系爭車 輛之價金、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交車後之維修保養,甚至 契約之名義人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其交付系爭定金之性質應為立約定金 乙節,堪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系爭 定金為履約保證金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㈡本件買賣契約未能簽訂,係可歸責於原告: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次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性質各不相同。本件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之性質為立約定金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取得與被告簽訂買賣本約之 權利,並於兩造簽訂買賣本約時,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然買賣本約既未成立,原告自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 被告履行。本件兩造於簽訂買賣本約前,被告要求先簽立買 賣本約,卻遭原告拒絕,反要求被告應先行交付系爭車輛並 進行保養始同意簽約乙情,有卷附郭碧川傳送予李政諺之對 話紀錄中稱「郭碧川:星期一要先做交車,車輛我也需要安 排進行保養跟整理,儀器的保養我可以配合另外安排時間, 也請安排南部的工程師來處理,以後車輛是駐點在南區。李 政諺:公司認為合約要先簽完成,在(再)約教車及教用時 間。郭碧川:我尊重貴公司的決定,若無法依照協議於下星 期一下午一點完成交車,請於下星期一下班前完成退款訂金 80萬的程序,待貴公司完成合約內容後再協商買賣流程」等 情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原告在未簽立本約前,即要求被告履行本約之內容,否則不 同意簽立本約,顯已逾越其給付立約定金所得請求之範圍, 是本件買賣契約未能成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堪以 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能事先提出完整之買賣本約 內容供其參酌,故拒絕簽立本約云云,惟由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郭碧川並未向被告提及需事先閱覽完整契約之要求,況 兩造就買賣本約之重要事項,均已於對話紀錄中談論並達成 合意,則原告於簽約時確認契約之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即為 已足,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本約未能簽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顯屬無據。 ㈢被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原告不得 再請求返還定金: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 9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定金 ,其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成立,不以主契約存在為前提,如 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屬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受定金當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其定金,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 主契約,即屬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付定金當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查,系爭契約未能簽訂,係因原告拒不簽 立所致,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而被告已於107 年5 月2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否則沒收系爭定金,此有 存證信函1紙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被 告沒收系爭定金,應屬有據,原告自無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餘地。且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係作 為將來成立買賣本約之證明,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亦無理由。 再者,本件買賣本約既尚未成立,則原告備位主張倘買賣本 約成立,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或 依民法第252條認系爭定金為違約金之性質,主張 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節,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