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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郭舒玶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廖晏霆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6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將 該屋出租訴外人邱喬琪,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租 期1 年,雙方同意依照原定條件續租。於107 年5 月28 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邱喬琪所有,仍於該屋內故意殺害 邱喬琪致死,其故意殺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在案 ,並導致系爭房屋因發生非自然身故而成為凶宅,其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之損害,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殺害邱喬琪之故意,僅有傷害之間接故 意,因案發當時系爭房屋內燈光昏暗,被告手持之水果刀係 於雙方來回拉扯時,因反作用力不慎刺入邱喬琪體內,又系 爭刑事判決目前尚未確定,且該判決未就刀械有無排血溝對 於拔出力道影響等專業事項囑託鑑定,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情,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毋庸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何況,系爭房屋 現仍在出租中,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事發當時有出售房屋之 具體計畫,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退步言,原告主張之損害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邱喬琪與被告於107 年 5 月28日在屋內發生爭執,因而發生邱喬琪非自然死亡結果 ,被告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罪在案,系爭房屋 經臺灣凶宅網登錄為凶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臺灣凶宅網頁截圖、系爭刑事判決各1 份為證( 見本 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272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01-206 頁、第287-289 頁),其此部分主張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房屋價值 減損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若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故意殺害邱喬琪之行為: 1、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將邱喬琪推入系爭房屋內,於門 口處以右手反握上開水果刀,朝邱喬琪揮砍,再以該刀刺入 邱喬琪左後背部,邱喬琪逃向屋內,被告隨即趕上,再以左 手自邱喬琪後方勒住頸部,終致邱喬琪送醫不治死亡等情,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偵字卷第354 、 355 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重訴字卷)一 第28、279 頁,卷二第23、218 頁】,並經證人陳靖瑜證述 被告確有持刀將邱喬琪推入屋內等情屬實(見偵字卷第44頁 ;重訴字卷一第37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現場勘察監視器、員警配戴密錄器畫面翻拍相片、警 製勘察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血跡鑑定書暨所附採 集棉棒相片可稽(見相字卷第63、65、77- 133 頁;偵字卷 第339-343 、405-415 頁;重訴字卷一第43-261頁)。 2、又邱喬琪係先遭被告以上揭水果刀刺入①頭頂下32公分、背 部中線向左8 公分處,傷口長度約6 公分,刀尖由上往下、 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經第七肋間,傷及左下肺葉,因而造 成左側血氣胸約900 毫升;②頭頂下37公分,中線向左1 公 分處,傷口長度約6 公分,刀尖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左 往右,傷及胸椎;再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造成①左側上臂3 公分割創,傷及皮下脂肪、②左側臉頰2 公分表淺割創、③ 創防禦性傷口於右手3 指近拇側1.2 公分等傷;復經被告以 手勒頸,前頸部左側受有鈍性挫傷勒痕,造成甲狀軟骨黏膜 、周圍軟組織左側呈現出血、腦部呈高度失血。邱喬琪經送 醫急救後,至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左 側血氣胸,併因壓迫頸部而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屍體解剖相驗後報 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 ,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法醫 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4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及該所107 年10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700223520 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等件附卷為憑(見相字 卷第199 至205 、211 、215 、223 至247 頁;重訴字卷一 第451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 (見偵字卷第121 至148 頁)。而被告亦於偵訊及系爭刑事 案件中審理中供稱:其係以右手反握水果刀,站立於邱喬琪 左側,持刀對著邱喬琪揮舞,有刺到邱喬琪;嗣邱喬琪逃向 屋內,其復自邱喬琪後方以左手勒住她脖子,邱喬琪掙扎一 下子後就沒有反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4 頁;重訴字卷 一第26、28、279 、280 頁,卷二第23頁),核與邱喬琪受 有3 處割創傷,左後背2 處傷口走勢呈現刀尖向右,以及前 頸部左側受有鈍性挫傷勒痕,甲狀軟骨黏膜、周圍軟組織左 側及腦部呈現出血或高度出血等情相吻合。另本案水果刀 單面開鋒,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17公分、寬3 公分等情 ,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重訴字卷二第 215 頁),且有該刀相片可佐(見相字卷第83頁),亦與上 開鑑定所認定之凶器形式係屬單面刃銳器等節相符。據此, 已足認邱喬琪之死因,確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創左後背部2 刀後,再左手自邱喬琪後方勒住頸部因而致死無誤。 3、次查,人體胸腔包覆肺臟、心臟,屬人體之存命要害,倘以 利刃刺創,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尤以人之胸腔負有刺創後 ,體況虛弱,再壓迫頸部,將加速其死亡,此為一般人所 知悉,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行為時年已26歲,具 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衡情當亦屬明知之事。查被告持 刀猛刺邱喬琪左後背部2 刀,刀徑均長約6 公分,分別傷及 左下肺葉、胸椎,顯見被告刺擊邱喬琪時用力之猛;況被告 竟於邱喬琪負傷後再追及之,以手自其後方勒住頸部,直至 其無力抵抗,方願鬆手,被告欲置其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已 是昭昭甚明。 4、被告雖辯稱其目的僅為阻止邱喬琪離開,僅有傷害邱喬琪之 間接故意云云,然衡情被告為26歲之青壯男子,若於邱喬琪 企圖奪門而出之際,僅為求將身形纖瘦之邱喬琪拉入屋內, 大可先行棄置刀械,徒手拉扯即可,斷無持刀拉扯之理;且 刀械刺入人體,由於疼痛及異物感,人體肌肉本能地進行收 縮,因而包裹刀械,加上充滿血液的傷口對於刀械之吸附作 用,致使刀械不易拔出,而被告持以行兇者乃市售一般水果 刀,並無排血溝槽,其持刀刺入邱喬琪體內後,勢必須使力 拔出,方可再行刺入,則其持刀刺創邱喬琪後背部2 處,若 謂僅係不慎拉扯間刺入,孰人能信。再者,要求他人冷靜傾 聽心聲,方法多端,以手勒頸,不但無濟於事,反而極易造 成他人死亡。是被告所辯,在在違反常情事理,非可採。 其確有殺害邱喬琪之主觀意圖,至明確。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 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故意加損害行 為,均包括在內。再房屋內若有凶殺事件發生,將使房屋成 為凶宅,依我國社會風土民情以觀,此類物件常為一般人嫌 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之標的;而出售房屋時倘未告知房屋曾 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故內 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 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再強制執行法第81 條第2 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 賣公告,是房屋發生凶殺致死事件,顯足以使房屋之價值貶 損,此節應為社會大眾所清楚知悉。從而,本件被告殺害邱 喬琪時,主觀上固係以剝奪邱喬琪生命為主要意圖,但對於 其行為勢必將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此節,亦當 有所認知,其仍執意為之,不得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該行 為背於善良風俗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系爭房屋價值因被告殺害邱喬琪之行為而貶損70萬3,790 元 : 1、經查,就邱喬琪在系爭房屋內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是否減 損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減損交易價額為何等節,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 估價師以專業意見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 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方式來評價出勘 估標的之正常價格;至於非自然身故造成勘估標的價損部分 ,因本件為出租個案,則根據DCF 估價方法,從收益面求得 有非自然身故瑕疵情狀下對收益價值影響,藉此估算個案瑕 疵價損占無瑕疵不動產價值之合理比率約為14.55%,並據此 求出系爭房屋因邱喬琪非自然身故之瑕疵造成交易價格減損 額為70萬3,790 元等情,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出具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可憑(見外放之報告書第53-54 頁 )。而參與本件鑑定之該事務所主持估價師張峰嘉確實具備 於從事本件鑑定之學經歷及資格證書,有報告書內所附事 務所簡介及不動產估價師證明文件可稽(見報告書附件), 堪認上開報告書之結論,確可採憑。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70萬 3,790 元。 2、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具體計畫,難認 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云云,系爭房屋之價值因邱喬琪非 自然身故而實際上減損,此核乃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 指之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而非「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故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所辯,洵無理由。 3、原告固稱本件估價報告僅採取收益法推估價值減損率,違反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且未附理由說明為何影響 收益效用期間僅估算1 年,又參其他案件,曾發生自殺之凶 宅,交易價額減損比例可達30 %至50 %,本件系爭房屋內發 生他殺,上開估價報告竟僅評估價值減損比例為14.55%,顯 然過低云云。然查: 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 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 二種以上方法估價者,不在此限」。則該條文本規定於例外 情況下,可不採取2 種方法估價。原告以本件估價報告認定 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後之價值係採收益法評估,而 逕指鑑定方式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即非可採。 況且,該估價報告已就系爭房屋發生邱喬琪死亡事件前、後 之價值,應分別採取何方法估定之理由,清楚敘明:「瑕疵 問題除了會造成未來收益損失以外,也會造成市場性的降低 。收益法的原理是將不動產未來所能產生之期待收益,以適 當的資本化率折算成現在價值之總和。因此,瑕疵問題所造 成的收益性及市場性的價值減損,可以採用收益法來處理。 準此,本文為貫徹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揭示多元評價之合 理期待,係採比較法及收益法等兩估價方式,以合理決定勘 估標的未發生非自然身故的合理市價。而就本個案非自然身 故所造成的瑕疵損害,即「價值減損率」則如前所述,僅使 用收益法評估之。質言之,評估瑕疵價損時,係先就「間接 損害」或「污名價損」所造成租金收益損失、修復成本及風 險溢酬(折現率的變動),其中租金收益損失屬於心理性貶 值,風險溢酬所造成的污名價損則屬於交易性貶值,果爾, 再進一步將此未來現金流量進行折現,藉此得出不動產受到 瑕疵損害前後的現值,並據此估算本件瑕疵價損占無瑕疵不 動產價值之合理比率,再進一步將此減損率乘上勘估標的未 發生非自然身故的合理市價,得出不動產受到瑕疵損害後的 減損額。」等語(見報告書第26頁),足見其鑑定時,係充 分考量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適當性後,方於估定事故發生 前房價時兼採兩者;於估定事故發生後房價時僅擇一採用收 益法,其價格評估方法具備區別之正當理由,即無違反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可言,原告上揭所辯,並非可取 。 ②、此外,參諸系爭房屋於邱喬琪死亡前本係作為出租使用,於 邱喬琪死後,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仍繼續出租他人(見本院 卷第273 頁),而鑑估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所受之 價值減損時,本應將房屋用途考量在內,方能確切貼近原告 實際所損情形,則本件估價報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用途納入考 量,自無不合。再房屋為凶宅與否,固屬房屋買受者一般均 會審酌、在意之重大因素,惟對房屋承租人而言,因居住期 間相對短暫、對房屋投入之成本較少,承租時毋庸考慮轉手 跌價問題,是屋內是否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對於房屋 租賃價格之影響期間、程度,顯較房屋買賣為低,則上開估 價報告中就此評估:「瑕疵影響期間:一般社會新聞對於發 生兇殺案前一年會印象深刻,之後會逐漸淡忘,故租賃市場 對於剛發生兇殺案物件,租金會降低,過了一年後租金會漸 漸恢復平穩。本文決定設算本件非自然身故瑕疵影響收益效 用期間為1 年。」等語(見報告書第48頁),當非無稽。原 告雖另提出相關新聞3 份(見本院卷第277-285 頁),欲證 明上開事件對系爭房屋今影響深遠,顯然超過1 年云云, 惟細考前揭媒體報導,多為事發時1 個月內之報載,僅其中 108 年2 月21日之新聞1 則,係因系爭刑事案件於同日宣判 而刊登,旨在說明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內容,並未強 調系爭房屋所在區域或門牌號碼,則大眾閱聽上開報導資訊 之際,難認將與系爭房屋產生具體連結,原告執此主張本件 事故對系爭房屋之價值影響顯逾1年,尚乏依據。 ③、原告復稱上開估價報告所估定之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14.55% 顯然過低云云,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其他判決作為參考(見本 院卷第215-253 頁),惟不同房屋之經濟價值、利用模式及 發生事故情狀不同,本難等同視之,況本件估價報告並非不 附理由、逕認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例為14.55%,而係於瑕疵 價值評估過程中,以收益法的觀察角度切入,探究發生非自 然身故之瑕疵不動產成因及影響程度,採折現現金流量法來 估計勘估標的非自然身故瑕疵價損。即先分析非自然身故瑕 疵造成不動產價值於未來現金流量期間的實際損失,包括租 金損失和修復費用等,再輔以適當的瑕疵發生前、後之折現 率變動,藉此體現現金流量受到不確定增加所反應的價值減 損,最後則根據DCF 法公式計算系爭房屋在發生邱喬琪非自 然身故情事前、後之收益價值分別為530 萬5,128 元、453 萬3,116 元,再計算求得折損率為14.55%(即530 萬5,128 元-453 萬3,116 元÷530 萬5,128 元=14.55% )(見報告 書第48-52 頁),其認定自屬信而有徵,原告並未實際指摘 上開鑑估過程有何違誤或失當,空言爭執上開估價結果,本 院自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01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萬3,790 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如主文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