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8號 原   告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翊華律師       賴秉詳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因本契 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2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立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簽訂「100 、101 年度道路維護 、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 術服務F 項(中正區、萬華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監 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 造,雙方成立委任關係。上開工程自104 年6 月16日勞務驗 收合格,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確認扣罰金,並於同年12月7 日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申請撥付 第末次監造技術服務費,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提撥,本件結 算之總監造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238 萬3,099 元。 ㈡、被告於結算監造費用時,對原告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32 第6 項前段扣罰129 萬9,703 元(如附表1 項次1 至14、附 表2 項次2 「結算之總服務費- 扣罰金額」欄金額總和)、 依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扣罰4 萬2,000 元(如附表2 項次 3 「結算之總服務費- 扣罰金額」欄)、依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扣罰163 萬3,966 元(如附表2 項次1 「結算之總服 務費- 扣罰金額」欄),共計扣罰297 萬5,669 元。系爭 契約係被告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對廠商過於嚴格,不當 加重原告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仍有給付297 萬5,669 元 監造服務費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委任法律關係請 求如數被告給付。 ㈢、縱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有效,然系爭契約性質上屬「開 口契約」或「預定性契約」,即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 為上限,以價格決標,再由業主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 約之契約。各分標契約間獨立之工作,此無關,僅因政 府機關為處理不定時、不定量特性之事務時,為促進行政效 率,而一次性發包,統一簽訂一個契約。則系爭契約中雖有 約定工程項目及總服務費金額,惟該數額僅係被告所預估之 上限值,於實際執行工程時,各分項工程係於不同時間發包 ,各工程之施工費預算金額、開工及竣工日期亦不同。而原 告監造服務過程中所生之缺失,係分別發生於「個別」工程 標中,所有項目之共同違失,則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前 段、第8 條第1 項約定以「總服務費」0.3%或0.1%計算違約 金,自屬過高,應僅以各分項工程之服務費(即附表3 「監 造費(以結算金額計算)」欄所示金額)作為扣罰基準。依 此計算結果,被告即溢扣違約金253 萬2,362 元(如附表1 「應返還金額」欄、附表2 項次1 、2 「返還金額」欄所載 金額總和)。 ㈣、另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有7 日因部分人員未常駐、出席或簽到 等,違反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經被告按日計罰3,00 0 元,並加計1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4 萬2,000 元。然依預 算編列之監造工程師直接薪資,每人每月為4 萬5,500 元, 換算日薪僅1,516 元,若扣減每日3,000 元及再加罰1 倍違 約金,共6,000 元,相當於監造工程師日薪4 倍,兩者失衡 ,自應酌減,則以「日薪1,516 元」作為計罰基準,並加計 1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為2 萬1,224 元,被告即溢扣2 萬 776 元(如附表2 項次3 「返還金額」欄所載) 。 ㈤、是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後,就上開共255 萬3,13 8 元(計算式:253 萬2,362 元+2 萬776 元=255 萬3,13 8 元),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㈥、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萬5,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 依系爭契約第6 條內容可知,該契約本旨係原告以其工程監 造之專門技能為被告完成監造,且須監造各工程施作完成後 ,始能依工程比例領取報酬,與承攬契約性質相符。又本件 原告請求性質上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本件原告 完成履約日期為104 年4 月7 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4 年6 月16日,無論自何日期起算,至原告106 年12月27日申請調 解日止,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有效,且無酌減必要: 1、系爭工程係以公開招標方式所為,被告辦理公開招標時,均 已將系爭契約、附件包括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標案標單等相 關文件公告,欲投標廠商必須繳費後上網領取相關文件,是 原告於投標前必然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且認有履約 能力方參與投標、競標。原告若對違約金計算方式存有疑義 或爭議,應於一定時間內請求釋疑,或締約前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亦可拒絕投標。惟原告投標前乃 至於履約過程中皆無異議,並就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等主客觀因素考量後,本於自主意識決定投標,原告自應受 拘束。現原告違約後,始主張以「分項服務費」計算違約金 ,對其他未能得標之廠商不公,且系爭契約自始至終均以「 總服務費」作為計算基礎,根本並無所謂「分項服務費」可 言,被告否認原告自行片面計算之「分項服務費」。另就系 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原告雖稱監造工程師實際日薪為 1,516 元,然依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費用分析表計算,監 造工程師每人每月費用為6 萬4,111 元,以工作日為母數, 100 年、101 年之每人每日服務費為3,078 元、3,028 元, 則系爭契約以3,000 元為扣罰基準,並無過高。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自104 年6 月16日勞務驗收合格,被告於同年12月7 日核 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提送申請撥付 第末次監造技術服務費,被告於同年月22日提撥,本件結算 之總監造服務費為2,238 萬3,099 元;被告結算時,對原告 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32第6 項前段扣罰129 萬9,703 元 (如附表1 項次1 至14、附表2 項次2 「結算之總服務費- 扣罰金額」欄所載金額總和)、依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扣 罰4 萬2,000 元(如附表2 項次3 「結算之總服務費- 扣罰 金額」欄所載)、依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扣罰163 萬3,96 6 元(如附表2 項次1 「結算之總服務費- 扣罰金額」欄所 載),共計扣罰297 萬5,669 元;原告於各工程階段之違約 情節如附表1 、2 「工程名稱」、「扣款內容」欄所示;於 100 年4 月1 日僅有「100 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 程(第三標)」開工施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北 市新工字第104709935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 第19-91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 、第276 頁、第347 頁) ,是上揭事實,認可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或承攬契約?原告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 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第20項規定, 是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屬無效? ㈢、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第20項規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應酌減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二契 約關係相異者,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 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 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 2、核諸系爭契約名稱訂為「100 、101 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 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 務F 項(中正區、萬華區)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業 已表明委託之旨;又該契約第6 條復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及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22-37 頁),堪見原告 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應如何監造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且系 爭契約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 之約定,參上說明,系爭契約應屬委任之性質,依民法第12 5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無民法第127 條2 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至為明悉。被告抗辯該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不足採取。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第20項罰則並無違 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 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 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系爭契約 若存有一方就契約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各款約定存有 顯失公平之情,其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 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 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 足1 日者,以1 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 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 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 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 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廠商對於公 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 條亦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被告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之政府機關,系 爭契約亦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規定之採購;被告就系爭契 約於100 年2 月1 日辦理公告限制性招標,有該招標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5 頁),該招標文件內容載明有 疑議受理單位,附件並有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等( 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287 頁),並已於被告網站公告。可 知系爭契約於招標階段即已載明關於逾期、各種違約行為之 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若存有 疑議,得於締約前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與申 訴,其就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是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第20項等違 約罰則,既已由被告於招標時公告,原告於投標時,應已知 悉前開約定之內容,且原告並未於投標前就前開約定之內容 提出異議,仍願依此條件參與投標,自不能於得標簽約並履 行完畢後,再以約定內容顯失公平為由,主張前開約定為無 效。又違背契約應遵守之各項內容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 為政府採購契約或民間契約常見之約定事項,於不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以及一般契約習慣前提下,契約之當事人自可 依雙方意願,自由約定。且政府採購契約中有關逾期或違約 之計罰約定,更屬於行政機關基於預算支用、管考、監督上 所必須,殊非被告自行設定於契約無端加重廠商責任之規定 。而原告倘依約履行監造服務,亦有可以按時領取監造服務 費之利益,該等約款自無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責任之情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開各罰則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2、就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約定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服務費用付款方式如下: 一、乙方完成監造計畫書,且依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 執行監造工作(監造人員報核經甲方核定通知進場後始起算 服務費,如未於得標次日起30日內完成人員報核進場,每逾 1 日扣減總服務費0.1 % ) 」、第32條第6 項前段則為:「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七款 、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六項第十款、第八項第二款 除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除外) 約定者,除依契 約約定處理外,每一事件處扣罰總服務費之0.3%為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 約定,而均以「總服務費」作為扣罰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確 屬無訛。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件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共有 37項(見本院卷第34-31 頁),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項目有20 項(見本院卷第32-34 頁),委託監造工地試驗檢驗項目有 4 項(見本院卷第34-35 頁),其他委託監造服務項目有5 項(見本院卷第35-36 頁),且各大項下亦分別有多小項, 足認系爭契約義務甚為繁雜而兼具各種態樣,則原告之違約 行為,所造成被告之損害情節,自亦有不同。而兩造並不爭 執原告係於附表1 、2 「工程名稱」欄之各工程階段,分別 有附表1 、2 「扣款內容」欄之違約行為,則其違約或係文 書作業上有所缺漏,或係未落實監造服務等事由,固不可認 對系爭工程無實際損害,然至多僅能認係對「各階段之分項 工程」之監造及順利完成發生影響,由此以觀,自難認被告 因原告個別違約行為,受有與系爭工程整體具相當性之重大 損害。 ③、再從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 契約服務費用付款方式是以甲方指派乙方執行監造服務之各 標工程於該月驗估計價核發金額/ 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 7 億2,276 萬3,375 元)×90 %,故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工程 項目、總服務費金額,惟於實際執行時,各分項工程乃於不 同時間發包,施工費預算金額、開工、竣工日期均不相同, 彼此間無關聯,原告服務費之取得,亦係按各分標工程執行 監造工作之進度而分別核發,而原告監造服務違約缺失係分 別發生於各不同工程標案中,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仍以總服務 費計算違約金,未考量各分項工程原告所獲之報酬、履行之 義務、違約造成之影響均不相同,均以總服務費0.3%或0.1% 比例扣罰,自難認公允,並將造成原告監造之部分分項工程 因違約遭扣罰之比例顯然超乎常理,而有過高情事,自應予 酌減。是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即有 理由。 ④、另被告與訴外人世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前於臺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與本件相似之爭議進行調解,雙方即 係在調解委員之建議下,以「分項服務費(即總監造費×各 分標結算工程費÷總施工費預算金額)」作為扣罰基準之模 式,成立調解,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0日府法申字第10 203751500 號函函附調解成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9-375 頁),堪知被告前亦肯認各分標之監造服務費應 以分標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再以各分標之監造服務費作為扣 罰標準,是本院認本件以此相同方式處理,始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之立法精神。從而,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各以總服務費之0.1%、0.3% 計罰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各分項監造服務費之0. 1%、0.3%計算,方為適當。 ⑤、再以上開公式(總監造費×各分標結算工程費÷總施工費預 算金額)計算各分項監造服務費之結果如附表3 「監造費( 以結算金額計算)」欄所載),復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 、第32條第6 項前段約定之0.1%、0.3%比例計罰,則原告就 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情事,應給 付之違約金即如附表1 項次1 至14、附表2 項次1 、2 「建 議修正後之扣罰費用- 扣罰金額」欄所示,共計為40萬1,30 7 元。而被告已自原告得領取之服務費中扣除293 萬3,669 元(如附表1 項次1 至14、附表2 項次1 、2 「結算之總服 務費- 扣罰金額」欄所載總和)之違約金,即有溢扣253 萬 2,362 元情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為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當屬有據。 ⑥、另按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 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 (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 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核減部分,被告雖負返還義務,但 此義務及其數額,待法院酌減之判決確定始可發生。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3、就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內容為:「乙方指派經甲方核 可之監造人員未經甲方許可擅自異動或未經甲方核可而未到 勤或請假代理人員不符契約約定,甲方除依該人員未服務期 間按該月服務費人月比例扣減服務費(每人每日最低得按新 臺幣3,000 元核計) 外,並加罰1 倍該扣減金額之服務費作 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為止,並於乙方未領服務費內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主張監造工程師之每月 實際薪資為4 萬5,000 元,每人每日約為1,516 元,故上開 約定以3,000 元加罰1 倍之計算違約金方式,應屬過苛等語 ,雖提出系爭契約技術服務費用分析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4 3 頁)。然細核系爭契約上開條文,係以「月服務費」,而 非「月直接薪資」為扣減基準,而該分析表所載監造工程師 每月直接薪資固為4 萬5,000 元,但加計管理費用、其他直 接費用、公費、營業稅後,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監造工程師 之服務費用實為6 萬4,111 元,原告主張應以4 萬5,000 元 為基準,自屬誤會。 ②、次查,系爭契約上開條項所謂「月比例」,應以每月工作日 作為計算母數,否則將生原告工程師即便全部曠職,仍可領 取休假日服務費之不合理現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以每月30 日作為母數,亦不足採。又100年總放假日數共計115日,平 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0.83日(計算式:365-115=250、250/12 =20.83);101年總放假日數共計112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 為21.17日(計算式:366-112=254、254/12=21.17),準此 ,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按該月服務費人月比例」所指, 100年之每人每日服務費應為3,078元(計算式:6萬4,111元 ÷20.83=3,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每人每日服務 費應為3,028元(計算式:6萬4,111元÷21.17=3 ,028,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契約約定以3,000元作為扣罰標準 ,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監造人員之費用相符,甚至較低,自 無再酌減之理,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返還2萬776元,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被告溢扣253 萬2,362 元 ;至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之扣罰方式,與被告實際損 害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3 萬2,36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