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8號
原 告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清淵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翊華律師
賴秉詳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
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因本契
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2頁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立遠,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5 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簽訂「100 、101 年度道路維護
、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
術服務F 項(中正區、萬華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監
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
造,雙方成立委任關係。
上開工程自104 年6 月16日勞務驗
收合格,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確認扣罰金,並於同年12月7
日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申請撥付
第末次監造技術服務費,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提撥,本件結
算之總監造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238 萬3,099 元。
㈡、
詎被告於結算監造費用時,對原告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32
第6 項前段扣罰129 萬9,703 元(如附表1 項次1 至14、附
表2 項次2 「結算之總服務費- 扣罰金額」欄金額總和)、
依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扣罰4 萬2,000 元(如附表2 項次
3 「結算之總服務費- 扣罰金額」欄)、依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扣罰163 萬3,966 元(如附表2 項次1 「結算之總服
務費- 扣罰金額」欄),共計扣罰297 萬5,669 元。
惟系爭
契約係被告單方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對廠商過於嚴格,不當
加重原告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上開約定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仍有給付297 萬5,669 元
監造服務費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委任
法律關係請
求如數被告給付。
㈢、縱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有效,然系爭契約性質上屬「開
口契約」或「預定性契約」,即在一定
期間內,以一定金額
為上限,以價格決標,再由業主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
約之契約。各分標契約間
乃獨立之工作,
彼此無關,僅因政
府機關為處理不定時、不定量特性之事務時,為促進行政效
率,而一次性發包,統一簽訂一個契約。則系爭契約中雖有
約定工程項目及總服務費金額,惟該數額僅係被告所預估之
上限值,於實際執行工程時,各分項工程係於不同時間發包
,各工程之施工費預算金額、開工及竣工日期亦不同。而原
告監造服務過程中所生之缺失,係分別發生於「個別」工程
標中,
非所有項目之共同違失,則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前
段、第8 條第1 項約定以「總服務費」0.3%或0.1%計算
違約
金,自屬過高,應僅以各分項工程之服務費(即附表3 「監
造費(以結算金額計算)」欄所示金額)作為扣罰基準。依
此計算結果,被告即溢扣違約金253 萬2,362 元(如附表1
「應返還金額」欄、附表2 項次1 、2 「返還金額」欄
所載
金額總和)。
㈣、另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有7 日因部分人員未常駐、出席或簽到
等,違反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經被告按日計罰3,00
0 元,並加計1 倍
懲罰性違約金,共4 萬2,000 元。然依預
算編列之監造工程師直接薪資,每人每月為4 萬5,500 元,
換算日薪僅1,516 元,若扣減每日3,000 元及再加罰1 倍違
約金,共6,000 元,相當於監造工程師日薪4 倍,兩者失衡
,自應酌減,則以「日薪1,516 元」作為計罰基準,並加計
1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為2 萬1,224 元,被告即溢扣2 萬
776 元(如附表2 項次3 「返還金額」欄所載) 。
㈤、是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後,就上開共255 萬3,13
8 元(計算式:253 萬2,362 元+2 萬776 元=255 萬3,13
8 元),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㈥、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萬5,6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
請求權行使已
罹於時效:
依系爭契約第6 條內容可知,該契約本旨係原告以其工程監
造之專門技能為被告完成監造,且須監造各工程施作完成後
,始能依工程比例領取
報酬,與
承攬契約性質相符。又本件
原告請求性質上屬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為2 年,本件原告
完成履約日期為104 年4 月7 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4 年6
月16日,無論自何日期起算,至原告106 年12月27日申請調
解日止,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有效,且無酌減必要:
1、系爭工程係以公開招標方式所為,被告辦理公開招標時,均
已將系爭契約、附件包括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標案標單等相
關文件公告,欲投標廠商必須繳費後上網領取相關文件,是
原告於投標前必然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且認有履約
能力方參與投標、競標。原告若對違約金計算方式存有疑義
或爭議,應於一定時間內請求釋疑,或締約前依
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提出
異議與
申訴,亦可拒絕投標。惟原告投標前乃
至於履約過程中皆無異議,並就自身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等主客觀因素考量後,本於自主意識決定投標,原告自應受
拘束。現原告違約後,始主張以「分項服務費」計算違約金
,對其他未能得標之廠商不公,且系爭契約自始至終均以「
總服務費」作為計算基礎,根本並無所謂「分項服務費」可
言,被告否認原告自行片面計算之「分項服務費」。另就系
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原告雖稱監造工程師實際日薪為
1,516 元,然依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費用分析表計算,監
造工程師每人每月費用為6 萬4,111 元,以工作日為母數,
100 年、101 年之每人每日服務費為3,078 元、3,028 元,
則系爭契約以3,000 元為扣罰基準,並無過高。
㈢、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自104 年6 月16日勞務驗收合格,被告於同年12月7 日核
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提送申請撥付
第末次監造技術服務費,被告於同年月22日提撥,本件結算
之總監造服務費為2,238 萬3,099 元;被告結算時,對原告
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32第6 項前段扣罰129 萬9,703 元
(如附表1 項次1 至14、附表2 項次2 「結算之總服務費-
扣罰金額」欄所載金額總和)、依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扣
罰4 萬2,000 元(如附表2 項次3 「結算之總服務費- 扣罰
金額」欄所載)、依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扣罰163 萬3,96
6 元(如附表2 項次1 「結算之總服務費- 扣罰金額」欄所
載),共計扣罰297 萬5,669 元;原告於各工程階段之違約
情節如附表1 、2 「工程名稱」、「扣款內容」欄所示;於
100 年4 月1 日僅有「100 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
程(第三標)」開工施作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北
市新工字第104709935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
第19-91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
、第276 頁、第347 頁) ,是
上揭事實,
堪認可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或
承攬契約?原告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
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第20項規定,
是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屬無效?
㈢、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第20項規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應酌減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委任契約,原告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二契
約關係相異者,除委任契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人處理事
務,承攬契約則重在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
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
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
2、核諸系爭契約名稱訂為「100 、101 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
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
務F 項(中正區、萬華區)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業
已表明委託之旨;又該契約第6 條復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及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22-37 頁),堪見原告
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應如何監造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且系
爭契約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
之約定,參上說明,系爭契約應屬委任之性質,依民法第12
5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無民法第127 條2 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至為明悉。被告
抗辯該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
,不足採取。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第20項罰則並無違
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
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
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系爭契約
若存有一方就契約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各款約定存有
顯失公平之情,其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0
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
法令或我國所締結
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
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
足1 日者,以1 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
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
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
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
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廠商對於公
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
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
條亦定有明文。
3、
經查,本件被告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之政府機關,系
爭契約亦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規定之採購;被告就系爭契
約於100 年2 月1 日辦理公告限制性招標,有該招標公告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5 頁),該招標文件內容載明有
疑議受理單位,附件並有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等(
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287 頁),並已於被告網站公告。可
知系爭契約於招標階段即已載明關於逾期、各種違約行為之
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若存有
疑議,得於締約前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與申
訴,其就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是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第20項等違
約罰則,既已由被告於招標時公告,原告於投標時,應已知
悉前開約定之內容,且原告並未於投標前就前開約定之內容
提出異議,仍願依此條件參與投標,自不能於得標簽約並履
行完畢後,再以約定內容顯失公平為由,主張前開約定為無
效。又違背契約應遵守之各項內容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
為政府採購契約或民間契約常見之約定事項,於不違反法律
強制
禁止規定以及一般契約習慣前提下,契約之當事人自可
依雙方意願,自由約定。且政府採購契約中有關逾期或違約
之計罰約定,更屬於行政機關基於預算支用、管考、監督上
所必須,殊非被告自行設定於契約無端加重廠商責任之規定
。而原告倘依約履行監造服務,亦有可以按時領取監造服務
費之利益,該等約款自無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責任之情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開各罰則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2、就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約定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服務費用付款方式如下:
一、乙方完成監造計畫書,且依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
執行監造工作(監造人員報核經甲方核定通知進場後始起算
服務費,如未於得標次日起30日內完成人員報核進場,每逾
1 日扣減總服務費0.1 % ) 」、第32條第6 項前段則為:「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七款
、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六項第十款、第八項第二款
除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除外) 約定者,除依契
約約定處理外,每一事件處扣罰總服務費之0.3%為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
約定,而均以「總服務費」作為扣罰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確
屬
無訛。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件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共有
37項(見本院卷第34-31 頁),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項目有20
項(見本院卷第32-34 頁),委託監造工地試驗檢驗項目有
4 項(見本院卷第34-35 頁),其他委託監造服務項目有5
項(見本院卷第35-36 頁),且各大項下亦分別有多小項,
足認系爭契約義務甚為繁雜而兼具各種
態樣,則原告之違約
行為,所造成被告之損害情節,自亦有不同。而兩造並不爭
執原告係於附表1 、2 「工程名稱」欄之各工程階段,分別
有附表1 、2 「扣款內容」欄之違約行為,則其違約或係文
書作業上有所缺漏,或係未落實監造服務等事由,固不可認
對系爭工程無實際損害,然至多僅能認係對「各階段之分項
工程」之監造及順利完成發生影響,由此以觀,自
難認被告
因原告個別違約行為,受有與系爭工程整體具相當性之重大
損害。
③、再從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
契約服務費用付款方式是以甲方指派乙方執行監造服務之各
標工程於該月驗估計價核發金額/ 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
7 億2,276 萬3,375 元)×90 %,故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工程
項目、總服務費金額,
惟於實際執行時,各分項工程乃於不
同時間發包,施工費預算金額、開工、竣工日期均不相同,
彼此間無關聯,原告服務費之取得,亦係按各分標工程執行
監造工作之進度而分別核發,而原告監造服務違約缺失係分
別發生於各不同工程標案中,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仍以總服務
費計算違約金,未考量各分項工程原告所獲之報酬、履行之
義務、違約造成之影響均不相同,均以總服務費0.3%或0.1%
比例扣罰,自難認公允,並將造成原告監造之部分分項工程
因違約遭扣罰之比例顯然超乎常理,而有過高情事,自應予
酌減。是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即有
理由。
④、另被告與訴外人世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前於臺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與本件相似之爭議進行調解,雙方即
係在調解委員之建議下,以「分項服務費(即總監造費×各
分標結算工程費÷總施工費預算金額)」作為扣罰基準之模
式,成立調解,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0日府法申字第10
203751500 號函
暨函附調解成立書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369-375 頁),堪知被告前亦
肯認各分標之監造服務費應
以分標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再以各分標之監造服務費作為扣
罰標準,是本院認本件以此相同方式處理,始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之立法精神。從而,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各以總服務費之0.1%、0.3%
計罰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各分項監造服務費之0.
1%、0.3%計算,方為適當。
⑤、再以上開公式(總監造費×各分標結算工程費÷總施工費預
算金額)計算各分項監造服務費之結果如附表3 「監造費(
以結算金額計算)」欄所載),復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
、第32條第6 項前段約定之0.1%、0.3%比例計罰,則原告就
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情事,應給
付之違約金即如附表1 項次1 至14、附表2 項次1 、2 「建
議修正後之扣罰費用- 扣罰金額」欄所示,共計為40萬1,30
7 元。而被告已自原告得領取之服務費中扣除293 萬3,669
元(如附表1 項次1 至14、附表2 項次1 、2 「結算之總服
務費- 扣罰金額」欄所載總和)之違約金,即有溢扣253 萬
2,362 元情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為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當屬有據。
⑥、另按當事人(
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
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
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
(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
給付遲延另
須支付
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核減部分,被告雖負返還義務,但
此義務及其數額,
猶待法院酌減之判決確定始可發生。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3、就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內容為:「乙方指派經甲方核
可之監造人員未經甲方許可擅自異動或未經甲方核可而未到
勤或請假代理人員不符契約約定,甲方除依該人員未服務期
間按該月服務費人月比例扣減服務費(每人每日最低得按新
臺幣3,000 元核計) 外,並加罰1 倍該扣減金額之服務費作
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為止,並於乙方未領服務費內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主張監造工程師之每月
實際薪資為4 萬5,000 元,每人每日約為1,516 元,故上開
約定以3,000 元加罰1 倍之計算違約金方式,應屬過苛等語
,雖提出系爭契約技術服務費用分析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4
3 頁)。然細核系爭契約上開條文,係以「月服務費」,
而
非「月直接薪資」為扣減基準,而該分析表所載監造工程師
每月直接薪資固為4 萬5,000 元,但加計管理費用、其他直
接費用、公費、
營業稅後,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監造工程師
之服務費用實為6 萬4,111 元,原告主張應以4 萬5,000 元
為基準,自屬誤會。
②、次查,系爭契約上開條項所謂「月比例」,應以每月工作日
作為計算母數,否則將生原告工程師即便全部曠職,仍可領
取休假日服務費之不合理現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以每月30
日作為母數,亦不足採。又100年總放假日數共計115日,平
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0.83日(計算式:365-115=250、250/12
=20.83);101年總放假日數共計112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
為21.17日(計算式:366-112=254、254/12=21.17),準此
,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按該月服務費人月比例」所指,
100年之每人每日服務費應為3,078元(計算式:6萬4,111元
÷20.83=3,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每人每日服務
費應為3,028元(計算式:6萬4,111元÷21.17=3 ,028,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契約約定以3,000元作為扣罰標準
,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監造人員之費用相符,甚至較低,自
無再酌減之理,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返還2萬776元,應予駁
回。
六、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2條第6 項前段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被告溢扣253 萬2,362 元
;至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之扣罰方式,與被告實際損
害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3 萬2,36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