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0號
原 告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建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泓毅律師
被 告 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SONY投影機之代理商,並販售SONY系列之投
影機。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月、10月間分別向伊訂購
SONY VPL-SX236高亮度短焦投影機31台、SONY VPL-CX276高
色彩亮度投影機3 台、SONY VPL-EX290高色彩亮度投影機13
台及SONY IFU-WLM3 無線投影接收器13台(下合稱
系爭投影
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64,349 元,伊並依被告指
示,將系爭投影機出貨予指定學校及被告公司處。
兩造約定
收款日為各筆訂單收貨後次月末日,伊於104 年10月30日交
付最後1筆貨物後,
詎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竟以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投影機之發票金額有誤為由,塗銷104年10月30日銷
貨單上簽名,將發票退回,並拒絕給付前開共計764,349 元
之貨款。
惟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投影機之單價係因原廠調漲
價格而更動,此亦經伊通知被告,且被告接收漲價通知後仍
下訂系爭投影機,並
收訖完畢,顯見兩造就調漲後之價格已
達成
合意,伊自得依調漲後之價格向被告請求貨款。而被告
積欠伊系爭投影機之貨款,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民
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349元,並自104年12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3 年度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投影機,詎
原告自104年9月起就其販售之投影機之售後保固均置之不理
,致被告須另行雇請其他公司處理維修新機致額外支出維修
費用。且兩造
斯時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影機係以每台
15,782元(含稅)計價,惟原告
嗣後卻以因原廠漲價而未經
被告同意擅以17,745元(含稅)計價,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投影機單價既未合意,自應以調漲前價格計算。
伊
非不願就原告之請求付款,惟原告出貨之投影機均有問題
,自應擔負保固責任後,始得請求貨款等語。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8、10月間,向其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投影機共計60台,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分別將系爭投
影機送交至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地點,詎被告拒絕支付該貨款
共計764,349 元(含稅)等語,並提出商品訂購單、應收帳
款對帳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宇恒
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
而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投影機,且
迄今尚未付款
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影機單價金
額有誤,且原告交付之投影機有瑕疵,復未盡保固責任,伊
自無須付款等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事項
厥為兩造就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投影機單價為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64,349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影機單價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月4日通知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投
影機之價格自104 年9月1日更新,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投影機調漲經銷價(含稅)17,745元已達成合意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104 年9月4日電子郵件
暨經銷商成本表、商品
訂購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被告亦是
認於同日收受該通知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同意原告調漲價格
,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允諾以舊價格處理等語。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104年9月4日確實有收到EMAIL告知
,但伊有告知原告法代,原告法代也有說價格會再說,伊一
直都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並於104 年9 月11日有再發EMAIL
對價格提出質疑,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法代跟伊說中信單(
按,即中央信託局集中採購訂購單之簡稱,於中央信託局與
臺灣銀行合併後,即為現行之臺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又稱
BOT 單)先來,價格優先以舊價格為處理,此都是在電話中
原告法代承諾伊的。104 年10月30日的銷貨單上簽的「瀞」
是伊同事蔡瀞瑢代簽,蔡瀞瑢發現金額不對後,即將金額劃
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的單價、總價、總計都不是伊公司
填入的金額,伊當時給原告的訂購單只是要告訴原告這些投
影機先到育成高中給育成高中收,但並未同意以這個價格交
易。該訂購單上並無伊公司的印章,是原告自己將他們的章
蓋上去後再寫上金額等語,有本院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而原告亦
自承被告所
指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26 頁
),其上
所載之單價、總價及總計的部分,均是原告的雇員
依漲價後的價格後代為填寫等語,復有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可
證(見本院卷第234頁)。
觀諸兩造間其餘之商品訂購單,
可悉其等以往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將商品訂購單上品名規
格、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繕打完畢並蓋章,嗣再由原告
提出銷貨單予被告員工簽名確認,未有單價及總價未填、亦
未曾逕由原告雇員手寫填載之情,再
參酌被告與原告員工說
明付款及維修保證之電子郵件中屢次表明「育成高中價格需
調回原價,漲價沒告知已造成此案件虧損(原本價格15782
含,現在為17745 含)」(見本院第193至199頁),故依上
情觀之,被告對於原告調漲價格之通知,既已告知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投影機需調回原價計算,並就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貨款另外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51頁),復為原告所知悉,足認被告就原告調
漲價格乙事並未表示同意。
⒉承上,兩造既未就原告調漲後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
則原告仍願繼續供貨,被告亦收受之,兩造間交易之價格,
自應循調漲前之價格,始為合理。原告逕為主張依調漲後之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商品每組價格17,745元請求貨款共計
230,685 元,並無理由,被告
抗辯漲價之差額原告不得請求
,即屬可採。而依該調漲前之價格即每組單價15,782元計算
,該部分之貨款應為205,166元(計算式:15,782×13=205
,166),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64,349
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8、10
月間向其訂購如附表「品名」所示之SONY系列投影機共計60
台,均經原告出貨至如附表「出貨地點」所示之地點即被告
指定之收貨機關,再經核計兩造所不爭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貨款共533,664元(計算式:14,700+44,100+147,000+
88,200+75,075+90,090+74,499=533,664 ),及如前開
㈠本院審認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款共205,166 元後,被
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738,830元(計算式:533,664+205,
166=738,830),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均有
上揭採購單、
送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揆諸首開
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投影機,迄
今尚有貨款738,830 元未給付,其自負有交付前開買賣價金
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投影機具有瑕疵,且原告未盡
保固維修義務,方未依約給付價金
云云,然
業據原告否認,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其上
所載之機型及單位,均與原告本件請求
無涉,僅其中1 筆相
關之北安國中投影機維修
記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也
經被告自陳:維修當時已經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繫,所以未向
原告請求保固,且因需維修的液晶部分為了節省損失,必須
走私下維修的部分,沒有單據等語,有本院108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則被告既
未通知請求原告進行保固維修,亦無法證明該筆瑕疵屬服務
保證書上所保固之故障範圍內,復未再舉證系爭投影機還有
何其他瑕疵,而原告無故拒不負保固維修義務
等情事,則被
告所辯,實難逕採。又兩造就出賣人保固責任乙節,並未經
特別約定作為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既已
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不得徒以原告後續未能妥
適履
行保固維修義務,即拒絕給付價金,故被告於此部分所辯均
無理由。至被告尚屢為爭執之系爭投影機以外之建國中學投
影機瑕疵部分,則為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其他
法律關係,縱
屬相牽連關係之買賣,仍無涉本件貨款給付之判斷,
附此敘
明。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約
被告應於收貨後次月末日付款,本件最末筆交貨日為104 年
10月30日,應收貨款日為104 年11月30日,並提出該筆銷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未就應收款日部分為爭執
,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8,83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之
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738,83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前揭准許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
│編號│ 品名 │ 出貨日期 │ 應收款日 │出貨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斷 │
├──┼───────┼─────┼─────┼────┼────┼───────┼─────┤
│ 1 │SONY VPL-SX23 │104.07.28 │104.08.31 │中正國小│ 1 台 │ 14,700 元 │ 14,700 元│
│ │高亮度短焦投影│ │ ├────┼────┼───────┼─────┤
│ │機 │ │ │桃源國中│ 3 台 │ 44,100 元 │ 44,100 元│
│ │ ├─────┼─────┼────┼────┼───────┼─────┤
│ │ │104.08.05 │104.09.30 │北安國中│ 10台 │ 147,000 元 │147,000 元│
│ │ │ │ ├────┼────┼───────┼─────┤
│ │ │ │ │東園國小│ 6 台 │ 88,200 元 │ 88,200 元│
│ │ ├─────┼─────┼────┼────┼───────┼─────┤
│ │ │104.08.06 │104.09.30 │ 被告 │ 5 台 │ 75,075 元 │ 75,075 元│
│ │ │ │ │ 公司處 │ │ │ │
│ │ ├─────┼─────┼────┼────┼───────┼─────┤
│ │ │104.08.11 │104.09.30 │ 被告 │ 6 台 │ 90,090 元 │ 90,090 元│
│ │ │ │ │ 公司處 │ │ │ │
├──┼───────┼─────┼─────┼────┼────┼───────┼─────┤
│ 2 │SONY VPL-CX276│104.08.31 │104.09.30 │ 被告 │ 3 台 │ 74,499 元 │ 74,499 元│
│ │高色彩亮度投影│ │ │ 公司處 │ │ │ │
│ │機 │ │ │ │ │ │ │
├──┼───────┼─────┼─────┼────┼────┼───────┼─────┤
│ 3 │SONY VPL-EX290│104.10.30 │104.11.30 │育成高中│ 13台 │ 230,685 元 │205,166 元│
│ │高色彩亮度投影│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4 │SONY IFU-WLM3 │ │ │ │ 13台 │ │ │
│ │無線投影接收器│ │ │ │ │ │ │
├──┼───────┼─────┼─────┼────┼────┼───────┼─────┤
│合計│ │ │ │ │ 60台 │ 764,349 元 │738,83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