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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2號 原   告 陳世凱       王唯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純英 被   告 王承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凱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原告王唯玲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世凱、王唯玲分別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 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國考訊 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陳世凱、王唯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入學輔導委託合 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頁29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承天為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考訊公 司)經理,其得知原告陳世凱、王唯玲有意報考EMBA,竟本 於詐騙學費之動機向原告佯稱: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是上海交 通大學(下稱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在臺招生之合 法機構,其與該學院院長、教授關係良好,可保證讓原告順 利入學、取得學術型碩士畢業證書,並會邀請大陸專業教授 於每週六、日來臺為其授課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 2 年6 月3 日與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分別給付 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學雜費48萬元。然事後原告發現被告全國 考訊公司並未經我國政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公開為大陸 地區之大學或研究所辦理招生行為,被告王承天之法居間 招生行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且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有罪確定。 且原告擬就讀之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 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其申請資格限制包括年齡 不得超過40歲,原告均不符上開資格。而原告於受詐騙報考 時,被告王承天卻自行偽造「交通大學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 管理學碩士學位招生簡介」,刻意將年齡條件刪除;另被告 王承天所提供之錄取通知書,實非上海交大官方文書,並經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認定係偽造,原 告無從憑此辦理入學,更不可能取得學籍。是被告王承天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分別造成原告受有48萬元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全國 考訊公司為被告王承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王承天連帶賠償。此外,系爭契約中被告全 國考訊公司之契約義務在於提供合法管道,使原告獲得上海 交大碩士入學資格及正式學位,然基於上開因素,被告全國 考訊公司顯無法履行契約主給付義務,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全 國考訊公司之給付不能。經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返還原告學雜費各48萬元。 ㈡、聲明:1.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王承天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凱 48萬元、原告王唯玲48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純 英及被告王承天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純英部分案列:104 年度偵 續字第208 號;被告王承天部分案列:106 年度字偵續字第 4456號),可認被告王承天無不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被 告全國考訊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實則,本件係由訴外人楊俊彥來臺假招生真詐 財,被告王承天受騙率先報名,隨後介紹原告加入。且被告 王承天為使原告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遭楊俊彥以支付 疏通費為由詐騙人民幣16萬6,000 元,顯屬受害人之一,且 受騙金額遠逾其收入。另被告王承天在103 年5 月確認楊俊 彥本件詐騙行為後,仍努力降低各學員損失,在被告王承天 與校方交涉期間,原告非但不與其合作,反為求幫助楊俊彥 ,阻撓被告王承天替各學員爭取權益,導致其餘學員均已退 費完成,唯被告王承天無從順利替原告辦理退費,故本件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自不可歸責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承天為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經理,被告全 國考訊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分別由 原告給付學雜費48萬元;被告王承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上海交大國際與公 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 申請資格限制包括年齡不得超過40歲,原告不符上開資格等 情,業據提出入學輔導委託合約書、48萬元收據、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上海交大國際與公 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招 生項目簡介、偽造之上海交大錄取通知書、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2015) 法助台清( 調) 復字第104 號調查取證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4 、第35-37 頁、第39-53 頁、第55頁、第57頁、第59-61 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全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08-210 頁) , 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司返還學雜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承天無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毋庸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 1、經查,楊俊彥於101 、102 年間與被告王承天聯繫,向其推 廣介紹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學程,被告王 承天評估後除自行報名外,另於102 年4 、5 月間向原告介 紹該學程,並保證讓原告入學、取得學術型碩士畢業證書, 復會邀請大陸專業教授每週六、日專程來臺授課云云,原告 因而與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楊俊彥於102 年 8 月間以網路通知被告王承天表示:被告及原告、訴外人程 連芳、陳詩哲均獲錄取,並以電子郵件發送其等5 人之錄取 通知書。被告王承天隨即於102 年9 月15日陪同原告及程連 芳、陳詩哲前往上海交大報到入學,並由楊俊彥安排於上海 交大上課,因原告陳世凱罹患急病需原告王唯玲陪同就診 ,由被告王承天代原告向楊俊彥完成報到手續等情,業據 被告王承天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是認,核與原告、陳詩哲、程 連芳、楊俊彥於該案偵查及一審中所證各情相符(見偵續卷 第24- 26頁、第110 頁、第118 頁、他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0頁、第67- 68頁、第106-107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 3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27-28 頁、卷二第142-18 3頁、第195-206 頁;卷三第24-29 頁),並有上海交大「 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被告之上海交大錄取 通知書、楊俊彥之名片1 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9頁、第 41-43 頁、第45-49 頁、第11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王承天抗辯因自稱上海交大教務秘書之楊俊彥推薦始知 悉此招生訊息,而依其所提供之資訊向原告介紹乙情,已據 楊俊彥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02 年間 為上海交大之教務秘書,經上海交通大學之中國政治與經濟 專業碩士之項目主任指示,負責在臺推廣招生,乃透過網路 與被告王承天聯繫,並轉交其名片及上海交大「管理學」專 業國際碩士學位簡介,委託被告王承天在臺辦理招生,被告 王承天後來推薦含他自己共5 個學生,卷內錄取通知書是訴 外人即上海交大主任王昊交給我,我再寄給學生,錄取通知 書上的5 個學生有向我報到,我再把資料拿給王昊,被告王 承天匯款學費、程連芳匯款這二部分我記得有收到等語明確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6-206 頁),顯見被告王承天抗辯係 依楊俊彥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向原告介紹上海交大國際與公 共事務學院「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招生資訊,招攬原 告與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該情,並非無稽。 3、其次,觀諸楊俊彥交予被告王承天之上海交大「管理學」專 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見偵緝卷第58頁),其上載明: 「本項目為免試入學,但獲得港澳臺聯考成績為申請碩士學 位的必要條件」,此亦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b 點所定 :「乙方(即原告)未能通過第一次港澳臺考試,乙方可選 擇:①終止合約及休學,但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全國考訊 公司)退費。②繳交第三期費用,尚有兩次補考機會,繼續 完成學業及補考。」、第四條第1 項規定:「…約定乙方有 以下情事,不能獲得上海交大碩士學位。a 乙方未通過港澳 台招生考試…」相合(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佐以前開 楊俊彥交予被告王承天之錄取通知書,其上係以簡體字記載 「我們非常榮幸的通知您被錄取為上海交通大學國際與公共 事務學院中國政治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研究生。請您於… 攜帶錄取通知書至上海市○○區○○路○○○○號上海交通大學 新建樓2001室報到辦理入學手續…」(見本院卷第59頁), 觀其文義,確實詳載包括被告王承天在內之5 人經錄取為上 海交大碩士學位研究生,並告知辦理入學時間地點。再者, 原告於103 年3 月下旬上課期間,楊俊彥即向其等表示下學 年度要改在上海交大與世新大學合辦之專班上課;復於103 年4 月間,其等前往廣州參加港澳臺聯考時,被告亦央請程 連芳先行代墊匯款人民幣16萬6,000 元至楊俊彥中國農業銀 行上海復旦分行之帳戶,以疏通關節使原告得以通過港澳臺 聯考,事後被告王承天已歸還此代墊匯款金額乙情,分別業 據陳世凱、程連芳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 卷二第169 頁、第173 頁正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179 頁 背面),並有被告王承天所呈人民幣16萬6,000 元之匯款單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2頁),是被告王承天向原告表示:保 證入學,並取得學術型碩士畢業證書,復會邀請大陸專業教 授每週六、日專程來臺授課等語,確係基於楊俊彥所轉述及 前開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之記載 ,尚無刻意訛詐原告之情事。 4、至原告稱:其於報名時已超過前開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 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所載申請資格不得超過40歲規定,可 見該簡章係由被告王承天偽造而故意刪除年齡限制乙節。然 查,被告王承天就此問題亦曾以電子郵件向楊俊彥詢問,楊 俊彥則回覆稱:我想沒有問題,這位女士如果除了年紀,其 他方面是符合的,你可以先收下等語,有楊俊彥102 年5 月 8 日寄件之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78頁),且楊俊 彥於刑事案件一審中亦證稱:聲請該免試入學有無年齡限制 問題,因為規定每年都在變,其也記得不是很清楚,102 年 時是否有年齡限制其記不清楚了,對於為何除陳詩哲低於40 歲以外,其他學員都超過40歲,卻還是拿到錄取通知書一節 ,則稱學校審核通過,就把他們的錄取通知書給我,我就寄 給他們,學生入學資格原則上依他字卷第13頁文宣上所載, 但例外是年齡,因為年齡的話每年都會有變動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二第199 頁背面、第202 頁)。況被告王承天於10 2 年與原告一同報名此碩士學位學程時本身已超過40歲,倘若 被告王承天確知超過40歲即不符合入學資格,應無一同報名 之可能,足見其辯稱向楊俊彥查證後,始向原告表示仍可就 讀前開學程等情,並非空言,自無從遽認被告王承天有何詐 欺之不法行為。 5、此外,於刑事案件中另有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 院向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取證,由訴外人即該院黨 委書記曹友誼、院長助理李振全證稱: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 事務學院於101 年起,並無姓名為楊俊彥之教務秘書,臺灣 地區提供之楊俊彥名片係楊俊彥自行偽造、私印,原告之錄 取通知書係偽造,原告自無能憑該偽造之錄取通知書在上海 交大註冊,進而取得該學校之學籍;港澳臺人士要申請上海 交大之學籍,必先通過當年4 月份之港澳臺聯考,方可再報 考上海交大等語,有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臺灣地 區第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之情況說明及黨委書 記曹友誼、院長助理李振全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4-65 頁),固可認前揭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教 務秘書楊俊彥之名片、上海交通大學「管理學」專業國際碩 士學位項目簡介及包括原告、被告王承天等之上海交大錄取 通知書均係偽造,然查,被告王承天於輔導原告入學之過程 中,先後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8 月27日、102 年12月 13日,分別匯款美元1,000 元、新臺幣158 萬5,200 元、新 臺幣3 萬1,917 元至楊俊彥設於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復旦分行 、臺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甚於103 年4 月16日委託程連 芳代匯款人民幣16萬6,000 元至楊俊彥設於中國農業銀行上 海復旦分行,有各該匯款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0-52 頁) ,察其所由,無非係作為包括原告、被告王承天等5 人在內 之報名費、認證費、學費、書籍費、通過港澳臺考試之關節 費及楊俊彥之經手費,其所匯出之金額合計已高達247 餘萬 元,顯逾其向原告等學員實際收取之費用甚遠,足見被告王 承天就楊俊彥並非上海交大教務秘書及其所轉交上海交大「 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錄取通知書均係偽造 等節,應不知情,否則當無除自行報名繳費外,並為原告等 學員墊付高達83萬餘元之關節費之理。而被告王承天既係遭 楊俊彥矇騙,而轉述上情予原告並進而辦理相關入學手續, 自不得以原告事後無從取得上海交大學籍為由,認被告王承 天有何不法詐欺之侵權行為至明。 6、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王承天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 責,即非有據;又被告全國考訊公司雖為被告王承天之僱用 人,惟被告王承天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全國考訊公 司當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其連帶賠償。 ㈡、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令原告入學並取得上 海交大管理學碩士學位之義務,原告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原 告學雜費各48萬元本息。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 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 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 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契約第1 條「服務項目及內容」約定:「甲方(即被 告全國考訊公司)於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約定支付第一 期訂金後,開始為乙方辦理及輔導上海交大入學事宜,直至 乙方完成上海交大碩士學位課程止。乙方需如期繳交作業報 告、論文撰寫及答辯,乙方如需要甲方專業協助,費用另計 。」、第2 條「服務費用及付費時程」約定:「…a . 第一 期:於簽約同時,乙方支付壹拾萬元整給甲方做為簽約訂金 。b . 第二期:確定入學資格,取得入學通知,乙方繳付參 拾捌萬元整給甲方。c . 第三期:入學後,第一學年通過港 澳台招生考試,乙方支付參拾捌萬元整給甲方。d . 第四期 :第二學年結束,乙方於當年度6 月底前支付貳拾貳萬元整 給甲方。e . 第五期:通過論文答辯,乙方支付尾款壹拾陸 (原貳拾萬)萬元整給甲方。」、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 合約之精神在於甲方協助乙方順利完成上海交大管理學碩士 學位課程…」、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專案乃循合法 管道獲得入學資格,所獲學位為最正規學制之碩士學位…」 等語,有系爭契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 31 -33頁),由上述各契約條文內容,在在可明系爭契約中 被告全國考訊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使原告取得上海交大入 學資格,並完成全部課程,最終取得上海交大正式管理學碩 士學位。然被告全國考訊公司非合法可在臺招生之機構,被 告王承天並因而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 條之非法居間招生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此情,已為被告全國考訊 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據另案作證之曹友誼 、李振全所述:原告從未在上海交大註冊,也未取得過上海 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中國政治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院之 學籍,上海交大從未向原告核發錄取通知,原告不能憑偽造 之錄取通知前往上海交大辦理入學,更不可能取得學籍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亦足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無從替原告 申辦入學、進而使其等取得上海交大碩士學位;況參被告不 爭執之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政治與經 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第 209 頁),原告並不符合其中年齡40歲以下之條件限制,顯 然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履行上開契約 主給付義務,亦無法補正,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於 106 年9 月5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7頁送 達回證),系爭契約已告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全國考訊公司 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學雜費各48萬元,自屬有 據。 3、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請求返還金錢,復未見兩造約定利率,則原告本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償還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基準日,請求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司返還收受之學雜費各48萬元, 確屬有理;惟被告王承天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 司給付原告陳世凱、原告王唯玲各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