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2號
原 告 陳世凱
王唯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純英
被 告 王承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凱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原告王唯玲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世凱、王唯玲分別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
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全國考訊
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陳世凱、王唯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入學輔導委託合
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頁29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承天為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考訊公
司)經理,其得知原告陳世凱、王唯玲有意報考EMBA,竟本
於詐騙學費之動機向原告佯稱: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是上海交
通大學(下稱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在臺招生之合
法機構,其與該學院院長、教授關係良好,可保證讓原告順
利入學、取得學術型碩士畢業證書,並會邀請大陸專業教授
於每週六、日來臺為其授課
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
2 年6 月3 日與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分別給付
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學雜費48萬元。然事後原告發現被告全國
考訊公司並未經我國政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公開為大陸
地區之大學或研究所辦理招生行為,被告王承天之
非法居間
招生行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且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有罪確定。
且原告擬就讀之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
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其申請資格限制包括年齡
不得超過40歲,原告均不符
上開資格。而原告於受詐騙報考
時,被告王承天卻自行偽造「交通大學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
管理學碩士學位招生簡介」,刻意將年齡條件刪除;另被告
王承天所提供之錄取通知書,實非上海交大官方文書,並經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認定係偽造,原
告無從憑此辦理入學,更不可能取得學籍。是被告王承天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分別造成原告受有48萬元損害,應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全國
考訊公司為被告王承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王承天連帶賠償。此外,系爭契約中被告全
國考訊公司之契約義務在於提供合法管道,使原告獲得上海
交大碩士入學資格及正式學位,然基於上開因素,被告全國
考訊公司顯無法履行契約主給付義務,而屬
可歸責於被告全
國考訊公司之給付不能。經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為
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返還原告學雜費各48萬元。
㈡、聲明:1.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王承天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凱
48萬元、原告王唯玲48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純
英及被告王承天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
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純英部分案列:104 年度偵
續字第208 號;被告王承天部分案列:106 年度字偵續字第
4456號),可認被告王承天無不法詐欺原告之
侵權行為,被
告全國考訊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實則,本件係由訴外人楊俊彥來臺假招生真詐
財,被告王承天受騙率先報名,隨後介紹原告加入。且被告
王承天為使原告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遭楊俊彥以支付
疏通費為由詐騙人民幣16萬6,000 元,顯屬受害人之一,且
受騙金額遠逾其收入。另被告王承天在103 年5 月確認楊俊
彥本件詐騙行為後,仍努力降低各學員損失,在被告王承天
與校方交涉
期間,原告非但不與其合作,反為求幫助楊俊彥
,阻撓被告王承天替各學員爭取權益,導致其餘學員均已退
費完成,唯被告王承天無從順利替原告辦理退費,故本件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自不可歸責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承天為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經理,被告全
國考訊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分別由
原告給付學雜費48萬元;被告王承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上海交大國際與公
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
申請資格限制包括年齡不得超過40歲,原告不符上開資格
等
情,業據提出入學輔導委託合約書、48萬元收據、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上海交大國際與公
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招
生項目簡介、偽造之上海交大錄取通知書、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2015) 法助台清( 調) 復字第104
號調查取證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4 、第35-37
頁、第39-53 頁、第55頁、第57頁、第59-61 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全卷
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08-210 頁) ,
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司返還學雜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承天無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毋庸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
1、
經查,楊俊彥於101 、102 年間與被告王承天聯繫,向其推
廣介紹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學程,被告王
承天評估後除自行報名外,另於102 年4 、5 月間向原告介
紹該學程,並保證讓原告入學、取得學術型碩士畢業證書,
復會邀請大陸專業教授每週六、日專程來臺授課云云,原告
因而與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楊俊彥於102 年
8 月間以網路通知被告王承天表示:被告及原告、訴外人程
連芳、陳詩哲均獲錄取,並以電子郵件發送其等5 人之錄取
通知書。被告王承天隨即於102 年9 月15日陪同原告及程連
芳、陳詩哲前往上海交大報到入學,並由楊俊彥安排於上海
交大上課,
惟因原告陳世凱罹患急病需原告王唯玲陪同就診
,
乃由被告王承天代原告向楊俊彥完成報到手續等情,業據
被告王承天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是認,核與原告、陳詩哲、程
連芳、楊俊彥於該案偵查及一審中所證各情相符(見偵續卷
第24- 26頁、第110 頁、第118 頁、他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0頁、第67- 68頁、第106-107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
3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27-28 頁、卷二第142-18
3頁、第195-206 頁;卷三第24-29 頁),並有上海交大「
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被告之上海交大錄取
通知書、楊俊彥之名片1 張在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39頁、第
41-43 頁、第45-49 頁、第110 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
2、被告王承天抗辯因自稱上海交大教務秘書之楊俊彥推薦始知
悉此招生訊息,而依其所提供之資訊向原告介紹乙情,已據
楊俊彥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02 年間
為上海交大之教務秘書,經上海交通大學之中國政治與經濟
專業碩士之項目主任指示,負責在臺推廣招生,乃透過網路
與被告王承天聯繫,並轉交其名片及上海交大「管理學」專
業國際碩士學位簡介,委託被告王承天在臺辦理招生,被告
王承天後來推薦含他自己共5 個學生,卷內錄取通知書是訴
外人即上海交大主任王昊交給我,我再寄給學生,錄取通知
書上的5 個學生有向我報到,我再把資料拿給王昊,被告王
承天匯款學費、程連芳匯款這二部分我記得有收到等語明確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6-206 頁),顯見被告王承天抗辯係
依楊俊彥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向原告介紹上海交大國際與公
共事務學院「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招生資訊,招攬原
告與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該情,並非無稽。
3、其次,
觀諸楊俊彥交予被告王承天之上海交大「管理學」專
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見偵緝卷第58頁),其上載明:
「本項目為免試入學,但獲得港澳臺聯考成績為申請碩士學
位的必要條件」,此亦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b 點所定
:「乙方(即原告)未能通過第一次港澳臺考試,乙方可選
擇:①終止合約及休學,但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全國考訊
公司)退費。②繳交第三期費用,尚有兩次補考機會,繼續
完成學業及補考。」、第四條第1 項規定:「…約定乙方有
以下情事,不能獲得上海交大碩士學位。a 乙方未通過港澳
台招生考試…」相合(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佐以前開
楊俊彥交予被告王承天之錄取通知書,其上係以簡體字記載
「我們非常榮幸的通知您被錄取為上海交通大學國際與公共
事務學院中國政治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研究生。請您於…
攜帶錄取通知書至上海市○○區○○路○○○○號上海交通大學
新建樓2001室報到辦理入學手續…」(見本院卷第59頁),
觀其文義,確實詳載包括被告王承天在內之5 人經錄取為上
海交大碩士學位研究生,並告知辦理入學時間地點。再者,
原告於103 年3 月下旬上課期間,楊俊彥即向其等表示下學
年度要改在上海交大與世新大學合辦之專班上課;
復於103
年4 月間,其等前往廣州參加港澳臺聯考時,被告亦央請程
連芳先行代墊匯款人民幣16萬6,000 元至楊俊彥中國農業銀
行上海復旦分行之帳戶,以疏通關節使原告得以通過港澳臺
聯考,事後被告王承天已歸還此代墊匯款金額乙情,分別業
據陳世凱、程連芳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
卷二第169 頁、第173 頁正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179 頁
背面),並有被告王承天所呈人民幣16萬6,000 元之匯款單
附卷
可佐(見他卷第52頁),是被告王承天向原告表示:保
證入學,並取得學術型碩士畢業證書,復會邀請大陸專業教
授每週六、日專程來臺授課等語,確係基於楊俊彥所轉述及
前開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之記載
,尚無刻意訛詐原告之情事。
4、至原告稱:其於報名時已超過前開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
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
所載申請資格不得超過40歲規定,可
見該簡章係由被告王承天偽造而故意刪除年齡限制乙節。然
查,被告王承天就此問題亦曾以電子郵件向楊俊彥詢問,楊
俊彥則回覆稱:我想沒有問題,這位女士如果除了年紀,其
他方面是符合的,你可以先收下等語,有楊俊彥102 年5 月
8 日寄件之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78頁),且楊俊
彥於刑事案件一審中亦證稱:聲請該免試入學有無年齡限制
問題,因為規定每年都在變,其也記得不是很清楚,102 年
時是否有年齡限制其記不清楚了,對於為何除陳詩哲低於40
歲以外,其他學員都超過40歲,卻還是拿到錄取通知書
一節
,則稱學校審核通過,就把他們的錄取通知書給我,我就寄
給他們,學生入學資格原則上依他字卷第13頁文宣上所載,
但例外是年齡,因為年齡的話每年都會有變動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二第199 頁背面、第202 頁)。況被告王承天於10 2
年與原告一同報名此碩士學位學程時本身已超過40歲,
倘若
被告王承天確知超過40歲即不符合入學資格,應無一同報名
之可能,足見其辯稱向楊俊彥查證後,始向原告表示仍可就
讀前開學程等情,並非空言,自無從
遽認被告王承天有何詐
欺之不法行為。
5、此外,於刑事案件中另有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
院向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取證,由訴外人即該院黨
委書記曹友誼、院長助理李振全證稱: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
事務學院於101 年起,並無姓名為楊俊彥之教務秘書,臺灣
地區提供之楊俊彥名片係楊俊彥自行偽造、私印,原告之錄
取通知書係偽造,原告自無能憑該偽造之錄取通知書在上海
交大註冊,進而取得該學校之學籍;港澳臺人士要申請上海
交大之學籍,必先通過當年4 月份之港澳臺聯考,方可再報
考上海交大等語,有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臺灣地
區第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之情況說明及黨委書
記曹友誼、院長助理李振全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4-65 頁),固可認
前揭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教
務秘書楊俊彥之名片、上海交通大學「管理學」專業國際碩
士學位項目簡介及包括原告、被告王承天等之上海交大錄取
通知書均係偽造,然查,被告王承天於輔導原告入學之過程
中,先後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8 月27日、102 年12月
13日,分別匯款美元1,000 元、新臺幣158 萬5,200 元、新
臺幣3 萬1,917 元至楊俊彥設於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復旦分行
、臺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甚於103 年4 月16日委託程連
芳代匯款人民幣16萬6,000 元至楊俊彥設於中國農業銀行上
海復旦分行,有各該匯款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0-52 頁)
,察其所由,無非係作為包括原告、被告王承天等5 人在內
之報名費、
認證費、學費、書籍費、通過港澳臺考試之關節
費及楊俊彥之經手費,其所匯出之金額合計已高達247 餘萬
元,顯逾其向原告等學員實際收取之費用甚遠,足見被告王
承天就楊俊彥並非上海交大教務秘書及其所轉交上海交大「
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錄取通知書均係偽造
等節,應不知情,否則當無除自行報名繳費外,並為原告等
學員墊付高達83萬餘元之關節費之理。而被告王承天既係遭
楊俊彥矇騙,而轉述上情予原告並進而辦理相關入學手續,
自不得以原告事後無從取得上海交大學籍為由,認被告王承
天有何不法詐欺之侵權行為至明。
6、從而,本件
難認被告王承天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
責,即非有據;又被告全國考訊公司雖為被告王承天之僱用
人,惟被告王承天既無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全國考訊公
司當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其連帶賠償。
㈡、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令原告入學並取得上
海交大管理學碩士學位之義務,原告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原
告學雜費各48萬元本息。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
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
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
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
2、查系爭契約第1 條「服務項目及內容」約定:「甲方(即被
告全國考訊公司)於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約定支付第一
期訂金後,開始為乙方辦理及輔導上海交大入學事宜,直至
乙方完成上海交大碩士學位課程止。乙方需如期繳交作業報
告、論文撰寫及答辯,乙方如需要甲方專業協助,費用另計
。」、第2 條「服務費用及付費時程」約定:「…a . 第一
期:於簽約同時,乙方支付壹拾萬元整給甲方做為簽約訂金
。b . 第二期:確定入學資格,取得入學通知,乙方繳付參
拾捌萬元整給甲方。c . 第三期:入學後,第一學年通過港
澳台招生考試,乙方支付參拾捌萬元整給甲方。d . 第四期
:第二學年結束,乙方於當年度6 月底前支付貳拾貳萬元整
給甲方。e . 第五期:通過論文答辯,乙方支付尾款壹拾陸
(原貳拾萬)萬元整給甲方。」、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
合約之精神在於甲方協助乙方順利完成上海交大管理學碩士
學位課程…」、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專案乃循合法
管道獲得入學資格,所獲學位為最正規學制之碩士學位…」
等語,有系爭契約2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
31 -33頁),由上述各契約條文內容,在在可明系爭契約中
被告全國考訊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使原告取得上海交大入
學資格,並完成全部課程,最終取得上海交大正式管理學碩
士學位。然被告全國考訊公司非合法可在臺招生之機構,被
告王承天並因而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
條之非法居間招生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此情,已為被告全國考訊
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據另案作證之曹友誼
、李振全所述:原告從未在上海交大註冊,也未取得過上海
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中國政治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院之
學籍,上海交大從未向原告核發錄取通知,原告不能憑偽造
之錄取通知前往上海交大辦理入學,更不可能取得學籍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亦足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無從替原告
申辦入學、進而使其等取得上海交大碩士學位;況參被告不
爭執之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政治與經
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第
209 頁),原告並不符合其中年齡40歲以下之條件限制,顯
然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履行上開契約
主給付義務,亦無法補正,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於
106 年9 月5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7頁送
達回證),系爭契約已告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全國考訊公司
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學雜費各48萬元,自屬有
據。
3、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請求返還金錢,復未見兩造約定利率,則原告本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償還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基準日,請求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司返還收受之學雜費各48萬元,
確屬有理;惟被告王承天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
司給付原告陳世凱、原告王唯玲各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