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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5號 原   告 徐敏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法扶律師) 被   告 勁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魁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所簽立之直播平台主播 既網路演藝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簽訂直播平台既網路 演藝經紀契約(下稱系爭經紀契約),契約期間自106 年7 月10日至109 年7 月10日止,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特定直 播平台之主播;原告同時委託被告全權代為處理安排國內、 外演藝演出及主持活動,且被告有權以自己名義或以原告名 義代理原告簽訂相關契約並收取報酬;原告同意被告代收每 月特定直播平台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及報酬,原告應給付每 月薪資及報酬(未稅)之5 % 予被告作為被告之佣金,被告 得逕自於每月應給付予原告薪資及報酬扣減該月之被告佣金 ;另約定被告為協助推廣原告之直播業務,被告每月代原告 給付特定直播平台之原告熱門推播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致原告享有該平台40小時熱門推播主播之權利,且被 告得逕自於每月應給付予原告薪資及報酬扣減該月被告代付 之原告熱門推播費用3,000元。嗣原告於106年7月至106年9 月於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Uplive」直播平台( 下稱Up直播)擔任「非獨家主播」,暱稱為「妖云兒」,並 於106年10月起至今擔任Up直播之「獨家主播」,原告曾於 107年5月6日要求被告安排於Up直播改擔任「非獨家主播」 ,並另於其他網路直播平台擔任主播,惟被告遲至107年7月 13日仍未辦理,致原告因無演出機會,自107年8月起收入銳 減。另因原告於Up直播並未獲得熱門推播主播之權利,經原 告透過第三人「詹姆士James夜鷹」、陳旻宏向Up直播人員 查證,Up直播人員表示該直播平台之熱門推播無須給付費用 ,復再向被告員工蕭語晴詢問,蕭語晴回復自107年7月起原 告無庸每月給付熱門推播費用予被告,並表示「那這個能取 消的就你自己知道就好」,要求原告勿將主播無須每月給付 熱門推播費用之事告知他人,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實際上並未 代原告給付Up直播熱門推播費用,以協助原告享有Up直播40 小時熱門主播之權利,但卻於給付原告106年8月份至107年5 月份薪資及報酬時,逕自於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扣減4, 000元或3,000元之熱門推播費用,金額共計3萬6,000元(計 算式:4,000元x6月+ 3,000元x4月= 3萬6,000元),被告上 揭行為已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4.4條及第13.3條之約定,被 告扣減熱門推播費用3萬6,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萬6,000元外,亦得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0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曾於107年7月13日以We Chat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達欲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之 意,惟遭被告否認,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 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經紀契約是否仍有效 存在,攸關原告應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有提起確 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 6年7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直播期間分別於106 年7 月、9 月、10月 調薪3 次,原告因其積極的開播及被告與Up直播積極的推播 下,收益快速成長,現在原告直播時薪為1,500 元。被告跟 每位簽約的主播都有收取推播費,幫主播推播熱門排行版的 方式則為,被告以WeChat通訊軟體與Up 直播聯繫,由被告 提供主播的帳號給Up 直播,Up 直播收到訊息後就會幫主 播推上熱門排行榜,熱門排行榜停留的時間,非被告決定, 被告不只提供帳號一次,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直播期 間有以個人名義購買點數刷禮,亦是為了支持原告,希望有 更多人看到,足見被告有積極幫直播主向直播平台爭取收益 。而原告與Up 直播是簽訂獨家契約,Up 直播拒絕讓原告 去其他平台直播,且被告有將各式工作訊息傳達給原告,廠 商選擇工作人選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並無怠於替原告接洽 、安排其他工作機會。被告有協助原告賺取正常工作的薪水 ,被告不同意原告解約,若原告執意解約應負擔相當費用, 有關請求返還推播費用3 萬6,000元部分,被告同意退回107 年2 月到107 年5 月沒有幫原告主播推播之部分,金額為1 萬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7 月10日簽訂直播平台既網路演藝經紀契約 (下稱系爭經紀契約),契約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至109 年7月10日止,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特定直播平台之主 播,原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安排原告其他演出活動等相關事 宜(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二)系爭契約第13.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知悉甲方(即 被告)為協助推廣乙方之直播業務,甲方除依上開第13. 2.2 條每月贊助乙方特定數額之特定直播平台禮物外,甲 方每月將會代乙方給付特定直播平台之乙方熱門推播費用 3,000 元,致乙方享有該平台40小時熱門推播主播之權利 ,且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於每月應給付予乙方薪資及報酬 扣減該月甲方代付之乙方熱門推播費用3,000 元,惟因特 定直播平台另有官方活動而無法執行熱門推播,或因可歸 責予乙方之因素(包含但不限於乙方怠於執行甲方要求之 直播天數/ 時數),致乙方享有熱門推播主播時數低於40 小時,乙方同意甲方仍得於每月應給付予乙方薪資及報酬 扣減該月甲方代付之乙方熱門推播費用3,000 元。」(見 本院卷第27頁)。 (三)被告從原告薪資報酬扣減3萬6,000元作為推播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經紀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經紀契約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法律 上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蓋民 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 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 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經紀契約第 1條約定:「1.1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擔任 特定直播平台之主播,處理直播平台直播節目進行及經營 直播平台帳號等事宜,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任。1.2乙方 同時並委託甲方全權代為處理安排國內、外其他演藝演出 及主持活動,且乙方同意甲方有權以自己名義或以乙方名 義代理乙方簽訂相關契約並收取報酬。」、第3.1條約定 :「甲方有權以自己名義或乙方名義與特定直播平台商議 獨家或非獨家之主播工作事宜,且乙方同意依甲方洽商內 容處理特定直播平台之直播節目」、第4.3條約定:「甲 方有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乙方代為接洽安排國內、 外各種網路媒體衍伸出來之主持演出活動,包括但不限於 電影、有線、無線及衛星或現場公開演出或錄影、錄音、 宣傳及拍攝廣告等,及與此相關之節目宣傳、促銷或造勢 活動、表演訓練,乙方應完全配合,並不得異議。」、第 4.4條約定:「甲方代理乙方安排及接洽有關本契約直播 平台直播節目外之網路節目主持或網路演出活動時,乙方 同意甲方有權代為收受報酬,且甲方於代為收受乙方報酬 並扣除應得之甲方報酬、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及扣除相關 稅捐後,以月結方式給付乙方,詳細甲方報酬計算方式由 甲乙雙方依個案另行議訂」、第13.2.1條約定:「特定直 播平台每月給付予乙方之薪資及報酬(即特定直播平台每 月結算之乙方總收益),乙方應給付該月薪資及報酬(未 稅)之5 %予甲方,以作為甲方抽成之佣金,且乙方同意甲 方得逕自於每月應給付予乙方薪資及報酬扣減該月之甲方 佣金,譬如:特定直播平台該月結算應給付予乙方之薪資 及報價(即總收益)為5萬元(未稅),乙方即應給付該5萬 元之5 %即2500元(計算式= 5萬元x5 %),以作為甲方該月 抽成之佣金」等語,兩造簽訂之系爭經紀契約定被告委任 原告擔任特定直播平台之主播,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處理演 出活動事宜,且被告除為原告接洽商業演出外,尚須代理 原告簽署契約、簽約之後才與原告拆帳而獲取報酬,可知 系爭經紀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 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本件 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經紀契約 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不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經紀契約。又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查原告主張曾於10 7年7月13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達欲終 止系爭經紀契約之意,其內容略以:「…公司處理事情的 態度我沒辦法接受,公司不安排工作,不願意改非獨家, 在Up真的很難播了,我還要過生活,所以我想解約…」等 語,惟原告上開通訊內容旨在抱怨被告處理態度不佳,至 於是否有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並非明確,難認係屬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 繕本已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依照前揭規定,應認原告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被告,系爭經紀契約已因原 告依法行使終止權,而於107年10月12日終止。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 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第13.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知悉甲方(即被 告)為協助推廣乙方之直播業務,甲方除依上開第13.2.2 條每月贊助乙方特定數額之特定直播平台禮物外,甲方每 月將會代乙方給付特定直播平台之乙方熱門推播費用3,00 0元,致乙方享有該平台40小時熱門推播主播之權利,且 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於每月應給付予乙方薪資及報酬扣減 該月甲方代付之乙方熱門推播費用3,000元,惟因特定直 播平台另有官方活動而無法執行熱門推播,或因可歸責予 乙方之因素(包含但不限於乙方怠於執行甲方要求之直播 天數/時數),致乙方享有熱門推播主播時數低於40小時 ,乙方同意甲方仍得於每月應給付予乙方薪資及報酬扣減 該月甲方代付之乙方熱門推播費用3,000元」,依契約文 義,被告每月自原告所得薪資報酬中主動扣繳熱門推播費 用,將推播費用代原告給付Up直播,使原告享有Up直播40 小時熱門推播主播之權利。被告依前開約定已自原告106 月8日至107年5月止薪資中按月扣繳4,000元或3,000元之 熱門推播費用,總計金額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告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被告 固辯稱推播費用由被告收取,然被告仍有協助推播,被告 多次提供原告帳號給Up直播,Up直播收到訊息後就會幫 主播推上熱門排行榜,熱門排行榜停留的時間,非被告決 定,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13.3條約定云云。惟前 開文義已明確約定被告扣繳之推播費用係屬代收代付性質 ,被告應將扣繳之推播費用以原告名義支付Up直播,作為 原告享有該平台40小時熱門推播主播權利之對價,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兩造約定之真意及契約文義不符,且被告亦不 否認其推播次數與兩造約定之次數不符(見本院卷第286 頁)。被告按月自原告薪資扣取3,000元或4,000元之推播 費用,但未實際代原告給付熱門推播費用予特定直播平台 即Up直播,致原告無法享有該平台40小時熱門推播主播之 權利,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3.3條約定甚明,被告自106 年8月起至107年5月按月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及報酬扣 減熱門推播費用合計3萬6,000元,但未代原告交付Up直播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減之3萬6,000 元,即屬有據。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 年7 月10日所簽立之 系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萬6,000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 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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