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81號
原 告 王湘濤
王湘雲
王湘琦
王湘仁
王湘華
林鳳玲
林俊仁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律師
被 告 王湘梅
訴 訟 代 理 人 楊世宇
被 告 王湘芬
參 加 人 詹豐吉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瑋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號確認
遺囑無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雲、王湘華及被告王湘
梅、王湘芬為王雄之子女,原告林俊仁、林鳳玲為前已歿之
王雄長女王湘蘭之子女,均為王雄第一順位全體
繼承人及
代
位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王雄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股票,應由
兩造依
應繼分
比例共同繼承而為兩造
公同共有。茲王湘梅前向王雄承租附
表編號08、09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一樓、四樓二戶房屋,王湘芬則向王雄借用附表編
號03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房屋,而分別占有使用該等房屋
迄今,
惟該等房屋既為王
雄之遺產而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繼
續使用該等房屋,
乃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規定,以
起訴狀向王湘梅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向王湘芬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該等建物遷出、將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既已喪失占有使用
該等建物之權源,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請求王湘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萬元,請求王湘芬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萬
五千元。
三、被告王湘梅以其固占有附表編號0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惟該房屋業經被
繼
承人王雄以遺囑處分分配予其,其自屬有權占有且無
不當得
利、
侵權行為之可言,況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亦不合法,至附
表編號0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四樓房屋其並未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出
代筆遺囑
影本。
被告王湘芬則以其確占有附表編號0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三樓房屋,然原係應父親王雄
之要求入住以便照顧其生活起居,
嗣王雄過世,亦以遺囑將
該房屋分配予其,其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
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均為王雄之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王湘梅
無
權占有附表編號08、09號房屋、被告王湘芬無權占有附表
編號03號房屋,侵害全體繼承人就該等建物之
所有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而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
求王湘梅、王湘芬分別自附表編號08、09號、03號房屋遷
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三萬元
、一萬五千元,係以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均為王雄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就該等遺產有
訴訟實
施權為前提;被告則分別辯稱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
經王雄以遺囑分配予王湘芬、王湘梅、原告王湘琦、王湘
仁、王湘雲、王湘華四人。
(二)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
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亦有明定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
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
承人之代理人,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
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經遺囑處分之遺產,且
有遺囑執行人者,僅遺囑執行人就經遺囑處分之遺產有訴
訟實施權。
(三)本件兩造對於兩造均為王雄之全體繼承人、附表所示之財
產均為王雄之遺產等節,俱無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王雄
代筆遺囑影本,王雄不唯以遺囑指定詹豐吉律師為遺囑執
行人,且就本件
訴訟標的物即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
均以遺囑處分分配,此觀卷附代筆遺囑影本即明(見卷第
九七頁),
揆諸前揭判例、法條,如王雄之是紙代筆遺囑
為真正,原告就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即無訴訟實施
權,亦即是紙代筆遺囑之效力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茲
原告王湘濤對於是份王雄之代筆遺囑真偽有爭執,業於一
0七年八月一日以本件被告王湘梅、王湘芬二人及楊世宇
、楊世成共四人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確認是
紙王雄之代筆遺囑無效,由本院家事庭以一0八年度家繼
訴字第二十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受理,現仍在審理中,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事件卷宗影本
可稽,是該訴
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
首揭法條、說明,本
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繼承人王雄之遺產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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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遺 產 標 示 │
│號│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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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第一二七0│
│ │ │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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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
│ │ │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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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03│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 │ │三樓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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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 │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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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0之一地│
│ │ │號全部 │
├─┤土地├─────────────────────┤
│06│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 │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
├─┤ ├─────────────────────┤
│07│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一之一地│
│ │ │號全部 │
├─┼──┼─────────────────────┤
│ │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08│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十二│
│ │ │號全部 │
├─┤建物├─────────────────────┤
│ │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09│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十二│
│ │ │號四樓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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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萬9,56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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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萬5千股 │
├─┤ ├─────────────────────┤
│1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57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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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 │
├─┤股票├─────────────────────┤
│1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83股 │
├─┤ ├─────────────────────┤
│1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 │
├─┤ ├─────────────────────┤
│16│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萬零840股 │
├─┤ ├─────────────────────┤
│17│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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