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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81號 原     告 王湘濤         王湘雲         王湘琦         王湘仁         王湘華         林鳳玲         林俊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被     告 王湘梅 訴 訟 代 理 人 楊世宇 被     告 王湘芬 參  加  人 詹豐吉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號確認 遺囑無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雲、王湘華及被告王湘 梅、王湘芬為王雄之子女,原告林俊仁、林鳳玲為前已歿之 王雄長女王湘蘭之子女,均為王雄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及代 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王雄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股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共同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茲王湘梅前向王雄承租附 表編號08、09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一樓、四樓二戶房屋,王湘芬則向王雄借用附表編 號03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房屋,而分別占有使用該等房屋迄今,惟該等房屋既為王 雄之遺產而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繼 續使用該等房屋,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起訴狀向王湘梅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向王湘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該等建物遷出、將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既已喪失占有使用 該等建物之權源,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請求王湘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萬元,請求王湘芬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萬 五千元。 三、被告王湘梅以其固占有附表編號0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惟該房屋業經被繼 承人王雄以遺囑處分分配予其,其自屬有權占有且無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可言,況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亦不合法,至附 表編號0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四樓房屋其並未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代筆遺囑 影本。 被告王湘芬則以其確占有附表編號0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三樓房屋,然原係應父親王雄 之要求入住以便照顧其生活起居,嗣王雄過世,亦以遺囑將 該房屋分配予其,其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均為王雄之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王湘梅無 權占有附表編號08、09號房屋、被告王湘芬無權占有附表 編號03號房屋,侵害全體繼承人就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而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 求王湘梅、王湘芬分別自附表編號08、09號、03號房屋遷 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三萬元 、一萬五千元,係以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均為王雄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就該等遺產有訴訟實 施權為前提;被告則分別辯稱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 經王雄以遺囑分配予王湘芬、王湘梅、原告王湘琦、王湘 仁、王湘雲、王湘華四人。 (二)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亦有明定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 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 承人之代理人,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經遺囑處分之遺產,且 有遺囑執行人者,僅遺囑執行人就經遺囑處分之遺產有訴 訟實施權。 (三)本件兩造對於兩造均為王雄之全體繼承人、附表所示之財 產均為王雄之遺產等節,俱無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王雄 代筆遺囑影本,王雄不唯以遺囑指定詹豐吉律師為遺囑執 行人,且就本件訴訟標的物即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 均以遺囑處分分配,此觀卷附代筆遺囑影本即明(見卷第 九七頁),揆諸前揭判例、法條,如王雄之是紙代筆遺囑 為真正,原告就附表編號03、08、09號房屋即無訴訟實施 權,亦即是紙代筆遺囑之效力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茲 原告王湘濤對於是份王雄之代筆遺囑真偽有爭執,業於一 0七年八月一日以本件被告王湘梅、王湘芬二人及楊世宇 、楊世成共四人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確認是 紙王雄之代筆遺囑無效,由本院家事庭以一0八年度家繼 訴字第二十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受理,現仍在審理中,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事件卷宗影本可稽,是該訴 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 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繼承人王雄之遺產詳目 ┌─┬──┬─────────────────────┐ │編│遺產│ 遺 產 標 示 │ │號│種類│ │ ├─┼──┼─────────────────────┤ │01│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第一二七0│ │ │ │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 │ ├─┼──┼─────────────────────┤ │02│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 │ │ │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 ├─┼──┼─────────────────────┤ │ │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03│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 │ │三樓全部 │ ├─┼──┼─────────────────────┤ │04│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 │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 ├─┤ ├─────────────────────┤ │05│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0之一地│ │ │ │號全部 │ ├─┤土地├─────────────────────┤ │06│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 │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 ├─┤ ├─────────────────────┤ │07│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一之一地│ │ │ │號全部 │ ├─┼──┼─────────────────────┤ │ │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08│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十二│ │ │ │號全部 │ ├─┤建物├─────────────────────┤ │ │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09│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十二│ │ │ │號四樓全部 │ ├─┼──┼─────────────────────┤ │10│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萬9,562股 │ ├─┤ ├─────────────────────┤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萬5千股 │ ├─┤ ├─────────────────────┤ │1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57股 │ ├─┤ ├─────────────────────┤ │13│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 │ ├─┤股票├─────────────────────┤ │1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83股 │ ├─┤ ├─────────────────────┤ │1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 │ ├─┤ ├─────────────────────┤ │16│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萬零840股 │ ├─┤ ├─────────────────────┤ │17│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