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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廖翊宏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凡賽斯社區一期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邦馨 訴訟代理人 廖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金玉,嗣變更為徐邦馨,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89 頁、第111-115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下稱系爭房 屋)住戶及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主臥房牆壁自民國107 年2 月 開始,每逢大雨便生水痕,且開始出現壁癌,經專業廠商會勘 後認上開漏水問題乃因系爭房屋所屬凡賽斯社區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外牆防水功能衰退所致,系爭大樓外牆乃共用部分, 依凡賽斯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被告為之,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然被告拒負擔,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 繕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該屋窗框有裂縫而未填實所致, 與系爭大樓外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外牆防水 功能衰退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 .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 . 」、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 . . 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 .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 ㈡原告雖舉正頡工程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主 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大樓外牆有裂縫、防水失能所致,惟 該報價單僅有於工程項目欄列:「外牆(裂縫補強)、外牆施 作(高強度耐水性及抗裂外牆專用防水)、壁癌抑制劑及油漆 工程」,合計4 項工程項目,尚不足以證明雨水自外牆裂縫滲 漏至系爭房屋致漏水,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佐以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會勘之 另一家廠商即捷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施作工法欄記 載:「1.窗框外牆因地震年久,裂縫,窗框未填實產生空心, 矽利康老化剝裂產生滲水白華。2.將窗框施作高壓結構補強針 生法施作,補強於第2 日拆除。3.窗框外將舊有老化矽利康割 除後,重新施打矽利康補強。4.窗框排水槽須切排水. . . 」 (見本院調字卷第6 頁),可見施作項目主要係針對窗框,堪 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該屋窗框裂縫未填實所致,與系 爭大樓外牆無涉等語,並非子虛。 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外牆防水功能衰退導 致系爭房屋漏水,則其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 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