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49號
原 告 黃紫晏
訴訟
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
被 告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鋒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參 加 人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
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按當
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
出
異議而已為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
,得為
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
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
略以:被告承租參加人所有房屋,該屋冷氣
空調設備由參加人提供,
本件因冷氣震動產生之問題,參加
人願負責解決,且冷氣為房屋必要設備,倘原告主張有理由
,判決命被告不能使用冷氣,將致無人承租參加人之房屋,
參加人對於
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案訴訟等語(本院
卷第121、218頁)。
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未有將冷氣主機遷移之
事實,並有將抽水馬達移至所在公寓頂樓之無權占用與竊佔
之嫌,另有
侵權行為與背信故意,可見參加人無意願解決問
題,且可能拖延訴訟之進行,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
參加訴訟並不合法,應駁回參加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
四、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設置在臺北市○○區○
○○路○○○號2樓(下稱
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空調設備(調解卷
第5頁),係以該設備產生嚴重噪音與震動
等情為原因事實。
次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參加人承租,租期為105年11月1日
至108年10月31日,該屋所附空調設備為參加人所有,被告
於未經參加人同意時,無法擅自更動該設備等事實(本院卷
第42、7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者,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空調設備為該房屋常用之附屬物,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
訴訟結果將影響被告使用該屋及該空調設備之權利,亦將影
響參加人對於該屋或該物之管理使用權能,參加人顯將因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如被
告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亦有免依
民法429條第1項進行修繕之
利益,
堪認參加人存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又如不許參加
人參加,日後另有他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恐有再提訴訟
解決噪音與震動紛爭之可能,為避免該空調設備之同一問題
發生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
洵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有若干行
為,無意解決問題,且可能拖延訴訟
云云,與參加人有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分屬二事,尚難憑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
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
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其參加訴
訟應予准許。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