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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49號 原   告 黃紫晏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鋒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參 加 人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 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 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 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告承租參加人所有房屋,該屋冷氣 空調設備由參加人提供,本件因冷氣震動產生之問題,參加 人願負責解決,且冷氣為房屋必要設備,倘原告主張有理由 ,判決命被告不能使用冷氣,將致無人承租參加人之房屋, 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案訴訟等語(本院 卷第121、218頁)。 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未有將冷氣主機遷移之 事實,並有將抽水馬達移至所在公寓頂樓之無權占用與竊佔 之嫌,另有侵權行為與背信故意,可見參加人無意願解決問 題,且可能拖延訴訟之進行,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 參加訴訟並不合法,應駁回參加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設置在臺北市○○區○ ○○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空調設備(調解卷 第5頁),係以該設備產生嚴重噪音與震動等情為原因事實。 次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參加人承租,租期為105年11月1日 至108年10月31日,該屋所附空調設備為參加人所有,被告 於未經參加人同意時,無法擅自更動該設備等事實(本院卷 第42、7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空調設備為該房屋常用之附屬物,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 訴訟結果將影響被告使用該屋及該空調設備之權利,亦將影 響參加人對於該屋或該物之管理使用權能,參加人顯將因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如被 告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亦有免依民法429條第1項進行修繕之 利益,堪認參加人存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又如不許參加 人參加,日後另有他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恐有再提訴訟 解決噪音與震動紛爭之可能,為避免該空調設備之同一問題 發生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洵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有若干行 為,無意解決問題,且可能拖延訴訟云云,與參加人有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分屬二事,尚難憑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 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其參加訴 訟應予准許。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