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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49號 原   告 黃紫晏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鋒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參 加 人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停止使用設置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 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空調設備。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具狀追加聲明:1.被告應停止使用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 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2.被告應連帶(按「連帶」 應為贅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準備㈠暨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被告使用系爭 空調設備致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向 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5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 日,該屋所附系爭空調設備為參加人所有,被告於未經參加 人同意時,無法擅自更動該設備等事實(本院卷第42、77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空調設備為該 房屋常用之附屬物,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訴訟結果將影 響被告使用該屋及該空調設備之權利,亦將影響參加人對於 該屋或該物之管理使用權能,參加人顯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如被告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亦有免依民法429條第1項進行修繕之利益,堪認參 加人存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又如不許參加人參加,日後 另有他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恐有再提訴訟解決噪音與震 動紛爭之可能,為避免系爭空調設備之同一問題發生裁判歧 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洵可認定。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 並無不合,其參加訴訟應予准許(本院卷第11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於102年間出租為營業場所時,屋內冷氣空調設備 即發出強烈振動與低頻噪音,致居住樓上之原告飽受困擾,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經多次反應均未獲改善,亦 經環保局前來檢測確認噪音超標並開單告發。迄今該冷氣空 調設備更有嚴重老化問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經原 告向被告反應,被告仍不願停止使用該設備或更換改善,持 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原告乃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 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相關設備,並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聲明: 1.被告應停止使用設置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內之 冷氣空調設備。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105年11月1日始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提出之受理日 期104年8月17日、回覆日期104年8月18日檢舉單所記載日期 發生於被告承租之前,縱有噪音問題,實與被告無涉。又被 告承租後雖有使用系爭空調設備,但系爭房屋坐落在第三類 噪音管制區,原告並未證明有噪音超標之情,被告所為並無 不法,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意旨: 本件並無噪音超標之事,且參加人業已更換冷氣壓縮機並避 免同時啟動二台壓縮機,減低對原告之影響。 四、不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商業區(本院卷第91 頁),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住宅使用混合商業或工業使 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20至200赫茲段日間與晚 間標準為37分貝、夜間標準為32分貝等事實,並無爭執,且 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8年5月9日北市環 稽二中字第10830 1655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67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空調設備之行為,致生 噪音與振動,侵害原告人格權,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使用行為有無不法。茲就本院判斷析 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793條分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 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 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 爭空調設備,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噪音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囑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測量原告屋內噪音值與震動情形,該大隊 以108年5月9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83016558號函表示,原 告住家在第三類管制區,日間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低頻 為37分貝,全頻為67分貝,且連續測量特定音源取樣時間須 至少二分鐘以上,如特定音源之測量時間未達二分鐘,該測 得音量僅能作為參考數據,而108年5月6日上午測得9筆數據 ,最高值為30.1分貝之事實,有本院108年5月6日勘驗筆錄 與該大隊測量數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第168頁 )。次查,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 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 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其中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是「以住 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 寧之地區」,而依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範之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在第三類管制區,於日間、晚 間、夜間時段之頻率「20 Hz至200 Hz」音量標準為37、37 、32分貝(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噪音管制標準屬相鄰 關係喧囂、振動之規範,自81年6月29日公布施行迄今(本院 卷第169頁),具有法之拘束力與長久踐行事實,足為認定地 方習慣之依據,而上揭測量之9筆數據均未逾37分貝,無違 系爭房屋所在之噪音管制標準,則被告所為符合地方習慣而 有相當性,洵可認定,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原告並無 由禁止之。 (三)雖原告主張上揭噪音管制標準,屬行政機關裁罰依據,但系 爭空調設備產生之音量及震動,對於原告確有造成居住安寧 之問題,不因未達裁罰標準即否認被告有侵害行為等情。惟 觀諸上揭噪音管制區劃分「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為「環境亟 需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範之娛樂場所、營 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一類管制區之日間標準值為32分 貝(本院卷第173頁),乃四種分類中標準最嚴格者。然本件 量測結果最高值為30.1分貝,仍未逾第一類管制區即「環境 亟需安寧之地區」之日間標準值,衡諸社會常情,亦難認本 件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未具相當性 等不法。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空調設備有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與地方習慣不相當,尚 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或與地方習慣不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與民法第793條禁止氣 響侵入相關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